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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實現的路徑分析

2023-09-03 11:41唐菲菲
法制博覽 2023年12期
關鍵詞:守約方違約方解除權

唐菲菲

廣東粵正律師事務所,廣東 湛江 524005

合同解除權應是合同雙方均依法享有的自由與權利,但在傳統民法領域,關于違約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爭議卻從未停歇,部分學者認為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會對合同“嚴守原則”造成巨大的沖擊,并且會增加合同法律關系所面臨的道德風險,故對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持消極否定態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頒布以前,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并無具體明文規定,屬于立法上的空白地帶?!睹穹ǖ洹返谖灏侔耸畻l第二款的出臺,雖然填補了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立法空白,但并未停止關于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實現路徑的爭議,在司法實踐中,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實現仍存在著很多問題,亟待進一步解決。

一、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正當性證成

(一)打破合同僵局,實現合同效率

合同僵局是指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過程中,合同一方違反了合同的約定義務,雖然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會致使違約方處于履約成本過高或履約導致顯失公平的境地,但合同的守約方仍堅持請求違約的另一方繼續履行合同的約定義務,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如果違約方繼續履約可能會給守約方帶來巨大利益,那么期待守約方主動解除合同是不現實的,不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合同違約方又不能繼續履約,必然會造成極大的資源浪費,與合同的核心精神相悖,不利于合同效率的實現。例如,甲與乙訂立了5 年期的房屋租賃合同,在租賃期間內,甲由于更換工作地點、無力支付租金等原因,在租賃期剛剛滿3 年時就要解除合同。雙方協商后未達成合意,甲搬離了租賃房屋,乙不同意解除合同。雖然乙在甲違約后,已經享有了合同解除權,但當乙不行使合同解除權時,甲與乙就陷入了合同僵局之中。賦予租賃合同違約方甲合同解除權,可以有效打破這種僵局,讓合同雙方都從合同的桎梏之中解脫出來。由此觀之,合同僵局已使合同訂立時的最初目的無法實現,對合同違約方及其他的合同關聯方都產生了極為不利的影響,合同的守約方可能投機利用合同違約方無權解約的情形,使合同長期處于不穩定的低效狀態。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最大的意義就在于能化解合同僵局帶來的危機,降低不穩定的合同關系帶來的效率損失風險,讓合同雙方當事人都能盡早從合同僵局中走出來,開始新的有實踐價值的合同關系,提升合同實現的效率。[1]

(二)填補立法空白,完善立法構造

在《民法典》出臺之前,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問題不但在學術界爭論不休,相關司法裁判也存在著不統一的現象。一部分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廢止,以下簡稱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并沒有明文限制為合同的守約方,既然我國當時的法律未明確禁止違約方享有合同解除權,合同違約方就可以間接援引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解除合同。另外一部分人民法院,出于對合同穩定性的考量,認為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中的二至四項,均為合同一方當事人違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應作限縮性解釋,將法條理解為只有合同的守約方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權,合同的違約方被排除在外。之后,雖然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四十八條首次對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問題進行了規范,但由于《九民紀要》并非立法規定,其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完善的合同解除法律體系理應涵蓋各種情形,保證在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不穩定時,雙方可以隨時終結?!睹穹ǖ洹焚x予合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填補了我國關于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立法空白,完善了合同解除法律體系的立法構造,是我國合同法律關系上極具創新性的制度設計,從立法層面上解決了合同僵局的難題。[2]

(三)平衡雙方利益,控制社會成本

在合同法律關系的存續當中,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都應得到公平的考量,利益平衡原則要求在充分保護守約方利益的前提下,違約方的基本利益也應受到足夠的重視。當合同一方違約時,違約方以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替代繼續履行合同責任,亦能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保證守約方的合法利益。但如若合同違約方沒有合同解除權,在合同違約方意圖通過解除合同重新尋找更好的締約機會可合同守約方不解除合同時,違約方的利益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將一直受到損害,合同的守約方有濫用權利之嫌,亦不符合合同法里誠實信用基本原則的要求。

不允許合同違約方在一些特殊情況下解除合同,不僅不利于違約方的利益保護,也會對社會整體資源造成浪費,違背社會成本控制原則。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嚴格的合同嚴守理念反而不利于交易合同穩定的保持,構建合理的合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機制,可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保障,便于及時停止損害,降低社會綜合成本,提高社會整體資源的利用效率,對經濟社會的發展、市場交易的高效穩定都產生了積極的促進作用。[3]

(四)設立限制條件,避免權利濫用

對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持否定意見的學者主要是認為違約方為了在經濟上對自己更為有利而選擇解除合同是不道德的,不符合合同法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如果賦予違約方任意的合同解除權,會造成違約方權利濫用,甚至惡意行使權利?!睹穹ǖ洹返谖灏侔耸畻l對合同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設立了限制條件,只有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判定,符合債務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履約成本過高情形的,才能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不影響違約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加設限制條件,可以有效避免權利人濫用權利,對合同道德的理解注入新的判斷,增強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正當性。[4]

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法律界限

(一)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實現的現狀

雖然早在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X 公司與馮某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就可以看到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問題的身影,但其背后涉及的法律問題在最近幾年才得到廣泛的關注與討論。關于合同違約方是否享有解除權的問題,隨著司法界與理論界的不斷實踐嘗試與理論發展,否定方與肯定方的觀念通過加設限制條件逐漸在一定程度上達成了相對統一?!毒琶窦o要》首次明文確定了對合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支持的司法立場,之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對該立場進行了借鑒與立法承接,標志著我國創新型的違約方合同解除機制初步構建起來。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以“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為關鍵詞搜索民事案件文書,2018 年有文書18 份,2019 年有文書15份,2020 年有文書20 份,《民法典》正式實施后,相關文書量激增,2021 年共有文書134 份。對相關文書梳理可以發現,我國違約方合同解除權雖然已立法確立,但在實踐中司法機關仍持非常審慎的態度,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范圍有嚴格的限制,并未對傳統的合同規則體系造成破壞與沖擊。

(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內涵

從《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法條的文義上來看,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有四層含義。首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僅限于非金錢債務,金錢債務中不適用該解除權;其次,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不影響其承擔相應的合同違約責任;再次,違約方合同解除權行使有嚴格的適用前提,即“債務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或“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強制履行所需成本過高”,或“合同債權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并且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最后,違約方不得私自解除合同,需要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起申請,請求解除合同。

針對長期性合同出現合同僵局情形《九民紀要》第四十八條也規定了人民法院支持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三項條件:首先,要求合同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其次,如果強制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會造成顯失公平;最后,合同守約方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拒不解約。

三、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實現面臨的困境

(一)關于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實現路徑的規定較為模糊

雖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與《九民紀要》第四十八條都對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做出了具體規定,添加了合同違約方行使解除權利的限制條件,但總體上看來,關于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實現路徑的規定仍較為籠統、模糊,對于一些特殊的合同情形,未從法律規定角度予以明晰,致使在司法實踐中,違約方是否符合可以解除合同的要件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自由裁量。司法機關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會導致權力的濫用,甚至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不利于當事人的權利保護。

(二)違約方合同解除權適用范圍較窄

《民法典》規定的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僅限定在非金錢之債情形下,雖然金錢作為種類物,金錢之債不會出現履行不能的問題,但不出現履行不能問題不代表著不會陷入合同僵局問題之中。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設立初衷,就是為了解決合同僵局問題,當前立法規定的適用范圍較窄,有悖于立法之初衷。合同僵局不等同履行不能,合同違約方難以履約或履約成本過高等也都是合同僵局產生的原因,顯然非金錢之債無法涵蓋所有的合同僵局類型,會造成法律真空地帶。例如,在長期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因為個人原因不在租賃房屋地繼續居住,欲暫停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不予解除合同。承租人違約不支付房屋租金,無疑屬于金錢之債,出租人拒不解約有違減損規則,此種合同僵局情形該如何解決,現有的法律并未明確規定。[5]

(三)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啟動程序存在瑕疵

與通知解除合同方式不同,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違約方解除合同需要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實現,要以“當事人的請求”為前提。在合同違約方當事人未處于訴訟或仲裁程序中時,違約方請求合同解除權的實現并不存在問題,但當事人已經處于訴訟或仲裁程序中時,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該如何啟動,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如果合同守約方已先行提起訴訟,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在合同的違約方想解除合同時,要求違約方再另行起訴顯然是不現實的,也完全沒有必要。如果違約方要通過另行起訴,才能實現合同解除權,一方面會嚴重影響效率,無法使合同雙方盡早從僵局中解脫出來,另一方面會造成司法資源與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出現一個事實審理兩次的怪象,對民事訴訟基本原則造成巨大的沖擊。

四、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實現路徑的完善

(一)細化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相關規定

在違約方合同解除法律體系初步構建的基礎上,應進一步細化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相關規定,完善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具體路徑的構建,在最大程度上涵蓋所有合同僵局可能出現的情形,全面提升合同的效率,降低社會成本,這樣既可以保障合同當事人在維護自身利益時有章可循,又可以保證司法機關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有法可依。建立健全的違約方合同解除體系,不但會對司法實踐產生積極的促進作用,在立法層面上也有著非常重要深遠的影響,是我國法律體系完善的重要構成。

(二)擴大違約方合同解除權適用范圍

在理順履行不能與合同僵局的關系后,應將金錢之債納入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適用范圍?!毒琶窦o要》的第四十八條也肯定了陷入合同僵局中的金錢之債違約方可以通過訴訟途徑實現合同的解除權,故而實踐當中,亦應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進行適當擴張,排除對金錢之債的限制,增加金錢債務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

(三)完善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司法啟動程序

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屬于合同解除權體系中的特殊規則,要求違約方通過訴訟或仲裁實現權利是為了降低當事人投機性解除合同的風險,并不是為了阻撓當事人行使權利。然而訴訟或仲裁程序的啟動本身并不是完全依賴于合同違約當事人的請求,將當事人的請求作為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實現的條件之一必然會產生特殊的不利情況。為了解決合同違約方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無法啟動合同解除權的問題,應賦予當事人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通過抗辯形式主張合同解除的權利,將抗辯方式行使違約方合同解除權作為請求方式行使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有效補充,更好地實現違約方合同解除權設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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