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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數據時代最小必要原則的悖論與超越

2023-06-04 19:57王月明唐瑞芳
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23年3期
關鍵詞:個人信息保護大數據時代

王月明 唐瑞芳

[摘 要] 最小必要原則及其規則與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保護的理念目標、運行規律等產生了較激烈的對立沖突。在大數據時代,一種合理且必要的個人信息收集處理機制,需要構建以公共利益審視必要信息的合理范圍,以比例原則實現理念目標與規制手段的均衡,考量具體情境更新必要原則的實施機制,推動必要性原則在大數據潮流中超越升華,實現個人信息保護與數字社會生存與發展的雙重目標。

[關鍵詞] 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保護;必要性原則

[中圖分類號]? D902.16?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8-1763(2023)03-0119-07

Abstract:The principle of minimum necessity and its rules have sparked a fierce conflict with the conceptual goals and operational rule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the era of big data. In the era of big data, 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a reasonable and necessary mechanism for collecting and process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examine the reasonable range of necessary information in the public interest,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conceptual goals and regulatory measure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update the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necessary principles based on specific situations, promote the principle of necessity to transcend and sublimate in the trend of big data, and achieve the dual goal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the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society.

Key words: the era of big data;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the principle of necessity

在大數據時代,最小必要原則極大地規范但又限制了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與利用,其“最小數量”“最小影響”“目的限制”“利用限制”等規則與大數據時代的理念目標、運行規律、現實需要等產生了較激烈的對立沖突。近年來,世界范圍內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都對最小必要原則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探索或改革,以使最小必要原則更大程度契合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保護的實際情勢,推動在個人信息保護與數字化生產與發展之間取得平衡。

一 最小必要原則在個人信息保護中的實踐

最小必要原則也稱必要性原則、數據最小化原則、最少夠用原則,被認為是個人信息保護的“帝王原則”[1]103,“最小”是對必要原則內涵的限定[2]72。20世紀70年代,美國“公平信息實踐”確立了收集限制、使用限制、披露限制等規則,為最小必要原則的確立與發展提供了思想淵源。1980年,經合組織《關于保護隱私和個人數據國際流通的指南》(OECD指南)明確了收集限制、目的限制、利用限制等原則,對必要性原則的內涵作了較全面的規定。歐洲理事會《關于個人數據自動化處理的個人保護公約》(108號公約)重申了數據最小化原則,進一步細化了目的相稱、儲存時間限制等內容。1995年,歐盟頒布的《數據保護指令》(Directive 95/46/EC)第6條也限定了個人數據收集應當合乎目的、不過度收集等內容。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DPR)延續了嚴格保護個人信息的傳統,對個人信息保護做了全方位與系統的規定,其中要求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充分、相關,并且限于“處理目的之必要為限度”??梢哉f,最小必要原則逐漸成為世界范圍內個人信息保護立法普遍予以申明的機制。

由于個人信息保護制度的強技術性,我國個人信息保護立法與國際個人信息保護實踐趨同化十分明顯?!度珖嗣翊泶髸瘴瘑T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都要求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并禁止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息”?!吨腥A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要求“與處理目的直接相關”“限于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范圍” “采取對個人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等,對個人信息收集與處理方式與范圍作了十分嚴格的限定?!缎畔踩夹g 個人信息安全規范》(GB/T 35273-2020)要求“只處理滿足個人信息主體授權同意的目的所需的最少個人信息類型和數量”“目的達成后,應及時刪除個人信息”。工信部發布的《APP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最小必要評估規范》,明確將“最小”“必要”進行了聯結使用,并在告知同意、收集、存儲、使用、傳輸、刪除等全過程體現了最小必要原則的要求。國家網信辦等聯合印發《常見類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必要個人信息范圍規定》,對39種常見類型APP可以收集處理的必要個人信息進行了一一列舉,除此之外不能收集處理其他個人信息,似乎必要性原則限制越來越嚴、制度張力愈來愈小。

由于數字技術的嵌入性、泛在性,大數據逐漸模糊了個人信息數據與其他數據的界限,使得最小必要原則適用的基礎出現裂痕而面臨諸多適用困境。從字面來看,大數據時代與最小必要原則就具有一定的對立沖突;從內涵與運行機制來看,大數據時代與最小必要原則也存在著多重相悖,最小必要原則大大限制了個人信息數據作用的發揮,極大限縮了大數據功能的發揮與信息社會的深化。不少學者認為,傳統信息最小化原則的合理性被逐漸削弱。[3]在大數據時代應對最小必要原則的功能和地位進行反思。美國學者Tene甚至指出,數據最小化原則已不再是大數據時代的商業準則[4]。最小必要原則的適用性受到越來越多的挑戰,其合理性與規制力受到日益強烈的質疑。

二 大數據時代最小必要原則的悖論

隨著大數據的演進,個人的信息化特征越來越普遍,個人信息深度參與到經濟社會活動中去,使其具有強烈的經濟利益性、社會功能性,個人信息逐步從隱私領域解脫出來,其獨立權利屬性與基本權利屬性越來越明顯。最小必要原則以傳統隱私權作為其立論基礎,其制度設定、價值理念越來越不符合數字社會發展的時代大勢與運行規律。

(一)個人信息泛化對個人信息保護的基礎理論提出挑戰

大數據的一個顯著特點是數據價值大但數據價值密度相對較低,個人信息也不例外。雖然從宏觀來看,個人信息數據應用價值越來越高,但從單個個人信息來看,其價值密度卻愈發下降,很多個人信息敏感度較低,離核心隱私信息相距甚遠,對個人隱私、安寧生活影響程度并不高。最小必要原則是基于個人信息的極端重要性與深刻影響力而設定的,而由于個人信息的泛化,對個人信息價值密度較低的信息也采用高強度的最小必要原則來進行保護,其正當性與合理性成為一個不得不審視的問題。以歐盟GDPR為例,其高水平保護和嚴格的懲罰機制使企業的個人信息保護合規成本大大提高,[5]大大限制了大數據的開發效率與產業發展。

傳統界定個人信息的理論主要有“識別說”與“關聯說”兩種,前一種將二進制代碼信息通過客觀存在的因果聯系與現實中的自然人相聯系。后一種一般則是列舉已知的個人信息,其他信息能夠關聯上述信息的即應界定為個人信息,即已知既定個人而知曉或者收集關于該個人的其他信息[6]214。雖然這兩種理論名稱不同,但本質上都是在信息與個人之間的因果聯結,并非是相互排斥或相互取代的關系[7],更多的時候是兩種方法相互補充,以此界定個人信息。

隨著人的數字化程度加深,個人與信息深度融合,大數據挖掘、分析技術的發展,足夠多的數據疊加就能夠識別特定人,足夠多的數據運算就能夠精準關聯到特定信息,大量非個人信息在數據充分的前提下也可以轉換為個人信息,[6]215以前被認為與特定個人相距甚遠的數據或信息,現在在大數據技術加持下,對個人進行精準“畫像”也已經不是什么難事,因果聯結標準使得網絡中大部分數據信息都有可能成為個人信息,對“識別說”與“關聯說”適用提出了新的挑戰。如果網絡中的個人信息都按照最小必要原則來進行保護,則或因數據體量龐大無法達成嚴格保護的目標,或因大量數據信息受嚴格管制以致網絡中缺乏充分有用數據信息的困境,以至于有學者甚至主張從法律制度體系中整體廢除個人信息這一概念[8],這都對現有個人信息保護的基礎理論造成極大破壞。

(二)“最小數量”“最小影響”等規則與個人信息保護理念目標之間的矛盾較難調和

世界各國均致力推動數字經濟社會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綱要》提出,進一步加快數字經濟、數字社會、數字政府建設步伐,暢通數據流通利用,營造良好數字生態。大數據業態的綜合性、混同性特征愈發明顯,數據類型越多越有利于業態鏈條創新延展;在萬物互聯、萬業上云的大數據時代,數字世界早已成了一個大熔爐,信息數據縱橫交錯構建起一個紛繁復雜的數據池。大數據時代離不開數據要素,尤其是大量個人信息的支撐,只有數據廣泛參與、持續供給、綜合運用,才能推動整個數字乃至智慧業態延伸展開。個人信息的主體功能逐步指向了公共利益與社會功能,在數字生態搭建過程中的任何環節都不可或缺。

最小必要原則在多維度限定在“最小數量”“最小范圍”“最少類型”“最低頻率”,對個人信息主體產生“最小影響”,并且在目標實現之后存儲“最短時間”。這些規定基于傳統條塊化的業態分類,用分割的、壁壘森嚴的方式處理個人信息,各種信息之間不能相互聯系或者僅僅是簡單疊加式聯系,對挖掘個人信息之間的聯系以及以個人信息為連接點的大數據的運算分析產生極大阻礙,極大地限制個人信息的處理與利用,嚴重限縮了個人信息在數字生態建設中的作用,對公共服務、社會治理等產生逆潮流的消極影響,甚至阻礙了數字經濟社會的深化與發展。

各國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均不僅僅局限于嚴格規范保護的單層價值,比如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也明確了“促進個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價值理念,《美國加州消費者隱私法案》(CCPA)更是為個人信息主體“被遺忘權”的行使設置了更多障礙,想要突破這些障礙的門檻較高,體現了促進個人信息自由流動和便捷交易的價值取向[9]32。而最小必要原則嚴格限定了收集處理個人信息的存在空間與存續時間,限制了對個人信息較大范圍的擴展、流通與利用,這與發揮大數據容量大、數據多等作用存在較大分歧,引發了數字社會發展與個人利益保護的鮮明對立,夸大了個人信息保護與開發利用雙重價值之間的沖突,極易造成數字生態的萎縮,在大數據時代難以最大限度發揮個人信息的效用,反過來也不利于形成新的技術與機制用來保護個人信息。

(三)“直接目的”“利用限制”等規則與大數據運行規律之間的兼容性困境

最小必要原則一般伴隨著“直接相關”“目的限定”“利用限制”等手段控制?!爸苯酉嚓P”要求將個人信息收集處理限定在特定服務之中,并與個人信息收集處理基本功能服務直接關聯?!澳康南拗啤苯故占c服務目的無關的個人信息,目的達成后應當立即刪除,后續利用及傳播不得違背此目的。[10]56 “利用限制”則要求個人信息收集處理要有正當的理由與依據,不能對個人信息主體產生過多的影響,限制在最小范圍之內,而不論這種影響是有利的還是不利的。這些規定對個人信息二次處理以及后續聚合利用等都作了較嚴格的限定,對于發揮個人信息的作用,構建數字社會和智能社會都是極大的制約。在前大數據時代,最小必要原則的這些規則具有較強的合理性,而進入大數據時代,最小必要原則不太符合數據信息合理運用與保護的基本原理。[11]有研究指出,一些網絡平臺直到上市之后也沒有嚴格執行個人信息處理的最小必要原則[12]。

“大數據的價值不再單純來源于它的基本用途,而更多來源于它的二次利用”[13]197?!爸苯酉嚓P”“目的限制”要求個人信息的收集需具備特定的目的,個人信息收集處理初始目的確定時間應當不晚于信息開始收集的時間,信息的后續使用受限于預定之目的。后期的個人信息二次利用之目的往往難以在收集時確定,也往往超出了初始目的,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處理目的常常難以預知[14]117。大數據時代數據收集分析處理能力取得了質的飛躍,算法和模型往往是通過不同數據集的合并和重組挖掘,初始目的會因信息的分散整合而變幻莫測,又因信息主體變換頻繁,使得初始目的更加捉摸不透。同時,立法上的“目的”規定過于原則和抽象,使得實踐中企業會盡量用模糊、寬泛的詞匯來表述其約定目的,進而擴大其收集、使用個人信息的范圍,并降低其自身的法律風險,將目的限制條款的設置與目的限制原則等價,將目的限制原則與個人數據保護相互配套顯然并不能達到這一效果。[15]

有鑒于此,近年來對于個人信息收集處理“相關性”解釋日顯寬松,即使在歐盟內部,“目的明確”規則不僅未得到所有成員國的一致嚴格遵守,歐盟還允許出現一些與約定目的相符但并不相同的額外目的。[16]而允許額外目的出現,突破了“直接相關”“目的限制”等規則,自然引發激烈討論,對由來已久的目的限制規則乃至最小必要原則是否還有存在的基礎提出了質疑。無論結論如何,毋庸置疑的是,由于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再也不是單次收集、一次使用、孤立處理,“直接目的”“利用限制”等規則為個人信息開發利用戴上了沉重的枷鎖,極大地加重了信息處理者的注意義務與責任成本,其有效性受到數字實踐的嚴峻挑戰。

(四)“告知—同意”“規范控制”等配套規則在大數據時代面臨可行性詰難

“告知—同意”和最小必要原則構成了個人信息保護的制度基石,有學者認為前者應當受到后者的制約[17];在我國處理個人信息侵權糾紛實踐中,將違反告知—同意規則作為認定違反必要性原則的重要考量因素。[2]75告知—同意規則要求應告知個人信息主體處理其信息的范圍與用途,重要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取得個人同意。應該說,從理論上來看,告知—同意規則為限制信息收集處理和個人信息保護、實現個人信息自決權提供了極為有效的手段和工具。

然而,如果通過各網站平臺隱私政策瀏覽來實現告知—同意機制,那么個人需要花費的時間和精力成本極高,而上升至國家層面,這個成本將更為驚人,[18]告知—同意機制已經日趨失效,[1]105在大數據時代已經“無可挽回地走向瓦解,超出了任何規制的修復能力” [19]。一方面,是因為個人信息泛化更多的是以大數據形態存在,可以通過大數據挖掘出個人敏感信息,而收集零散的、敏感性很低的數據的“告知—同意”顯得毫無必要,同時,如果海量數據都需要告知則使得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無論是立法者還是信息處理者幾乎都難以進行詳細預判,并制定出完善的個人信息處理合法授權事由或者隱私保護政策,難以進行充分告知進而獲得同意授權。另外,為規避責任,數據處理者往往傾向于使用極其抽象的隱私政策語言來描述收集和使用個人信息的目的,為網絡用戶閱讀隱私告知事項設置實難逾越的障礙,連篇累牘的隱私政策大大模糊了告知的重點事項,個人信息主體難以充分理解其中的權利義務。

同時,傳統的最小必要原則往往采用一種預判式、機械式的方式來預測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與規范主義緊密相連,以通過概念化的、定型化的方式,將必要性信息限定在可控的邊界之內。然而,一些數據分析,特別是針對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的潛在影響是以未曾預見的方式產生或被發現的,這種預測個人信息的后續使用或者對個人信息主體產生何種影響,其實較難適應千變萬化的個人信息生產生活實踐。雖然一些國家和地區立法不斷豐富了最小必要原則的規則手段,但相對于大數據背景下的個人信息保護始終是預判的、滯后的,嚴重遲延于大數據收集處理實踐,不僅會使個人信息界定不精準,對于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也會形成一定制度空白或缺失。

三 大數據時代最小必要原則的超越

過分強調“最小”對必要性原則的限制,已被實踐驗證較難實現個人信息保護與個人數據流動利用的雙重目的,故需要向一種合理必要、動態平衡的制度內涵轉變。美國《加州消費者隱私法案》(CCPA)和《加州隱私權法》(CPRA)均明確了收集處理個人信息應當符合合理必要且成比例的原則,《加州消費者隱私法案》(CCPA)提出“為商業或服務提供者的經營目的或其他通知目的使用個人信息,前提是個人信息的使用應是合理必要且成比例的,以實現個人信息被收集或處理,或用于與收集個人信息的情境得以兼容的另一個經營目的”。2020年《加州隱私權法》(CPRA)提出“將個人信息用于商業運營目的,或其他已告知目的,或服務提供商或承包商之運營目的,前提是:應在與實現收集處理個人信息的目的,或與其他個人信息的收集背景一致的目的相合理、必要和相稱的范圍內使用個人信息”。提升了必要性原則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一)以公共利益審視必要性的合理范圍

個人信息的雙重屬性十分明顯,一方面與個人的人格尊嚴、安定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顯著的隱私特征;另一方面成為公共數字生產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成分,更具有十分重要的公共利益和社會功能。隱私僅是涉及個人,而個人信息一經大量集合就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20]。隨著數字政府建設的不斷推進,政府進行個人信息處理的范圍和頻度不斷擴大,運用個人信息實現公共利益的行為更加普遍。[21]7近年來,國際組織和各國立法將個人信息保護上升到人權或基本權利高度幾乎已成為一項共識[22]3,需要從公共利益角度為科學認識與適用必要性原則提供理論基礎。

傳統“識別說”“關聯說”僅僅將個人信息與個人信息主體利益相聯系,受到嚴格的隱私合規性限制,極大阻卻了信息數據的流通與公共利益作用的發揮。實現公共利益與個人信息權的平衡,是一個技術難題,應當放在特定的語境下來理解公共利益與個人信息的平衡與利益衡量,建立在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間的邏輯張力之上,找到兩者之間的平衡點[23],以實現公共利益最大化、個人信息損害最小化。

一方面,需要對必要性信息范圍作重新界定,為實現公共利益預留空間,歐盟GDPR對公共利益的相關規定較為分散,大致可以分為以下類型:1) 科學或歷史研究、統計;2) 醫療健康、公共衛生事項; 3)保存和披露公共存檔資料;4)國際法義務;5) 人道主義;6)選舉。[24]我國《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范》也列舉了個人信息處理不經個人同意的公共利益類型,推動適當放寬個人信息收集處理行為的合規束縛,使個人信息可以較大程度地流向市場,或者使敏感性較低的個人信息較寬松地流入數據要素市場,實現對數字市場與數字社會的有力供給。

另一方面,為公共利益的達成,降低個人信息的敏感度或者豁免信息處理責任十分必要。比如,歐盟GDPR中擴展“額外目的”的正當事宜對最小必要原則“直接目的”的突破;臺灣地區關于個人資料保護的有關規定基于保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或“為統計、學術研究”之目的可限縮個人信息一定的自決權而允許合理利用個人信息,[25]是對個人信息保護法定義務及其強度進行適當降低,避免個人信息處理行為的嚴苛規定妨礙公共利益的實現,也適當擴大了個人信息收集處理的范圍,從而擴大個人信息在公共利用場景中的流通與運用。

(二)以比例原則實現各理念目標的均衡

必要性原則是個人信息處理的核心實體原則,實際上是比例原則的體現。[21]13適用必要原則,不僅要切實保護好個人信息的安全使用,也要促進數據信息的規?;鲃?,兼顧平衡個人信息權益保障與市場效益、行政目標,個人信息保護與數字化生存發展等多重關系。

一是建立健全利益調節機制。在大數據時代,必要性原則可以用來協調個人信息保護與數據流動共享之間的關系,實現保護自然數據權利和個人信息自由流動的兩大立法目的[26]。必要性機制的構建,既充分發揮個人信息在數字經濟社會中的功能效用,也切實保障個人在數字時代的基本權利,將權利保護置于數字化變革過程中予以重點考慮,將數字經濟社會關系構建在數字權利基礎之上,同時要注意兩者之間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關系,從而妥善平衡數字化深化發展與個人信息權利保護之間的關系。

適用必要性原則要將個人信息保護放在整個數字社會建設發展之中統一設計,完善個人信息準入機制,將個人信息視為數字經濟社會的基本要素,不斷豐富個人信息的數量與種類;應當區分個人信息的不同類型,設計相應的數據共享規則,綜合運用opt-in模式與opt-out模式來實現個人信息的原始流入,對于敏感個人信息應當經事前明示同意,一般個人信息可以僅經過授權同意甚至默示同意,[27]但信息主體擁有選擇隨時退出或拒絕的權利;另外,要高度重視與保障信息處理者的經濟利益回報,不能無視數據企業合法地收集、存儲和利用個人數據而付出的商業成本[28]。

二是豐富完善保護強度等級。大數據時代沒有削弱必要性原則的基礎價值,而應對其應用的復雜性提出更高的要求,在保護的種類和方法上予以變更升級,以回應時代的發展。[29]傳統模式下“敏感個人信息與非敏感個人信息”二分法,低估了個人信息的復雜程度與收集處理的紛繁情境,降低了必要性原則的適用性。對必要性原則的升華需要對個人信息建立起分級分類情境化的區隔,按照核心、重要數據及一般數據,以及識別度、關聯度、敏感性等多維度對個人信息進行區別,提供各層次場景選擇,供給不同程度的保護方案。

要實現對個人信息的區別保護和利用,可建立一種個人信息敏感性“光譜”[30],確定不同的保護強度,最大化促進個人信息流向公用領域。識別度、關聯度、敏感性越強的個人信息,越應當限制或禁止處理,即便因為公共利益,也應當對敏感度強的信息采用強化的保護措施,并遵循單獨“告知—同意”等規則;對于中等敏感的數據信息,可以進行一定的收集處理,采用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且綜合場景分析有關因素,采取相應的保護舉措;對于一些非敏感信息,則可以要求信息處理者通過隱匿化處理之后,賦予其一定的使用權限,并通過事后風險控制的方式來降低保護強度。建立敏感度分層分級的必要性規則,可最大化利用個人信息資源,從而提升適用的可操作性,這樣必要性原則不再限定在最小范圍,而是擴充到合理必要的限度。

三是強化保護目的與保護手段的平衡。合適的手段既能充分強化個人信息保護,也能積極促進個人信息數據流通。在當前個人信息處理者負擔過重、嚴格適用最小必要原則動輒違法違規的情勢下,適當松綁信息處理者的合規義務成為一種現實選擇。大數據形成對個人信息處理的常態化,個人幾乎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耐心來閱讀告知內容,點擊“我同意”已成為形式化流程。相關部門需要建立統籌告知同意與重點告知同意相結合的告知機制,一般性個人信息的采集處理采用籠統告知,告知的內容、方式、時間、形式納入行政統籌指導或者由國家建立統一標準;敏感性較強的應當重點告知甚至單獨告知,在顯要位置或重要環節予以明顯提示,幫助個人信息主體與處理者從繁重的隱私政策閱讀中解脫出來;同時,由于個人信息處理的連續性、反復性與復雜性,應當動態地、聯系地、全面地著眼個人信息處理的范圍及其保護問題,將必要原則適用從整齊劃一的同意向基于信息分類、風險評估的分層同意轉變,從一次性同意向持續的信息披露與動態同意轉變[14]130,通過不同層級的保護手段來實現個人信息保護或共享利用的目的。

(三)考量具體情境更新必要原則的實施方法

學者尼森鮑姆提出的“情境脈絡完整性”理論[31]重視個人信息收集處理過程,通過主客觀綜合因素來考察界定個人信息處理行為,兼顧個人信息利用的情景、目的等變量因素[32],將個人信息保護的正當性與合理性置于具體的環境中進行審視, 避免脫離具體的情景而只做抽象式的預判。

一是轉變個人信息控制機制。個人信息的雙重屬性對應了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兩種不同的控制模式。由于個人信息的公共屬性與市場價值特征不斷釋放,個人信息的公共利益保障機制建設提上了議事日程。有學者就提倡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理論應從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轉變或從個人控制到社會控制的轉變。[33]雖然個人信息承載公共利益,但并不意味著個人信息控制必然直接跨越到社會本位的基本面向,畢竟個人信息承載了個人的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而這一利益仍是不可隨意轉讓或基于社會公益而隨意剝奪的,仍然需由信息主體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其他主體采集使用,[34]或者由信息共同體共同決定是否讓渡個人信息利益。

個人信息承載了個人的人格自由與尊嚴之基礎性地位,在一些重要且敏感的個人信息處理中,要優先考慮個人的主觀感受與主體的自主決定;同時,在保障個人信息安全的基礎上,要盡可能實現其公共利益與社會價值,促進數字社會的深化發展,因而有必要從個人信息具有的個人屬性、公共性雙重屬性出發,構建個人—社會相協調的雙重控制機制。實行雙重控制機制的著重點是要基于場景理念對個人信息處理行為進行具象化分析,確定什么樣的個人信息應當進入社會流通,什么樣的個人信息應當由個人最大化控制和保留,什么樣的個人信息收集后可以匿名化,并脫敏處理后進入流通使用。相關部門應立足不同情境,建立明確的數據保密等級與公開等級,在保護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基礎上,積極推動各類數據資源的開放共享,這是個人信息雙重控制機制的應有之義。

二是拓展合理使用范圍。最小必要原則使得流通數據信息過于狹窄,應當在個人信息保護與必要性原則各項制度之間形成一種合理關聯、適度平衡的關系,基于公共目的擴大個人信息處理的合理范圍,在實踐中具有更廣泛的共識基礎。我國司法實踐也在不斷地擴大商業合理使用的范圍,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并不必然排除出于商業目的之使用

“就信息使用的目的而言,除滿足或促進用戶在抖音 App 中建立社交關系外,還具有一定的商業目的,但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并不必然排除出于商業目的的使用?!眳⒁姳本┗ヂ摼W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142號民事判決書。,促使消費者在各關聯企業開發的各類應用程序中盡可能多互動的目的具有商業上的合理性

“騰訊公司對成功開發及運營微信所積累的用戶關系數據,可以在其關聯產品中予以合理利用,……微信讀書 APP 若要開展微信好友間的閱讀社交,收集原告好友列表并不違反必要原則?!眳⒁姳本┗ヂ摼W法院(2019)京0491民初6694號民事判決書。

,不斷重視信息處理者的商業利益,更方便延伸市場業態與產業創新。

擴大合理使用的范圍,要著重考慮用戶的合理期待與接受度,使個人信息的處理產生一種較大的預期性,而不是完全脫離個人信息主體授權的范圍。信息主體對自己的信息有更強的保護責任與感受,由其作出主觀決定以適應客觀環境的不斷變化,而非機械地追求與原始目的一致,以提升必要原則的可操作性。擴大合理使用范圍,要在具體場景中審視直接相關的規定,對于高敏感的個人隱私數據應當遵循法律法規設定的強制性規則,對必要的信息收集處理作一些底線性的限制,加以嚴格保護;對于中等敏感的個人信息,可以兼顧保護規則的執行與個人信息主體的合理期待;對于一般信息處理則更多參照信息主體的自主選擇與決定,賦予較大的合理期待利益,讓個人信息主體有較大權利自主決定處理使用的范圍與強度。

三是強化風險評估。風險控制對個人信息權保護的關注指標從“數量”轉變為“風險”,以“風險最小化”取代“信息最小化”作為機構處理個人信息所應遵循的準則[3]109,著重考慮防范數據處理的風險最小化。美國、歐盟立法不約而同地將隱私風險評估作為個人信息保護的重要機制,GDPR為數據處理者設置了進行“隱私影響評估”( DPIA) 等義務[35],突破了將信息的使用限定于最小必要范圍的約束,能夠讓個人信息的價值在社會生活中產生最大化效應。[36]

在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收集處理是否具備合理性的評估是十分復雜的,要避免脫離具體場景對個人信息收集處理行為等作出抽象概括、預判評估。對隱私風險的評估不僅要從信息本身、范圍及其處理來評估風險,還要綜合評估具體背景、參與者、信息類型、流動原則等各類要素,從信息處理者降低風險措施、社會心理制度、信息主體接受程度、機制保障、工作人員培訓等多層面去綜合界定,提高評估個人信息收集處理必要性的精準性;應當依據風險等級評估采取不同的收集立場與處理措施,逐步變事前的靜態規制為信息處理中的動態風險控制,加強風險動態跟進評估,將風險管理責任貫徹個人信息收集處理行為的始終,不斷提升個人信息保護的實效。

四 結 論

數據是數字經濟時代最為重要的基礎性要素,大數據潛力無限、機遇無窮,是我們加快大數據生產、引領大數據產業發展的寶貴財富。我國人口多,個人信息體量大,尤其需要加強和改進個人信息保護。在采取切實可行的保護措施的基礎上,要激發市場主體積極開發利用數字信息的能動性,促進信息技術與產業生態的發展和升級。

隨著信息技術的更新迭代,傳統個人信息保護的有關機制不可避免地面臨適應性問題,推動個人信息保護可以嘗試改變以往的事前預判式個人信息保護機制,除涉及一些高度敏感的個人信息外,可采取一定措施推動個人信息進入數據要素市場,適當擴大個人信息收集使用的范圍和規模,以免使大數據池面窄量小、利用受限,導致數字化生產發展面臨基礎原料與動力缺失的困境,最大范圍地發揮個人信息的效用。與此同時,個人信息保護應置于個人信息收集使用的全過程,要在發展中解決面臨的安全威脅,通過尊重個人信息主體合理期待和強化風險評估,從動態的場景中更好地把握個人信息保護的時、度、效,實現個人信息保護與數字社會發展的動態平衡,有效回應網絡強國、數字中國建設的時代要求和現實需要。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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