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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針對欠繳出資的追收

2023-04-05 12:24袁誠堅
法制博覽 2023年6期
關鍵詞:出資債務人公司法

袁誠堅

德恒上海律師事務所,上海 200080

自注冊資本認繳制實施以來,部分公司出現股東認繳注冊資本虛高,超出實際支付能力,存在對應公司普遍注冊資本沒實繳到位的情況。而隨著經濟及企業運行周期,相關企業近年來陸續進入破產,因出資問題導致追究股東、高管責任相關糾紛激增,司法實踐中也出現許多新的問題。如何厘清不同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問題,變得尤為重要。也給管理人履職帶來挑戰。

關于追究股東出資責任,根據股東出資義務是否屆滿認繳出資期間,可分為違反出資義務與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兩類情況。其適用的法律依據不盡相同,特別是因后者股東在加速到期節點前未繳納出資并不違反法律與章程約定,故責任主體與責任范圍的認定亦有區別。

一、違反出資義務情形

根據責任后果與連帶主體的不同,以下將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區分為完全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與虛假/抽逃出資兩類來分析。

(一)完全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1.分類及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專門針對完全不履行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兩類情況的責任后果作了統一解釋,故將二者同列。完全不履行分為拒絕出資與不能出資兩類情況;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包含未足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

2.主債務人(第一被告)的認定與責任范圍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及《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主債務人,需在應出資而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承擔出資義務。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故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且破產債權范圍內承擔責任(雙受限)。確實,例如認為管理人系維護債權人利益,代表債權人起訴,結合最高院觀點“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發起人)或公司增資后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責任主體,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性質是‘補充責任’‘有限責任’和‘一次性責任’”。[1]應當以雙受限更為合理。

但就主債務人責任而言,注冊資本屬于公司資產,公司自行追收不應以對外不能清償債權為限。管理人系代表公司提起的追收訴訟,則依據的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一款,不存在第二款的補充責任一說。故對于主債務人而言,不受破產債權金額限制。

3.其他責任主體與責任范圍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區分了設立與增資兩個階段的出資義務,其中第三款明確了發起人對設立階段產生出資義務的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第四款明確了應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由高管、董事從違反勤勉義務的角度,對增資階段的出資義務承擔相應責任。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也對相關責任主體做了一致的規定。

但實務中仍有不少爭議。如對于主體問題,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增資階段認繳出資依照設立時的規定執行,應可請求發起人或其他同時增資股東對增資階段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結合發起人對設立階段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源于發起人法律地位兩分說(發起人之間系合伙關系)與資本充實責任下的互保責任,且增資股東與發起人并不必然一致。特別是增資階段負有監督義務,需督促出資不再是發起人而是負責公司經營管理的董事、高管等人。不應直接以發起人或同為增資人身份為由認定其對增資階段的出資負連帶責任。

在責任范圍方面,鑒于《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因發起人對主債務人股東承擔的是連帶責任,故同主債務人不受限于破產債權。但就第四款的董事、高管責任而言,條款措辭是“相應責任”,故實踐中亦有爭議,有裁判董事、高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也有裁判董事、高管對股東的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最高院也有相關判決承擔連帶責任,并認為認繳制下,公司設立時認繳出資股東負有的出資義務與公司增資時是相同的,董事、高管負有的督促股東出資的義務也不應有所差別。鑒于此,向董事、高管主張連帶責任更有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及破產程序的快速推進,也有利于管理人履職風險的管控。

(二)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情形

1.分類及原因

虛假出資是指宣稱自己已經出資而事實上并未出資,抽逃出資是指公司成立后,將已繳納的出資抽回。

筆者將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從完全不履行中分列出來,一方面是抽逃出資與虛假出資不意味著完全沒有出資,也可能存在抽回部分出資或部分出資,此邏輯下其或屬完全不履行或屬部分不履行;另一方面,拒絕出資與不能出資的情況,外觀上很容易分辨出系沒有出資行為,性質更偏向不作為侵權,而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更具欺詐性,存在一個串通或欺詐的行為。后者在舉證責任與證明對象、法律后果與連帶責任主體問題上區別也較大。

2.主債務人與責任范圍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在主義務人的責任上與完全不履行沒有區別。也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只是抽逃出資另有《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制。但主債務人責任后果上同是未繳(虛假、抽逃)在本息范圍內補足。

3.其他責任主體與責任范圍

對于抽逃出資,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可要求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相比而言,此處多了一個“實際控制人”。且不論抽逃還是虛假出資,因其存在一定欺詐行為,都可參考共同侵權理論,視具體案件情況,向參與該行為的過錯方如董事、高管及評估、審計等機構主張賠償責任。

對出具虛假報告的審計機構,可按照《注冊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十條,要求存在過失的審計機構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與股東不足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雙受限的補充賠償責任)。從侵權法角度,惡意串通屬于共同故意,若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妥。但實踐中,出于公平原則角度,考慮到公司對外債務的產生與注冊資本的因果關系角度,也有判決在明確故意的情況下,仍對賠償范圍進行限縮,酌定賠償比例。

而評估機構亦同,可依據《資產評估法》第五十條主張相應責任。

4.證明對象與舉證標準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原告在證明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舉證標準上只需達到合理懷疑,而不用達到高度蓋然的程度。但虛假出資與抽逃出資案件中,多是騙取到驗資報告等設立文件或取得驗資報告后再抽逃,難以通過公司賬冊、工商登記信息或年檢報告等途徑直接反映出被告股東的出資未到位情況。需舉證推翻如驗資報告等材料或證明存在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具體行為,如《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就列舉了認定抽逃的部分具體行為。另抽逃出資的形式與人格否認制度中的公司無財產獨立性的表現形式相對緊密,往往存在交叉,也需注意請求權基礎的選擇。

二、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股東之間的協議或者公司章程雖然已經確定了股東的出資(不論是公司設立時或者增資時)時間,但是在公司對于債務不能清償時,股東就不能再主張其期限利益,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股東承擔責任。也是所謂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制度?!保?]

依據現行法律條文與司法解釋,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根據加速到期的原因不同,可分為破產加速到期、解散加速到期、執行不能加速到期以及債務發生后延長出資期限的加速到期。破產加速到期制度是實踐中管理人追責最常用的路徑之一。

(一)破產加速到期

1.責任主體與責任范圍

破產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據系《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責任主體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一致,但因該情形下股東不存在違約或侵權過錯,破產加速到期起算日與破產債權止息日又皆為破產受理日,故關于利息損失的主張難獲支持。

2.未屆滿認繳期間轉讓股權的出資義務轉移

筆者認為未屆滿出資認繳期間的原股東在轉讓股權時約定出資義務轉移到受讓股東的情況下,不需承擔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該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一度爭議比較大,存在矛盾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發布的《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也明確當時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但提到因為此時的未繳納出資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當然適用虛假出資等形式下補繳出資的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2021年12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八十九條,也表達了類似立法趨向,提出應由受讓人承擔出資義務。

(二)其他加速到期原因

除解散加速到期與破產程序沖突外,不論是執行不能加速到期還是債務發生后延遲出資期限下的加速到期,如存在,則其原因發生日會早于破產受理日。其認定標準與時間點對管理人在判斷該節點之后股東行為是否具有惡意,以及股東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可能性時,具有重大的參考價值。

三、引發的相關問題

(一)股權轉讓并約定出資義務轉移時主債務人的認定

在前股東未履行完畢出資義務,卻在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受讓人承擔出資義務的案件中,就具體訴請是將前后股東誰作為主債務人列為第一被告,誰對誰的債務連帶這個問題給許多管理人帶來了困擾。

筆者認為基于企業工商信息有公示效力,實繳制或認繳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外部第三人,應以法律規定優先,以出資義務產生時的股東為主債務人。如有約定出資義務轉移,則意味著受讓人對出資未到位是明知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應當由受讓人對出讓人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前述未屆滿認繳期限時轉讓則屬例外。

(二)不適當履行的認定標準及對違反出資義務類案件審理的意義

實踐中就出資糾紛案件,被告最常見的抗辯為主張未出資股東有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爭議焦點鑒于該抗辯常被歸納為該股東是否有出資(或該股東行為是否視為履行了出資義務)。因此該類爭議案件中,不論是完全不履行還是未足額履行,往往都會轉化成不適當履行的問題。故行為是否構成不適當履行且需要承擔何種形式的責任是該類案件最重要也是爭議最大的問題。部分案件中股東客觀上付出相應對價甚至主觀上也認為已經實際出資到位,如果因為形式或程序問題再次承擔賠償或補足責任又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在不適當履行的問題上,不能根據分類原因或概念描述一概而論,還是要再進行具體的分析。參考《公司法解釋三》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還是應該從不適當行為是否有造成實質損害(如是否有實際交付使用、是否存在非貨幣出資客體價值顯著不足與遲延履行期間損失等)來判斷。

(三)非貨幣出資義務的履行方式選擇

若是貨幣形式的出資義務,管理人的訴請主張金額與給付形式比較簡單,而非貨幣出資義務則存在非貨幣出資財產與未繳出資金額不匹配的情況。管理人也面臨主張何種方式履行的抉擇。

非貨幣出資財產價值顯著不足時,即若約定的非貨幣出資財產價值低于未繳出資金額的情況?!豆痉ā返谌畻l規定了非貨幣出資價值顯著不足情況下的補足責任,顯著不足也是判斷不適當履行情況下有無實質損害需要擔責的重要標準。顯著不足的認定標準則需管理人與法院在個案中具體判斷。

在出資客體價值顯著不足的情況下,管理人無疑是選擇要求以現金方式補足未履行出資金額。若評估環節有惡意串通或嚴重違法行為,可按照共同侵權理論或根據《資產評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向評估機構主張賠償責任。若約定的非貨幣財產評估價大于未出資金額,繼續履行實物出資還是現金形式補足的問題比較復雜,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若管理人選擇《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作為請求權基礎,系代表債權人提起追收訴訟,責任人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此情形下,應是現金形式更為合理。如公司不再正常經營,實物出資沒有意義,變更為現金出資更有利于程序進行。管理人也可結合重整程序或清算轉重整可能性,判斷繼續主張實物出資的必要性,若管理人代表公司起訴,堅持要求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約定的形式出資亦具有合法性,而直接要求股東支付貨幣是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補足責任,管理人也可以徑行向股東主張以貨幣形式承擔責任,這期間主債務人股東可以通過交付或過戶實物來主張已完成出資義務,抗辯未履行金額部分的賠償責任。但要注意非貨幣財產差額的補足責任以及遲延履行的責任。

四、結語

破產管理人在追收欠繳出資時,需依法辨別主債務人及其責任范圍,以保證訴請的準確性。同時注意不要遺漏各類情況下需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的其他責任主體,諸如發起人、董事、高管、評估機構、審計機構等。在責任承擔方式上,要視重整可能性靈活選擇出資義務的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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