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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人員出庭問題實證研究

2021-03-24 03:24楊琪平
法制與經濟 2021年7期
關鍵詞:偵查人員出庭證人

楊琪平

我國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模式采用的是公、檢、法三機關協同認定模式而非控、辯雙方競爭式的認定模式。以司法機關的權力為基礎,運用國家司法資源查證事實的刑事案件事實認定模式有助于提升刑事案件辦理效率。但不可否認的是,一旦司法權力異化,被告方之合法權利極易為權力的利維坦所吞噬。研究偵查人員出庭這一關乎刑事訴訟公平與效率的司法實踐在當今全面依法治國、推行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進程中具有較為重要的理論及現實意義。

一、偵查人員出庭實踐之困局——基于裁判文書研究及小范圍訪談的初步分析

(一)樣本整體情況

筆者于“北大法寶”平臺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這兩項獲得理論及實務界廣泛認同的表達方式檢索到543 份刑事判決書,將之作為裁判文書研究樣本,樣本時間跨度為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去除其中重復判決書及二審簡單重復一審事實及證據的判決書,還剩444 份判決書可供分析。

(二)樣本具體情況

1. 偵查人員出庭的啟動

實踐中以下三類主體可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一是以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為代表的控方;二是包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內的被告方;三是負責案件偵查的偵查人員。此外,人民法院也可依職權通知偵查人員出庭。經統計分析,多數案例為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或人民法院依職權通知偵查人員出庭,被告方申請偵查人員出庭的案例有24 起,不存在偵查人員自行申請出庭的案例樣本;全部樣本中,偵查人員實際到庭的案例410 起,未到庭的34 起案例中,偵查人員拒絕出庭的案例數為4,人民檢察院公訴方拒絕偵查人員出庭申請或通知的案例數為11;人民法院拒絕偵查人員出庭申請的案例數為17,有兩起案例法院未答復被告方提出的申請,偵查人員也沒有出庭,相當于變相拒絕了申請;其中,所有被拒絕的偵查人員出庭申請均是由被告方提出,這體現了被告方在申請偵查人員出庭方面的弱勢地位。有3 起案例偵查人員既未到庭又未說明拒絕出庭之理由,31 起案例偵查人員未到庭但提供了《情況說明》等偵查機關制作的書面材料以代替出庭。偵查人員出庭基本發生于訴訟各方對案件事實或證據存在爭議的背景下,但也存在39 起案例訴訟各方未對案件事實或證據提出異議,偵查人員仍出庭支持公訴。

2.偵查人員出庭的內容

偵查人員出庭的內容(見表1)為: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執行職務時的情況。其中就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出庭的案例282 起,最常見的是偵查人員出庭對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偵查人員也對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電子數據等法定證據的收集合法性進行說明。偵查人員說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方式分為兩種,第一種是說明以收集證據為目的的偵查行為是合法的,另一種是說明涉嫌非法取證的偵查行為的危害后果以及相關證據是否可以補正、如何補正;偵查人員就執行職務時的情況出庭的案例174 起,分為兩類,一是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偵查人員可以就犯罪發生前及發生過程中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提供證言,販毒案件及交通違法類案件的發現及處置極有可能發生在公安機關設卡檢查的過程中,所以偵查人員常出庭說明上述二類案件的抓獲、破案及嫌疑人的到案經過;二是關于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自首、坦白、立功等涉及量刑情節的事實,上述實體事實一旦被法院認定,被告人就會被定罪并科以刑罰。

表1 偵查人員出庭的內容

3.偵查人員出庭的效果

在偵查人員實際到庭的410 起案例中,取得較好效果的案例有384 起。所謂較好效果是指經偵查人員出庭,刑事訴訟各方對爭議證據或事實達成了共識,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得到法庭采納。如在張浩集資詐騙案①資料來源于北大法寶v6 官網,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2015)港刑初字第00096 號刑事判決書,地址:https/77726476706e6973746865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8/pfnl/a25051f3312b07f33b2b44b7167df390984a2cbbfef6fef5bd fb.html。中,被告人提出某公安局偵查人員在訊問過程中有誘供行為,偵查人員出庭對證據收集合法性進行說明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偵查人員不是誘供,法庭亦認定偵查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程序合法,所制作的訊問筆錄合法有效。

效果欠佳的案例26 起。效果欠佳是指偵查人員出庭對案件事實及證據的查明未起到實質性作用或起到的作用有限,直接表現為偵查人員的當庭陳述未得到或未全部得到法庭的采信。

總的來說,偵查人員出庭對法庭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裁判具有積極意義,但出庭效果仍存在提升的空間。大部分案件偵查人員出庭后,法官的心證得到了強化,促進了指控罪名的成立,也有少部分案例表面偵查人員出庭過程中未能對爭議事項做出符合事實與邏輯的說明,直接或間接地導致案件事實或證據無法被認定。

(三)裁判文書分析反映的主要問題

1.被告方弱勢地位未得到合理關切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偵查人員出庭較為困難。偵查人員出庭的意義之一是保障刑事訴訟中相對弱勢的被告方之訴訟權利,但被告方申請偵查人員出庭的案例數占總樣本數的比重較低,僅為5.4%。承擔案件證明責任的公訴機關對偵查人員出庭的態度是消極的,以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代替實質出庭、直接拒絕被告方提出的出庭申請或法院的出庭通知的現象屢見不鮮。法院傾向于無條件同意控方提出的出庭申請,對被告方申請的審查與批準則較為謹慎,控方提出的出庭申請無一例外得到批準,但被告方申請偵查人員出庭的批準率只有37.5%,長此以往會降低被告方對成功申請偵查人員出庭的心理預期,被告方也就不再愿意提出申請。

2.偵查人員出庭的法律屬性不明

第一,出庭偵查人員身份定位模糊。裁判文書對偵查人員出庭這一行為的表述不統一,有的稱為“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的稱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還有稱為“偵查人員出庭”。此外,實踐中存在不當擴大“偵查人員”內涵的現象,在楊慶紅盜竊案的審理過程中②資料來源于北大法寶v6 官網,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2017)川0504 刑初316 號刑事判決書,地址:https/77726476706e6973746865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8/pfnl/a25051f3312b07f322cf9bfdbaa6ad9e6aa784161e047befbd fb.html。,公訴方申請輔助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所謂輔助偵查人員并不具備獨立執法權,不能獨立收集證據,自然也無權出庭說明證據收集合法性,若其就目擊犯罪情況出庭作證,應將其作為普通證人對待而不必單獨列出及適用偵查人員出庭的程序。審判方和公訴方對出庭偵查人員的身份可能缺乏清晰認識,部分案例中被告方也對偵查人員出庭合法性提出過質疑。偵查人員出庭說明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時的身份是證人,但偵查人員出庭說明證據收集合法性時是何身份,學界與實務界尚未形成共識。

第二,出庭偵查人員所作陳述的法律屬性不明?!缎淌略V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定義偵查人員出庭時的身份,導致法官對出庭偵查人員的身份認定不清,也造成了偵查人員的身份困惑。關于偵查人員出庭所作陳述是否屬于法定證據、屬于何種證據也無法形成統一的認識。部分判決書將偵查人員出庭所作陳述列為證人證言,也有判決書將之單列稱為“偵查人員的陳述”“偵查人員的說明”,亦有判決書未將偵查人員出庭陳述在證據段內體現。

3.偵查人員出庭程序規定缺失

筆者查閱有關文獻及法律法規未發現關于偵查人員出庭程序的全國性系統規定,部分地區自行制定了偵查人員出庭的實施辦法,如寧夏自治區制定并于2019 年1 月實施的《關于刑事案件偵查人員出庭的實施辦法(試行)》①資料來源于北大法寶v6 官網法律法規檢索,地址:https/77726476706e6973746865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 8/lar/6b69052188fdadf04ed13c7dda60be99bdfb.html。,但各地自行制定的規則位階不高,程序規定也不盡相同。偵查人員出庭的程序性規定應當包括出庭的申請程序(申請主體范圍、申請事由、申請流程等)、出庭中的程序(出庭偵查人員陳述規范、質證規則等)、退庭程序等。大部分判決書對偵查人員出庭過程的描述非常簡單,沒有體現偵查人員出庭申請、陳述、質證、退庭的詳細流程,一般只記錄“xx 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或說明情況”“偵查人員應法庭的通知出庭”“通過偵查人員出庭,證實……”。囿于文書制作規范,在判決書中全面體現偵查人員出庭歷程不具有操作性,但從另一個角度看,程序規定的缺失也是判決書無法較為詳細地描述偵查人員出庭歷程的原因。

4.制度異化初露端倪

偵查人員出庭的初衷在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促進庭審實質化,從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不受公權力不當侵害,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然而到了具體操作層面,受各種因素的影響,部分法院既不想承擔“額外的審查責任”,又想“節約司法資源”,就出現了兩種極端:一種極端是將偵查人員出庭作為“表演性質”的過場,如程志明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②資料來源于北大法寶v6 官網,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31 號刑事判決書,地址:https/7772647670 6e6973746865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8/pfnl/a25051f3312b07f3d68344d56bc251b8c7401a0b2a973e41bdfb.html。,被告人提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是被刑訊逼供后做的虛假供述,到庭說明情況的偵查人員卻不是本案的偵查人員,法庭最終仍然認可了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供述的證據能力。另一種極端是將偵查人員出庭作為定分止爭的重要甚至唯一途徑,部分法官受“偵查中心主義”的影響,對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查明的事實抱有盲目輕信的心態,在案件審理方式的選擇上仍傾向于“案卷筆錄審”。共有32 起案例,法官僅依據偵查人員出庭所作陳述或者情況說明就認定案件偵查過程中不存在非法取證的情況。黃保友盜竊一案中③資料來源于北大法寶v6 官網,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2017)浙0726 刑初730 號刑事判決書,地址:https/77726476706e697 3746865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8/pfnl/a25051f3312b07f322cf9bfdbaa6ad9e6aa784161e047befbdfb.html。,被告人辯解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是經刑訊逼供后作出,法庭對爭議供述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作出如下結論:“通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證實在偵查階段沒有對黃保友實施刑訊逼供,偵查機關未違反相關規定,故2017 年8 月31 日被告人黃保友所作的有罪供述,具有證明效力?!奔葲]有審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能佐證偵查人員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材料,也未闡述爭議證據與其他證據的印證情況就武斷地下結論,顯然是不妥的。

(四)小范圍訪談反映的主要問題

調查訪談能使筆者對偵查人員出庭這一司法實踐有更為直觀、全面的認識,分析參與訪談的偵查人員的主觀看法可以使問題解決策略“接地氣”,更具針對性。

筆者對17 名具有偵查工作經驗的警官進行訪談,現將訪談結果呈現如下(見表2):

表2 小范圍訪談對象個人基本情況

17 名訪談對象中僅有8 人曾以偵查人員的身份出庭參與訴訟,7 人認為偵查人員出庭“較為必要”,5 人認為偵查人員“沒有必要”出庭,5 人對偵查人員出庭持“中立態度”,體現了偵查人員出庭意愿不強的實踐現狀。

1.導致偵查人員出庭意愿低的因素

(1)自身能力危機。有9 名訪談對象表示自己的語言表達能力不強也不熟悉庭審流程。偵查人員習慣于“團隊協作”的工作方式,對獨立出庭陳述案件的證據收集或事實查明情況存在畏難情緒,同時也擔心因能力不足無法達成出庭目標甚至造成相關證據被排除、事實被否定的局面。

(2)角色轉變困難。17 名訪談對象均表示難以接受被告方的質詢。偵查人員作為偵查階段的主導者,出庭時的身份由“問話人”轉變為“陳述者”“被提問者”,甚至要回應“辦案對象”的質疑。偵查人員出庭本身就是對傳統的偵查中心主義的一種挑戰,顯然部分偵查人員沒有做好應對挑戰的準備。

(3)消極懈怠思想。13 名訪談對象認為出庭耗費精力,得不償失。一方面,我國刑事案件發案率較高,偵查人員的數量嚴重不足,一名偵查人員同時承擔兩件以上刑事案件偵查工作的情況很常見,沉重的偵查任務令偵查人員難以“分心”出庭應訴。另一方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一公檢法關系原則指導下的刑事案件線性辦理模式使部分偵查人員認為案件在移送起訴之后其任務便告完成,出庭屬于分外之責。實踐中,偵查人員其實更愿意出具《情況說明》來代替自己出庭。

2.相關機制的缺位、越位也成為偵查人員出庭的阻礙

(1)缺乏懲罰機制。對應當出庭卻拒不出庭的偵查人員缺乏相應制裁措施也是偵查人員出庭率不高的原因之一。有的訪談對象表示拒不出庭往往只需要提供一份《情況說明》,法院也不會過于“為難”,偵查人員拒絕出庭也并不必然導致爭議證據被排除、爭議事實無法得到認定的不利后果,偵查機關亦不會對拒絕出庭的偵查人員處以內部懲戒。

(2)保障機制缺位。部分訪談對象認為《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列明出庭偵查人員能享有的便利或相應補償,不利于提高偵查人員出庭的積極性。目前出庭偵查人員既不能得到物質或績效方面的獎勵,同時還要承擔諸如泄露偵查秘密、行為被認定為違法從而受到追責等風險。人具有趨利避害的屬性,人們在實施某種行為時往往會自覺或不自覺地進行成本與收益的考量,只有當收益大于成本時才會激發其實施行為的動力[1],偵查人員也不例外,經過利弊權衡,偵查人員拒絕出庭或消極應對出庭通知的舉動也無可厚非。

(3)偵查機關內部規定越位。有訪談對象反映,偵查機關對所屬偵查人員出庭的管制較為嚴格,出庭偵查人員除需針對出庭事項做好陳述及答辯準備外,還需履行一些偵查機關內部的審批手續。筆者在對相關文獻進行研究的過程中亦發現,部分地區偵查機關內部關于偵查人員出庭的規章制度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限縮,增設了偵查人員出庭的條件。如《四川省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工作規定(試行)》規定:偵查人員接到法院出庭通知書后應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參與出庭作證活動;庭審結束后,相關情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備案。筆者認為,此類規定從形式上規范偵查人員出庭程序,實質是通過手續的繁瑣與復雜性為偵查人員出庭設置內部審批障礙。

偵查人員出庭意愿和效果不佳,分析其循環如圖1。

圖1 偵查人員出庭問題的“惡性循環”

二、偵查人員出庭的價值分析

裁判文書分析以及調查訪談揭示的諸多問題導致偵查人員出庭實踐差強人意。但在討論問題的解決方案前,應闡明偵查人員出庭的價值,也即提出問題解決策略的意義所在。

(一)有助于實現刑事訴訟的公平

公平是司法的核心價值和終極目標。偵查人員無論是為說明爭議證據的收集合法性還是執行職務時的情況而出庭,其直接目的是便利法庭對爭議焦點的查證,控辯審三方通過聽取出庭偵查人員的陳述并適用相應的詢問規則對偵查人員提問,達到認定證據、查明事實從而定分止爭的訴訟目的?,F階段刑事案件的庭審過程中充斥著大量證據屬性不明的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不利于實現實質化庭審,進而影響法官心證的形成和案件的公正裁判。另外,相對國家司法機關而言,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方始終處于弱勢地位,偵查人員出庭至少在機制上為被告方提供了一種能與國家司法機關“平起平坐”的抗辯方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益。

(二)提升刑事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筆者并不否認偵查人員出庭會增加偵查人員的工作負擔,從形式上看也可能會拉長庭審時間跨度,如原定以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因被告方申請偵查人員出庭而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但從長遠考慮,若偵查人員出庭對案件事實的查明起到了實質性作用,達到了息訴寧人的效果,那么便可有效避免惡意纏訟或者案件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重審、再審等情況的發生。程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案①資料來源于北大法寶v6 官網,湖南省江華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湘1129 刑初277 號,https/77726476706e6973746865 6265737421e7e056d2373b7d5c7f1fc7af9758/pfnl/a6bdb3332ec0adc4aa29e9cbd239807de46c85524f045a65bdfb.html。的一審庭審過程中,被告人程勇辯稱在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并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同時申請偵查人員出庭。偵查人員當庭證實了本案依法取證情況,法庭聽取偵查人員陳述后結合其他證明取證合法性的材料認為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證的情況,決定不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這就是通過偵查人員出庭防止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無序啟動,節約庭審資源的實例。

(三)有效規制偵查活動,促使偵查人員依法依規辦案

我國對于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行為的實施確立了極為寬泛的理由,使得偵查人員完全可以為了偵查的需要和方便而限制公民的各種權利[2]。偵查人員出庭就像“達摩克利斯之劍”令偵查人員必須考慮在出庭后無法為自身的不規范行為提供合理解釋而要承擔的系列不利后果,使其在行使偵查權收集證據、采取偵查措施、進行偵查活動時有所顧忌。

三、破局——實踐問題的解決路徑

以提升現階段我國偵查人員出庭實效為基點,以實證調查中暴露的現實問題為導向,淺談如何使“偵查人員出庭”在實踐中更好地發揮其應有效用。

(一)堅持偵查人員出庭的必要性原則

偵查人員“非必要不出庭”,偵查人員出庭作為證明案件事實以及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最后手段不得輕易使用。

偵查人員出庭的首要價值是推進庭審實質化,使被告人獲得公正審判,但并非每一個被告都要求對其采用實質化庭審。從司法實踐來看,基層法院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大約有85%的被告人是認罪的。對他們來講不需要采用庭審實質化的審判[3],然而裁判文書分析顯示有39 起案件在訴訟各方均未對案件事實與證據提出質疑的情況下,偵查人員仍然出庭,占樣本總數近10%。非必要的出庭使偵查人員陷入訟累,只在表面上提升偵查人員的出庭案件數,無論是從短期效果還是從實現偵查人員出庭實踐的長遠目標來看都不是經濟的選擇。偵查人員出庭說明證據收集合法性應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的限制性規定,即以“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為出庭的必要條件,只有偵查階段所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受到質疑且公訴方在窮盡其他證明方式(如提供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材料、執法記錄儀產生的視聽資料、入所健康檢查表等)后仍不能使法官相信爭議證據是以合法方式收集時,各申請主體及法庭才可申請或通知偵查人員出庭。偵查人員就實體事實出庭作證,應以被告人不認罪認罰為前提。若被告人認罪認罰,訴訟各方對案件事實及量刑情況不存疑問則無需偵查人員到庭作證。

訴訟各方要正確認識偵查人員出庭的作用,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不能成為惡意纏訟的手段,法庭也應以必要性原則為指導對待偵查人員出庭實踐,既不能使偵查人員出庭流于形式,也不能將其作為解決爭議的首要方式。堅持偵查人員出庭的必要性原則是維護司法的嚴肅性以及順應實際情況。避免偵查人員應訴負擔過重的必然選擇。

(二)界定出庭偵查人員的身份

應明確出庭偵查人員的證人身份。偵查人員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既可以成為知曉實體性事實的人,也可以成為知曉程序性事實的人,在這些情況下,偵查人員顯然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的“知道案件情況”這一證人基本特征[4]。偵查人員出庭說明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時的身份是證人,這一點無需多論。關于偵查人員就證據收集合法性出庭時的身份,共有三種主流學說,分別是“證人身份否定說”“實體證人說”“程序證人說”?!白C人身份否定說”認為偵查人員不能成為其承辦案件的證人,《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人員就證據收集合法性出庭這一行為的表述是“說明情況”而非“作證”;“實體證人說”認為偵查人員出庭具有獨立的證明對象與明確的證明責任,出庭流程與證人并無二致,不應以表述不同而否定其實質證人身份;“程序證人說”認為被告人審前供述等證據收集合法性問題既不是定罪事實也不是量刑事實,而是涉及是否存在違法取證情況的程序事實[5],當偵查人員在庭審中就取證行為的合法性出庭說明情況,他們就不再是執行職務的偵查人員而是就程序爭議問題作證的程序證人。

筆者贊成“程序證人說”。首先,2012 年《刑事訴訟法》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使程序性裁判成為獨立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之外的第三大司法裁判[6],取證合法性問題屬于程序問題。其次,我國權威的刑事訴訟法學教科書給刑事證人所下的定義是,“證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并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的人”[7],偵查人員是取證行為的實施者、案件信息的掌控者,對案件證據情況最為了解,也最有發言權。有部分學者認為偵查人員若無法于法庭上證明其取證合法性將面臨不利后果,故不能成為證人。筆者認為在我國刑事案件線性辦理模式下的偵查人員并不會因為在庭上無法證明其取證合法性而受直接不利影響,若相關證據被排除,遭受實際不利后果的只是承擔敗訴風險的公訴機關,所以偵查人員與出庭案件的審理過程及結果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當然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且實際案例中,法院常以“實踐智慧”幫助偵查人員規避可能承擔的法律風險,若偵查人員出庭后法院仍不采信相關證據,給出的證據排除理由基本是“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鮮少直言偵查人員非法取證。最后,應然層面上看,出庭說明取證合法性的偵查人員的證人身份得到明確后,作證義務也相應出現,其出庭動作不能只停留在“單向解釋說明”,還要接受控辯雙方及法官的詢問并做出回答。質言之,通過賦予偵查人員證人身份,使接到出庭通知的偵查人員無特殊情況必須到庭,在程序裁判過程中保障被告質證權的同時加強法官關于證據合法性的心證,是實現實質化庭審和訴訟結果公正的重要途徑。

(三)完善偵查人員出庭程序規定

完整的偵查人員出庭程序規定應當包括啟動程序、庭前準備程序、庭中作證及質證程序、退庭程序、救濟程序等。限于學術能力及篇幅,筆者在此重點討論偵查人員出庭的審批以及交叉詢問這兩項對出庭率以及出庭效果影響較大的程序。

1.偵查人員出庭審批

偵查人員出庭審批程序應注意回應被告方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之合理關切?,F行《刑事訴訟法》并未賦予被告方申請偵查人員出庭的權利,雖然《法庭調查規程》規定控辯雙方都可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但其法律位階不高,難以充分調動各方特別是被告方申請偵查人員出庭的積極性,應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均有權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依職權通知偵查人員出庭。

相關主體申請偵查人員出庭后,法庭根據必要性原則決定是否通知偵查人員出庭,偵查人員接到出庭通知后向本單位有關部門報備。需明確的是,偵查人員是否出庭的決定權屬于人民法院而非偵查機關內設法制部門,部分地區偵查機關通過內部規定為偵查人員出庭增設審批障礙的做法屬于“偵查中心主義”思維指導下的“越權行事”,應當摒棄。

2.交叉詢問

偵查人員出庭不是書面《情況說明》的言詞性表示,出庭偵查人員肩負著陳述事實和接受質證的職責且后者更為重要,實質化庭審以證人出庭為前提,以對證人的實質詢問、調查為核心。為保障被告質證權實質實現、法庭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實,必須制定偵查人員庭上詢問規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證人出庭陳述證言后,經審判長許可,由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一方先發問,發問完畢后,對方也可發問。實踐中,被告方之所以申請偵查人員出庭,基本是因為對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或偵查階段查清的事實存有異議。但偵查人員基于追訴犯罪的目的,往往支持的是控方主張。若按照相關司法解釋,一律由申請出庭方先發問,在被告方申請偵查人員出庭的情況下則可能混淆作證與質證的順序,故我國現行證人詢問程序并不一定適合偵查人員出庭實踐。

交叉詢問制度在對抗制訴訟模式下被稱為“發現案件真相的最偉大的法律裝置”[3]。雖然我國并未建立真正意義上的交叉詢問制度,但我國可以在吸收交叉詢問制度合理因素的基礎上,結合刑事司法實際,確立對出庭偵查人員的詢問方式。交叉詢問制度下,控辯雙方對本方證人進行的詢問稱為主詢問或直接詢問,對對方證人的詢問稱為反詢問或交叉詢問。主詢問以開放性問答為主,目的在于彰顯本方主張;反詢問以封閉、半封閉問題為主,目的在于揭露對方漏洞,使其陷入不利境地并令法官不采納對方證人證言。筆者認為,對出庭偵查人員的發問程序可作如下規定:偵查人員出庭后,由對本方訴訟主張有利的一方先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對方也可發問,一輪詢問完畢后,若有問題未澄清,經許可,雙方可進行二輪乃至多輪詢問,后續詢問仍按先主詢問后反詢問的方式進行,法官認為有必要可直接詢問出庭偵查人員。如此,既厘清了出庭作證與質證的順序,又可充分發揮法官的能動性,從而促進偵查人員出庭取得實效。

(四)建立偵查人員出庭激勵機制

行為科學對激勵的定義是采取合適的刺激性措施(包括物質獎勵、精神鼓勵、環境改善、懲罰等)來激發組織成員的行為,以便有效地實現組織及其個人目標的過程[8]。激勵按照內容可以分為物質激勵與精神激勵,物質激勵可以是提供基礎物質保障、發放金錢與實物等;精神獎勵指的是激勵主體使激勵對象得到精神上的滿足以調動其積極性、主動性與創造性,從而達成組織預定目標,??赏ㄟ^表彰、鼓勵、授予榮譽稱號等形式實現。按照發揮作用的方式,激勵可以分為正向激勵與負向激勵,正向激勵是指激勵主體通過對激勵對象的行為的正面強化(如提供物質獎勵或精神精神鼓勵)以提升激勵對象再次實施該行為的可能性;負向激勵則是指激勵主體通過施加懲罰以制裁激勵對象的某個行為,降低乃至杜絕該行為重現的可能。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出庭就爭議事項接受法庭調查是偵查人員的義務而非權利?!盁o制裁則無義務”[9],為確保偵查人員切實履行義務,應建立以負向激勵為主,正向激勵為輔的偵查人員出庭激勵機制。申言之,要以無理由拒不出庭將遭受不利后果的必然性和一些旨在提升偵查人員出庭應訴能力的措施敦促偵查人員積極履行出庭義務。

負向激勵包括規定偵查人員拒不出庭的實體性以及程序性不利后果:實體事實認定過程中,偵查人員拒不出庭導致案件事實難以查清,法庭可以據此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乃至對相關事實不予認定。若偵查人員涉嫌非法取證,還應視嚴重程度在案件審理結束后對其處以紀律處分、行政處罰乃至使其自身陷入另一實體之訴中,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程序性不利后果包括:在程序裁判過程中,若偵查人員拒絕出庭則必須承擔所取證據因證據能力存疑被排除的風險。但目前尚不適宜對偵查人員適用強制到庭,偵查人員無論基于何事由出庭其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是固定的,若強制拒不出庭的偵查人員到庭則可能造成公、檢、法三機關之間關系緊張,損害司法機關外在形象與權威的同時也必然進一步強化出庭偵查人員的抵觸情緒,非自愿的偵查人員將使出庭實踐不可避免地落入形式主義的窠臼。

正向激勵應以教育培訓為主要內容。不同于普通證人的是,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具有武裝屬性,對其報復難度較大,報復偵查機關及其人員所承擔的后果也很嚴重,故出庭偵查人員遭遇人身危險的可能性較小。此外,偵查人員公務開支均可在機關內部進行報銷,所以偵查人員出庭物質保障與人身安全保護方面的規定不必過于詳盡,參照普通證人有關規定即可。關鍵是要建立旨在提升偵查人員出庭能力的培訓機制,偵查人員庭上語言表達不清、應變不足等能力缺陷是偵查人員不愿出庭、出庭效果差的重要原因。偵查人員出庭效果不佳導致相關事實及證據無法得到法庭認可,由此承擔出庭不利后果后便會更加抵觸并盡可能避免出庭,出庭經歷少了,自然也無法在實踐中錘煉相關能力,于是形成偵查人員出庭問題的“惡性循環”,可見提升偵查人員出庭應訴能力是解決出庭率低、出庭效果不佳這兩大問題的關鍵??梢越M織偵查人員旁聽庭審、進行模擬法庭訓練、加強同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及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的聯系,并邀請他們定期派員為偵查人員講授出庭應訴技巧以增強偵查人員出庭的信心、提升相關能力,還有必要完善出庭偵查人員與檢察院公訴部門的庭前溝通機制,偵查人員與公訴部門在庭審前應充分交流案情,明確庭審程序和法庭紀律以提升出庭的效率。良好的出庭經歷使偵查人員體會到職業成就感,進一步強化其出庭意愿,提高偵查人員出庭率,偵查人員在多次實踐中不斷反思問題、積累經驗又可令出庭效果有長足的提升。

(五)充分利用現代通信技術探索實現偵查人員遠程出庭

對于存在特殊情況的偵查人員進行遠程同步視頻出庭,既可以實現控辯雙方及法庭對偵查人員的當庭詢問,又節約了司法資源,遠程出庭也較好地契合偵查人員工作的特殊性。2020 年初爆發的新冠肺炎疫情促使多地法院探索基于現代通信技術的遠程無接觸式庭審,應在現有實務基礎上,結合5G 通信、人臉識別、語音交互等新技術的優勢,將規范化的偵查人員遠程同步視頻出庭作為今后偵查人員出庭的新樣態。

四、結語

偵查人員出庭在程序正當與實體真實間構筑橋梁,以符合正當程序要求的實質化庭審所查明的案件事實來實現實體公正。筆者以實證調查結果為依據,研究現階段偵查人員出庭存在的主要問題并初探問題解決方案,以期為早日實現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格局做出些許貢獻。奈何困于有限的理論水平和粗疏的研究技能,本文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在此僅作拋磚引玉之用。提升偵查人員出庭率和出庭效果,實現規范化的偵查人員出庭仍呼喚學術及實踐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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