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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審獨任制的正當性基礎與優化路徑

2023-12-16 18:24黃恒林
關鍵詞:民事裁判審判

○王 琦 黃恒林

為回應和解決“訴訟爆炸”且“案多人少”的民事司法實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開展繁簡分流改革試點,于2020年1月15日頒布實施《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開展二審法院對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確的案件適用獨任制審理的試點工作。在試點兩年即將期滿前,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牽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于2021年10月19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2021年12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新增民事二審獨任制審理模式的規定。針對本次修改關于獨任制擴大適用到二審程序的問題,學界對訴訟程序簡易化思維向二審審判組織形式的延伸提出了幾方面的質疑。(1)《研討會綜述|第二屆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浦江民訴沙龍——長三角地區民事訴訟法學者關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專題研討》,“復旦大學司法與訴訟制度研究中心”微信公眾號,(2021-11-08)[2022-12-11],https://mp.weixin.qq.com/s/uspymiOLqQJqLwQ0bOc_yQ;《會議綜述|民事訴訟法修改理論研討會》,“民事程序法研究”微信公眾號,(2021-11-09)[2022-12-11],https://mp.weixin.qq.com/s/dDSQ6LfhldGtDG_6FpgwpQ;《云端論劍|本輪民事訴訟法修改大家談》,“法學學術前沿”微信公眾號,(2021-11-10)[2022-12-11],https://mp.weixin.qq.com/s/CCoE_zRBgDk6X80-UQpe8A;《會議綜述|民事訴訟法修改研討會》,“中原訴訟”微信公眾號,(2021-11-16)[2022-12-11],https://mp.weixin.qq.com/s/67Q3T-gFAbsJeYmC2Wvh4w;《新聞快訊|山東大學民事訴訟法學前沿論壇第一期“<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共識與細節”研討會會議綜述》,“山東大學法學院”微信公眾號,(2021-12-02)[2023-01-11],https://mp.weixin.qq.com/s/YLL1e_2Ndl1-JfXnbEDvOg.如何通過審判組織科學配置民事司法資源,實質彌合民事二審獨任制理論與實務的分歧,構成了本文的問題意識。有鑒于此,可以在深入研究民事二審獨任制的目的、功能和價值的基礎上,分析當下該制度可能潛藏的風險,進一步探索使該制度更加契合民事訴訟法理的路徑,最后通過程序正當化和司法專業化的共同配合對其予以補強。這也是實現該制度工具合理性與價值合理性相統一的必然要求。

一 質疑提出:設立民事二審獨任制的爭議

(一)設立的基礎不足與必要性缺失

第一,設立的先決條件不充分。民事二審獨任制的設立應當以實現司法公正的權利救濟為其構建土壤,即審判權的缺位和失范(2)審判權缺位是過分強調當事人主義而導致案件審理中審判權的不作為而產生公正等價值目標的失落;審判權失范是法官的程序權力肆意擴張和恣意行使的權力異化狀態。參見肖建華:《審判權缺位和失范之檢討——中國民事訴訟發展路向的思考》,《政法論壇》2005年第6期,第44—55頁。得到有效規范和制約、當事人訴訟權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以及構建實在化和制度化的當事人主導型訴訟模式,而我國尚未達到這一現實基礎。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價值理念、審判權高于訴權的司法理念沒有徹底轉變的前提下,難言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已經具備上述前提。比如,在“案多人少”加持下明顯地強調職權主義必然忽視程序正義。又比如,我國審級制度和四級法院的平行式柱形結構,其制度性缺陷糅雜于日益突出的“案多人少”沉疴重負之下表現得更為顯然。(3)宋朝武:《我國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的發展方向》,《政法論叢》2021年第6期,第63頁。以上這些都容易導致庭審過程追求形式正義、案件裁判易現瑕疵錯誤。第二,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基本成為民事一審的司法邏輯,(4)楊秀清、謝凡:《普通程序適用獨任制的理論闡釋》,《法治研究》2022年第4期,第103頁。二審獨任制度再次分流程序重疊。一方面,超負荷運作的基層法院追求快速審判,采取簡易程序擴大化和普通程序簡易化的應對方案,民事二審獨任制可能壓縮訴訟品質,出于相近目標的雙重程序簡化無此必要;另一方面,民事二審獨任制作為提升繁簡分流的提速手段,未必能夠達到預期目的。而繁簡分流的案件管理機制更多的是一種“法院組織內部管理控制”(5)王亞新:《社會變更中的民事訴訟(增訂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170頁。,缺乏制度的透明度和可視性,裁判結果的妥當性及可接受性欠佳,潛伏著大量案件“終審不終”的隱憂。

(二)價值取向失衡與適用范圍過大

第一,民事二審獨任制偏重訴訟效率、追求程序簡化,減損當事人程序利益。程序選擇權來源于憲法,是從處分權剝離出來的一項權利,(6)李浩:《民事程序選擇權:法理分析與制度完善》,《中國法學》2007年第6期,第78頁。故而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不能以訴訟效率為名而受到任意剝奪或限制。立法草案中的民事二審獨任制具有強職權主義色彩,未賦予當事人商談空間,暴露出職權進行主義中法官無可爭議的主導地位,故應當以當事人同意作為減損其程序保障的前提條件。(7)《研討會綜述|第二屆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浦江民訴沙龍——長三角地區民事訴訟法學者關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專題研討》,微信公眾號“復旦大學司法與訴訟制度研究中心”,(2021-11-08)[2022-12-11],https://mp.weixin.qq.com/s/uspymiOLqQJqLwQ0bOc_yQ.最終公布的法律文本增加了“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限制條件,其職權程度雖然較之草案有所緩和,但以訴訟效率為首要目標的價值追求仍是非常明顯。因此僅為了應對人案矛盾,只顧審判效果不顧訴訟過程的做法似乎不妥。第二,為提升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而限縮合議制和擴張獨任制的做法稍有冒進之嫌。在現行法“可提起上訴的裁定的范圍過于狹窄”(8)劉學在:《民事裁定上訴審程序之檢討》,《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第57—58頁。已飽受爭議的現實背景下,二審獨任審理將再度克減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時,基于2021年管轄標準的大幅度調整,基層法院一審民事案件已然是獨任制使用的主場域,此時“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再允許二審實行獨任制,已經沒有任何區分、過濾案件的意義。(9)《會議綜述|民事訴訟法修改研討會》,“中原訴訟”微信公眾號,(2021-11-16)[2022-12-11],https://mp.weixin.qq.com/s/67Q3T-gFAbsJeYmC2Wvh4w.獨任制的適用擴張能否達到公正裁判的效果也同樣值得懷疑。

(三)訴訟原則的契合性欠缺與制度的系統性錯位

民事二審獨任制改變了我國民事訴訟傳統的審判組織形式,上訴審程序與合議制的斷裂危機可能導致為其設立的基本制度功能和當事人權利保障的旁落,進而沖擊民事訴訟相關原則和基本制度。一方面,沖擊言詞原則與辯論原則。在二審續審制的構造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關于不開庭審理的“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雖便利了二審法院辦案,但實踐中民事二審法院不開庭審理反而成了普遍做法和司法慣例。(10)段文波:《民事二審不開庭審理的反思與修正》,《中國法學》2021年第6期,第284頁。而民事二審獨任制所適用的案件類型更契合民事二審不開庭審理的規定,增加了書面審化的風險,進而背離言詞原則與辯論原則。另一方面,沖擊合議制的基本制度地位。從民事訴訟審判組織上看,合議制是基本制度,獨任制是輔助型的其他制度。若為了回應“案多人少”的迫切性,擴張獨任制在民事二審的適用將會動搖合議制作為我國民事訴訟基本制度的地位。(11)潘劍鋒:《“基本”與“其他”:對<民事訴訟法>相關制度和程序修訂的體系化思考》,《法學評論》2022年第2期,第118頁。繁簡分流不等于程序簡化,資源優化不等于其他制度“基本化”,民事二審獨任制會背離上訴審制度運行的基本原理,最終將導致民事訴訟體系的關系錯位。

(四)限制二審審級功能的發揮

第一,減損二審程序的救濟功能,可能導致當事人程序權利無法得到保障。二審為當事人提供最后的常規司法救濟,通過撤銷不當裁判對當事人的不利益后果,來實現當事人權利救濟所謂的“上訴制度設立的基本目的和功能”(12)唐力:《論民事上訴利益》,《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9年第6期,第105頁。。因此,“審判組織形式的適用范圍應當受制于審級制度”(13)張晉紅:《關于獨任制與合議制適用范圍的立法依據與建議——兼評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客體》,《法學家》2004年第3期,第42頁。,同時更加需要法官集體決策和吸收當事人的不滿情緒,因此民事上訴案件均不能適用獨任制。第二,削弱二審的審判監督功能,存在司法不公的風險。由于訴訟模式的限制所產生的司法技術性難題,使得我國兩審終審結構并未形成基于審級職能分工和權力分層的雙向權力制約機制。(14)傅郁林:《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從民事程序視角的比較分析》,《中國社會科學》2002年第4期,第94頁。一方面,獨任法官擅斷缺乏審判過程的監督制約,為不公正裁判之實質性內核埋下了隱患;另一方面,增加當事人主觀感受的不正當性,過于簡單的司法判斷過程往往使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產生質疑。既然民事上訴制度是基于對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以及對下級法院的監督,那么二審實行獨任審理的制度安排顯然缺乏正當性,其制度出發點和歸宿都應以當事人權益為根本。

二 爭議回應:民事二審獨任制的正當性證成

民事二審獨任制看似“重訴訟效率、輕程序保障”,以及隱藏著一種司法權擴張和當事人程序利益克減的制度風險。因此,有必要將民事二審獨任制置于現代型民事訴訟體系的語境下審視,尋找制度正當性回歸之內核,以為制度完善提供支持和引導。

(一)民事二審獨任制設立的基礎與目的

1.民事司法改革和實踐經驗證明我國具備設立民事二審獨任制的土壤。我國司法改革的關鍵是推動法官責任制的落實,對法官履職行為得以有效規范。隨著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發展,催生了學術研究的興盛,由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轉換基本成為主要范式,以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為理論基石構建民事訴訟制度現代化基本勾勒出理論共識的輪廓,(15)任重:《論中國民事訴訟的理論共識》,《當代法學》2016年第3期,第38頁。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和實施,改變以往的單向度、碎片化研究,實現程序與實體的雙向聯動,并朝著民事訴訟法法典化進行新一波研究熱潮。訴訟程序在解紛中具有基礎性地位,這有賴于訴權和審判權的動態制衡良性運作。具體來說,立案程序中的立案登記制、審理程序中賦予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與程序異議權以及執行救濟制度的基本結構,對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實效性和塑造裁判結果正當性的積極效果是不言而喻的。此外,民事二審獨任制因應人案矛盾的壓力?!鞍付嗳松佟被境蔀槲覈痉▽嵺`特定語境下的共識性問題。長期以來,我國法官未能突顯辦案的主體地位,隨著案件增加也映射出“司法民工”的無奈,但法官員額制改革對法官隊伍重新洗牌塑造了“少而精”的精英化形象。盡管如此,人案矛盾的問題仍未得到緩解,尤其是經濟發達地區更為突出,這也是法官員額制改革短期內造成“人少”的原因。但在不能改變現有司法環境的情況下,轉過來向制度配置要效應不失為一種自然的選擇。(16)張衛平:《審判資源程序配置的綜合判斷——以民事訴訟程序為中心的分析》,《清華法學》2022年第1期,第201頁。因此,本輪民事訴訟法修改,通過獨任制擴大適用到二審程序的審判資源配置來化解“案多人少”的問題,是符合自然邏輯的。

2.扭轉合議制的非實質化以及促進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第一,合議制在實踐中表露出“形合實獨”的現象。長期以來,合議制與普通程序的直接關聯和對應,也造就了獨任制與簡易程序適用的相對應捆綁。但在人案矛盾持續加劇的態勢下,審判組織附庸審理程序的立法模式演變出“形合實獨”的司法怪圈。第二,繁簡分流改革對民事二審獨任制的做法顯現出審判提速增效的積極效果。試點法院對簡單二審案件探索實行獨任制,其中報告顯示二審獨任制適用率為29.3%,提起再審率為0.6%,再審改發數為17件。(17)周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情況的中期報告》,《人民法院報》2021年3月1日,第1版。因此民事二審獨任制能夠矯正審判組織與審判程序的“等式結構”,一定程度也消解再審擴張的顧慮。第三,基于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需要在普通程序外設立相對簡易且高效地解決民事糾紛的多層次訴訟程序。(18)占善剛:《科學配置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的邏輯起點》,《法學評論》2022年第2期,第131頁。嗣后民事二審再次繁簡分流實行獨任制,但獨任并不代表放任,而是以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作為制度適用的邏輯起點,以“正反面清單”來規范適用范圍,以期打破二審“形合實獨”的頑疾,激發民事訴訟程序體系化的最大效益。循此而言,以上兩種配置的性質不同、功能各異,不構成立法上的繁復,反而起到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

(二)民事二審獨任制價值的妥當性回應

近幾年來,民事訴訟制度進行著深刻改革,公正與效率成為繁簡分流改革的核心關鍵詞。民事二審獨任制作為本輪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但試點數據和經驗仍不能成為審判組織改革的唯一根據,還需要各種價值的審視與考量。

1.訴訟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內化標準。效率性是審判大眾化不可避免的產物,面對日益增長的案件,同樣是把效率注入訴訟中帶來當代司法制度法律適用邏輯相對化的契機。(19)[日]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王亞新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249—250頁。誠然,民事二審獨任制具有追求訴訟效率的價值取向,但效率有時也可作為“公正的第二種涵義”(20)[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蔣兆康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第31頁。。第一,及時優化司法資源合理配置之需。繁簡分流改革將合理配置司法資源作為基本原則,設立民事二審獨任制是實現“簡案快審”的解紛需求。申言之,彈性調節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因應案件繁簡分流的目的,(21)占善剛、曹影:《民事訴訟獨任制擴張的制度邏輯與中國路徑》,《內蒙古社會科學》2021年第5期,第97頁。亦是優化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的具體措施。第二,及時修正審判組織空轉之需。民事二審合議制的絕對適用與實踐中的“形合實獨”,既人為拔高人案矛盾,也凸顯審判組織空轉的流弊。更何況,裁判的正確率與法官人數不形成正相關關系。民事二審獨任制解綁審判組織與審判程序可謂難能可貴,及時修正立法規范與司法實踐之間的斷裂之壑。第三,有效控制民事訴訟成本之需。雖然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不斷增加司法的“可接近性”,但是訴訟并非免費的法律服務,訴訟成本逐漸成為當事人接近司法的障礙。因此,設立民事二審獨任制,繁簡分流解決案件的積壓和拖延問題,是實現民事訴訟過程的經濟合理性。鑒于此,保證當事人時間、金錢等訴訟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圍符合司法的期待性與公正性。

2.民事二審獨任制的適用范圍適當。第一,簡易程序審結的民事上訴案件適用獨任制審理的合理性。有學者認為上訴審程序的審判組織設定存在理想與現實的沖突,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上訴案件可以考慮采用獨任制審理。(22)張衛平:《民事訴訟法(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386頁。當然,我們也可以從實踐中得到答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案件有207.98萬件,上訴率為7.6%,二審改發率為0.8%,較試點前同比分別下降18.1%和13.4%。(23)周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情況的中期報告》,《人民法院報》2021年3月1日,第1版。因此,民事二審獨任制雖然簡化了司法的結構性安排,但是實踐效果在一定程度能夠打消質疑者對錯誤判決的成本疑慮,也能夠實現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解決糾紛。同時,并非所有案件的實質性審理都實行“滿席審判”,也不是所有類型案件都適用同樣的審判組織形式。為降低程序資源的反復消耗,限制案件的“二次分流”值得肯定,(24)石春雷:《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諸問題》,《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6期,第22頁。但也不應完全否定“二次分流”帶來訴訟效率的提高。第二,民事裁定上訴案件適用獨任制審理的必要性。對于三種可上訴的裁定在異議階段還未涉及實體問題,為防止訴訟拖延采取形式審查即可,如管轄權異議提前摻雜實體事項,顯然背離法院審判的基本原理。(25)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具體來說,當事人應證明足以認可異議權的外觀事實與行為,當然,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調查裁判需要的基礎資料。毋庸諱言,民事裁定上訴程序適用獨任制審理當事人的事實和證據材料即可,既能推動法院有效的指揮,提高訴訟程序效率,也契合法官職權配置和訴訟經濟原則。綜上,這兩類適用民事二審獨任制雖有追求訴訟效率形式表象,但實質上卻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民事二審獨任制的程序法理分析

1.民事二審獨任制符合民事紛爭的程序設置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原理。民事二審獨任制正是根據簡單案件類型的特點和需要,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尤其是獨任法官對非訟法理的適用。民事二審程序通常對訴訟法理體現出充分的尊重和運用,但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徹底的當事人主義不可避免的帶來訴訟延遲、成本升高、程序復雜等弊端,于是各國開始紛紛改革,通常是在訴訟程序中適當引入非訟法理,而改革通常集中在獨任制適用的程序中。(26)趙旻:《民事審判獨任制研究》,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98頁。學者也早意識到結合案件特點和程序類型相應設計司法權內部橫向配置的必要性。(27)傅郁林:《邁向現代化的中國民事訴訟法》,《當代法學》2011年第1期,第14頁?;诳朔V訟制度弊端和擴大解紛機能的考慮,民事二審獨任制所適用的簡單案件更傾向于迅速、妥當地解決,此時有賴于非訟法理的引入來平衡程序的正當性與效率性。質言之,即在審理中部分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書面主義等非訟法理,采用軟化程序正義的方式,以達到簡速、合目的和妥善解決之裁判價值目的。非訟化不是非訟取代訴訟,而是傳統訴訟原則的妥當領域的縮小。需要說明的是,對于民事裁定上訴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已有較長的立法沿革,但此類案件也并非直接采用書面審,獨任法官應閱卷調查、聽取當事人陳述或依職權詢問,(28)《實施辦法》第20條也再次強調獨任法官對案件事實清楚要積極作為。所涉程序事項以審查書面材料以及詢問當事人基本能滿足程序保障的需要。(29)王亞新等:《中國民事訴訟法重點講義》,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第269頁。如有必要,還可以裁量開展任意的口頭辯論,滿足直接主義與口頭主義原則以強化程序保障。因此,要實現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民事二審獨任制所適用的案件類型需要匹配與之相應的程序來實現,程序的設置又需要考慮運用非訟法理來擴大法官的訴訟指揮權,程序的簡化并非必然以犧牲公正為代價,其體現出的司法價值并未失衡,屬于民事訴訟原則適用的功能自治和能動靈活。

2.民事二審獨任制未改變合議制的基本制度地位。第一,合議制之所以成為基本制度并非以案件和程序的覆蓋面為標準,而應當更多地考慮以該制度是否完整性或完備性為主要因素。合議制要求對于事實不清、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的案件采用完備的審判程序,這是審判組織形式的必然要求。毋庸諱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也包括二審案件,有條件的采用相對簡單的審判組織以符合實際需要。需要說明的是,簡單性或不完備性仍堅持基本的正義價值并非以犧牲公正為代價,民事二審獨任制在尊重程序公正的基礎上保持審判組織適度彈性是立法技術的需要,也是彌補程序種類和審判組織的內在缺陷。因此,基本地位不是通過全盤適用來確定,作為基本制度更應當結合案件的復雜難易程度而配置審判組織。第二,民事二審依然堅守以合議制為主、獨任制為輔的格局。民事二審獨任制作為審判組織的例外適用,更為謹慎的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前提、以兩類案件適用為限制,并沒有改變合議制度的基本地位。而且,早先學者建議稿也提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一二審民事案件,應當實行合議制。但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上訴案件以及當事人選擇獨任制的除外?!?30)江偉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8—9頁。從比較法的視角看,獨任制擴張基本成為現代司法制度的趨勢。日本為案件得以迅速化處理,在一審訴訟中除地方裁判所作出以合議庭審理之決定的案件外,一律適用獨任制審理。(3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3頁。無獨有偶,德國為應對案件的劇增,2001年《民事訴訟改革法》再次擴大二審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對于一審裁判由獨任法官作出且沒有適用困難以及不具有原則性意義的案件,控訴審法院可以交給獨任法官審理。(32)[德]羅森貝克等:《德國民事訴訟法》,李大雪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793頁。法國學者認為大審法院獨任制取代合議制成為常例,合議制反而成為例外。(33)[法]皮埃爾·特魯仕:《法國司法制度》,丁偉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54頁。但需要注意的是,案情簡單始終是我國適用民事二審獨任制的限制條件,故而獨任制仍然屬于輔助型制度,沒有背離制度運行的基本原理。第三,獨任制功能的重新定位能夠矯正合議制非實質化的病態。我國審判組織附庸審理程序的模式,忽略了審判組織與案件之間的匹配和協調,從而誘發“形合實獨”弊病。這正是缺乏對案件疑難度與審判力量關系的認識,導致喪失集體智慧的活性,進一步貶損合議制的實用價值。(34)張晉紅:《關于獨任制與合議制適用范圍的立法依據與建議——兼評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客體》,《法學家》2004年第3期,第41頁。二審獨任制重點在于發揮審判資源的優化配置,追求盡可能因案制宜的配置達到簡約化效果,不應把獨任制與簡易程序捆綁。當然,追求實質平等依然是民事審判的價值追求,但拘泥于形式對所有案件都采取同樣的審判組織,抑或是忽略某類案件速裁的必要性以及遲延裁判所造成的危害性,這也絕非是訴訟制度理想的應然狀態。因此,為確保案件審判公正且迅速進行,解綁審判組織與審判程序的“等式結構”,能從實質上促成合議制基本制度的復位。

(四)民事二審獨任制對審級職能的面向釋疑

質疑者通常注意到民事二審獨任制法官數量的減少會明顯限制審級功能,但忽視了程序主體合意的自治權。故需要回歸訴訟制度的原點,從程序主義視角和程序利用者視角,透視民事二審獨任制未僭越審級職能的基準線。

1.程序選擇是強化訴訟主體地位和滿足審級利益需要。當事人合意選擇是民事二審獨任制適用的合法性前提條件,引入程序事項上的合意機制和增加當事人意思自治,目的是提高二審獨任制所作裁判結果的可接受度。第一,程序選擇權的理論根基源于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原理。(35)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臺北:三民書局,2000年,第33頁。令人欣慰的是,本輪民事訴訟法修改,賦予當事人民事二審獨任制的程序選擇權,是平等、合作和協商等契約精神滲進二審程序的具體體現。同時,程序利益作為初始實體利益的補救手段,決定權留在當事人手中,使得審級利益得到充分的溝通互動獲得共識,這不僅可以限制法官的恣意,在另一層面還能夠限制當事人追求個體利益的肆意。因此,賦予當事人協商選擇更能契合自身利益目標,強化當事人主體在民事訴訟中的程序本位。第二,程序可選擇性符合當事人不同層次、不同側面的審級利益需要。獨任制與合議制的價值取向和技術特征迥異,如監督制約、審判效率、時間和成本等設計,可以滿足當事人對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不同需求,進而又影響審級利益不同方式的維護。民事二審獨任制是對簡單案件進行審理,尤其考慮到與當事人追求效率等利益、二審法院負擔以及四級法院審級職能的有效分配相調和。第三,當事人合意選擇可視為審級利益的舍棄。這里探討的放棄審級利益與放棄獲得兩級裁判的權利有實質不同,指的是對二審審級利益不同層次、不同側面的自愿舍棄。不過,也有質疑認為審判組織完全屬于公權力范疇而不應成為當事人選擇的客體。(36)孔才池:《制度如何生成:獨任制擴大適用的實現路徑與保障維度——基于S基層法院近三年的案件研究展開》,《法律適用》2020年第22期,第105頁。此言不差,但應該意識到此選擇是單向度且有條件的,并非是簡單的本應屬于二審合議制的案件因選擇變為獨任制。同時,只要當事人處分與程序所體現的利益不相抵觸便具有正當性,原則上以不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為限制。(37)李浩:《民事程序選擇權:法理分析與制度完善》,《中國法學》2007年第6期,第83頁。民事二審獨任制的合意選擇在理論上并不存在原則性或原理性障礙,其選擇權基礎是程序的主體性原則,實質是處分權在審判組織形式上的延伸和擴展??紤]到有合意可能的當事人往往對事實和法律沒有強烈分歧,反而更注重訴訟效率以快速恢復秩序和平息,這種合意在實踐中對實現當事人利益追求和法院審判資源配置不無裨益。

2.民事二審獨任制的案件類型決定了獨任制審理仍然能夠實現二審的救濟和監督功能。第一,民事二審實行合議制審理既有優勢也有不足。集體協商是合議庭實際運行的內在機理,有利于充分發揮審判集體的集思廣益、審慎周詳,彌補單個法官知識、能力上的不足與認識上的主觀片面性,保證司法裁判的科學化和合理性。然而,隨著司法實踐和理論的發展,合議制的天然優勢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沖擊。一方面,合議制提高審判成本,實踐中又異化出“形合實獨”的現象,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和訴訟效率的降低。另一方面,從決策理論的角度看,合議制具有集體決策時間較長、創造性較低、群體極化風險性較高等特點。(38)張雪純:《合議制與獨任制優勢比較——基于決策理論的分析》,《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6期,第109頁。而群體盲思的存在有時為了集體和諧而壓制異議的聲音,同時群體同質化形成順從心理導致合議制的冗余,再加之合議制集體責任分散、“合議庭成員的冒險傾向增強”(39)湯火箭:《合議制度基本功能評析》,《河北法學》2005年第6期,第127頁。以及其他法官易受本案承辦法官的指示性或暗示性牽引。當然,合議制的缺點并不能簡單地作為限縮適用的直接理由,還需結合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因素。第二,民事二審獨任制的案件類型無需“合議”的優勢,即能夠實現救濟與監督功能。合議制與獨任制的性質有別,合議制講究團體“集智”,而獨任制重視個體決策。但獨任法官以犧牲公正為代價是不可取的,救濟功能和監督功能仍然是民事二審獨任制所要維護的上訴程序功能,而且審級功能本質上不以人數多寡論,法官獨任也不代表法官專斷。首先,在救濟功能層面,我國無上訴要件的實質限制條件,且獨任法官的審理范圍原則上“受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拘束”(40)陳杭平:《民事第二審審理范圍及其例外》,《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8年第4期,第156頁。,這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防止裁判突襲和保障裁判中立。其次,在監督功能層面,二審獨任法官同樣肩負著終審的任務,在“只服從法律”的司法根本原則上對下級法院包含審判監督的業務要求。而且二審獨任法官的審查不再像“一審法院的直接調查收集證據及認定事實”(41)陳剛:《我國民事上訴法院審級職能再認識》,《中國法學》2009年第1期,第184頁。,只是對一審裁判的是否合法(法律適用)和有無根據(事實認定)進行審查,而不是代替一審重復事實審法律審,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糾錯功能并非有所減損。最后,民事二審獨任制適用的案件類型“無需多主體的重復勞動”(42)胡學軍:《獨任制擴張的內在邏輯——兼評<民事訴訟法>修訂中審判組織形式的變革》,《社會科學輯刊》2022年第3期,第3頁。,不需要像合議制對裁判評議時起到集思廣益達成共識的程度。若無差別地適用合議制,占用較多本該投入到真正疑難案件的審判資源,顯然不符合成本收益原理,也不符合民事訴訟程序“繁案精審”的改革初衷。因此,民事二審獨任制既能在當事人遭受一審不利益裁判時提供救濟機會,也不影響法院內部自上而下的監督體系,契合正當程序的保障原理和實現民事上訴程序的基本功能。

3.從司法實踐的效果看,民事二審獨任制能夠保障當事人有效的程序權利,基本實現裁判的公正性。從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效果上來看,二審獨任制審理的司法質量良好,案件質量指標一定程度優于合議制案件。(43)周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情況的中期報告》,《人民法院報》2021年3月1日,第1版。以上的改革結果表明,民事二審獨任制妨害當事人權利和造成司法不公的論斷并不成立。同時,一些地方法院的民事二審獨任制也并未出現降低審判結果公正性的負面影響。例如,北京市法院在2015年至2017年間適用獨任制審理案件的調撤率從69.79%上升至72.07%,而合議制的調撤率則從31.45%下降至29.85%,同時獨任制的上訴率始終維持在20%左右、發改率維持在10%以內,均低于同期適用合議制審理的情況。(44)陳琨:《擴大民事案件獨任制適用范圍的現實路徑——基于B省近3年獨任制適用情況的實踐考察》,《法律適用》2019年第15期,第106頁。一方面說明了法院在一審和二審適用獨任制審理來化解糾紛的審判效果大于合議制,另一方面也說明了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理念在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獨任制更能高效快捷地定紛止爭,保障當事人權益。又如,深圳市法院在2016年至2019年間適用獨任制審結案件的上訴率、發改率均呈現下降態勢,分別由20.34%、3.18%,降低至13.5%、2.61%;而同期適用合議制審理的案件發改率卻先降后升,其中2018年適用合議制審理的案件發改率高于獨任制。(45)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擴大獨任制適用范圍問題研究》,《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第18頁。由此也可以看出法院適用獨任制沒有限制審級功能的發揮,也未明顯地降低辦案質量,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消除各方主體對民事二審獨任制的最大擔憂。再如,左衛民教授從實證視角研究X市中院適用獨任審理的4699件案件中,對審判組織提出異議的有106件案件,占2.26%,其中原審第三人異議有94件,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有4件,而且獨任制二審案件改革過程中的再審改發率均為0。(46)左衛民:《效率VS權利?民事程序繁簡分流改革爭論的實證審視》,《現代法學》2022年第5期,第77—78頁??偟膩碚f,實踐中民事二審適用獨任制審理并不妨害當事人權利的實現。

綜上,民事二審獨任制建立在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法理基礎上,是權衡各種價值后的產物。在未來的制度實踐中,雖然不能排除可能存在違背民事訴訟原則和限制審級制度功能的情況,但要想更好地發揮制度的預設功能,需要再尋求制度縱深層次的合理優化設計。

三 優化進路:規范解釋與協調適用

(一)適用要件的規范性界定

民事二審獨任制需同時滿足四個適用要件,其中有三項要件是程序性要件,形式表現在實踐中容易判斷,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適用標準包含著實體性要件,涉及到當事人訴訟請求和事實證據,以及法官判斷與裁量。因此,實體性要件的邊界呈模糊性,而且較難提煉出統一的識別標準,需結合個案討論。

1.疑難復雜案件的裁判方法。一般而言,簡單案件與疑難復雜案件是相對立的概念,那么通過厘定疑難復雜案件的裁判方法有助于理解民事二審獨任制的適用標準。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案件類型化及其法律設定便是最主要的有效解決方法,如《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了六種排除適用獨任制的負面清單。然而對于疑難復雜案件的處理,又長期存在以法律規范為起點的“規則取向”和以社會效果為終點的“后果取向”的裁判方法之爭。(47)戴津偉:《司法裁判后果取向解釋的方法論應用》,《法學》2020年第7期,第175頁。但兩者并不必然相互對立,對具體案件的推理也有互補的關系。當面對法條滯后或沖突時,前者對“原則裁判”進行目的解釋和利益衡量以獲得正當理由,而后者根據事理和行為理性進行價值論證以獲得實質合理性。相反,簡單案件則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會導致適用困難或不公,嚴格依據法律規范作出裁判便具有合法性和說服力。因此,在二審獨任制的裁判方法上是否有明確的法律規范或者適用法律困難可作為劃分的界限。

2.“事實清楚”的規范解釋。一般司法裁判中,簡單案件能夠在法律框架找到答案,根據三段論“照著葫蘆畫瓢”推理而出,裁判結果符合法律設定利益,即具有高度的可預測性,往往是法律規則效果的自然延伸,不會引起社會爭論。但疑難復雜案件的裁判從“法律發現”到“結果證立”就不再順理成章,而且其恰恰是檢驗一套司法裁判理論的試金石。(48)孫海波:《“后果考量”與“法條主義”的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夢與美夢之間》,《法制與社會發展》2015年第2期,第168頁。反觀,民事二審獨任制所適用的簡單案件的“事實清楚”既要求符合“事實認定無困難無爭議”,換句話說,不再需要考慮法律之外的因素,如司法政策、經濟效益、社會民意、倫理道德等利益的衡量。然而從民事二審實行獨任制的司法實踐看,如有12個當事人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49)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終12079-12089號民事判決書。上訴人提出反訴的承攬合同糾紛案、(50)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7731號民事判決書。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提交新證據的勞動合同糾紛案、(51)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1民終12667號民事判決書。一審事實認定錯誤二審予以撤銷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52)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1民終2045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可以窺探出各地法院對“事實清楚”的認定標準比較寬松,與理論上“事實認定無困難無爭議”尚存差距。因此,民事二審獨任制的“事實清楚”應當解釋為“比較單純的事實判斷”(53)吳英姿:《民事訴訟二審獨任制適用條件研究——新<民事訴訟法>第41條評注》,《社會科學輯刊》2022年第3期,第7頁。,即可以適用法律規范的無障礙,運用證據規則可以判斷案件事實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且不需要嵌入社會利益和價值進行事理或行為理性的權衡。

3.“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規范解釋。按照裁判方法論的邏輯,簡單案件有明確的法律規則或者不存在法律適用困難。而對于疑難復雜案件,法律規則是不確定的,也無法通過一種純粹認知予以確定,如瀘州遺產繼承糾紛案。(54)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瀘民一終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書。一方面,爭議當事人最大限度地明確權利義務,另一方面法官又不太可能從法律規制中找到正確答案,而是盡可能通過立法概念或者立法意圖的解釋,甚至需要法律規則之外的因素為司法裁判證立正當性。但法律規則所建立的法律事實和法律后果主要來源于或至少符合長期社會交往中的公平正義觀念。那么,在民事二審獨任制的案件中,若當事人僅對法律關系存在爭議也不能直接說明案件存在適用法律困難,可能只是當事人的單方面認識偏差,如當事人主張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不同的排除妨害糾紛案、(55)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1民終27760號民事判決書。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被撤銷判決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56)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終19856號民事判決書。因此,民事二審獨任制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可以解釋為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清晰明了,且有法律規則與案件事實相對應,從法律(規則)到個案(事實)的推理沒有障礙和困難,能夠明確區分法律責任承擔者和法律權利享受者。

(二)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障

所有訴訟程序都以程序保障作為核心理念,根據案件的類型降低程序配置,始終難以擺脫刪繁就簡、克扣程序、弱化保障等批評。(57)陳杭平:《未竟的“繁簡分流”改革——兼評2021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學報》2023年第1期,第46頁。因此,民事二審獨任制也應當為當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以期作為法院終結糾紛的正當化基礎。

1.在程序選擇權方面,合理規范告知制度。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包含著自我責任原則,(58)李浩:《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自我責任》,《法學研究》2010年第3期,第120頁。只有當事人得到切實有效的程序保障時,因選擇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而承擔責任才具有正當性。當事人可能欠缺相關知識和經驗,對民事二審獨任制的審理方式、運行機制以及法律后果等內容可能缺乏清晰認識,這便實質影響當事人對獨任制選擇的自愿性。當然,也應該看到實踐中雙方當事人適用合意的稀缺性,更需要法院積極引導促成雙方當事人的理性選擇。因此,需要確立法院的告知義務。第一,告知時間應在二審案件審理前提出,以保證當事人有足夠時間認知,以及在審判組織間進行充分的利益平衡。第二,告知內容應包含二審獨任制的具體環節、運行方式、權利義務、法律后果等事項,使當事人明知且自愿做出選擇。實踐中發放《二審獨任制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而不作解釋并不意味著當事人自愿且明知,容易產生錯誤判斷。實施前期應盡可能采用書面加口頭的告知方式,進而使雙方當事人明知且自愿地做出判斷與選擇。第三,未履行告知義務,屬于審判程序違法行為。二審法院不得未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便適用獨任制,而且“同意”不允許事后追認,防止法官暗箱操作,“同意”也必須是具體的允諾,不得采取推定、默示或者變相強制的方式,否則侵害當事人的程序處分權。告知制度能夠彌補當事人與法院因訴訟信息壟斷產生的“信息勢差”,讓雙方當事人在選擇時既能夠知其然又能夠知其所以然,為保證當事人“同意”的理性化將起到關鍵性的作用。

2.在程序異議權方面,健全救濟和司法審查制度。民事二審的首要目的仍是對當事人的救濟,(59)[日]伊藤真:《民事訴訟法(第四版補訂版)》,曹云吉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第473頁。第一,在提起異議的時間上,應在二審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前提出。有法官認為當事人對審判組織轉換的異議權限于開庭前提出而“不應在審理階段再次賦予”(60)陳琨:《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案件審判組織轉換機制構建》,《法律適用》2020年第9期,第20頁。。從訴訟效率看似乎有些道理,但出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筆者并不贊同這種觀點,因為案件繁簡分流的形式認定在法院一方,存在個別案件在審理中才凸顯其復雜性,或者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發生了疑難復雜程度的變化,如果限制在二審開庭前提出異議則變相克減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第二,在異議的內容上,可以拓寬合議制向獨任制的轉換。當前對當事人的異議權僅限于獨任制向合議制轉換的單向度,試點法院也是單向轉換,(61)何云、及小同:《二審民商事案件獨任審理的適用情形及程序轉換研究》,《法律適用》2021年第10期,第115頁。當然,除禁止適用二審獨任制的案件外,在二審首次開庭前,雙方當事人基于效率等因素的考慮,可以對適用合議制提出異議,認為可以適用獨任制的,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形成異議制度的雙向閉環,既能夠滿足當事人不同程序利益的訴求,在二審首次開庭前也不會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反而更能實現整體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第三,在異議的審查機制上,應健全二審獨任法官審查、院庭長審批的模式。審判組織形式的轉換在一審中通常是審理剩余時間不足的情形,但二審不會出現此問題,因為二審一律采取普通程序,無論適用何種審判組織,審理期限自二審立案之日起計算?!秾嵤┺k法》第19條也同樣采取謹慎的態度,避免實踐中出現剩余時間不足便隨意轉換以巧妙獲取期限的延長,褻瀆民事二審獨任制的應然功能。若允許拓寬合議制向獨任制轉換的異議,如前所述,由合議庭審查不存在禁止適用情形,報院庭長審批即可。而問題主要聚焦在二審獨任制向合議制轉換的審查主體上。法律規定的裁定主體是法院,但實踐中主要是獨任法官自行決定。筆者認為,針對當事人對二審適用獨任制提出異議,若組成合議庭審查決定,(62)占善剛、曹影:《民事訴訟獨任制擴張的制度邏輯與中國路徑》,《內蒙古社會科學》2021年第5期,第103頁。則相當于自己決定增加自己的案件量,且審限不因轉換而改變的情況下,在實踐中有裁量空間的便不會轉換成功。因此,由獨任法官審查后報院庭長審批的異議審查程序更符合審判公正的邏輯。

(三)司法配置的外程序補強

獨任制的擴張與法官員額制、司法責任制的改革相伴相生,(63)劉哲瑋:《理論界的失語?——2021年〈民事訴訟法〉修訂反思》,《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學報》2023年第1期,第68頁。民事二審獨任法官的素質、權威、獨立性等因素極大影響著獨任制裁判的正當性。但如何控制個體裁判偏差,是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令人擔心的問題,而這一痼疾終究要跳脫出民事二審獨任制的內部思維定式,從強化法官司法能力和深化法官責任制的命題中尋求治本之策。

1.與法官精英化為目標的法官員額制相配套。制度目標的設計及運行,必須綜合考慮本土法治建設的實際。同時也應該看到,提升法官職業能力是當前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系統性和緊迫性任務,法官員額制是探索和提升法官職業能力的有效途徑。第一,誰來審的問題。員額法官從龐雜的法院人員中遴選出法律知識淵博、審判經驗豐富、職業道德高尚的優秀法官,這是實現二審獨任制審判隊伍正規化的有效路徑。第二,怎么審的問題。在分工明晰、合理配置和協作緊密上,二審獨任制審判模式可以組建由1名主審法官、數名法官助理、1名書記員的審判團隊,讓法官從繁雜的程序性事項或非審判性事項中解脫出來,將重心置于審判質量和裁判說理上,真正實現審理權及裁判權的歸位,這是實現二審獨任制審判隊伍專業化的有效路徑。第三,確保如何審的問題。即使是法律理性人也會受薪水福利、職業晉升、休息休假等因素的影響,有必要通過健全法官職業保障機制,以穩定審判隊伍和提升法官精英化,這是實現二審獨任制審判隊伍職業化的有效路徑。當前法院人才流失問題仍然不容小覷,改革過渡期又衍生出“少而精”的員額法官與“專而足”的審判輔助人員的效果落空的新問題,短期內審判力量的減少與案件數量的攀升讓人案矛盾不斷加劇,仍需探索法官員額制與二審獨任制的自適應性路徑。

2.與權責統一為目標的法官責任制相配套。法官責任制是對法官違法審判的問責和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保障,一體兩面是實現“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司法體制改革的核心要求。一方面,法官問責無疑是法官責任最基本的含義,無論是錯案問責的結果中心主義,還是違法裁判問責的行為中心主義,都將被科以承擔違法審判的責任。因此,針對二審獨任法官的責任認定標準宜采取“故意+行為”與“重大過失行為+嚴重后果”的相互嵌套體系。(64)方樂:《法官責任制度的司法化改造》,《法學》2019年第2期,第157頁。另一方面,在法官責任制下構建法官責任豁免與獨立性保障機制。法官不能單憑錯誤裁判而問責,正因為司法裁判是通過間接認識案件事實,并運用邏輯推理等工具盡可能逆向還原案件本身,因此需要合理平衡裁判與責任之間的緊張關系?!巴竿小币箢惏傅南嗤幚矶砺冻鲂问秸x的象征,但“依法裁判”更具有普適性且更好地匹配于司法裁判。(65)雷磊:《同案同判:司法裁判中的衍生性義務與表征性價值》,《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4期,第45頁。因為無論是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還是裁判觀點都可能存在數個“正確答案”,只要在合法合理的裁量范圍,結果便具有正當性,所以二審獨任法官只要在依法裁判的合理范圍,即使“同案不同判”也應當納入司法責任豁免和審判權獨立性保障的范疇??偠灾?,法律的忠誠度是法官裁判與法官責任的最大公約數,在授權范圍內依法獨立自主裁判,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在繁簡分流的大背景下,民事二審獨任制立足于審判資源優化配置的同時,兼顧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以滿足不同程序利益的要求。誠然,該制度偏重訴訟效率、追求程序簡化,看似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契合民事訴訟原則和造成民事訴訟體系關系的錯位。本文試圖要說明的是,學界既有兩方面的質疑——擴大適用獨任制是過度追求訴訟效率可能導致當事人程序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民事二審獨任制可能造成對我國長期以來民事訴訟觀念的沖擊——可能存在誤識和誤解。為緩解甚至克服“案多人少”的問題,民事二審獨任制以高效審結民事糾紛為目標,以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為合法性前提,二審程序依然堅守以合議制為主、獨任制為輔的審判格局。盡管民事二審獨任制在形式上滿足簡單糾紛快速解決的要求,突破傳統審判組織“集智”的做法,但由此引發的司法權恣意問題也不能被輕視甚至忽視。因而在此基礎上,還應當明確二審獨任制的適用標準,法院積極作為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通過強化法官裁判能力和深化司法責任制的配套機制予以補強。以上根本目的可謂試圖對豐富和發展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審判組織制度和理論體系進行初步的闡釋,以求教于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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