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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律下的雙方動機錯誤與“重大誤解”

2021-04-26 17:21龔楊帆
西部學刊 2021年6期

摘要:對于雙方動機錯誤的問題,我國現行法沒有明確規定。欲知雙方動機錯誤如何適用法律,首先應當確定的是動機錯誤在體系上的定位。由于我國的現行立法中沒有直接出現動機錯誤一詞,《民法總則》中的“重大誤解”一詞理應包含“動機錯誤和表示錯誤”之義,但學界和司法實踐界對“重大誤解”真正含義存在較大爭議,現只能先求助于比較法的立法和學說。學說上通過動機錯誤與表示錯誤的二分體系,將動機錯誤排除在錯誤規則體系之外,并借助于交易基礎制度加以解決。但我國對于交易基礎喪失制度的規范不夠詳盡,訴諸于“重大誤解”可能是更好的路徑。

關鍵詞:雙方動機錯誤;交易基礎喪失;重大誤解

中圖分類號:D923.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6916(2021)06-0077-03

一、動機錯誤和表示錯誤的二分

在德國潘德克頓民法(以下簡稱德民)體系之下,意思表示錯誤被分為意思表達上的錯誤和意思形成上的錯誤,即錯誤的“二元論”。此種劃分直接來源于薩維尼的意思表示錯誤學說,其認為意思和表示的不一致是表意人內心意思與所表示的效果意思出現了偏差,意思和表示不一致所產生的錯誤將導致意思表示無效。在薩維尼的學說之中,動機錯誤原則上是不重要的,動機錯誤并不會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

此種對于意思表示的形成表示階段的嚴格劃分,真正原因在于:意思表示的形成階段,每個個體的行為和意思不應當受到法律的干涉。薩維尼的意思表示錯誤學說真正為德國民法典奠定了理論基礎,一切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法律行為都將在其學說的基礎上展開。正如弗盧梅評價,薩維尼對錯誤問題的最重大貢獻并不在于其找出了解決錯誤問題的新方案,而是將錯誤理論在法律行為制度中得到了貫徹[1]。此后諸如貝克爾從心理學角度分析錯誤與表示以及可歸責性理論,均是在薩維尼學說基礎上的錦上添花。

與德國民法所確立的錯誤“二元論”不同,諸如日本、法國、意大利、西班牙等國立法采取錯誤“一元論”的立場,即不在法律上區分動機錯誤與表示錯誤,兩種情形適用相同的規范進行處理。同時隨著現代私法的國際統一化的發展,許多國際示范法也開始傾向于“一元論”,比如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其3.2.1條對錯誤下的定義為,錯誤是指對于合同成立時存在的事實或者法律的不正確假定。由此看來動機錯誤屬于該種所謂“事實錯誤”的調整范圍之中[2]。

針對德國傳統錯誤“二元論”的觀點,學術界對其弊端的批判從未停歇。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1)具體錯誤類型的劃分意義不大并且界限模糊;(2)不斷通過立法和判例創設特殊規定將動機錯誤納入調整范圍,實際上的體系一致性開始變得雜亂;(3)許多特殊的錯誤,如法律效果錯誤、計算錯誤、性質錯誤與同一性錯誤,難以界定處理[2-4]。而正是意識到了潘德克頓體系下錯誤“二元論”的弊端,許多德國學者也走向了“一元論”的立場,比如蒂策完全否認表示錯誤和動機錯誤的區分具有法律相關性,其認為當表示相對人意識到錯誤、表示相對人致使錯誤的發生、表示相對人在錯誤表意人主張錯誤之前尚未基于表示進行任何處罰時,任何錯誤都值得關注[1]。

回到我國現行立法上,《民法總則》(意見)第七十一條對“重大誤解”的解釋如下: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此種界定似乎不能與德國錯誤“二元論”中的表達錯誤等量齊觀;同樣其是否采“一元論”觀點將動機錯誤納入調整范圍,也缺乏有力的佐證。既然通過法律解釋無法確定“重大誤解”真正含義,本文試圖在現行法框架下,借助雙方動機錯誤這一問題,在解決其法律適用問題的同時,探究立法者對于“重大誤解”的真正定義。

二、雙方動機錯誤與交易基礎

在錯誤“二元論”體系下,原則上動機錯誤非屬于錯誤規則調整范圍,但通說認為雙方動機錯誤屬于例外情形[5]。雙方動機錯誤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通常以特定的、現實的或者將來的情況為出發點[6]。與賦予當事人撤銷權的單方錯誤不同,雙方錯誤排除撤銷權,因如果雙方都具有撤銷權將導致法效果完全取決于“偶然事件”,即誰首先行使了撤銷權并將因此負有賠償信賴損失的義務。同時如果賦予受有不利的一方當事人撤銷權也是相當不合理的,因其須對相對人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其較能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解決方法,系依誠實信用原則調整當事人的法律關系[5],德國的主流觀點認為應當適用德民第313條的規定。

德民第313條即為所謂的交易基礎規則,其中第1款規定的為客觀交易基礎,包括權利義務關系失衡、經濟上的不可能、目的障礙;第2款規定的為主觀交易基礎自始喪失,包括在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認識錯誤,而對方當事人自己沒有認識而無異議地接受了,從而構成了雙方動機錯誤;第3款規定的為法律效果[7]。值得一提的是,此種客觀與主觀交易基礎的劃分受到了許多學者的批判,比如梅迪庫斯認為,無論在主觀交易基礎還是客觀交易基礎中,當事人都存在不正確的判斷。此外即使在主觀交易基礎中,僅有錯誤本身不足以認定交易基礎受到了干擾,仍需具備履行的不可合理期待性這一要件[8]。

認定交易基礎障礙的本質性標準在雙務合同中主要是等價遭到破壞,當然還有其他因素:(1)考慮實際情況的可預見性(例每年的貨幣貶值);(2)考慮到當事人約定的給付目的(例適當的供養);(3)雙方合同當事人具有重要性的事由也具有意義(例雙方動機錯誤)。此外,還有兩個容易產生誤導的因素:(1)個人的給付能力的區別不影響風險分配;(2)合同是否履行不影響交易基礎的認定,特別是對于已經履行的合同,仍可能適用交易基礎制度,因為受到現實情況損害的當事人已經履行了他的給付義務之事實,與他應該獲得何種對待給付的問題是毫無關聯的。最后,交易基礎適用的前提是存在一個雙重的規定漏洞(法律行為內容以及法律規定),如果法律行為或者法律規定已經包含了某一風險事由的約定或規定,那么就不存在需要由交易基礎學說來填補的漏洞了。

雙方動機錯誤分為對既有事實的認識錯誤以及對將來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產生的錯誤,前者為交易基礎自始不存在,后者為所謂客觀交易基礎,即交易基礎事后喪失中的目的障礙。如此分類方法將導致在繼續性合同中,同為雙方動機錯誤而出現兩種不同的法律效果,前者將導致整個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后者將導致向后的變更或者繼續性合同的終止[8]。

由上述可知在德國錯誤“二元論”的體系下,雙方動機錯誤并非在錯誤制度中予以調整,而是依據交易基礎制度進行調整,同時對于雙方動機錯誤更有進一步的劃分。雙方動機錯誤的法律效果并非首先是解除合同,而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求調整合同請求權,要么是要求依照變更了的情況來進行調整(第313第1款),要么是依照現實情況進行調整(第313條第2款)。只在調整合同為不可能或對于一方合同當事人為不可合理期待時,遭受不利的一方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9]。

與“二元論”不同,在“一元論”的框架之下,由于并不區分對待動機錯誤,其當然屬于錯誤制度的調整范圍,法律后果是雙方當事人均有撤銷權,而未另行創設制度對雙方動機錯誤進行調整[2]。于我國現行法體系下,尚不存在德國之交易基礎制度,似乎可以得出我國錯誤制度應為“一元論”,否則如認為采“二元論”,將會出現法律漏洞,對于雙方動機錯誤無可適用之交易基礎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情事變更規則,實際上就是德國交易基礎理論中所謂的客觀交易基礎喪失,但并未規定自始雙方動機錯誤之情形。許多持“二元論”解釋“重大誤解”的學者,對于雙方動機錯誤傾向于類推適用該條之情事變更規則。

三、我國雙方動機錯誤的法律適用

在尚不確定我國“重大誤解”究竟采用“一元論”還是“二元論”的前提下,不妨分別依兩種路徑進行實證推論?,F在假設“重大誤解”采錯誤“二元論”之立場,“重大誤解”僅調整表達錯誤以及其他諸如性質錯誤等特殊情形,至于雙方動機錯誤則無法條適用。如上文所述,此時雙方動機錯誤似乎應當類推情事變更規則,即《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其法效果為雙方可請求變更或者解除。

在雙方表達錯誤的情形下,按照“二元論”之立場應當首先直接適用“重大誤解”,其法效果為雙方均享有撤銷權。由于我國與德民122條之無過錯締約過失責任不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撤銷人將承擔有過錯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會導致先撤銷一方承當不利益[2],無需另外構建交易基礎制度來解決德國之“偶然事件”問題,更不必類推情事變更。

從法效果上觀察,雙方表達錯誤依照《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僅擁有撤銷權,這將導致其法效果上較雙方動機錯誤缺少變更的機會。然而雙方動機錯誤的的瑕疵較雙方錯誤的情形更輕,但法律對其之優待卻更大,顯然不合理。

此時有三種解決途徑:(1)雙方動機錯誤同雙方表達錯誤一樣僅有雙方撤銷權,此種處理方法實際上肯定了“重大誤解”采“一元論”,本質上將會走向一元論;(2)雙方表達錯誤與雙方動機錯誤一樣具有變更權,在《民法總則》尚未頒布之前,《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重大誤解”的法效果確實包括變更權,但是立法者于新法中將其刪除,說明采取此種做法將有違立法目的;(3)雙方動機錯誤僅具有撤銷權,而雙方表達錯誤具有變更權,此種解決方法在現行法上因無法條依據而無法展開,故不采納。

再假設“重大誤解”所采乃錯誤“一元論”之立場,任何錯誤均統一適用重大誤解,但是由此導致雙方均有撤銷權是否需要例外處理?德國因此構建出交易基礎制度,而我國則僅有交易基礎制度中的客觀交易基礎,無其他交易基礎喪失的相關規定。如上所述,我國無需如德國規定雙方錯誤可撤銷的情況下適用交易基礎制度,因我國為有過錯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會導致先撤銷一方承當不利益,通過撤銷的途徑已經可以很好保護雙方當事人,無需另外賦予雙方當事人變更合同的權利,民法總則中刪除變更權與此一致。

綜上所述,如認為我國之“重大過失”采錯誤“二元論”,則無法協調現有法律規范。采“一元論”不僅能夠很好地在現有規范中解決雙方動機錯誤,且與立法意圖相一致。

四、變更之移除與“重大誤解”之含義

變更常被解釋為撤銷且另行形成意思表示,并將其作為撤銷的一種特別形態。此種解釋的問題在于《合同法》五十四條第三款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之規定將變得不可理解,在其解釋之下法律行為撤銷本就是變更權的效力之一。朱慶育認為該款的規定顯然意在維持既有法律行為之效力,應當理解為在維持既有法律行為效力的同時,變更其內容更為恰當[10]。但如此解釋,變更權意味著僅憑一方的意思表示既可以變更雙方的合同,完全屬于對意思表示錯誤的矯枉過正。

《民法總則》將變更刪除的原因來源于梁慧星所提出的修改建議。其認為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在撤銷權之外所賦予變更的效力,可解釋為附著于撤銷權的另一項形成權,即“變更權”。此項變更權之行使,將依權利人單方的意思而變更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使權利人單方的意思具有拘束對方當事人的效力,有悖于《民法總則(征求意見稿)》宣示的“平等原則”(第三條)、“意思自治原則”(第四條),有悖于民事法律行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雙方合意不得變更的基本原理,顯然屬于矯枉過正[11]。

立法者采納了學者所提出之建議的原因在于,“變更權”之效力僅憑一人即可發生,將會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意思自治,但存在例外,如《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即使在及其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治的德國體系下,情事變更亦屬于例外可變更之情形。由此觀之,立法者刪除與《民法總則》“變更”,有嚴格限制“變更權”適用情形之意圖,即不可任意擴大現仍存立法中“變更權”的適用范圍,如仍認為雙方動機錯誤之情形可類推適用情事變更之規則,實與立法目的相悖。

根據上一節之論述,通過與雙方表達錯誤之間的利益衡量,雙方動機錯誤在現行法下不應類推適用情事變更規定。此外,如類推適用情事變更規則還將與立法者刪除“變更權”相矛盾,如不當擴張“變更權”之適用范圍,實與立法目的相悖。雙方動機錯誤和雙方表示錯誤在現行法下均應直接適用“重大誤解”的相關規定,而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七條中所規定的“重大誤解”一詞理應包含動機錯誤和表示錯誤,“重大誤解”一詞應當作錯誤“一元論”之解釋,但仍需繼續考察研究其他與錯誤“一元論”相適配之規定是否存在。例如,“相對人可識別性要件”[3],否則《民法總則》一百四十七條將存在調整錯誤范圍過寬之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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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朱慶育.民法總論[M].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

[11]梁慧星.《民法總則草案(征求意見稿)》:解讀、評論與修改建議[DB/OL].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4736.

作者簡介:龔楊帆(1995—),男,漢族,江西南昌人,單位為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研究方向為民商法。

(責任編輯:董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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