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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民事自認制度

2021-11-10 19:05王曉偉
科學與生活 2021年4期
關鍵詞:民事訴訟

王曉偉

【摘要】在我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司法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庭審環節毫無疑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位居核心地位,國家在對民事訴訟相關法律歷次修改過程中,除了對當事人出庭、質證、法庭辯論等傳統受重視的制度進行修改,也逐步對自認制度加以規定并完善。自認制度符合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也是司法的交涉性特征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對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和實現程序正義有著積極的意義。本文通過對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頒行前后的自認制度進行對比,探討自認制度的內涵及其發展趨勢。

【關鍵詞】自認制度;證據規定;民事訴訟

引言

自認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訴訟制度,與訴訟證明有著密切的關系,是指在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承認后,將免去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對此的證明,法院將以該事實作為裁判依據的制度,該制度作為證據規則的一部分,在民事訴訟中占據著重要地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首次確立自認制度,2015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對自認制度繼承并完善,隨著審判實踐中有關舉證、質證等規則的適用和經驗的積累,最高法2019年12月公布了《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證據新規》),進一步完善了該制度,自認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逐漸形成體系。

一、自認的概述

關于自認的概念,學界有不同主張。有學者認為自認的事實為案件事實,而不僅僅“于己不利的事實”,有的學者主張自認不僅包含訴訟程序中的自認還包括訴訟外的自認。主流的觀點認為: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實予以承認的陳述或表示,它與我國法律中關于自認的規定一致。

二、我國民事自認制度之規定

(一)自認的對象及限制

自認的對象為事實,自然定理、經驗法則、根據法律推定的事實等屬于免證事實,均不是自認的對象。就具體事實而言,自認對象僅限于主要事實,對輔助事實和間接事實不產生自認效力[1]。自認的事實是對自認人不利的事實,我國法律認為于自認己不利的事實才有約束力。

我國《證據新規》和《民訴法解釋》對自認的范圍加以限制,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制度等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自認的規定。此外,《證據新規》第八條第2款規定: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即自認前某一事實已有證據證明并被法官自由心證所確認,當事人作出的自認無效。

(二)自認的方式

自認可明示或默示作出。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為明示自認。此外,法律還通過規定擬制的自認來擴大當事人作出自認的途徑,我國《證據規定》第8條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自認。

此外,根據我國代理制度,當事人委托的代理人作出的自認自然應當被視為當事人的自認,法院為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對委托代理人的自認做了必要的限制,即在場當事人明確否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不視為自認。

(三)自認的效力

我國《證據規定》將自認定位于證據層面,“免證效”是其核心特點[2]。經自認的事實作為免證事實將對法院和對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

1.對當事人的效力

當事人作出自認會導致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成立,當事人要受到自認行為的約束,另一方當事人則免去舉證證明的責任。

2.對法院的效力

法院應當以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依據,自認對法院具有約束力。此外,我國《民訴法解釋》第342條規定: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約束力。自認毫無疑問屬于訴訟行為,法院在一審中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依據作出判決后,在二審中,無正當理由時不能以證據推翻自認,二審法院仍應以一審自認的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3]。

(四)自認的撤銷

自認的撤銷是指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條件時,當事人可以對之前作出的自認予以撤銷。我國法律規定兼顧“意思”與“真實”[4],即撤銷須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作出,撤銷的情形包括雙方當事人同意或自認在脅迫或重大誤解下作出并經過人民法院的準許裁定。

三、對新舊《證據規定》的部分內容對比與思考

2019年12月最高法出臺《證據新規》,對《證據規定》進行了較全面地修改。對于自認制度,包括自認主體、自認場合、自認內容等多個方面都有所改動,以下內容是筆者對改動的部分內容的一些比較與思考。

(一)自認的事實是否應限定為“于己不利”

根據2002年《證據規定》第8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無需舉證證明?!弊哉J的對象為案件事實并未要求“于己不利”。隨著實踐中虛假訴訟的增多,2015年《民訴法解釋》限制規定自認的事實為“于己不利的事實”,《證據新規》繼承了這一規定。對于自認的事實是否只能是“于己不利的事實”學界早有爭論,主流觀點對此持肯定態度。一般來說,人具有趨利避害之本性,對不利事實的承認往往可信度較高,法院基于此裁判有一定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當事人對于已有利的事實承認應屬當事人的主張,應由其本人證明,而自認的正確行為對象是相對人應當進行舉證的事實,自認方作出自認會產生免除對方舉證證明責任的效果。傳統理論下,自認是基于辯論原則,法官只需要用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但將事實限定為“于己不利”要求法官要在具體案件中對具體事實作出判斷,比如在附條件的自認中自認人往往基于有利于自己目的作出自認,這是否屬于“于己不利”呢?這在約束當事人的同時也對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法院是否有必要對自認事實進行查明

《證據新規》確認了《民訴法解釋》第92條第3款:“自認事實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辈槊鞯闹黧w是法院,法院為何要查明事實?一般來說是基于自認人的請求。自認人之所以提出查明請求,是因為自認人想推翻自認但缺乏推翻的理由。筆者認為以與事實不符推翻自認的觀點是不合適的,因為當事人有處分自己的權利的自由,當事人應當清楚自己行為的后果。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不能隨意否定自己的訴訟行為,否則對整個庭審程序造成破壞。如果當事人能夠輕易否認自己已作出的自認,自認制度便很難發揮其作用。此外,自認當然結果是另一方當事人免于舉證,此時要推翻自認,免于舉證一方當事人可能會因為缺乏準備證據而承擔不利后果。與之關聯的一個問題:一審、二審中當事人自認法院并依此作出判決,當事人又提出證據證明與自認不符合,要求再審或改判法院是否應當給予支持?顯然不能,審判活動具有嚴格的程序性和穩定性,實體正義和程序正與都不能忽視[5]。短期來看,這一規定對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自認有著積極的作用,但從長遠看,這可能會違背以上意思自治原則,并對自認制度形成破壞。

(三)擴大自認的適用場域的利弊

《證據新規》對《證據規定》和《民訴法解釋》中規定的自認場域進行整合、擴大,當事人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均可作出自認。這一規定將自認的場域擴大,甚至實踐中當事人在仲裁中的承認也被認作自認[6],該規定是否突破自認必須是在訴訟中作出這一傳統規定有待商榷,但可以肯定的是它有利于案件事實的認定并能提高訴訟效率。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法律意識比較淡薄,律師代理較發達國家也不是很普遍,當事人在起訴狀中出現不能完整客觀的陳述事實、隨意陳述、不知道法律后果、不了解訴訟時效等問題,導致在起訴狀中作出不符合訴訟目的的自認,當事人權益因此受到損害。由此可見,一味地擴大自認適用場域可能并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它需要與完善的代理制度和程序公正相結合。

四、總結

自認制度需要在法官裁定與當事人自我責任之間進行權衡。自認的目標是給予當事人更廣泛意思自治,法官只是依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自由心證,這與促進“以審判為中心”是并行不悖的。但是由于我國司法實踐的需要和各種各樣的客觀原因,法律不得不對自認的范圍、條件等作出限制,《證據新規》較之《證據規定》對當時自認的規定明顯更嚴格,對當事人限制更多且賦予法官更多的權力。因此我國在合理配置當事人訴權和法院職權、健全和完善中國特色民事訴訟模式仍然有相當長一段路要走。

參考文獻

[1]包冰鋒,王悅.間接事實的自認機理證成——兼論與辯論主義第二命題間的關系[J].政法學刊,2019,36(03):52-58.

[2]沈德詠.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第74頁)

[3]張衛平.民事訴訟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M],2019,(第243頁).

[4]霍海紅.我國自認撤銷規則的反思與重構[J].法商研究,2011,28(06).

[5]張衛平.事實探知絕對化傾向及其消解——一種民事審判理念的自省.法學研究2001(4).

[6]段文波.我國民事自認的非約束性及其修正[J].法學研究,2020,42(01).

西北政法大學 法律碩士教育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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