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剛 楊麗華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檢察院,重慶 402260)
對于輕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適用問題的研究而言,因為一般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訴訟都是采取簡易審判的方式,關鍵點在于判斷什么樣的刑事案件屬于輕微刑事案件,之后再進行接下來的程序。理解并準確認定案件是否輕微就是適用程序的關鍵所在。人們還要知道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不僅體現在審判階段,在其他階段同樣要注重方式,要讓整個處理過程流暢,并且能夠貫穿于刑事訴訟的整個程序中,這是本文主要研究的內容。
首先,我們應該明確什么樣的案件可以歸類為輕微刑事案件,這樣我們才能進行一系列的判斷和操作,那么通過多年來不斷地優化和研究,國內國外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界定標準有一些不同。
世界上各個國家對于刑事案件的判定都有輕微和嚴重之分,雖然每個國家的表述會有所不同,但是主要的界定還是具有非常嚴格的標準。法國是最先對于犯罪進行嚴重性分類的國家,最開始將犯罪分為重、輕、違警罪,并且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都延續這一分類方式[1];德國在2002年初次將犯罪分為重罪和輕罪,并且兩者的處罰差異較大;意大利刑法典也是將犯罪分為重罪、輕罪和違警罪,違警罪要被拘役和罰款;而英國的界定方式會有一些不同,分為可訴罪和簡易罪案件。
我國與其他國家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界定的最大不同之處在于分為理論界和實務界:
1.理論界的界定:理論界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判定一般采用混合性標準的理論說法,這種界定標準具有不同的目的。比如說現有刑法并沒有用專門的標準和語言來界定輕微和嚴重案件,對于這兩者并沒有十分明確的表述,但是如果從具體的法律條文中仔細研究可以發現:學術界對于輕微刑事案件具有普遍認同的刑期界限[2]。出現這種現象其中一點原因在于部分學者認為以刑期來劃分刑事案件的嚴重和輕微過于死板,而且可能會出現一些不理性的問題,因此理論界提出要用犯罪性質和犯罪構成兩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2.實務界的界定:在真正的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輕微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被告人要在告訴才能夠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時才能夠作為界定的前提。刑事案件中包括侮辱、誹謗、暴力、虐待等,有些案件本身社會影響極其惡劣,這種案件被界定為輕微刑事案件的概率就非常小,而其他刑事案件就要按照情節輕重來具體界定。
對于刑事案件是否“輕微”需要一個綜合性的考量標準,要能夠通過一定的標準來做具體判定。常見的輕微刑事案件一般局限在交通肇事、盜竊、搶劫等,但是如果按照這一標準的話,有一些刑事案件可能會僥幸逃脫法律的制裁,讓一些罪犯逍遙法外。因此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考量不應該局限于某一種或某幾種罪名中,對于所有罪名都應該統一標準評判,設置統一的情節層級,只要層級嚴重性達到標準,就界定為嚴重犯罪,沒達到標準的界定為輕微刑事案件。[3]
我國現有標準將刑事案件的刑期劃分一般將三年作為一個界限,用以確認管轄、刑罰升級等,一般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訴訟中,并且設置了緩刑的概念。雖然沒有明確說明,但是在無形中將三年有期徒刑作為了嚴重與輕微刑事案件的一個界限。那么經過多年來的研究和討論,當前對于刑事案件輕微標準的考量以及刑期標準的判定可以做出一定的改變,在現有刑法中法律條文的基礎下,提高為5-10年。
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考量標準,在界定時要適當放下一些影響較大的因素,在明確輕微刑事案件特點的基礎上進行界定,輕微刑事案件的基本特征在于行為已經觸犯到了刑事法律,已經進入了刑事案件評判范圍內,但是犯罪性質和情節影響并不是十分嚴重,所以被界定為輕微刑事案件,予以較輕的處罰[4]。那么具體的輕微刑事案件判定可以從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以及犯罪人的主觀惡性深淺等多個方向進行考慮,對于具有初犯、自首、立功等情節的案件可以酌情處理。
對輕微刑事案件在偵查階段的程序使用一般要從三個方面進行處置。首先要謹慎使用羈押的處理方式,對于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可能并不是非常嚴重的情節,執法人員要以調解為主,盡最大可能讓當事人雙方能夠實現自行和解,并且擴大這種可能性,減少輕微刑事案件嫌疑人的羈押率。并且在偵查階段公民有權利為自己維權,保護自己的權益。其次要同意并鼓勵當事人自行和解,如果當事人雙方都愿意自行和解,并且此刑事案件確實沒有影響到社會治安和其他公眾,那么當事人有權利選擇自行和解。和解協議完成后,雙方當事人簽字同意后公安機關確立合法性后即可生效。最后公安機關要積極參與并努力促成當事人的自行調解,公安機關在做出輕微刑事案件的判定后,可以第三方的角色介入到當事人的調解之中,并且努力促成。與此同時要在介入的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律知識的普及,減少輕微刑事案件的發生,做好法律宣傳工作。
對輕微刑事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的程序使用首先在有明確受害人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被傷害并不是非常嚴重,并且本人同意自行和解時,公安機關可參與促成和解的過程。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中指出: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微刑事案件,相關部門需要在了解原因之后,立足于當事人雙方自愿協商、平等諒解的前提下進行調解,加害方要向受害方進行真誠道歉,并且承擔相應責任。其次在沒有明確受害人的案件中,要靈活運用起訴裁量權,一般沒有明確受害人的刑事案件有販賣毒品、非常經營等,這種刑事案件侵犯的是國家利益,影響的是社會整體的治安,那么針對這類案件中一些初犯、偶犯,自首、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意小的罪犯可以視情節輕重而決定是否界定為輕微刑事案件。并且對于暫緩起訴也要有一定的判定標準,要設有一定的考驗期,一般考驗期在3個月到1年之間,在考驗期表現良好,并且沒有再犯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置,否則即可停止緩刑政策。
對輕微刑事案件來說,審判階段是最后一個環節。在審判時人民檢察院必須要綜合案件的情況,選擇運用最適當的程序,做出最公正的判決,給被告人一個“公道”。首先要選擇適用的速裁程序,針對輕微刑事案件的審判,檢察院可以在審判時結合實際案件和我國國情,在此基礎上引入一些別的國家處罰的程序,來簡化整個審判流程,并且保證審判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其次要選擇適用的簡易程序,針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承認罪行沒有異議,被告人對簡易適用程序的使用沒有異議等幾種情況可直接選擇,再做出一系列的審判程序。
綜上所述,本文針對輕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適用問題展開了一系列的研究,對于國內外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界定標準都進行了一定的闡述,在此前提下針對訴訟中的各個階段進行了分類的研究。目前我國刑法立法發展中仍舊存在一些問題,因此更要加強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研究,以此來推動我國立法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