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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駕”行為的法律規制

2022-06-11 23:21何曉琪
西部學刊 2022年9期

摘要:近年來,我國不少學者呼吁將“毒駕”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加以規制,但是在刑事立法中,立法機關對于“毒駕”行為入刑與否依然采取審慎態度。這是由于“毒駕”相較于“醉駕”來說,其行為和主觀罪過更具復雜性,檢測標準更難以確定。根據“毒駕”行為的可罰性和入刑的可行性綜合加以考量,該行為目前不宜入刑,但可以通過應用《刑法》相關規定以及完善刑法與行政法之間的銜接機制,以更好地實現對“毒駕”行為的法律規制。

關鍵詞:毒駕;醉駕;入刑可行性;危害公共安全;危險駕駛罪

中圖分類號:D924.3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6916(2022)09-0048-07

一、問題的引出

(一)我國規制“毒駕”行為的途徑概述

自2011年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駕行為規定為犯罪后,學術界關于“毒駕”行為是否應當入刑的爭論愈發激烈。所謂“毒駕”,是指行為人在吸食毒品后,在毒品作用時間內,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毒品”是指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我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十三條對吸毒、戒毒人員申領駕駛證的條件做出了規定,從根源上對“毒駕”行為進行限制?!兜缆方煌ò踩ā返诙l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不得駕駛機動車,對“毒駕”行為做出了禁止性規定[1]。那么對于“毒駕”行為,在刑法層面應當如何進行規制?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但是對于未造成事故的“毒駕”行為,我國刑法并未將其犯罪化。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吸毒后駕駛機動車,未造成事故的行為,通常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定罪量刑。

(二)關于“毒駕”行為入刑的爭議

目前,我國學術界關于“毒駕”入刑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隙ǖ挠^點認為,“毒駕”行為應當被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制范圍。其一,吸食毒品與醉酒一樣會對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麻痹,從而導致駕駛能力下降,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且嚴重者可能出現幻覺、妄想等狀況,其社會危害性并不亞于醉酒駕駛所帶來的抽象危險。其二,從法律評價的角度來說,醉酒不屬于法律禁止的行為,醉酒駕駛尚且被規定為犯罪,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吸毒本就屬于我國《禁毒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因此“毒駕”行為更加應當受到刑罰的規制。

否定的觀點認為,根據我國司法實踐的現狀來說,暫時沒有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進行刑法規制的必要。首先,從技術角度來說,“毒駕”的篩查和認定標準難以確定,這主要是由于毒品的多樣性所致,因此很難對所有種類的毒品都一一確定其“毒駕”定罪的標準。且吸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通常具有連續性,若其在“毒駕”前一段時間內,曾經吸食或注射過毒品,可能在體內仍會有殘留,從而對其“毒駕”時的毒品含量檢測結果產生一定的影響。毒品含量檢測的成本較高,很難在全國范圍內普及。其次,從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毒駕”行為適用的罪名來看,具有“毒駕”情節的案件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未造成事故的毒駕行為,可以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梢?,現有的罪名足以規制大部分具有“毒駕”情節的案件,因此將“毒駕”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缺乏司法實踐意義。最后,由于“毒駕”行為的篩查和認定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困難,即使將“毒駕”行為入刑,也未必能夠有效規制,并且考慮到刑法的謙抑性,“如果可以以刑法之外的法律來規制違法行為,那么就不要動用刑罰。也就是說立法機關要堅持不能輕易立法?!盵2]因此,持有該觀點的學者認為,將“毒駕”行為一律入刑缺乏必要性。

筆者贊同否定的觀點。自“醉駕”行為入刑后,支持將“毒駕”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規制范圍的呼聲高漲,無外乎是出于“毒駕”與“醉駕”對比的結果:從法律評價角度來說,吸毒是我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這為“毒駕”行為入刑提供了可罰性依據;從社會危害性來說,“毒駕”所帶來的抽象危險不亞于“醉駕”;從道德評價的角度來說,吸毒相對于醉酒來說,更會受到公眾道德上的譴責。然而,“毒駕”行為是否應當入刑,不僅要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法律評價進行考慮,還要結合司法實踐現狀和刑法的目的綜合加以考量,這就要求我們從“毒駕”行為的可罰性與“毒駕”入刑的可行性兩個角度評價“毒駕”入刑的意義。

二、“毒駕”行為入刑的核心問題

(一)“毒駕”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研究“毒駕”入刑的可罰性問題的意義在于探究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規制范圍是否具有刑法犯罪論層面的依據。在“毒駕”行為中,由于吸毒行為會造成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因此,行為人實施“毒駕”行為時的刑事責任能力難以認定,這無疑會造成有責性認定困難的問題,從而影響該行為的定罪和量刑。

刑事責任能力包括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3]。吸毒往往會導致精神障礙,影響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進而影響其行為能力。行為人在吸毒后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直接影響“毒駕”行為定罪時有責性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了“生理性醉酒”應當區別于“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主要依據在于:第一,精神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的鑒定證明,生理性醉酒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只是會在一定程度上減弱,不屬于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范疇[4]。第二,生理性醉酒屬于自陷風險的行為,在道德層面,行為人往往被要求飲酒時可以預見到自己醉酒的后果,并且可以通過預估自己的酒量來避免醉酒及因醉酒而做出違法行為。

有學者提出,吸毒與醉酒同屬于自陷風險的行為,認定吸毒人員同樣能夠通過預見到自己吸毒會造成行為能力下降的后果,并避免因吸毒而做出違法行為。但是,毒品作為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痹藥品,不同于酒精,因此在認定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造成的影響時,便不能單從道德層面對行為人吸毒時的心理活動進行推測,而是應當采取更加審慎的態度,用客觀的鑒定數據來證明行為人在吸毒后是否達到了失去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如果該行為人確實因吸毒而喪失了刑事責任能力——即在駕駛機動車之前就已經喪失了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則不能構成犯罪,只能依照《禁毒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其做出行政處罰。如果該行為人“毒駕”時未喪失刑事責任能力,則還需繼續考量其“毒駕”時的主觀心態因素。

(二)可行性

1.基于“毒駕”行為主觀因素進行分析

行為人在“毒駕”時的主觀心態,關系到該行為是否應當定罪以及應當構成何種犯罪。吸毒往往會對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產生影響,即使該種影響并未達到致使行為人完全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也會影響到該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的主觀心態。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交通肇事罪的主觀要件是過失,但是該過失指的是對“交通肇事”存在過失,而非對“毒駕”存在過失。應當入刑的“毒駕”行為不能是出于過失。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若承認過失“毒駕”,則要求“毒駕”時應當預見卻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卻輕信能夠避免“毒駕”行為及其所帶來的危險。但是,在“毒駕”行為人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情況下,“毒駕”作為一個獨立的行為,除非能夠證明行為人對駕駛行為本身具有認識錯誤,否則很難認定其主觀上的“過失”心態。而若要證明行為人對吸毒后駕駛的行為本身具有認識錯誤,則又離不開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認定,也就是說,行為人未完全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下,有可能因其精神障礙而對行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在“過失”的心態下駕駛機動車,但是其中的邏輯關系又難以被真實可靠的數據論證,因此,通過立法層面規制出于過失的“毒駕”行為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毒駕”入刑的主觀要件只能是故意——“毒駕”行為人明知吸毒后駕駛的行為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但是依然希望或放任這種抽象危險的產生,而這一行為恰好可以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刑法規制。刑法的目的歸根結底是為了保護法益,而非為了將所有的違法犯罪行為獨立規定成單獨罪名。因此,將“毒駕”行為入刑缺乏必要性。

2.基于“毒駕”取證和檢測技術的分析

目前,在“毒駕”的執法與司法過程中,關于“毒駕”的取證和檢測技術還存在諸多難題,缺乏現成的快速檢測技術和統一的檢測標準,即使將“毒駕”行為在刑法層面加以規制,恐怕在檢測和取證階段就會面臨諸多困難。

第一,檢測技術存在缺陷。在查處“毒駕”的執法過程中,依靠的技術依然是路邊唾液篩查。但是唾液篩查只能檢測出幾種常見的毒品,缺乏全面性與準確性,且未經法庭科學實驗室的檢測結果驗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5]。

第二,入罪的定量標準難以確定。原因有二:我國管制的毒品數量、種類繁多,若一一確定其入罪的檢測標準,耗費的人力成本和時間成本過高;由于個體差異和毒品種類差異,吸食多少數量的毒品會致使駕駛能力下降難以確定。

第三,由于毒品毒物在體內的代謝會受時間的影響,對血液或尿液進行檢測時可能會存在結果的偏差。第一種情況是,考慮到經濟成本和技術成熟度,在第一時間對每一位疑似吸食或注射毒品的駕駛員進行毒品篩查或者是檢測,這幾乎是不可能的,而量化的檢測數據造成的偏差,會影響到量刑幅度。第二種情況是,由于“癮君子”吸毒具有慣性,可能其在前幾日內吸食過的毒品在體內仍有殘留,從而使檢測結果呈陽性,若不綜合其駕駛能力加以考量,將這種情況犯罪化,無疑擴大了定罪的范圍,可能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第四,毒品檢測耗費的成本高。由于我國各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不同,檢測技術目前可能無法在全國范圍內普及,這就可能導致各地執法標準不一的問題。

由此可見,若將“毒駕”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會面對關于“毒駕”認定標準與檢測技術的種種難題。在此情況下,“毒駕”行為的定罪和量刑都會面臨現實阻礙,不如克制入刑。

3.基于我國刑事司法實踐“毒駕”與“醉駕”案件的分析

本文曾提到,部分學者認為“毒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甚于“醉駕”,根據“舉輕以明重”,因此得出了“毒駕”應當入刑的結論。然而,社會危害性的考察不應完全以民意和公眾的普遍認知作為依據,而是應當客觀地評價“毒駕”行為本身所侵犯法益的嚴重性。筆者認為社會危害性的主要體現包括危害結果與危險。

“毒駕”行為造成危害結果的嚴重性程度往往與反應能力相關。研究表明,“駕駛人在正常狀態下駕車,遇到緊急情況時,從視覺感知到踩下制動器的反應時間一般為0.75秒,‘酒駕’比正常反應時間慢12%,‘毒駕’比正常反應時間慢21%?!盵6]但是,相關并不代表一種因果關系,不能說明一個事物的變化將引起另一個事物的變化[7]。因此,這種量化的研究結果只能作為評價“毒駕”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一個因素,要想對比“毒駕”與“酒駕”的社會危害性,還是應當著眼于這兩種行為所對應的刑事案件的數量。通過查閱中國裁判文書網的數據可知,在我國近十年的司法實踐中,“毒駕”案件的發案率遠遠低于“醉駕”案件,因此,“毒駕”行為造成的社會影響與對社會公共安全的法益侵害嚴重性程度遠不及“醉駕”。

此外,我國用以規制“毒駕”行為的罪名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對于未造成事故的“毒駕”案件,往往適用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這就說明,對于造成危害結果和帶來抽象危險的“毒駕”行為,均能通過現有立法在司法實踐中加以規制。因此,重新在刑法中對“毒駕”行為給予特殊說明進行規制缺乏必要性。

從威懾效果來講,之所以將“醉駕”納入危險駕駛罪規制的范圍,是因為醉酒的人只是在醉酒的時間內短暫地喪失理性認知,而醉酒者在清醒過后大多愿意采取積極、坦誠的態度承認和改正錯誤,因為其內心的理性與良知,法律對醉酒者的威懾效果也就不折不扣。相反,由于吸毒人員的自我約束力和社會責任感普遍較低,吸毒本就是一種違法現象,因此我們難以對其內心對法律的敬畏抱有期待,法律對吸毒人員的威懾效果會大大降低。從這個角度來看,“毒駕”行為到底該通過行政手段進行規制,還是通過刑法加以制裁,對于行為人來說沒有太大差別。這樣一來,將“毒駕”行為入刑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現實意義。

(三)規制危害公共安全的“毒駕”行為的必要性

雖然筆者對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持否定的觀點,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毒駕”行為會在一定程度上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尤其是對交通道路安全和與之密切相聯系的人身安全。因此,對危害公共安全的“毒駕”行為進行規制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從法益侵害的角度來說,“毒駕”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應當納入刑法規制范圍。吸毒本就是我國《禁毒法》所禁止的違法行為,由于吸毒僅對行為人自身的健康造成損害,而不侵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所以吸毒行為只需在行政法范疇內加以規制。然而,“毒駕”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抽象危險與醉駕相似,并且至少不亞于“醉駕”。上文提到,以正常駕駛情況下對緊急情況做出反應的時間為標準,“毒駕”情況下對緊急情況做出反應的延遲率比“醉駕”情況下對緊急情況做出反應的延遲率要高9%。這意味著,當駕駛員面臨同種緊急情況時,“毒駕”行為人需要更多的反應時間,也就更容易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從而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因此,“毒駕”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和不特定人的人身權利具有抽象的危險[8],具有侵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可能性,因此應當納入刑法規制范圍。

第二,吸毒與“毒駕”具有顯著的反倫理性[9]。人們普遍認為,吸毒對販毒活動有支持作用——只要還有人吸毒,就會有兇惡的毒販集團的存在,不僅會危及國民的身體與精神健康,也對我國司法與執法秩序、司法與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造成困擾與危害??梢?,吸毒行為不僅是我國法律層面所規定的違法行為,也是一百多年來我國公眾公認的應當受到道德譴責與抵制的行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建立離不開公眾的力量,我國要實現全面依法治國,要堅持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相結合,要堅持以人民為主體[10],因此,聽取公眾意見,尋找法治與德治的平衡點,通過法律對“毒駕”行為加以規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國對“毒駕”行為進行法律規制的現狀

“毒駕”可以評價為該行為是行為人在非法吸食或注射毒品后,在毒品作用時間內駕駛機動車的行為[11],包括吸毒和駕駛這兩個“連貫”行為。不同于“醉駕”中的醉酒——醉酒不是法律禁止的行為,所以對于“醉駕”,只能規制“醉駕”行為本身,而不能期待通過醉酒的禁止性規定來預防醉酒駕駛行為。而吸毒本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我國規制“毒駕”行為的方式,包括通過規制吸毒行為和限制吸毒人員的駕駛資格對“毒駕”進行事前預防。同時,對于“毒駕”的事后處罰,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中均有規定。

(一)事前預防

1.對吸食、注射毒品行為作出處罰

對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進行處罰。但是,上文也提到,吸毒人員的自我約束力和社會責任感通常會嚴重缺失,對吸毒人員予以拘留或罰金的處罰,可能并不能起到威懾作用。因此,若想通過規制吸毒行為來減少“毒駕”現象的發生,還應盡量通過嚴格落實戒毒的規定,從根源上杜絕吸毒行為。

2.自行接受戒毒治療或責令戒毒

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這給予了吸毒人員自動糾錯的機會。筆者認為,這里所指的吸毒人員,不包括《禁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提到的“吸毒成癮人員”,因為既然該類吸毒人員有自行戒毒的意志能力,那么其對待毒品的態度就不應與“毒癮”混為一談。

《禁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對吸毒成癮人員做出社區戒毒的責令。對于難以通過社區戒毒戒斷毒癮,以及社區戒毒難以繼續進行時,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做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另外,對于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強制隔離戒毒。

由此可見,我國的戒毒體系雖然承認吸毒的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但是最終的目的并非對戒毒人員予以懲罰,而是挽救和教育吸毒人員。因此,我國《禁毒法》充分尊重戒毒人員的意愿,允許其自行接受戒毒治療或申請強制隔離戒毒,嚴重者也僅在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管下進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僅作為戒毒的后順位手段加以運用。雖然這充分體現了人權保障性和教育矯治性[12],但缺乏強制措施應有的嚴厲性,可能會使戒毒工作的效益有所減損。

3.限制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資格

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適用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在理想狀態下,該規定能夠基本排除吸毒后駕駛機動車的可能性。但是現實中難免有漏網之魚,這就要求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的相關責任部門在對機動車駕駛證申請進行審批的過程中盡到審慎義務,防止因疏忽大意導致機動車駕駛證的錯誤頒發。同時,還需要完善相關部門的法律責任規定,實現權責一致。

(二)事后處罰

1.行政處罰

根據我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行為,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這是在行政法層面對“毒駕”的事前預防和事后規制,也是對因疏忽而向吸毒人員錯誤頒發機動車駕駛證的補救措施。

2.刑事處罰

第一,“毒駕”行為并不能構成危險駕駛罪,但是喻海松所著的《刑法的擴張:刑法修正案(九)及新近刑法立法解釋司法適用解讀》中,對危險駕駛罪中的“追逐競駛,情節惡劣”做出了解釋,認為“情節惡劣”包含飲酒后駕駛的情況。前文提到,“醉駕”與“毒駕”所帶來的抽象危險相當,因此“毒駕”的惡劣程度不亞于飲酒后駕駛,根據“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飲酒后駕駛若被認為屬于情節惡劣,那么“毒駕”理應被認定為追逐競駛的惡劣情節之一。因此,雖然根據我國《刑法》,“毒駕”行為不能直接構成危險駕駛罪,但是可以作為“追逐競駛”類危險駕駛罪的定罪情節。

第二,根據我國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可知,吸毒后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第三,由于“毒駕”行為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利的可能性,給公共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險往往與放火、決水等行為相當,因此對于未造成事故的“毒駕”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常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13]。

四、完善法律規制“毒駕”行為的建議

盡管我國目前從行政和刑事兩個層面對吸毒和“毒駕”行為進行規制,但是一些規定還不夠完善,例如戒毒規定的嚴厲性問題,“毒駕”標準的判斷問題,以及在執行刑罰時《禁毒法》與《刑法》的銜接問題?,F就完善法律規制“毒駕”行為提出如下建議:

(一)事前預防

1.增強戒毒規定的嚴厲性

吸毒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和社區影響性,且戒毒需要在專業人員輔助下進行,社區戒毒缺乏專業性輔助和強制性。筆者認為,為了保障戒毒工作有效開展,對于吸毒人員,除按照《禁毒法》第三十六條自行進行戒毒治療的情形外,有關部門應當告知吸毒人員可以自行申請到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對于經有關部門提醒仍未自行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應當責令其進行強制隔離戒毒。

2.對機動車駕駛證申領資格進行嚴格審查

車輛管理所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進行嚴格審查,會同公安機關核實申請人是否曾有過吸毒、戒毒史。對于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要求的,不予頒發機動車駕駛證。同時,應當完善相關部門的法律責任,督促其落實其審慎義務,做到權責一致。

(二)事后處罰

1.行政責任的承擔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了“酒駕”和“醉駕”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但是對于“毒駕”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未單獨做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對“毒駕”應負的法律責任加以明確規定,且根據行為造成危險的可能性和社會危害性來說,“毒駕”應承擔的行政責任不應當低于飲酒后駕駛,而是要與“醉駕”相當。

2.刑事責任的承擔

“毒駕”行為如何通過刑法加以規制?這個問題涉及“毒駕”行為應負行政責任還是刑事責任的區分問題,若負刑事責任應當如何定罪量刑的問題,以及毒品戒斷與刑事責任承擔的銜接問題。

第一,若要解決“毒駕”行為在刑法領域應當如何規制的問題,首先應當參照酒駕與醉駕的入罪,對“毒駕”設置一個合理的入罪標準,以此來區分由行政法規規制的“毒駕”行為和由《刑法》規制的“毒駕”行為。

第二,通過現有的罪名對“毒駕”行為加以刑法規制。目前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制范圍缺乏必要性,因為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制范圍,勢必需要參照“醉駕”的量化入罪標準,將“毒駕”入罪的標準量化并在法律中加以明確規定,通過前文分析筆者提出,這種觀點缺乏可操作性。我國目前用于規制“毒駕”行為的罪名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筆者認為,“毒駕”在適用這兩個罪名時的界限標準劃分問題,不過就是實害犯與危險犯的區分問題。當“毒駕”的行為造成肇事后果,應當優先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否則依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第三,對于戒毒與刑罰執行的關系問題,筆者認為,行為人實施“毒駕”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和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應當先行進行強制隔離戒毒,再執行刑事處罰。其中,吸毒人員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長,不應當折抵刑期。

五、結語

“毒駕”行為是否應當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制范圍是我國學術界爭議較大的問題。本文分析了該爭議的兩種不同觀點及其背后的原因,提出的觀點是——由于“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不具有可行性,以及“毒駕”行為的可罰性難以認定,因此不支持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規制范圍。

盡管如此,“毒駕”行為關系到公共安全的法益保護和道德倫理的底線,因此,對其進行法律規制的必要性不容小覷。目前,我國規制“毒駕”主要是通過《禁毒法》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加以事前規制,即通過戒毒、禁毒和限制機動車駕駛資格,從根源上減少“毒駕”現象的發生,從而規制“毒駕”行為,通過注銷“毒駕”行為人的駕駛證剝奪其駕駛的權利,避免再次實施“毒駕”行為。但是,由于戒毒的規定嚴厲性和強制性不足,可能不利于吸毒的規制。在刑法層面,我國用以規制“毒駕”的罪名主要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未明確對“毒駕”的行政責任加以規定,在實踐中通常只能參照酒駕和醉駕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因此,本文從事前預防和事后懲罰兩個角度,對“毒駕”行為的規制提出了完善建議。從事前預防的角度來說,除了需要提高戒毒規定的嚴厲性,還需要對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的流程、審查標準加以更明確的規定,賦予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該流程中的審慎工作義務,并對其法律責任加以明確規定,從而監督相關部門貫徹落實審查工作,避免錯誤頒發駕駛證的情形發生。從刑法角度來說,首先應當明確“毒駕”行為入刑的量化標準,來區分應當通過行政和刑事手段加以規制的“毒駕”行為。其次應當明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順序問題。再者要對戒毒和刑罰執行的先后順序問題加以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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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何曉琪(2000—),女,漢族,北京市人,單位為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研究方向為國內刑法。

(責任編輯:馮小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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