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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貸款罪中“重大損失”的法律界定與適用

2022-12-02 08:07劉進一熊正偉
四川警察學院學報 2022年5期
關鍵詞:重大損失借款人損失

劉進一,熊正偉

一、問題的提出

騙取貸款罪的設立初衷是為彌補貸款詐騙罪規定的漏洞。后者的行為人只能是自然人,且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借款人不僅有自然人也有企業,它們在主觀上也并非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有的企業為解融資燃眉之急而采取虛假手段以獲得銀行融資,至于后果,則幾家歡喜幾家愁:有的最終將貸款還清;有的則終因項目經營不善,無力償還。為保護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安全,2006 年6 月29 日《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騙取貸款罪,罪狀是以嚴厲懲處那些雖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1]43-44。

起初,根據騙取貸款罪的罪狀描述,“有其他嚴重情節”和“造成重大損失”居其一即可定罪。然而,十多年來,有關騙取貸款罪的裁判文書卻呈現出一個突出特點,即入罪理由幾乎都來自于“有其他嚴重情節”,比如,借款人偽造資質、改變貸款用途、虛構擔保品等,鮮有法院論及借款人的行為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究其原因,“有其他嚴重情節”似乎清晰可見,而“造成重大損失”則難以論證,法院為了避免說理不充分的風險,選擇了“避重就輕”的路徑[2]178-181。

斗轉星移,刑事理論與規則悄然變化。在法益保護上,學界開始意識到騙取貸款罪所保護的客體不應是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而應是具體化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對貸款資金的所有權[3]29-30。規則層面亦有轉變。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钡囊庖姟?,在辦理騙取貸款案件時,檢察院應設身處地考慮民營企業的融資困境,對于申請貸款過程中存在不規范行為,但出于生產經營需要而借款且未給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①。此時,入罪的重心開始從“有其他嚴重情節”向“造成重大損失”轉移。

2020 年12 月26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刑法》第175 條之一第1 款進行了修改,將原“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修改為“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刪除了“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內容。但是,在加重處罰部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表述“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與原規定沒有區別。

上述修正改變了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也引發了學界關于“重大損失”相關問題的爭論,包括“重大損失”是否為騙取貸款罪入罪的必要條件、“重大損失”如何界定、“重大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等。正確回答上述問題,對于把握刑罰邊界、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實現保護民營企業和維護信貸安全的平衡至關重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研究者對上述問題展開了初步的探討。郭曉紅和章陽標主張將定罪標準回歸損失論,遵循法益保護的認定層次以規范適用“重大損失”[4]。孫道萃認為“重大損失”是實害的結果發生,而非可能的風險預測,應排除擔保完全充足的情形,同時不能嚴苛地將銀行窮盡一切救濟手段作為判斷重大損失的時間節點[5]48。劉德法和李沙沙也認為重大損失的認定應遵循“損失論”而非“數額論”,但他們認為判斷重大損失的時間節點應為立案之前[6]54-55。上述研究從不同角度闡釋了“重大損失”應予關注的問題,為深入探究“重大損失”的地位、界定和法律適用提供了基礎。但是,既有文獻尚未充分運用實證分析方法,缺乏對貸款展期、借新還舊等具體問題的探討,無法提供在復雜案件背景下認定“重大損失”的路線圖?;诖?,下文將分析“重大損失”與入罪條件的關系,“重大損失”的內涵與外延,并在裁判文書實證數據的基礎上,提出“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標準的精細化路徑,為司法工作人員正確適用法律提供參考。

二、“重大損失”作為入罪必要條件的爭議

《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騙取貸款罪的“重大損失”是否為入罪的必要條件是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對此,學界有基于表面語義和基于內在邏輯的兩種觀點。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雖然在基本犯罪構成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去掉了“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表述,但是在加重情節的罪狀描述中,仍然保留了“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表述。這意味著即使行為人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但是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也可以構成騙取貸款罪。例如,騙取貸款金額高達10 億元、騙取貸款多達50 次,行為人即使最終清償銀行貸款,亦應被定罪。刑法的目的是為了遏制這些情節特別嚴重的行為,而不論其是否實際給銀行造成信貸損失,如果不遏制這些違背誠信的行為,銀行的信貸安全就會存在風險。

有研究者在評論《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時稱:“若‘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最終被刪除,那么當行為人的欺騙行為沒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造成‘重大損失’,而只是使得‘資金有遭受損失的具體危險’時,這一‘具體危險’要能夠被認定為成立升格刑中‘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話,就必須同‘特別重大損失’之間具有相當性?!保?]135其認為只要“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與“特別重大損失”具有相當性,即使行為人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亦可定騙取貸款罪。

更多研究者持第二種觀點,他們認為:《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經將騙取銀行貸款罪修改為單一結果犯,即對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是認定行為人構成騙取貸款罪的必要條件,如果僅有嚴重情節而無重大損失結果,則不構成騙取貸款罪。雖然在加重處罰上保留了“特別嚴重的后果”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競合,但加重處罰的前提是構成犯罪。只有達到入罪標準,才進一步考慮是否有“特別嚴重的損失”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例如:有比“重大損失”更嚴重的“特別重大損失”,即應該加重處罰;或者金融機構的損失達到了“重大損失”的程度,但還沒有達到“特別重大損失”的程度,但是行為人的行為卻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也可以加重處罰[5]45。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構成要件可分為普通的構成要件與派生的構成要件:前者是指刑法條文對具有通常法益侵害程度的行為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后者是指以普通構成要件為基礎,因具有較輕或較重法益侵害程度而從普通的構成要件中衍生出來的構成要件,它又包括加重的構成要件和減輕的構成要件兩種情況[8]139。因此,從邏輯上講,加重情節必須以基本犯罪構成為前提。如果沒有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騙取貸款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就不成立,加重處罰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如果允許在具有成基本情節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加重情節,將實質性地突破罪刑法定原則,正當性不足。

筆者觀點也得到司法實踐的印證。以【威科先行數據庫】作為數據來源,以2021 年6 月9 日作為統計基準日,筆者收集到2021 年3 月1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之后,42 個法院審結的51 起騙取貸款罪的裁判文書(以下簡稱“裁判文書樣本”)。經分析,所有裁決皆基于被告給銀行造成損失而定罪,沒有一起法律文書基于所謂“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而定罪。只不過,其中有4 起案件,雖然被告最終將銀行貸款本息全部還清,但法院基于被告未在案發前歸還、未在庭審前某日歸還等原因,仍然認為被告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最終判定被告有罪。盡管上述個別法院的做法值得商榷,但至少表明只有“造成重大損失”才能定騙取貸款罪已經成為《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所有法院的通識②。

此外,2022 年5 月15 日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2 條的規定進一步說明“造成重大損失”是騙取貸款罪入罪的必要條件。

三、“重大損失”的界定

既然造成“重大損失”是騙取貸款罪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厘清“重大損失”的含義,對于正確定罪量刑至關重要。在過去“有其他嚴重情節”即可定罪的背景下,“重大損失”的內涵和外延顯然被忽視了。以下筆者將論證,只有逾期本金達到起刑點50 萬元,且償還可能性達到足以定性為五級分類法中的“損失”類貸款時,才能視為重大損失。

(一)信貸逾期即意味著損失

貨幣具有時間價值,在貨幣量一定的情況下,現在的財富比將來的財富更具價值[9]73?;谪泿诺臅r間價值理論,只要借款人遲延還款,銀行就有損失。例如,依據借款合同,銀行本可在今日獲得借款人還本付息100 萬元,但由于借款人現金流緊張,直至1 個月后銀行才從借款人處收到100 萬元。原本銀行可以在收到還款后再次放貸出去賺取利息,但由于借款人的逾期還款行為,銀行喪失了賺取更多利息的機會。假設公開市場貸款利率是每月0.3%,則借款人的逾期還款行為給銀行造成的損失是3000 元(100 萬元×0.3%)。上述3000元也是逾期還款行為給銀行帶來的機會成本。

(二)重大損失需同時滿足損失金額和償還可能性兩個條件

損失與重大損失不可同日而語。根據新法規定的犯罪構成,騙取貸款罪必須建立在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基礎之上?!爸卮髶p失”是行為人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債權造成嚴重損害的結果狀態。然而,重大損失作為一種定性描述,其語言的外圍邊界是模糊的。準確界定重大損失,需要從金額和償還可能性兩個維度予以把握,只有金額達到起刑點,且償還可能性達到足以定性為“損失”類貸款的程度時,才能視為重大損失。

一方面,在損失金額上,應當達到《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2 條有關騙取貸款罪的起刑點,即“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筆者認為,所謂“直接經濟損失”僅指銀行的本金損失,而不應當包括利息損失,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將利息納入損失的范疇會導致事后發現或者報案的時間以及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時間直接影響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從而造成犯罪成立與否與案外因素緊密相關的不當局面[10]777。例如,某企業使用欺騙的手段從銀行騙取貸款40 萬元,一直未能還本付息,欠息達8 萬元時,銀行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偵查過程中,欠息累積達10 萬元。此種情形下,如果將利息認定為損失,則該企業可能因造成損失達到50 萬元而被立案甚至被最終定罪。但實際上利息累積的多少與訴訟進展的快慢相關,這就為人為操控案件結果提供空間,不利于公正司法。其次,騙取貸款罪本身已經體現對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特殊保護,集資詐騙罪等其他罪名的損失認定都以本金為標準,如果在騙取貸款罪中將利息一并加以保護會導致利益保護的失衡[11]9。

另一方面,該貸款未來的償還可能性應達到極低的程度。為度量債務人及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可能性,銀行采取風險分類的方式,將信貸資產根據償還的可能性由高到低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和損失五類,后三類被稱為不良貸款③。從《公安部經偵局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第2 條第2 款的規定來看,公安機關在立案時是十分謹慎的,即使貸款已經轉變為不良貸款,也不意味著一定給銀行造成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上述批復僅是公安部經偵局向遼寧、重慶、陜西省、直轄市公安廳和局經偵總隊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但該批復所確定的標準具有合理性,實踐中也被其他省份的法院所借鑒。例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輪臺縣人民法院在《張連文偽造團體印章罪刑事一審判決書》中認為:“公訴機關認定的直接損失金額662325.38 元是某銀行出具的‘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然而不良貸款盡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刑法意義上的既成損失,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中客觀構成方面的‘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該金額是過去的起刑點)的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騙取貸款罪罪名不成立?!雹?/p>

如果銀行已經根據內部規定,將信貸資產定性為損失類貸款,此種情形下,認定借款人的行為已經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無可厚非。但是,若機械地要求定罪必須以銀行認定損失類貸款為前提也不合適。有些信貸資產實質上已經達到損失類程度,只是因為銀行內部管理滯后,或銀行為應付監管檢查等原因而暫時未評定為損失類,此種情形下若以銀行內部未認定損失類貸款為由,否定給銀行造成的重大損失,將有失公允。故法院在評定償還可能性時,應基于“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綜合考慮貸款逾期程度、擔保覆蓋程度、信貸資產是否作為呆賬予以核銷等因素⑤,衡量銀行信貸資產是否實質達到損失類貸款的程度,以客觀評價借款人的行為是否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

總之,“重大損失”是行為人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債權造成嚴重損害的結果狀態。雖然根據貨幣的時間價值理論,逾期即意味著損失,但只有逾期本金達到起刑點50 萬元,且償還可能性達到足以定性為五級分類法中的“損失”類貸款時,才能視為重大損失。

四、“重大損失”規定的司法適用

上文對“重大損失”的界定有助于裁判者正確適用法律,但是現實生活是紛繁蕪雜的,當我們將特定案件事實涵攝于法律規范之中,試圖得出罪或非罪、一般處罰或加重處罰的結論時,仍然可能遇到障礙。為此,下文將分析三種具有遞進關系的現實場景,即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的情形、雖有損失但非重大損失的情形、雖有重大損失但并非加重處罰的情形,從而為司法工作人員正確適用法律提供標桿。

(一)未給銀行造成損失的情形

如上所述,信貸逾期即會給銀行造成損失,但在下述情況下,逾期的情況得到糾正或沒有發生,因此對于銀行而言,不存在損失,具體包括逾期償還貸款本息、銀行免除剩余債務、貸款展期和借新還舊四種情形。

首先,逾期償還貸款本息,是指信貸資金曾經發生過逾期未還,是指雖然信貸資金曾經發生逾期,但是借款人后期糾正了違約行為,將全部信貸本息還清,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等。此時,銀行的債權已經全部得到實現,自無損失之結果。其次,銀行免除剩余債務,是指銀行收到借款人部分還款后,對于未還款項予以免除的行為。根據《民法典》第557 條,債權人免除債務是債權債務終止的情形之一,故債務免除后,銀行也不存在信貸損失。再次,貸款展期,是一種將還款期限延后的合同變更措施。根據《貸款通則》第12 條的規定,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的,借款人應當在貸款到期日之前,向貸款人申請貸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貸款人決定。借款人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得到批準,其貸款從到期日次日起,轉入逾期貸款帳戶??梢?,只要銀行同意展期,瀕臨逾期的貸款即轉化正常貸款,信貸損失并無發生。最后,借新還舊,又稱以貸還貸或續貸,是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不能清償債務時,銀行發放一筆新貸款用于歸還原貸款本息的行為。借新還舊意味著原來的貸款本息已經得到清償,新貸款的還款期限尚未屆至,故對于銀行而言并無損失。正如陳興良教授所言,“以新貸還舊貸的行為,主觀上不是為了騙取銀行發放新的貸款,客觀上銀行也沒有發放或增加新的貸款額度,因而不構成騙取貸款罪?!保?2]5另外,上述四種情況作為出罪情形應當在一審判決前發生[13]203-204,如果在一審判決后才發生,我們不能溯及既往地認為一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是錯誤的,此時仍應認定銀行的損失已然發生。

總之,在一審判決之前,案件有貸款本息已經償還、銀行免除剩余債務、貸款展期或借新還舊中的任何一種情形,銀行就不存在損失,被告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實踐中,少數法院忽視貸款最終被還清的事實,執念于立案時存在信貸損失而判定被告人有罪,這種做法既未遵循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利于鼓勵被告籌措資金償還貸款,實不可取。

(二)雖有損失但非重大損失的情形

如上所述,重大損失的認定必須同時考慮損失金額和償還可能性兩個方面。金額是個量化的概念,顯而易見,只要在一審判決前,未償還銀行本金余額小于50 萬元,即應當認定被告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司法實踐中的爭議主要來源于償還可能性問題。盡管各地法院在論述何為重大損失時存在差異,但貸款逾期程度和擔保充足度是影響法院裁判的重要因素。

1.不能將逾期等同于重大損失

在51 個裁判文書樣本中,所有法院均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但是各法院對于貸款逾期的描述不盡相同。由于逾期的描述隱含法院對于重大損失的判斷,故筆者進行類型化分析(見表1)。

表1 51 個樣本中法院認為造成“重大損失”的貸款逾期情形分類統計

可見,只有9.8%的法院認為貸款逾期即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他法院都認為不能將逾期等同于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37.3%的法院認為重大損失是借款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未清償貸款;21.6%的法院認為重大損失是借款人至今(裁判文書作出之日)未清償銀行貸款;19.6%的法院認為重大損失是截至庭審前某日仍未償還貸款;其他法院也對重大損失持謹慎態度,認為經銀行多次催收未還、轉化為不良貸款等才能形成重大損失。

在51 個裁判文書樣本中,有14 個案件可以精確計算出貸款逾期的時間長度。經統計,最短逾期時間為1.3 年,最長逾期時間為6.4 年,逾期中位數為3.2 年??梢?,法院普遍不會將貸款逾期直接等同于重大損失,只有當逾期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時,才會認定被告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目前,中國銀行對于逾期超過30 日的貸款,將計入次級,而其他很多銀行對于逾期在90 日以內的信貸資產,都不會記為不良貸款,更不會記為損失類貸款。如果將逾期直接等同于重大損失,將背離銀行資產分類的實踐。

2.真實、足額的擔??梢韵糁卮髶p失

擔保,包括保證、抵押、質押以及讓與擔保等非典型擔保方式,均屬于銀行第二還款來源,當借款人無力償還貸款時,第二還款來源可以幫助銀行緩釋風險,挽回全部或部分損失。根據《貸款風險分類指引》第5 條,貸款要記為損失類貸款,意味著銀行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因此,倘若貸款附帶有真實、足額的擔保,則銀行只需采取必要的催收、訴訟和執行措施即可收回貸款,不至于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14]41。如果銀行沒有采取措施,則屬于銀行“未盡減損”義務,這種情況仍不應認定被告人有罪⑥。

基于貸款擁有足額擔保而判被告無罪亦有先例。高邑縣人民法院在《曹現林、張永杰、魏紅彬等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中認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張永杰作為鵬圖公司的實際經營人以鵬圖公司真實的土地使用權為本次貸款設定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且上述土地的評估市值遠高于貸款數額。且高邑工商銀行已經將本次貸款剩余款8436435.42 元轉為不良貸款,故指控四被告人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證據不足,不符合本罪犯罪構成的結果要件?!雹叽颂幮枰治龅氖牵汉螢椤白泐~”擔保。筆者認為:對于抵押和質押等物保,足額是指擔保物的評估價值超過信貸本金;但對于保證而言,擔保效能主要取決于保證人是否具有還款意愿和還款能力,故足額應體現為保證人未失聯、維持正常經營、擁有足夠資產履行保證責任等。

總之,法官應謹慎對待貸款逾期時間不足3 年(裁判文書樣本逾期中位數)以及銀行擁有真實、足額擔保的情形,客觀、理性地看待“重大損失”問題。

(三)雖有重大損失但并非加重處罰的情形

在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超過起刑點、逾期多年且未有擔保、銀行已將信貸資產記為損失類貸款的案例中,被告的行為已經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毋庸置疑。此時,需要進一步判斷借款人的行為是否滿足騙取貸款罪的加重情節。加重情節包含兩種情況,一是金額特別巨大,二是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由于司法解釋未對何為金額特別巨大及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作出明確規定,法官不得不運用自由心證,由此也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偏差。

從51 個裁判文書樣本來看,其中有19 個判例,法院認定金額構成特別重大損失,該19個判例中,損失金額的中位數是500 萬元,平均數則高達5002 萬元。由于中位數不會受到極大值和極小值的影響,更具代表性,筆者認為,可以將損失金額500 萬元作為判定是否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分水嶺:如果損失金額達到或超過50 萬元但不足500 萬元,則認定為重大損失;如果損失金額達到或超過500 萬元,則認定為特別重大損失。

此外,對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司法解釋亦未規定。參照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7 條,可以考慮將騙取貸款的金額和騙取的次數作為考量標準⑧。鑒于來自于統計數據的特別重大損失金額是重大損失金額的10 倍,可以將騙取貸款數額1000 萬元(100 萬元的10 倍)以上、頻繁多次騙取貸款,作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綜上,在被告人被控騙取銀行貸款罪的案件中,法官須特別關注借款人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的情形、雖造成損失但非重大損失的情形,以及雖有重大損失但并非加重處罰的情形,正確適用法律,在保護民營企業和維護金融機構信貸安全之間實現平衡。

五、結語

長期以來,我國經濟社會保持較快的發展,資金需求旺盛,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比較突出[15]41。一些民營企業生存,申請貸款時存在欺騙行為。為加強信貸保護,立法者在貸款類罪名體系中增設了騙取貸款罪。然而,該罪在實踐中被不適當地擴大?!缎谭ㄐ拚福ㄊ唬穼︱_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進行修改,使“造成重大損失”成為騙取貸款罪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上述修正使得何為“重大損失”成為法律適用必須厘清的問題。

雖然信貸逾期即意味著損失,但重大損失需同時滿足損失金額和償還可能性條件,只有逾期本金達到起刑點50 萬元,且償還可能性達到足以定性為五級分類法中的“損失”時,才能視為重大損失?;诖?,在貸款本息已經償還、銀行免除剩余債務、貸款展期和借新還舊等四種不存在損失的情形下,不應認定被告構成騙取貸款罪。同時,對于貸款逾期時間不足3 年(裁判文書樣本逾期中位數)以及銀行擁有真實、足額擔保的案件,法院亦應謹慎對待?;趯嵶C分析數據,我們可以將損失金額達到或超過500 萬元,認定為“特別重大損失”;將騙取貸款數額1000 萬元以上,以及頻繁、多次騙取貸款作為審判實踐中把握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何為“重大損失”是本文論述的焦點問題,但正確適用騙取貸款罪,離不開其他維度的分析,例如:對主體金融性質的分析,將被騙主體為商業保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等地方金融機構的案件排除在騙取貸款罪適用范圍之外;騙取行為的法教義學分析,將被害人沒有“陷入錯誤認識”的處分行為排除在刑罰適用的范圍之外[1]47-48;對違法性的分析,切勿忽視部分民營企業家為避免破產、裁員等更大損失而不得不騙取貸款的緊急避險行為;對有責性的分析,從缺乏違法性認識的角度,將貸款過程中比較輕微的弄虛作假行為(非實質性欺騙行為)降格為民事違約或者經濟違法行為處理[16]89-90。

注釋:

①《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钡囊庖姟返?條規定,“在辦理騙取貸款等犯罪案件時,充分考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注意從借款人采取的欺騙手段是否屬于明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否與銀行工作人員合謀、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響銀行放貸決策、危及信貸資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等方面,合理判斷其行為危害性,不苛求企業等借款人。對于借款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貸款過程中雖有違規行為,但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借款人采取欺騙手段獲取貸款,雖給銀行造成損失,但證據不足以認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性處理?!?/p>

②我國騙取貸款罪類似于俄羅斯的“非法取得貸款罪”。在俄羅斯,只有借款人提供了明顯虛假的財務情況和經營情況的信息,并造成巨大損失,才能構成非法取得貸款罪。參見《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黃道秀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頁。

③對于貸款的五個級別,每級都有相關的監管定性。2007 年7 月3 日中國銀監會實施的《貸款風險分類指引》第5 條規定:正常類貸款,系指借款人能夠履行合同,沒有足夠理由懷疑貸款本息不能按時足額償還;關注類貸款,系指盡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償還貸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對償還產生不利影響的因素;次級類貸款,系指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出現明顯問題,完全依靠其正常營業收入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也可能會造成一定損失;可疑類貸款,系指借款人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也肯定要造成較大損失;損失類貸款,系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實踐中,我國銀行根據本行的風險管理要求,大都制定了不低于監管標準的資產評級管理辦法。

④資料來源于(2015)輪刑初字第004號《張連文偽造團體印章罪刑事一審判決書》,載于【威科先行數據庫】,2022年9月26日查閱。

⑤呆賬核銷是指銀行根據財政部《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的規定,經過內部審核確認后,將無法收回或者長期難以收回的貸款從賬面上沖銷,用呆賬準備金抵補相關損失的行為。

⑥《民法典》第591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p>

⑦資料來源于(2018)冀0127 刑初23 號《曹現林、張永杰、魏紅彬等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一審刑事判決書》,載于【中國裁判文書網】,2022年9月27日查閱。

⑧原《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7 條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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