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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偵查員制度內涵探析

2021-11-24 16:02杜慧明
法制博覽 2021年29期
關鍵詞:偵查員偵查人員刑事案件

杜慧明

(甘肅警察職業學院,甘肅 蘭州 730046)

主辦偵查員制度作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和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全面落實必將推進司法責任體系的完善、刑事偵查體制機制的改革和新型偵查模式的建立,也將從源頭上保障刑事案件質量、維護公正司法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剂恐鬓k偵查員制度的產生發展,明確主辦偵查員制度所具有的深刻內涵及目的意義,毋庸置疑,將對構建主辦偵查員制度產生積極的促進作用。

一、主辦偵查員制度的產生和發展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一些地方公安機關為落實辦案責任和激發偵查員工作的積極性,探索進行了“探長制”“探長破案責任制”“主辦警官辦案責任制”“主辦偵查員制度”等刑偵改革,推行了在辦案中確定案件主辦偵查員、明確主辦偵查員的職責和工作流程、落實獎懲辦法等舉措,對提高偵查員的責任感和積極性有一定成效,使辦案質量有了提升。[1]1997年6月,公安部在石家莊召開的全國刑偵工作會議,確立了“偵審一體化”、建立“覆蓋社會面的責任區”刑警隊的偵查體制,各地公安機關都按照會議精神和要求開展工作。這一時期關于少數地方公安機關進行的有關主辦偵查員制度的局部改革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且有些好的做法可為當下主辦偵查員制度的試點提供一定的參考和借鑒,但是仍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好辦案責任主體不明、偵查員工作積極性不高等問題,僅是在現有的偵查體制機制內進行局部改良,在全國公安機關也未達成共識,也沒有形成可復制、可推廣的經驗,此項改革并未得到普遍認可。

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司法體制改革試點若干問題的框架意見》首次提出“完善主審法官責任制、合議庭辦案責任制、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和主辦偵查員辦案責任制”,2014年10月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下文簡稱《決定》)中提出“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主任檢察官、主辦偵查員辦案責任制,落實誰辦案誰負責”,2015年2月公安部《關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框架意見》明確提出了建立主辦偵查員制度的指導意見。2015年4月,為凝聚改革共識,推動主辦偵查員制度盡快落地,公安部在貴陽召開了全國公安機關探索建立主辦偵查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研討會。

至此,主辦偵查員制度試點工作在全國各級公安機關全面展開,試點?。▍^)、市(州)、縣(區)公安機關在試點工作中也取得了一些成績和經驗。如云南省楚雄州公安機關從2016年起建立并啟用主辦偵查員出庭作證機制,要求主辦偵查員出庭參加訴訟活動,通過主辦偵查員參加訴訟活動倒逼偵查工作,從源頭上規范執法,提高偵查辦案水平,實現執法質量的新提升;陜西商洛市公安機關自2016年以來強力推進主辦偵查員改革工作,探索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刑事案件主辦偵查員制度,制定了《刑事案件主辦偵查員工作制度(試行)》及配套的《聘用辦法》和《考核辦法》;商洛市公安機關實施主辦偵查員改革工作以來,打擊各類刑事犯罪工作成效有了顯著提升,警務效能得到有效提高,偵查警力資源得到優化配置,刑事基礎工作取得新成效,群眾安全感和對公安工作滿意度達到了新的高度。[2]

近年來的試點工作豐富了主辦偵查員制度的內涵和外延,深化了對主辦偵查員制度的目的、作用、意義的認識和理解,使主辦偵查員的遴選范圍和條件、主辦偵查員職責任務及競爭激勵等制度有了較為清晰的界定,但仍未形成統一的認識,主辦偵查員制度在全國仍未推廣。

二、主辦偵查員制度的內涵

(一)關于偵查員。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并沒有“偵查員”這一概念,而是統一稱為“偵查人員”,一般認為二者含義是相同的,只是在實踐中我們常將“偵查人員”簡稱為“偵查員”,二者均是指在偵查機關中依法對刑事案件進行專門調查和采取有關強制措施的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其主要是圍繞搜集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獲犯罪嫌疑人這一總體任務而開展各種偵查活動。偵查員不僅包括按照國家法律對刑事案件依法行使偵查權的偵查人員,還包括負責偵查指揮的公安、檢察機關及其偵查部門的負責人和刑事技術人員及實施技術偵察的工作人員等。

(二)關于主辦偵查員。根據公安部《關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框架意見》規定,并結合近年來開展的試點工作情況,筆者認為對于主辦偵查員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從產生方式上來講,主辦偵查員應該是從公安機關具有刑事司法屬性的偵查人員中按照一定條件和比例遴選出的優秀人員,也就是說主辦偵查員從偵查人員中產生;從人員性質上來講,主辦偵查員是公安機關中依法行使偵查權的具有刑事司法屬性的偵查人員,必須具備人民警察資格,從這個角度來看,主辦偵查員先是偵查人員,其身份性質代表了辦理刑事案件的資格;從偵查辦案中的地位作用來講,主辦偵查員應該在辦案中發揮“主辦”的作用,在漢語詞匯中“主辦”是指“主持辦理”或“主持舉辦”,而“主持”用作動詞時又主要是指負責掌管或者處理的意思[3],也就是說主辦偵查員在刑事案件辦理中要發揮主持、負責、掌管刑事案件的作用;從對所辦案件承擔責任的形式來看,要按照“誰辦案誰負責”的要求,建立與檢察、審判責任有機統一、相互銜接的責任體系,也就是說主辦偵查員是刑事案件偵查辦案主體,那么其必然也是責任主體,要對偵查階段的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從職業保障上來講,按照責權利一致的原則,主辦偵查員享有同其職責任務相適應的職業保障。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主辦偵查員是指在公安機關具有刑事司法屬性的偵查人員中,按照一定比例和條件遴選的主持辦理刑事案件,承擔主要辦案責任并享有與其職責任務相適應的職業保障的偵查人員。

(三)關于主辦偵查員制度。公安部在《公安機關探索建立主辦偵查員制度試點工作方案》中明確指出,“所謂主辦偵查員制度就是指公安機關在依法履行刑事司法職能過程中,圍繞落實主辦偵查員辦案責任和突出主辦偵查員在偵查辦案中的地位作用而探索建立的一系列新型配套制度及偵查工作機制的總稱”。當前來講,這是一個比較正式的概念,但從其內涵和外延來講,筆者認為不足以概括其基本的涵義。結合中央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相關精神和公安改革的有關要求以及試點情況,筆者認為對主辦偵查員制度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理解:從主辦偵查員制度的目的來講,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第四部分內容“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將“完善……主辦偵查員制度,落實誰辦案誰負責”的內容納入其中,同時還提出“明確各類司法人員工作職責、工作流程、工作標準,實行辦案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確保案件處理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審視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中這些內容所體現反映的深遠意義,筆者認為中央提出并建立主辦偵查員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要落實“誰辦案誰負責”的司法責任制,最終要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也可以說要通過建立主辦偵查員制度、落實主辦偵查員的辦案責任這一措施或者手段來達到維護司法公正的終極目標;從主辦偵查員制度的作用來講,通過建立主辦偵查員制度落實辦案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提高主辦偵查員的責任意識,既要增強主辦偵查員工作主動性和積極性,也要增強主辦偵查員強化學習提升自身法律業務素質和偵查能力水平的自覺性,不斷推動偵查隊伍專業化、職業化建設水平,從而提高辦案質量,確保案件偵查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從主辦偵查員制度的體系性來講,建立主辦偵查員制度是一項系統工程,內部要建立既各自獨立,又相互銜接、協調統一的制度體系,從建立這一制度的目的意義來看,這個制度體系至少包含主辦偵查員的遴選制度、權力及職責任務清單、辦案責任的范圍、形式及種類和免責情形、監督考核、待遇及晉升、職業保障等制度,外部要結合公安機關“大部制”改革,借鑒法檢在司法體制改革中去地方化和行政化舉措,建立保證公安機關偵查部門及主辦偵查員依法獨立行使偵查權、減少其他權力對偵查權非法干預的制度。

三、主辦偵查員制度的意義

(一)保障辦案責任制嚴格落實。在傳統偵查中,一方面因辦案實行“五級審批”,不可避免將刑事辦案責任按工作職責劃分為案件承辦人員的辦案責任、鑒定人的鑒定責任、部門領導及法制部門的審核責任、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審批(領導)責任或者集體研究的集體責任等不同的形式和種類,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時往往存在責任類型、大小主次難以區分,甚至出現相互推諉、領導主動擔責或者推卸責任給下屬等情形的發生;另一方面,在辦案中有些案件往往是偵查部門負責人領導偵查但又不參與偵查,有些案件偵查人員不區分主次,甚至因工作需要隨意更換偵查人員,或者以會議集體研究決定等情況。這些現象的存在致使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中,往往因辦案責任主體眾多、責任不清甚至出現“各打四十大板”或者“法不責眾”等難以追責的情況發生。而在主辦偵查員偵查中,主辦偵查員制度明確了主辦偵查員主持主導負責掌管偵查,辦案責任要按照“誰辦理誰負責”的原則嚴格進行落實,這就使得辦案責任主體非常明確,也使得辦案責任得到嚴格落實,解決了責任主體不明、主次不清等傳統偵查中容易出現的問題,更有利于偵查人員責任意識的培養。

(二)提升偵查隊伍專業化、職業化建設水平。主辦偵查員制度通過遴選將偵查人員中的優秀分子選聘為主辦偵查員,這就使得偵辦案件的只能是經過規定程序和條件遴選的優秀偵查員,其他的普通偵查員就沒有刑事案件辦案權,遴選制度促使了偵查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加之辦案責任終身制的實施促使主辦偵查員責任意識的增強,勢必將全方位提升偵查人員整體素質,不斷推進偵查隊伍專業化、職業化建設水平,為提高刑事案件辦案質量奠定堅實的基礎。

(三)提升偵查效能。主辦偵查員制度根據權責利一致的原則建立了主辦偵查員的辦案責任、權力清單及職業保障等制度,既明確了主辦偵查員刑事案件的辦案主體責任又賦予了主辦偵查員獨立自主的辦案權,從而提高主辦偵查員責任意識和積極性、主動性,有效減少了辦案層級,使偵查效能得到了全方位提高。如安徽來安縣開展主辦偵查員制度試點工作,經過近兩年的試點,實現辦案積極性、辦案效率、整體作戰能力、執法規范化水平、刑偵職業歸屬感、協同作戰能力“六個明顯提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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