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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及完善路徑

2022-12-17 08:58鄭毓秋
法制博覽 2022年33期
關鍵詞:補償性賠償制度適用范圍

鄭毓秋

浙江楷澤律師事務所,浙江 杭州 310012

良好的經濟發展環境和社會運行秩序,需要科學的法律制度來予以保障,經濟的快速發展,使得市場的環境也在不斷發生變化,民商事領域的侵權行為,也出現了更多的種類和方式,變得更加復雜,因此,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至關重要。懲罰性賠償制度能彌補權益受損者的損失,以此來使權益得到恢復或補償。但是在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同時受損的情況下,如在環境侵權中,若只考慮個人權益的彌補,是難以實現完全的賠償的,還需要考慮公共利益受損的部分,此時運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發揮其制裁功能,就能很好地解決這個問題。在風險社會的背景下,懲罰性賠償能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從而維護社會的和諧發展,促進經濟良性進步。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概述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含義

在立法上并未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以及適用范圍等進行明確,民法中主要以補償性賠償制度為主,我國的理論界也尚未形成統一的意見,實務中對明確使用該制度的案件也較少。懲罰性賠償制度并非本土的制度,其作為一種域外制度,隨著我國民商事法律的發展而逐漸被引入。該制度首先在英美法系中出現,在英國最先出現,隨后逐漸影響到其他英美法系國家,目前,懲罰性賠償制度較為完善的國家是美國。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美國認為,是通過在標準損害賠償的基礎之上,加重侵權人的經濟負擔,來實現對侵權人的懲罰,在這種情況下,侵權人需要賠償的金額,是超出了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的,而英國則更注重以懲罰性賠償來遏制不良行為。我國學者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研究,也是基于英國和美國的經驗來進行。但是,從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并非對英美國家的簡單繼承,而是結合了二者的先進之處,既強調對于當事人的懲罰,也強調對于社會的警示,以此來達到示范效果,遏制社會上不良風氣的出現。從本質上來說,這與民商法強調的誠實信用、公序良俗是相一致的。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對于維護社會制度,緩解糾紛具有重要意義,其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幾個部分:首先,補償功能,這是懲罰性賠償制度最為根本的功能,即彌補當事人的實際損失,影響懲罰性賠償金額的因素是多樣的,包括行為人所造成后果的嚴重性、造成損害的具體情況等。其次,制裁功能,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引入和建立,體現了立法者對于相關情況的譴責性,即以懲罰性賠償來制裁行為人。再次,威懾功能,包括一般威懾和特別威懾兩部分。一般威懾就是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來起到對社會的教育作用。而特別威懾是針對行為人而言,通過加重其賠償的力度,提高其違法的成本,來防止行為人再次實施類似的行為。最后,預防功能,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能從根本上減少類似行為的發生,利用高成本來引導社會公眾的行為,通過法律的輻射效應,以明確的規定來讓社會公眾認識到類似行為的非法性,從而有效減少類似行為的出現。此外,懲罰性賠償制度還能有效鼓勵權益受損者,積極利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身的權益,善于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問題。通過法律的途徑來保障權益,通常都是當事人的最后選擇,但是訴訟的手段是最合理的方式,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能最大限度實現對當事人的救濟。

(三)我國民商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

有關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在我國的民法和商法的領域都有涉及。首先,是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中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二百零七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對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的情形進行了規定,包括“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行為”“產品責任造成嚴重后果”“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三種情形,可以看出,在民法中的懲罰性賠償,需要當事人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這也體現法律的嚴謹性。此外,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還規定了欺詐行為和商品或服務缺陷兩種情形。民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是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一般情形,在《價格法》《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還有對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例外情形,排除了政府購買服務、具有公益性質的服務以及商品房買賣中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

二、我國民商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問題

(一)制度適用條件不合理

當前關于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到要適用懲罰性賠償,需要滿足兩個方面的要件,一是考察行為人主觀上的惡意程度,二是考察行為所造成后果的嚴重性。而在第一個方面的考察中,只納入了“故意”這一主觀要素,針對過失所導致的損害,則不在懲罰性賠償的考慮范圍之內。從某種程度上來說,這樣的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懲罰性賠償制度因其嚴厲性,不可能在多領域普遍適用,若過于擴大其范圍,會影響市場運行的活力,不利于自由交易和經濟發展;其次,損害后果是確定懲罰性賠償的重要部分,若不對損害后果進行限制,那么顯然是缺乏合理性的[1]。主觀上的“故意”固然是必要,但是與故意有著相似主觀狀態的“重大過失”是否應當納入懲罰性賠償的范圍,是值得探討的問題。為了保證法律的科學性和懲罰適用的謙抑性,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應當謹慎是應有之義,但是縱覽民商法中的規定,可以發現故意與重大過失,通常被納為同一類主觀部分,如高度危險責任賠償限額的規定、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責任的規定等條款中,都將故意與重大過失一同表達。此外,將重大過失納入懲罰性賠償的體系,也是為了社會發展的需要,社會生活水平的提升,公眾對于權益保護的需求也在增加。因此,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條件,仍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二)制度適用范圍劃定有缺陷

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前文已經提到,在侵權當中,環境侵權、知識產權侵權以及產品責任致害,是明確規定的三類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侵權;在合同的領域,包括消費者合同、旅游合同以及商品房買賣中,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這是民商法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全部范圍,從當前的發展來看,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侵權上的適用范圍過窄[2]。具體而言,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首先,我國關于懲罰性賠償適用的規定,是分散在各法律和司法解釋之中的,當前并未有就該制度進行統一的一般性規定,只針對每類具體條件進行規制。這就使得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進行案件審判時,嚴格遵守以法律為依據,而法律的滯后性是難以避免的問題。我國的法律中,首次提到懲罰性賠償,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出現的,對其進行引入,就是因為現實發展的需要。因此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以及公眾觀念的變化,當前的適用范圍已經不再符合現實的需求。其次,懲罰性賠償因其嚴厲性,一旦適用,就會使行為人承擔超過損失的賠償金額,其中也不乏對該制度的適用,從而損害行為人的情況。當前懲罰性賠償適用范圍的缺陷,主要體現在侵權領域,適用的范圍較窄。例如在網絡侵權中,利用互聯網技術侵害他人權益,有時會造成極大的社會影響,若不能對權利進行有效救濟,提升網絡侵權的違法范圍,則難以實現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根本目的。

(三)賠償金額確定方式有待明確

雖然我國的法律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和適用條件進行了一定的限制,但是關于怎樣確定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金額,各法律中并未進行明確的規定。關于金額確定的方式、確定的標準,仍需進行界定。在美國,關于懲罰性賠償的金額,是否以補償性賠償為基礎,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兩個觀點,但是肯定說占大部分,在美國的大多數判例中,都將懲罰性賠償的金額在補償性賠償的基礎上,按照一定的比例進行確定,同時,還有部分地區對賠償金額的最高限度進行明確??v觀我國的法律,關于懲罰性賠償金額,通常采用的是多倍賠償的方式,例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確定的范圍是以價款的3倍或損失2倍以下進行賠償,而《食品安全法》中,確定的范圍是價款的10倍或損失的2倍。這樣的規定,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就是,以價格為基礎來計算賠償金額,可能會出現無法彌補損失的情況,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可能與補償的數額相差甚遠,那么就談不上對行為人的制裁和懲罰了。此外,法律只對計算的倍數進行限定,而具體的計算方式,以及如何實現損害程度與懲罰性賠償金額相適應,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一)探索建立二元結構的懲罰性賠償體系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個獨立的制度,它并不當然屬于《民法典· 侵權責任編》的部分,或者屬于《民法典· 合同編》的領域,而是可能同時存在與侵權和合同的內容之中,因此,不能將其單獨納入某一個體系。相較于其他責任而言,懲罰性賠償,有著其獨特的構成要件、歸責原則,并且具有專門的懲治和與預防的功能,它與補償性賠償制度,是兩類完全不同的規則,因此,它與完全懲罰制度與補償性賠償都不相同。但是,它又并不是與二者毫無聯系,從客觀損害的角度來說,懲罰性賠償,仍需要在補償性賠償的基礎上展開。關于懲罰性賠償二元結構的建立,需要以合同和侵權責任為出發點,在此路徑上進行體系的構建,對于合同責任中涉及的懲罰性賠償,相較于侵權責任部分而言,其范圍更加廣泛,因此其內容也更加復雜,需要以合同的特征為基礎來把握[3]。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定性,以及合同的特殊性,合同訂立的各個階段,都有可能出現懲罰性賠償的情況,因此,可以分為締約過失和根本違約兩個部分,來探討合同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針對侵權責任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可以根據當下《民法典》的規定,對三類侵權行為進行細化梳理,以此三方面來開展體系的構建,并注重三者之間的協調性和邏輯性。

(二)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內部規范

對于法律中所提及的“明知”,在實務中通常被推定為故意,但是在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上,當前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見。結合英美兩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及我國的司法實踐,本文認為,應當將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判斷:1.在主觀上,加害人必須是故意或重大過失;2.在損害上,必須造成了客觀的損害結果;3.加害人的行為必須具備可譴責性;4.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賠償金額的部分,確定賠償金額時,應該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最低限額的確定、主觀惡性、客觀損害程度、行為人的財產情況等部分[4]。我國臺灣地區,在賠償金額的適用方面,采取了獨特的考慮方法,即成本內化法和利益消除法,除了考慮上述情況,還對被告有無受過刑事制裁進行考慮。我國可以結合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在此基礎上綜合考慮。

(三)適當擴大制度的適用范圍

在特殊的時代背景下,懲罰性賠償制度也不是單純的一個制度規定,它同時也承擔著一定的社會責任,從社會正義的角度來說,應當對懲罰性賠償的范圍進行擴大?,F階段的民商法,正經歷社會本位的階段,民法的性質也不再是對個人權益的保護,而應當考慮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社會福利的內容。補償性救濟主要在于對個人權益的救濟,而懲罰性賠償制度,更強調其對社會制度的維護,補償性救濟難以實現實質的正義。具體而言,針對合同和侵權責任領域,探索性地將社會中的熱點和重點納入懲罰性賠償的范圍,以真正實現其社會作用。

四、結語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的民商法中,是具有本土化特色的制度,其對于實現受害人權益救濟、維護社會秩序都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在懲罰性賠償本土化的過程中,適用條件上,并未將重大過失納入主觀的考察范圍,使得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缺乏科學性,在適用范圍上,侵權領域仍有待拓展,在賠償金額的確定上,仍缺乏統一的標準。針對這些情況,應當探索構建合同與侵權的二元懲罰性賠償責任體系,對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進行調整,以增加其科學性,切實實現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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