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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集中豁免的實體標準研究

2021-11-24 22:00王建明
法制博覽 2021年23期
關鍵詞:反壟斷法公共利益經營者

王建明

(黑龍江大學法學院,黑龍江 哈爾濱 150000)

一、經營者集中豁免的涵義

經營者集中是一把雙刃劍,既有好處也有弊端。一方面經營者通過集中,把企業需要的資金技術等集合到一起,形成更大的企業規模,在對外發展中能有更大的市場競爭力,促進行業的精準發展,對經營者和行業來說都是一次進步。另一方面經營者的過度集中也會破壞市場的競爭平衡,容易形成行業壟斷,長此下去會阻礙科學技術的發展。關于經營者集中豁免,王曉燁教授認為它是對被禁止合并的辯護,有些合并即使能夠產生或者加強市場支配地位,也不應當受到禁止。孟雁北教授認為它是對經營者集中行為的抗辯,[1]《反壟斷法》允許經營者對被禁止的集中采用抗辯方式表達其合理性。綜上,筆者認為經營者集中豁免就是在特定形式下,對于符合壟斷條件的經營者集中行為不予制裁的規定。在我國,規定了有利影響大于不利影響,符合公共利益的實體標準。

二、經營者集中豁免的實體標準存在的問題

(一)“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規定太抽象

《反壟斷法》中規定,經營者集中如果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就應當被禁止。但是這條規定過于抽象,沒有對這種可能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經營者實行合并,會產生技術、人才、資本的大規模集中,相對應的市場主體也會減少,會對競爭產生限制影響,其他方式也同樣會有如此的影響,這種限制競爭是集中所不可避免的。經營者想通過集中擴大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但同時也擔心自己的集中會被禁止,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場主體,破壞了發展的規律。這條規定不僅沒有起到法律應該具有的規范性、預測性作用,反而給經營者帶來了更艱難的選擇。

(二)社會公共利益的界限不明確

我國《反壟斷法》的第一條中提到了實行此法律的目的就是實現消費者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共同發展,足以看出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社會公共利益不只是表示訴求的基本分類,同時也是經營者在實行并購重組等行為的理念,必須要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否則經營者的集中很容易對競爭造成不利影響,也失去了實現豁免的條件。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經營者集中才能被豁免。公共利益是社會政策目標的體現,[2]是否為經濟效率方面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界限范圍是什么,經營者如何集中才能滿足公共利益,法條中卻沒有明確的規定??v觀世界其他國家的判例和法律規定,也沒有對公共利益給出具體的解釋,主要是因為公共和利益都是帶有很大不確定性的,內容以及主體等都是比較抽象的,而且公共利益也是開放的,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其內涵也是更新變化的。這就造成了在審查經營者的集中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應受豁免時沒有具體統一的標準。

三、國外關于經營者集中豁免實體標準的研究

(一)美國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是美國限制經營者壟斷的第一部法律,它對經營者集中壟斷行為首次作出規制。隨著時間的推移,美國的反壟斷法規逐步確定并完善,擴大了壟斷的行為。后來美國在《克萊頓法》中首次把破產抗辯確定為實體標準,當經營者面臨破產時,為了實現重整等所進行的集中行為,可以被豁免,保護經營者集中。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也是美國對經營者豁免的一個標準。如果經營者集中的相對競爭小,對社會公眾的有利影響大,有利于社會福利的增長等,則經營者的集中是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標準,能夠獲得豁免,免于承擔責任。1968年《合并指南》也在一定程度上為美國司法工作者提供了指導作用,面對困境通過集中重組解決問題。在《橫向合并指南》中把提高效率作為豁免的一個實體標準。經營者通過技術發展降低成本,提高產品服務質量,優化了效率,為國家和社會帶來了可觀的效益。

(二)歐盟

歐盟關于經營者集中的規定主要來源于歐洲法院實踐中的司法判例,還包括歐盟的《歐共體合約》以及歐盟委員會制定實施的法律法規,從實體和判例方面做出雙重保障。歐盟也把效率作為豁免的一項標準,但是它的確定也是經過了重重阻礙才最后被認同。歐盟在《集中條例》中規定當確實有重大可能的效率時,會支持經營者實施的集中,但也規定了對這種效率要實行浮動計算,以便能夠被容易認定。歐盟的《非橫向集中指南》也規定了效率和后果,如果實行集中獲得的效率小于所帶來的不利影響,則這種集中行為是不被認可的。經營者要把集中所帶來的效益反饋給消費者,同時本身也要重視社會的非經濟性價值。在后來的發展中,歐盟更是一再降低要求,只要集中所帶來的不利影響微小,就不會被輕易否定,越來越重視經營者集中的有利影響。而且在歐盟的許多判例中,為了保護就業、重視環保、緩和社會關系的公共利益,也沒有對經營者集中追究責任。在適用破產豁免的時候,要求較大企業來對破產企業進行收購,保證其自身的發展性,獲得集中后的發展利益。

四、我國經營者集中豁免實體標準的完善

(一)“具有或者可能具有”規定的細化

經營者只有在市場中面對競爭的壓力,才能使市場資源得到最大化的配置,競爭對于經營者來說至關重要,競爭會實現行業的高效轉型,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但是并不是所有競爭都會給社會帶來巨大效益,所以國家的立法要對競爭實行控制。出現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效果時,不能一味地禁止,而是要進一步檢查是否對社會利益有不利影響。經營者集中的禁止必須是其實質上減少了競爭或者是形成了市場的壟斷。在認定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時候,要考慮破產集中的抗辯效果,提高效率帶來的發展改革,維護消費者權利,促進就業保護的勞工權益,保護環境的重要價值等。經營者集中雖然會限制競爭,但是如果能夠給社會帶來的有利影響大于不利影響,也不應當予以禁止,應對經營者實行豁免,保護經營者的積極性,穩定社會秩序。

(二)社會公共利益范圍的細化

由于社會公共利益沒有準確的范圍和量化標準,在法條中就成了彈性條款,對公共利益的認定,完全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局自由裁量。國家市場監督管理局在認定是否豁免時可能存在自己的主觀判斷,這就很容易造成混亂。應該適用豁免的經營者集中,由于機構的保守而未選擇豁免,導致經營者受到法律制裁,影響了經營者的發展策略,降低了市場影響力,不利于企業壯大變強。社會公共利益能作為經營者集中的一項豁免事由,是因為它的價值遠比市場競爭機制更為重要,是需要被優先保護的。[3]所以我們需要細化公共利益的內涵,保證可操作性。筆者認為公共利益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能夠增加就業的破產企業并購重組。經營者通過集中獲得重生,能夠增加工作崗位,解決社會就業的問題。2.可以保護和改善環境。經營者的集中沒有破壞環境,反而通過集中優化了配置,減少了環境污染。3.能夠提高國際競爭力。經營者通過集中,吸收了大量的科技人才和產業先進技術,增加了自己的規模,提高了國際競爭地位。4.可以穩定公平競爭。各小經營者之間可以通過集中來面對大型企業帶來的不利競爭,經營者之間能夠相對公平發展,遏制大企業的不正當競爭,穩定社會競爭公平。

五、結語

經營者集中是經營者在市場競爭時所運用的一種手段,經營者通過集中來發展壯大,但是集中行為很容易破壞競爭秩序,甚至形成壟斷,影響整體經濟發展,故各個國家都對經營者集中進行規制。但是集中也會帶來有利影響,在符合豁免實體標準條件下可以豁免集中行為,完善我國的經營者集中豁免制度。文章針對實體標準存在的問題,吸收借鑒西方國家的有效經驗后,細化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能夠提高實體標準的實踐操作性,保證市場經濟和有效競爭的共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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