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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服務機構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形態研究

2023-01-01 02:24林昕
現代商貿工業 2022年22期
關鍵詞:連帶責任

林昕

摘要: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相關指導性文件中關于證券服務機構應承擔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形態存在爭議,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22]2號)將加劇司法適用的不統一性。對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市場中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形態之厘定,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確定的一般劃分標準——是否存在虛假陳述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為基本分類標準類型化分析證券服務機構應承擔的責任形態,同時還需依據證券市場運行的特性,對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的過錯認定及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形態進行特殊調整,從而根據不同情況確定證券服務機構承擔連帶責任或按份責任。

關鍵詞: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共同侵權;連帶責任;按份責任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22.072

1問題的提出

律所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對證券發行、交易中需披露的信息承擔了審核、驗證的職責,對其在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已經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2號)(以下稱法釋[2003]2號)第二十四、二十七條區分故意與過失情形下責任承擔范圍,而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22]2號)(以下稱法釋[2022]2號)盡管是在法釋[2003]2號的基礎上進行修訂,但不作區分,結合《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且采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法[2020]185號)》第三十一條明確,需要區分證券服務機構的故意、過失等不同情形,分別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責任。且《民法典》中分別規定了針對共同侵權行為的不同情形責任人承擔按份責任、連帶責任的不同責任形態。法釋[2022]2號對過錯的認定及責任主體有關條文的修訂,盡管規范意旨是嚴厲打擊幫兇,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同時也不會過分加重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但這將會愈加導致司法適用的混亂,使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產生:一是證券服務機構是否在任何時候均需要與委托人共同承擔侵權責任;二是若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需要承擔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證券服務機構是否均需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抑或是承擔按份責任等其他共同責任形態的不同認識。

基于以上問題,需要區分證券服務機構在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行為中的責任邊界,明晰證券服務機構在虛假陳述侵權行為中的行為類型,從而確定證券服務機構在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責任中的責任形態類型。由于證券服務機構屬于對信息披露文件進行審核、驗證的看門人,是發行人的外部人,所以在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責任中,證券服務機構通常與委托人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司法實踐中的爭議也主要在于證券服務機構承擔的共同侵權責任形態,因此下文僅討論證券服務機構虛假陳述共同侵權民事責任形態。

2證券服務機構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形態的類型化分析

我國民法上的共同侵權理論基本形成了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和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作為共同侵權行為的基本分類標準。所以,下文將按照這一基本分類標準,結合《民法典》等有關基本規定對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之間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和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的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承擔形態進行符合侵權責任一般理論的類型化分析。

2.1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間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

根據《民法典》等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及證券市場實際中出現的情況,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之間可能存在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合謀共同故意實施虛假陳述侵權行為、證券服務機構教唆或幫助委托人實施虛假陳述侵權行為等情形。

2.1.1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共同故意實施虛假陳述侵權行為

在證券發行與交易過程中,一般而言,證券服務機構的職責是為發行人披露的信息的文件進行審核、驗證,是發行人之外的外部人、看門人,但實踐中也會存在證券服務機構與發行人合謀故意實施虛假陳述行為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情形。如證券服務機構與發行人串通故意提供虛假的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傊?,在此種情形中,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有共同協力實施《證券法》及法釋[2022]2號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虛假陳述行為并希望因此將導致投資者的損害的共同故意,典型特點是證券服務機構是虛假、誤導性陳述信息的共同制造者,故意遺漏需要披露的信息,在此類情形下,證券服務機構應當與委托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且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就投資者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2.1.2證券服務機構教唆或幫助委托人實施虛假陳述侵權行為

在證券服務市場信息披露活動中,證券服務機構通過對話開導、說服、慫恿委托人實施虛假陳述行為,就屬于證券服務機構教唆委托人實施虛假陳述行為。關于證券服務機構實施為委托人實施虛假陳述侵權行為的幫助行為,因為證券服務機構通常在證券發行、交易市場發揮對需要披露的文件、信息進行審核的看門人作用,因此該幫助行為與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共同故意實施侵權行為難以完全明確進行區分。由于教唆、幫助行為被視為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相同,教唆、幫助者均需要與侵權行為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只是關于該連帶責任的承擔范圍,理論上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幫助者的主觀狀態也應當為故意,若主觀狀態為過失,雖然客觀結果上為行為提供了幫助,但這不符合上述幫助行為的定義,即幫助行為必須具有提供幫助、促使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發生的主觀積極狀態,因此,幫助行為人主觀也應被認定為故意,那么行為人需要就全部損害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從而實現提高違法成本、震懾侵權行為的發生的作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證券服務機構的教唆、幫助行為必須與委托人虛假陳述侵權行為的發生、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否則證券服務機構實際并未起到教唆、幫助的作用,不用與委托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2.2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間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

根據《民法典》等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及證券市場實際中出現的情況,在證券市場發行、交易活動中出現的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等之間的無意思聯絡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行為,包含兩種情形,一是證券服務機構單獨實施的虛假陳述侵權行為,足以導致投資者同一全部損害的發生;二是證券服務機構單獨實施的虛假陳述侵權行為,并不能足以導致投資者同一全部損害的發生,而是與委托人等的其他主體單獨實施的虛假陳述侵權行為共同結合才足以導致投資者同一全部損害的發生。對這兩種情形,根據《民法典》規定可得,證券服務機構在兩種情形下承擔的責任形態、范圍存在區別,因此需要明確二者的區別。

首先,在主觀方面,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等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要求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等無共同故意、無教唆、幫助的故意。但證券服務機構本身有無故意、過失在所不問,只要其與發行人等無共同侵權的故意、教唆幫助侵權的故意就不構成有意思聯絡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行為。其次,在各自的行為與同一損害結果之發生的作用上,二者的核心區分標準即證券服務機構、委托人等的單獨侵權行為是否足以導致投資者同一全部損害的發生。其一,要求足以導致并不意味著實際導致,但是這種足以導致也要求證券服務機構、委托人等的虛假陳述侵權行為與同一全部的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非常明確的,不足以導致也同樣要求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等的各自的虛假陳述侵權行為只有結合起來才能共同導致同一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也是明確的;其二,從舉證責任上看,承擔舉證責任的主體如果能夠證明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等的單獨虛假陳述侵權行為都足以導致同一損害結果的發生,證券服務機構就需要與委托人等承擔連帶責任,否則證券服務機構就與委托人等承擔按份責任。其三,在責任承擔范圍上,若證券服務機構的單獨虛假陳述侵權行為足以導致投資者全部損害的發生,那么證券服務機構就應與委托人等就全部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否則,證券服務機構就僅就其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與發行人等責任承擔者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3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的特殊之處

證券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是民法上侵權責任的一種,原則上應當符合民法侵權責任一般理論,但是證券市場具有特殊性,就如因為《證券法》的特殊規定,發行人有欺詐發行的虛假陳述侵權行為時,盡管發行人與投資者之間有合同關系,投資者亦不能依據《民法典》關于一方被欺詐時可以行使撤銷權的規定撤銷合同。所以,也應根據證券發行、交易市場的特點,結合《證券法》等特別法的規范意旨,適時調整證券服務機構承擔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形態,以更好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不至于加重一些責任主體的責任,維護資本市場的穩定。

3.1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市場中的職責定位具有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認為,證券服務機構屬于對信息披露的文件進行審核、驗證的看門人,屬于發行人的外部人。因此,總體而言,《證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本意規范的是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發行、交易市場信息披露中盡職履行看門人職責,這也是由證券發行、交易市場的特點決定的,由于證券發行關系到資本市場的安全和穩定,也關系到投資者的利益,各國對證券發行都設定了嚴格的條件,因此面對大量的信息、文件,投資者必須依靠專業機構的力量為其提供出具更專業的資信評級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證券服務,這就是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發行、交易市場的主要職責。

3.2證券服務機構的過錯認定具有特殊性

《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且采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法釋[2022]2號第十八條進一步明確了過錯的認定標準,即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僅限于其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且履行職責達到勤勉盡責的標準。那么,該勤勉盡責標準如何理解,判定證券服務機構具有過錯的標準除證券服務機構主觀具有實施虛假陳述侵權行為的故意外,是否包括過失?筆者認為,首先,實際上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市場承擔的是專業人士的責任,即投資者基于對其專業能力的信賴而委托其承擔職責,因此,以勤勉盡責為其履行職責的核心。其次,證券服務機構提供證券服務中的瑕疵一般也難以單獨直接導致損害的發生,同時,為了避免證券服務機構因一般過失從而承擔較重的民事賠償責任,加重發行人的外部人承擔過重的責任可能會引發信息披露的寒蟬效應。因此,應當將證券服務機構的過錯限于故意和重大過失。

3.3受規范的證券服務機構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行為具有特殊性

基于上述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市場信息披露中的角色定位,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之過錯的認定,以及實踐中證券服務機構大多因為沒能盡到勤勉義務的過失導致投資人損害的發生的事實,《證券法》等特別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應重點明確對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等無意思聯絡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行為及其責任形態的規定。在這種情形下,其一,在主觀方面,要求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等無共同的意思聯絡,無共同的意思聯絡主要是指雙方無實施虛假陳述侵權行為的共同故意。另外,筆者認為,無須考慮證券服務機構及委托人等各自的過錯形態,既可能存在雙方各自都有故意但無共同故意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一方有過失一方有故意等其他情形。其二,關于共同責任形態,第一,證券服務機構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筆者認為,盡管不真正連帶責任實質并未加重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同時也更有利于充分實現對投資者的保護,符合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制度意旨。但因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是由于數個債務人自己不同的原因競合導致,實質上是數個不同的債,在有意思聯絡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中,因為責任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因此產生的債務為一個債務;在無意思聯絡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中,若每個行為人的行為只有結合在一起才能導致一個損害后果,此時產生的債務實際也是一債。需考慮若每個人的行為都足以導致同一損害發生的情形,此時由于各個債務人對損害發生都有過錯,所以不存在最終責任人,每個債務人都是最終責任人。因此,證券服務機構承擔的責任不能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第二,證券服務機構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擔補充責任,由于補充責任的制度基礎為安全保障義務,而證券服務機構在證券市場并無安全保障義務,所以證券服務機構承擔的責任不能是補充責任。

4結論

《證券法》將證券服務機構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民事責任形態一律規定為連帶責任,盡管法釋[2022]2號第二十三條增加了連帶責任人內部責任分擔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但,不分主次的連帶責任可能會不合理加重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不利于實現證券發行交易市場的公平公正。因此,建議分別確定不同情形下證券服務機構應承擔的虛假陳述共同侵權責任形態,鑒于《證券法》及法釋[2022]2號存在漏洞,建議司法實踐中:第一,若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有共同意思聯絡,包括證券服務機構教唆、幫助委托人實施虛假陳述侵權行為,可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法釋[2022]2號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以及證券服務機構的特別法律法規判決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等就全部損害承擔連帶責任。第二,若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無共同意思聯絡,但證券服務機構或委托人等的單方虛假陳述侵權行為都足以導致同一全部損害結果的發生,法院可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法釋[2022]2號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以及證券服務機構的特別法律法規判決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等就全部損害承擔連帶責任。第三,若證券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無共同意思聯絡,但證券服務機構的單方虛假陳述侵權行為不足以導致全部損害結果的發生,需要與委托人等的其他虛假陳述侵權行為結合才能導致同一損害結果的發生,法院可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法釋[2022]2號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以及證券服務機構的特別法律法規判決證券服務機構就其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按份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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