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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電放提單顯示多個收貨人引發的思考

2021-11-22 23:25杜錚編輯韓英彤
中國外匯 2021年24期
關鍵詞:收貨人電訊承運人

文/杜錚 編輯/韓英彤

電放提單是以傳統提單為基礎,加以“電放”蓋章而流轉的單據。目前有關的國際公約、各國法律均沒有對電放提單進行定義,國際慣例亦未對電放提單的審核做出規定。然而在最近的案例中,某受益人提交的電放提單經常顯示多個收貨人,而信用證規定電放提單顯示的收貨人為申請人,這是否構成不符點呢?本文通過介紹電放提單實務操作,比較電放提單與提單、電放提單與不可轉讓海運單的異同,并結合國際商會(ICC)有關案例,探究電放提單顯示多個收貨人可能帶來的影響。

電放提單案例及實務操作

信用證46A場次注明:需提交一份以申請人為收貨人的電放提單。信用證50場次注明申請人:AAAXXX。來單提交蓋有“電放”的正本提單,在收貨方欄位完整顯示了申請人AAAXXX,但同時顯示了第二個收貨人BBBXXX,且BBBXXX非信用證規定的實體。這是否構成不符?

電放,即承運人憑電訊指示放貨。電放提單的出現,是為了解決近洋運輸中貨物先于單據到港,申請人無法及時憑提單提貨的問題。實務中有兩種電放提單操作:一種是承運人出具全套正本提單后,由托運人交回全套正本提單給承運人,承運人再加蓋“電放”印戳后退回其中一份正本給托運人;另一種是承運人不出具正本提單,只出具加蓋“電放”印戳的提單副本。無論是哪種形式,承運人均會同時以電訊形式通知其在卸貨港的代理人向具名的收貨人放貨。因此,實務中電放提單因以電訊指示放貨替代了傳統的憑提單放貨,其單據表面顯示的收貨人并不一定能真正影響到最終正確的收貨人提貨。

電放提單審核依據

由于國際慣例均沒有將電放提單收錄為運輸單據,故在審核電放提單時,主要應遵循UCP600第14條(D)(F)條款。

從本案例的單據表面看,電放提單中關于收貨人的描述與信用證對該單據的描述不一致(NOT IDENTICAL TO)。然而,這是否說明電放提單中對收貨人的描述與信用證相沖突呢?

與電放提單有關聯的國際慣例詳盡規定有審核內容的有兩類運輸單據:提單和不可轉讓海運單。本文嘗試以二者為比較基準,探究國際慣例對于收貨方規定的精髓。之所以選取提單,是由于電放提單本就是基于提單而衍生出來的單據;而選取不可轉讓海運單,是因為其也是實務運輸中為了避免“貨等單”而出現的解決辦法之一。

電放提單與提單之比較

根據我國最新《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并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由此,提單具有三項基本功能——合同、收據、貨權。而電放提單作為比提單多出了“電放”印戳的單據,與提單相比,似乎喪失了憑單提貨的“貨權”功能;但據《海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如果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可作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明貨物的初步證據,即電放提單仍具有合同和收據功能。也就是說,電放提單只是由于承運人憑電訊指示放貨而區別于一般提單,其他方面并無二致。

而ISBP745對提單收貨人方面的規定,則主要是基于貨權性和可轉讓性來考量的。記名提單和指示提單由于在貨權性和可轉讓性方面存在差異,二者不能互換。這也就保障了收貨人拿著作為“貨權”的提單正確提貨的權利。電放提單是承運人以電訊的形式通知其在卸貨港代理人向具名的收貨人放貨,因此只要電訊指示正確,最終正確的收貨人一樣可順利提貨。

基于上述電放提單不具備提單的“貨權”功能,因而無需考量ISBP745基于貨權性和可轉讓性方面做出的對收貨人方面的規定。

電放提單與不可轉讓海運單之比較

不可轉讓海運單,與電放提單一樣,只具備“合同”和“收據”功能。實務中,海運單的持有人并不是憑單提貨,而是向承運人出示適當身份證明來提取貨物。ISBP745對于不可轉讓海運單的收貨人的規定,要求不可轉讓海運單的收貨人必須做成記名收貨人。這就是為了保障在不憑單放貨的條件下,承運人據以核實持單人為事實收貨人。

既然不可轉讓海運單最終收貨人不是憑單收貨,為何ISBP745還要規定其顯示正確的收貨人呢?這是因為托運人在收貨人提貨之前,可以通過交出正本不可轉讓海運單指示承運人改變收貨人的名稱。因此,銀行掌握了全套正本不可轉讓海運單,便可阻止托運人行使此項權利,從而保障正本不可轉讓海運單上載明的正確收貨人能正常收貨。

由于電放提單具有憑電訊指示放貨的功能,相當于自行“滅失”了其收貨人欄位的有效性。加蓋“電放”印戳后,承運人憑電訊指示放貨給事實收貨人,與單據表面載明的收貨人并無關系。因此,相較不可轉讓海運單,電放提單不存在托運人交出全套正本不可轉讓海運單而更改收貨人的風險。本案例中,即使額外顯示了除信用證規定的收貨人以外的BBBXXX,仍然能保證事實收貨人憑承運人電訊指示正常收貨。

ICC相關案例

R785/TA675 rev案例:信用證要求一套指示抬頭的正本提單,并且不接受提單正面顯示“貨物在沒有提交一份正本時也可以被提取”的類似條款。來單提交的是指示抬頭的正本提單,正面印有:若做成不可轉讓的提單,承運人可以在收貨人證明其身份后而不憑正本提單直接放貨給具名收貨人;若做成可轉讓的提單,收貨人必須憑單收貨。

國際商會給出相符結論,同時明確表示,關于包括放貨條款的運輸單據的開立問題不必給出任何意見。筆者認為,國際商會此舉是基于提單所適用的法律背景在全球不盡相同,導致提單的貨權性問題不盡相同。而當與法律相沖突時,國際慣例畢竟無法凌駕于其上,因此不同法律背景下的實務操作需要具體分析。盡管“無單放貨”條款直接與提單的貨權性相沖突,但對于本身無貨權的電放提單而言,“電放”印戳就如同一條“無單放貨”的批注,在滅失提單貨權性的同時,也滅失了其收貨人欄位的有效性。

R591/TA83案例:信用證要求提交憑申請人指示為抬頭的1/3套租船提單,并提交受益人證明2/3套租船提單直接寄給申請人。來單提交了上述正確的單據,同時蓋有批注:航程結束,已于B港口放貨給申請人。

筆者認為,銀行已經沒有貨權利益了,所以批注條款與收貨人不矛盾。上述批注條款基本與“電放申請人”無異,信用證是要求收貨人做成憑申請人指示,按照ISBP關于租船提單的審核,收貨人欄位也應為憑申請人指示?,F在加蓋的“電放申請人”條款與收貨人欄位不一致,但并沒有造成不符。究其原因,國際商會還是從實質性方面審核含有類似“電放條款”的收貨人信息,而不是僅從表面判斷?;氐奖疚淖畛醯膯栴},信用證要求一份以申請人為抬頭的電放提單,只要承運人正確“電放”給申請人即完成信用證關于收貨人的要求,而不能單純從字面上理解為對于電放提單該單據上收貨人欄位的要求。畢竟從實質上看,電放提單收貨人欄位的意義已經甚微。

電放提單既在貨權方面不同于海運提單,又在收貨人提貨的實務中不同于不可轉讓海運單,因此,不能套用國際慣例對于二者關于收貨人方面的審核。對于電放提單而言,信用證關于收貨人的規定,其實是對承運人“電放”給具名收貨人的規定,而不能單純從字面上理解為對于電放提單單據上顯示的收貨人欄位的規定。事實上,筆者也咨詢了相關船公司,發現實務操作中,往往只需要電放提單持有人在其背面加蓋事實收貨人的印章即可順利拿貨。也就是說,在承運人目的港卸貨代理人看來,背面印章就是事實收貨人的正確身份印證。筆者也聯系了實務中的申請人,發現持有具有本文討論特征的電放提單去取貨時,未曾受到任何阻攔。因此,電放提單顯示多個收貨人,并不能從實質上說明與信用證矛盾。本文開頭提出的問題答案為相符。

當然,本文結論僅限于具有本案例討論特征的情形;如果放松前提假設,則不在本案例討論之范疇。無論如何,筆者建議申請人盡量與受益人約定提交國際慣例收錄的運輸單據,以規避單據審核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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