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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時代人工智能在刑事證明中的應用

2023-04-18 15:34郝彩霞
經濟研究導刊 2023年6期
關鍵詞:證據推理數字時代

郝彩霞

摘? ?要:科技與法律的相互摩擦推動著司法體制改革的信息化和數字化。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滯后性、科技的前沿性,科技與法律之間的碰撞會產生不可避免的矛盾。利用智能工具對證據種類是否能夠進入訴訟程序階段判定,是我國封閉式的證據分類體系與時代發展之間的不可避免的矛盾。按照事實認定過程中證據收集、提取、保全以及審查判斷的縱向發展過程,不同證據準入階段面臨著與法定證據種類制度相沖突以及證據標準、證明標準能否算法化問題。同樣,社會中間的資本力量也影響著證據形成過程中的算法權力,自然而然會導致算法權力的異化。為了化解以上出現的矛盾,科學化進行案件事實認定,司法工作者們除了進行“理性主義”的思考外,也要適當進行“經驗”上的補充,政法決策層也要對輔助司法的智能技術進行內外管理,以保證司法的穩定性和有效性。

關鍵詞:數字時代;證據制度變革;證據推理;事實認定

中圖分類號:G203? ? ? ?文獻標志碼:A? ? ? 文章編號:1673-291X(2023)06-0151-03

一、問題的提出

2021年5月通過的《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規定了對符合條件的案件實現訴訟全流程線上化,并確定了區塊鏈存證的效力。這意味著我國司法領域邁入在線訴訟的進程,充分實現了技術賦能司法的作用。但也伴隨著一系列問題。在符合在線訴訟規則所規定的網上辦案條件基礎之上,訴訟流程的線上化和網上化,對基于傳統物理空間中當事人之間對證據的舉證、質證、認證的流程產生一定的沖擊。在網上辦案過程中,承載著案件發生信息的證據必須上傳至互聯網平臺,在這種傳統證據電子化,電子證據結構化的網上上傳證據的過程中,產生的證據形態多樣的變化,現行法律規定的封閉式證據分類體系[1],在技術變革催生法律進步的過程中逐漸表現出了不適應。

最開始的“科技+司法”主要體現在類案、關聯法條的推送、利用大數據進行定罪量刑,以及設計案件偏離度來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監督,限制其自由裁量的權力。以上科技的運用并沒有嵌入到訴訟階段或者法庭審理中,但隨著技術的成熟,人工智能慢慢從問題求解發展到機器學習和對人類經驗的模擬上。在司法科技化改革的浪潮中應當明確的是,人工智能在整個刑事案件,分析證明過程中,我們應對人工智能秉持著輔助性、有限性、可反駁的原則,避免成為技術的奴隸。

二、數字時代智能化對證據制度的機遇與挑戰

(一)技術在事實認定中所發揮的作用

從國家信息化領導小組的成立以及政府上網工程的啟動,技術就開始服務于電子政務的建設。如今,傳統的把紙質文件、線下簽章等電子化工作已經基本建設完成,電子政務的建設必須再做升級,而目前普遍存在的最大問題是把各單位機構之間的數據通道打通,真正提升辦事效率。數字化時代中數字治理已成為疫情防控、復工復產的主要抓手,提高了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電子政務的建設已基本實現信息的全覆蓋,因而數字時代勢將打破信息壁壘,實現數據共享。

司法人工智能受到市場邏輯的利益驅動以及政法決策層對于人工智能正面態度的雙重驅動下[2],“人工智能+法律”的模式開始在實踐中運行,人工智能也從早期的問題求解、專家系統發展到機器學習、神經網絡、人類思考的模擬等方面。無論是從人工智能現有技術發展階段來說,還是對訴訟各階段中的法律條文對人工智能內置程序代碼化和算法化等存在的風險性而言,都應當始終秉持著有限、可反駁的原則來對待人工智能。因為機器不能替代人類,法律不是僵化的條文和生硬的程序指令,也并非是從吸取的海量數據中就能夠完整詮釋司法案件的價值理性和人文關懷。

(二)數字時代司法觀是追求高效率還是公平

科技革命推動人類文明前進的同時,也是一把雙刃劍,在大數據治理中,人們常說我們是在用人們的隱私權利來換取大數據時代帶給我們的便利,我們歌頌技術給我們帶來的紅利,但問題的來源往往出自技術的身上。在以手工勞動和簡單的機器勞動為特征的社會分工和社會結構的早期生產階段的現實條件,為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提供了思想基礎,現代社會中,“勞動”已經不再是形成商品價值的唯一源泉,同時技術革命的發展,價值增長不僅僅通過傳統的耗費體力的勞動,更在于通過知識實現的價值增長[3]?;ヂ摼W革命帶來數據信息的互通,數據在數字時代毋庸置疑已成為最重要的生產要素。黨的十九大指出,我國的經濟增長已經由高速增長轉向高質量發展的階段。在經濟增速放緩的形勢下,基于互聯網革命催生出新的數字經濟形態,數字經濟已成為經濟增長的主要動力。

數字時代的司法觀念已經逐漸從重視公平得出的實體結果,轉變為以提高程序效率的同時,也注重公平的雙重司法觀念,即“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社會生產方式、社會分工、社會體制的變化給司法領域帶來了用技術賦予司法新使命的春風。對于利用技術在司法領域實現高效率的判案方式的同時,要理性認識科技帶來的挑戰,避免成為技術的奴隸。

三、人工智能在刑事證明中的理論爭議

(一)智能證據分類的程序準入問題

在提升政法綜治工作智能水平時代背景下,構建證據種類準入的信息平臺應運而生,勢必催生出全新的證據類型,利用智能工具對證據種類是否能夠進入訴訟程序階段判定,是我國封閉式的證據分類體系與時代發展之間的不可避免的矛盾。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證據種類進行了明確的劃分,以至于隨著時代發展,法律自身的滯后性已經不能滿足于科技的迅速發展。我們不禁會有這樣的疑惑——大數據、算法生成提取的信息能否作為證據?

有學者認為,基于大數據的思維、方法、技術等復合型因素,且目前刑事司法從“打擊犯罪”轉向“預防犯罪”的價值導向,同時由于大數據能夠根據個體之間的行為規律理論來對海量信息進行提取和比對,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證據之間的關聯性與真實性,因此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較為妥當[4]。也有學者認為,司法裁判的過程涉及法律推理、價值判斷、法律解釋的從事實發現到證成的過程,在此過程中,事實認定者需要充分運用司法裁判者自身的理性、經驗和良知,因此,大數據分析只是事實認定的一種手段[5]。人工智能所需要的技術不僅僅只有大數據還有其使程序運行的算法。有學者提出,利用算法對數據進行抓取、提煉、自動推理所形成的的材料,也應當成為一種獨立的算法證據[6]。在電子數據還沒有被列入法定種類之前,司法實踐中是將電子數據轉化為其他合法證據種類的。同樣,在法律還沒有對其進行合法規定之前,也可以將大數據證據、算法證據解釋為電子數據或者鑒定意見。因此,有學者總結認為時代發展出來的各類技術性證據與法定證據種類不適用的難題,可通過三個階段逐漸進行?!暗谝浑A段為將大數據證據視為鑒定意見,第二階段為將大數據證據作為獨立的證據種類,第三階段為放棄證據種類作為證據門檻的做法?!盵7]綜上所述,在大數據、算法等技術生成的信息還不能成為法定證據種類時,使用技術對其進行程序分類時應當如何界定呢?

(二)證據標準和證明標準的算法化問題

關于統一證據標準,孟建柱同志曾提出“要通過強化大數據深度應用,把統一的證據標準鑲嵌到數據化的程序之中”。有學者指出,統一證據標準的直接動因是為了解決現行法定證明標準在認識上的局限性、實踐中的不確定性、刑事訴訟階段的統一性以及證明標準的價值理想化等問題[8]。關于證據標準和證明標準之間異同的問題,有的學者認為證據標準屬于證明標準的下位概念[9],也有學者認為數字化證據標準其基本屬性是“程序準入”,對于證據的證明力或者證據價值問題不予以代碼化和量化[10]。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中,第一項涉及證據的收集、提取和保全問題,第二項和第三項涉及證據的審查判斷問題。對于前者,司法工作人員的主觀性較少,而后者除了對證據進行印證、邏輯推理之外還要進行情感、道德、價值的判斷。概言之,對于證據要求包括“量”和“質”的雙重要求,“質”主要體現在證據規則指引、單一證據校驗、發現證據之間的矛盾,“量”主要體現為證據之間的系統化羅列和分類、證據模型的構建。從目前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階段來看,主要是通過機器的深度自主學習,以邏輯符號和公式進行輸入,轉換為“0”和“1”的計算機語言,對于證明標準難以算法化,即使機器通過深度學習將人類的經驗、推理方法自動生成可被識別的特征量,但在經驗中還存在著偏見、歧視和刻板印象,而這些經驗是不能夠被用于證據判斷的。

技術的發展是為了更好解放生產力。秉持算法技術的輔助性原則,以算法和數據為支撐的人工智能技術在降低冤假錯案出現的概率、規范簡單化的證據收集流程等方面發揮其作用,也可以更好地輔助司法裁判者進行判案。

(三)事實認定過程中的權力異化問題

任何技術的使用必然會體現其使用者或者設計者的主觀判斷,技術本身的發展是為了人類文明的進步,解放生產力。同理,無論是利用大數據技術對犯罪進行預測,還是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程序中嵌入案件偏離度分析,都是為了提高司法的準確性。但是,技術本身的中立性與使用者帶有的主觀意圖之間天然地存在矛盾,也就必然地催生出了對于技術的不信任。比如,帶有使用者、設計者主觀價值判斷的算法歧視,專業編寫程序復雜化而無法將程序公開透明的算法黑箱,資本力量推動下的信息繭房等等。

有學者認為所謂的算法權力,正是指背后潛藏著的控制算法設計和研發過程的資本權力,而技術權力只是表征而已。面對算法權力可能會導致的社會風險,學界中存在著“唯主觀論”和“唯客觀論”兩種聲音。唯主觀論者認為,算法的背后是人,首先是人設計了算法,其次是由人掌握著算法的具體功能和應用場景。唯客觀論則認為,即便算法是由人進行主導,但在具體的運行過程中也會發生人不可控的風險[11]。因此,在事實認定層面,算法利用其機器優勢和架構優勢,逐漸超出工具化的屬性,在調配資源等方面逐漸作出實質性的決策。

四、數字時代背景下證據制度的理念反思

我國的刑事證據制度在過去幾十年間經歷了由模糊、簡單的立法條文到具體的制度改革的變遷,其中以訴訟制度轉型和錯案追究制度為基礎的司法需求是促進證據制度改革的動因。在過去幾十年的司法實踐中,一些辦案人員漠視證據規則、沒有證據意識導致的錯案頻發,降低了司法公信力,迫使司法機關進行立法回應[12]。

(一)經驗與理性相結合的事實認定方式

借助智能工具對證據進行提取和收集是為了更好地輔助司法裁判者,且證明推理的過程是為了保證程序正義。從一個具有蓋然性證據本身得到一個被推定出來的案件事實,這個案件事實本身也并不是絕對正確的。無論是追求邏輯上的嚴謹性還是推理過程上的可視化,都是為了保證論點的論證完整性。在科技證據利益強勢造成的傳統證據理論的沖擊情況下,有必要保持理性主義的態度對證據進行證明推理,以及強化裁判者的經驗在事實認定中作用。

(二)完善智能技術司法適用的內外管理

在傳統的訴訟過程中,裁判者在事實認定的過程中,在自由心證主義的基礎之上進行證據推理,以此得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而數字化時代的背景為數據化事實認定提供了新的發展空間,在限制裁判者作出自由心證減少偏見的同時,也造成了裁判者經驗知識的貶值。在智能技術應用的內部管理上實行技術優化,在外部管理上對使用人員進行過程管理。

結語

達馬斯卡教授在其著作《漂移的證據法》中總結到:“站在20世紀末思考證據法的未來,很大程度上是在探討演進的事實認定科學化的問題,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使得那些傳統的用人類感官來察覺的事實與用來發掘感官所不能及的世界的輔助工具所揭示的真相之間鴻溝的擴大?!盵13]早期的神明裁判、決斗、免于處罰的方式使得用來認定事實的主要方法并不需要一整套完整的證據制度,同時期哲學認識論中的經驗主義和理性主義為證據制度提供了理論基礎。發展到現在,以理性主義為代表的事實認定的科學化,在拓展人類認知能力上發揮了巨大的力量,同時也要對技術革命帶來的制度問題進行觀念和行動上的轉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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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品新,陳麗.數據化的統一證據標準[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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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周輝.算法權力及其規制[J].法制與社會發展,2019,(6):14.

[12]? ?吳洪淇.刑事證據制度變革的基本邏輯以1996—2017年我國刑事證據規范為考察對象[J].中外法學,2018,(1):19.

[13]? ?米爾建·R·達馬斯卡,Mirjan R.Damaska.漂移的證據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責任編輯? ?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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