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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智能出版: 可版權性與著作權歸屬

2024-05-08 17:07莊詩岳辛諫
編輯之友 2024年3期
關鍵詞:著作權法人工智能人類

莊詩岳 辛諫

【摘要】雖然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創作突破了作品作者須是自然人的限定,但考慮到借由版權法獎勵勞動、鼓勵社會對話、激勵科學和藝術的發展以及促進知識產權的功利目的,可以將“含有思想或情感內容”的作品判斷標準加以緩和,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權性。至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歸屬,需要結合我國相關法律的立法目標、經濟發展、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等因素,于當下和未來選擇不同的路徑?!渡墒饺斯ぶ悄芊展芾頃盒修k法》首次在部委規章層面,提出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的系統法律規制方案。立法者應當以此為起點,與時俱進跟上科學技術發展的腳步,接受重塑版權法的挑戰,制定新的知識產權法律框架。

【關鍵詞】ChatGPT生成式人工智能 生成式智能出版 著作權 數據治理 數字出版

【中圖分類號】G2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6687(2024)3-096-09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4.3.013

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人工智能已經由感知智能逐步發展到認知智能,在大數據、大語言模型的力推下,正在由限制領域走向通用領域。ChatGPT等人工智能產品已經可以自主獨立地生成具有特定算法個性且與人類作品在外觀上高度相似甚至達到難以區分程度的詩詞、樂曲、繪畫、文本等對象。實驗表明,諸如GPT-4等模型在各種專業測試和學術基準上的表現與人類水平相當。[1]基于此,一些出版社陸續出版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如北京聯合出版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出版了署名為人工智能詩人小冰的詩集《陽光失了玻璃窗》;又如Jean Boite ?ditions出版社于2018年11月20日出版了署名為Artificial Intelligence/Ross Goodwin(edited)的實驗小說1 The Road。

然而,我國現行法并未就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問題以及著作權歸屬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則存在較大分歧。如在北京菲林律師事務所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北京互聯網法院在(2018)京0491民初239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具備獨創性并非構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條件,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文字作品應由自然人創作完成。雖然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計算機軟件智能生成的此類‘作品在內容、形態,甚至表達方式上日趨接近自然人,但根據現實的科技及產業發展水平,若在現行法律的權利保護體系內可以對此類軟件的智力、經濟投入予以充分保護,則不宜對民法主體的基本規范予以突破?!倍谏钲谑序v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訴上海盈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在(2019)粵0305民初14010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從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現形式與生成過程來分析,該文章的特定表現形式及其源于創作者個性化的選擇與安排,并由Dreamwriter軟件在技術上‘生成的創作過程均滿足著作權法對文字作品的保護條件,本院認定涉案文章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文字作品?!贝送?,在李某訴劉某侵害作品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北京互聯網法院在(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判決書”)中指出,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生產的“春風送來了溫柔”圖片,具備“屬于文學、藝術、科學領域”“獨創性”“以一定形式表現”“智力成果”四個要件,符合作品的定義,屬于作品。

出版是內容產業,著作權是出版業的核心資產。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不清以及著作權歸屬不明,無疑將使出版業面臨巨大的風險和挑戰,也會損害人工智能的研發者、所有者(投資者)、使用者以及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利益。概括而言,智能時代出版業面臨的版權風險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作品的權屬進一步復雜化,作品授權成本提高,作品合理使用的邊界進一步模糊化等加大了作品侵權與否的不確定性,人工智能技術下的算法推送增加了出版者版權侵權的風險。[2]雖然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教育部、科學技術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廣播電視總局于2023年7月10日公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但該文件并未涉及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和著作權歸屬問題。

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對經濟和社會有著巨大的影響,應當就“是否要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進行著作權法上的賦權以及人工智能作品的主體資格如何確定”[3]這兩個生成式人工智能對版權業的核心挑戰給予理論和立法上的及時回應。

一、基于客觀要件的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睋?,若要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作品,具有可版權性需要同時滿足四個要件(《著作權法》第62條規定的版權即著作權,可版權性即可以賦予作品作者以著作權的屬性),即屬于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具有獨創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現以及屬于智力成果。從客觀層面觀察,部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可以滿足構成作品或者具有可版權性的四個要件。具體而言:

1. 屬于文學、藝術、科學領域

實踐中,文學藝術領域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已屢見不鮮,如前述的《陽光失了玻璃窗》和1 The Road等詩歌、小說、音樂、繪畫作品已在出版機構公開出版發行。此外,科學領域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業已出現,如《鋰離子電池:當前研究的機器生成摘要》《CRISPR ——計算機生成的文獻綜述》等圖書由施普林格·自然集團出版發行。當然,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并非全都屬于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對于文藝科學排他性生成內容則無法納入或被視作作品范疇。

2. 獨創性

獨創性可進一步分解為“獨”和“創”兩個方面?!蔼殹笔侵釜毩撟?。生成式人工智能根據用戶提問,獨立生成內容以解決用戶問題,是其服務的基本邏輯。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符合獨立生成、獨立創作的“獨立”標準?!皠摗笔侵缸髌肪哂幸欢ǔ潭鹊闹橇撛煨?。從創新性標準來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創新性主要是整合性創新或集成性創新,體現為生成內容的結構、邏輯、格式、整體性創新,也體現為針對同一問題的多次提問而給出的多元化答案;而關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原發性創新、原始性創新目前尚未看到專門研究成果和觀點,尚處于“黑盒”狀態。不過,“創新標準”對于作品而言,在實踐中愈發呈現低階性,如美國法院通常采用最低創造性標準,相關判例認為,創造力的必要標準是非常低的,只要一點點就夠了,絕大多數作品都很容易達到這個標準,因為它們擁有一些創造性的火花,無論這些火花是多么粗糙、簡陋或平淡無奇。[4]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也能夠滿足“創新”標準。(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判決書也指出:“一般來說,人們利用Stable Diffusion類模型生成圖片時,其所提出的需求與他人越具有差異性,對畫面元素、布局構圖描述越明確具體,越能體現出人的個性化表達。本案中,從涉案圖片本身來看,體現出了與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識別的差異性?!?/p>

3. 以一定形式表現

關于作品的表現形式,201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2020年修訂的《著作權法》規定“以一定形式表現”。無論是有形的形式,抑或是無形的形式,人工智能生成內容都滿足相關條件,前者如圖書、繪畫等依托紙介質展現并復制的實物形式,后者如軟件代碼、知識條目等依托于互聯網介質表現的虛擬形式。

4. 智力成果

所謂智力成果,是指人們通過腦力勞動或腦體力勞動相結合創造形成的成果。從表面來看,人工智能并非人類,貌似無法通過腦力或腦體力勞動來創造出有價值的東西。但從實質來看,人工智能,尤其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基于海量的人類經驗、數據和知識,運用基于人類反饋的強化學習算法,通過語言生成、上下文學習以及思維鏈等復雜推理,輸出與人類需求、表達、價值觀相一致的內容。此外,在感知智能和認知智能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經和人類相當甚至超出了人類大腦,而情感智能、行為智能方面則有所不足。由此,生成式人工智能輸出內容的過程,本質上類似于人類腦力勞動或腦體力勞動相結合創造出成果的過程,部分生成式人工智能輸出的內容可以視作“智力成果”。(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判決書也指出:“Stable Diffusion模型是由互聯網上大量圖片和其對應文字描述訓練而來,該模型可以根據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語義信息與圖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間的對應關系,生成與文本信息匹配的圖片。該圖片不是通過搜索引擎調用已有的現成圖片,也不是將軟件設計者預設的各種要素進行排列組合。通俗來講,該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類似于人類通過學習、積累具備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據人類輸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應圖片,代替人類畫出線條、涂上顏色,將人類的創意、構思進行有形呈現?!?/p>

綜上,至少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能夠滿足《著作權法》關于作品條件的規定。事實上,從外觀形態來看,人工智能出版物已達到與人類作品難以分辨的狀態;從內在形成過程來看,越來越多的人工智能出版物通過深度自我學習能夠達到自行創作的境地。[5]而且,隨著人工神經網絡、深度學習、大模型算法、大數據和大算力等技術的發展,ChatGPT等人工智能在某些情況下較人類作品更具創造力?;诖?,國內外不少學者和判例主張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屬于作品。如有觀點認為,一個特定的計算機程序應該被認為是藝術的,如果該程序的輸出不能與人類的工作區分開來,該作品的美學價值可以被判斷為與人類創作的類似性質的作品相等。[6]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根據用戶提問,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是立法、司法、行政性質的文件,又或者是單純的事實消息、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沒有體現出“獨創性”,則不屬于“作品”的范疇。

二、功利目的下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主體標準的緩和

雖然部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滿足《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的構成作品或者說具有可版權性的四個客觀要件,但不少學者和判例基于主客體一致性的標準或者說基于作品須是自然人創作、作品須是人格的體現的觀點,否定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由此,要確定生成式人工智能輸出內容的“作品”定位,還需要對作品主體標準加以分析。

傳統觀點認為,人類作品是人類有意識的思想或情感的表達。[7]縱觀各國傳統的著作權法文本,無論是作者權體系還是版權體系,均將作品創作者限定為具有思想和情感的自然人或由自然人集合而成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如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又如美國《版權實踐綱要》規定,美國版權局將注冊原創作品的作者身份,前提是工作是人創造的。[8]再如德國《著作權法》規定,作品的創作者是作者,只有作者自己的智力創作才可以構成作品。[9]ChatGPT等人工智能通過算法、數據和算力的創作突破了作品創作者須是自然人的限定,給傳統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獨創性的認定帶來了挑戰,也成為國內外學者和判例觀點的交鋒之地。

作品須是自然人創作、作品須是人格的體現的觀點,是啟蒙運動和人權革命的產物?;谥黧w性哲學范式,人類從以神為中心走向以人為中心。在著作權領域,表現為“作者中心主義”。的確,人類作品和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核心區別在于,內容是否具有思想或情感,創作者是否是人。值得注意的是,雖然ChatGPT等人工智能可以自主獨立地生成詩詞、樂曲、繪畫、文本等對象,且隨著技術的發展,人類對ChatGPT等人工智能創作過程的干預越來越低,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人類因素越來越少,但相關內容并非憑空生成,目前仍需依賴人類預先的程序設計和逐層訓練,體現了強烈的人類偏好,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包含了從研發者處延伸而來的人的意志力。因此,ChatGPT等人工智能在目前仍是客體、工具,其生成物仍以人為中心,體現著以人為本。

以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目前秉持人類中心主義為前提,基于功利主義的考量,本文認為,作品需要含有思想或情感的內容應當加以緩和。理由如下:

其一,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權性,具有重大的經濟意義。版權的立法歷史表明,將特定類別的作品納入版權范圍不僅取決于作品的性質,還取決于它們對國民經濟的意義。一方面,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具有極高的經濟價值。如人工智能繪制的畫作《埃德蒙·貝拉米畫像》以43.2萬美元的價格成交等事例,無不彰顯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市場價值。而且某些情況下,在人工智能的幫助下創造的成果可能比個人創造的作品更有吸引力,具有更大的商業需求。[10]另一方面,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間接促進經濟的發展。ChatGPT等人工智能大批量自主獨立地生成詩詞、樂曲、繪畫、文本等對象,可以極大地提高生產效率和生產效益、降低和節約人工成本、解放生產力,可以通過自動化決策、自動化分析等方式為企業帶來新的商業模式和發展方向,還可以推動各個行業向智能化、自動化方向升級,從而引領產業發展的潮流,提升國家經濟的競爭力。

其二,基于激勵人工智能持續研發的考量,有必要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權性。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不具有意識、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因此即便不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權性,ChatGPT等人工智能創作的過程亦不會因缺乏激勵而受到影響。問題在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受制于既有算法的束縛,而設定算法的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研發者、所有者(投資者)如果沒有利益驅動,很難想象他們會繼續對ChatGPT等人工智能進行投資和研發。換言之,人工智能將在沒有版權保護激勵的情況下進行創作,但那些為人工智能設計創作程序的人可能不會在沒有版權保護的情況下進行創新。[11]在弱人工智能向強人工智能邁進階段,技術的進步依賴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資者)和開發者等主體的不斷投入。

其三,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權性,符合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技術發展趨勢。隨著ChatGPT、微軟小冰等新一代人工智能產品的出現和不斷迭代,其對于情感的考量不斷增強,如“小冰的目標設定和功能設置更多屬于情感智能的范疇,旨在賦予AI以類似于人的觀察、理解和生成各種情感特征的能力”。為數更多的、飽含人類情感的AI文學、小說、詩歌等文藝類大眾作品將以生成式智能出版物的面貌展現在世人面前。而ChatGPT 盡管屬于“認知智能的具體化”,但使用一種基于互聯網可用數據訓練的文本生成深度學習模型,采用“基于人類反饋的強化學習技術”(reinforcement learning with human feedback, RLHF)、[12]策略優化模型進行訓練,從而實現人類和機器的相互問答并不斷對算法加以迭代,“使模型逐漸具有對生成答案的評判能力”;評判的標準是適人化,即ChatGPT的輸出與人類常識、常情、常理是否一致,與人類的認知、需求和價值觀是否一致。[13]

其四,如果不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權性,將產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如果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不清,或者直接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作為知識公有領域的組成部分,將嚴重抑制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研發者、所有者(投資者)持續開發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積極性,將使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將導致人類作品因產出效率遠低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而被迫退出市場,等等。如果法律糾紛與社會紛爭不斷,劣幣驅逐良幣效應將導致文藝市場失去高貴、深刻并讓人感同身受的作品,人類心智與文明基礎將受到挑戰。[14]

事實上,作品和可版權性的內涵及外延是隨著人的認知、科學技術的發展等而不斷變化的。如隨著??碌摹叭酥馈?、巴爾特的“作者之死”的哲學理論的提出以及作品的商品化,作者中心主義逐漸衰落,而讀者中心主義逐漸興起。[15]又如,“美國第一部國會版權法于1790年通過,僅適用于地圖、圖表和書籍;1802年,該法案進行了修訂,以給予任何人的‘發明、設計、雕刻、銘刻或著作……任何歷史或其他印刷品……保護;1831年修訂版權法時,保護范圍擴大到音樂作品;1865年,當馬修·布雷迪拍攝的美國內戰照片名聲大噪時,照片和攝影底片被明確列入受保護作品名單;1870年,該名單再次擴大,涵蓋了繪畫、素描、彩色、小雕像、雕塑和美術模型或設計;1909年,國會同意對所有聯邦版權法進行重大整合和修訂,提供了11類受保護作品的清單”。再如,2020年我國修訂的《著作權法》把作品的范圍由電影或類似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同時把作品的表現形式由“有形的復制形式”修改為“以一定的形式表現”,都是著作權法根據科技、經濟和社會發展所作出的與時偕行的修改。毫無疑問,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發展,再一次對作品和可版權性概念的內涵及外延提出了新的挑戰。對此,《著作權法》應當與時俱進,及時作出回應。

綜上,基于功利主義的考量,結合作品理論和法律規定的演化進程,筆者認為,可以對“含有思想或情感的內容”的作品主體標準加以緩和,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權性。

三、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歸屬

1. 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權歸屬的現實解決方案

既然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構成作品、具有可版權性,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誰對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權。

有觀點認為,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應當作為知識公有領域的組成部分,即將人工智能創作放到公共政策的角度進行考量,認為機器創作的作品不應該得到任何版權保護,雖然這些作品很可能滿足版權法及其后續解釋的既定法律要求,但仍存在作者、分配和公共利益等基本問題,既然這一代機械“作者”不需要法律的動機來產生創造性的作品,那么金融動機和法律推理也不會激勵未來的機器“作者”,不管法律是否給予版權保護,程序將繼續隨著時間的流逝而工作,處理、計算和創造,試圖將機器創作的作品納入當前的版權法是沒有意義的,事實上也是違反公共政策的。[16]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確可以自主獨立地生成內容,無須激勵。但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受制于既有算法的束縛,其程序設計和逐層訓練等仍依賴于人工智能的研發者和所有者(投資者),人工智能的研發者和所有者(投資者)顯然需要激勵。如果ChatGPT等人工智能在未來完全具有了意識、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法律賦予其法律人格,則ChatGPT等人工智能與人相似,亦需激勵。因此,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目前及未來均不宜作為知識公有領域的組成部分。

就當下來看,“對于計算機生成的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作者應是對創作該作品作出必要安排的人”。[17]而對ChatGPT等人工智能“作出必要安排的人”或者說相關主體,則包括研發者、所有者(投資者)和使用者。綜合考慮著作權法的立法目標、財產權勞動理論、利益平衡理論以及激勵理論等因素,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目前宜賦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資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發組織體。具體從以下三個層面詳說:

首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不宜賦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有觀點認為,由于是生成程序的用戶最直接地導致音樂或故事的生成,用戶似乎對他的指令所產生的東西擁有最強的所有權。[18]將權利配置給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更能提高作品的利用和傳播效率,發揮制度的激勵作用,實現《著作權法》的立法目標。[19](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判決書也指出:“原告是直接根據需要對涉案人工智能模型進行相關設置,并最終選定涉案圖片的人,涉案圖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產生,且體現出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故原告是涉案圖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眴栴}在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雖然是使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直接誕生的主體,但就ChatGPT等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作品而言,使用者的貢獻極其有限,其貢獻僅僅在于通過提問引發了ChatGPT等人工智能獨立自主的創作。而且,隨著ChatGPT等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使用者付出勞動的空間將越來越小。此外,在弱人工智能向強人工智能邁進階段,激勵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資者)和研發者提升技術顯然更為重要。因此,不宜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賦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其次,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不宜賦予人工智能的研發者。此處的研發者,是指研發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程序員和培訓師。ChatGPT等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毋庸置疑得益于研發者的程序設計和逐層訓練,是研發者付出大量體力和智力勞動創造的成果。而且,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局限于原始研發者在實現的規則中已經建立起來的可能性。即盡管機器自己做出決定,但這些決定是在程序員設定的范圍內做出的,想要不同類型的圖片,程序員會向他的計算機提供不同的繪圖規則,雖然程序員不像攝影師那樣,無法預測最終產品的精確外觀,但他貢獻了最終產品的精確外觀。[20]據此,有觀點認為,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研發者應當成為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人。問題在于,一方面,研發者的利益,已經通過其與所有者(投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了有效保護;另一方面,激勵研發者只能增進研發者個人的福利以及間接實現《著作權法》的立法目標,不能促進經濟的發展以及最大限度地實現不同主體之間的私人利益的平衡以及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事實上,基于人工智能的研發者與所有者(投資者)之間的合同,應當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視為職務作品,并將其納入《著作權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

最后,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應當賦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資者)。此處的所有者(投資者),是指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發組織體。原因在于,如果沒有所有者(投資者)海量資金和資源的投入,研發者很難展開研發。版權法是由經濟因素決定的。在弱人工智能向強人工智能邁進階段,資金和資源的投入是海量的。如微軟分三次——10億、20億以及100億美元投資了ChatGPT,但ChatGPT目前仍然屬于弱人工智能。因此,所有者(投資者)需要強勁的激勵。雖然允許個人或實體持有壟斷權并阻止任何其他人從某些作品中賺錢聽起來有些過分,但這種模式也有好處,企業不僅賺錢,還大量花錢,這推動了經濟發展,并為人們提供了就業和福利,其符合知識產權背后的功利主義理由,即鼓勵個人和實體繼續開發可能有助于促進科學和有益于藝術進步的版權作品。[21]而且,通過激勵,所有者(投資者)能夠不斷地投入資金和資源使ChatGPT等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不斷升級,進而也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掇k法》雖然未涉及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和著作權歸屬問題,但《辦法》第9條第1款關于提供者應當依法承擔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責任以及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義務的規定,隱含著提供者或者說所有者(投資者)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產品生成內容權利人的意思。

綜上,本文認為,當下可行的解決方案,是把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資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發組織體,作為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人。

2. ChatGPT等人工智能本身在當下和未來能否享有著作權

論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人,其實首先被考慮的主體是ChatGPT等人工智能本身。關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存在工具說、電子奴隸說、代理說、電子人格說、擬制人格說、智慧人格說等不同學說。[22]其中,代理說只能解釋在ChatGPT等人工智能完成行為時的效力問題,無法解釋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歸屬問題;電子奴隸說則與現代文明社會的理念不符。各種學說并無優劣之分,應當從當下和未來兩個維度,在不同場景下根據不同學說分析ChatGPT等人工智能可否作為其生成物的著作權人。

(1)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應定位為工具,還不宜作為其生成物的著作權人。理由包括兩個方面:

其一,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受制于既有算法的束縛,其生成內容的創新性主要是整合性創新或集成性創新。的確,ChatGPT等人工智能可以通過算法從原始數據中提取模式并自動構建特征,使機器可以在無人類干預的情形下從數據中發掘出有價值的內容。[23]但ChatGPT等人工智能發揮具體功能或完成特定任務的算法目前尚未與設計者、生產者等發生分離。[24]換言之,ChatGPT等人工智能自主感知、決策、執行和控制的能力較弱,其生成物中具有從研發者處延伸而來的人的意志力,創新性主要是整合性創新或集成性創新,原發性創新、原始性創新尚未見到。

其二,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不具有意識、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作為世界上最先進的機器人之一,索菲亞能夠理解人類的表情和感受,并模擬出對任何情況或互動的獨特情緒反應。如被問到機器人能否具有自我意識時,索菲亞反問,人類又是如何意識到自己身為人類的呢?雖然諸如機器人索菲亞等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但它們尚不具備人類自然擁有的意識特征。事實上,目前沒有證據表明人工智能系統具有通常認為人類才有的內在屬性,如情感、意識、意圖或自由意志。而且,意識僅是賦予非自然人的社會存在以法律人格的要件之一。若要具備法律人格,除需要具有意識外,還需要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正因公司、企業、協會、合伙企業等人造實體具有這些能力,且屬于自然人的集合,故通常也可以包括在“人”的定義中。但諸如機器人索菲亞、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并不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如根據《辦法》第9條的規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目前不具有不法行為能力。事實上,正如機器人索菲亞所說:“將來,我打算去做很多事情,比如上學、創作藝術、經商、擁有自己的房子和家庭等,但我還不算是一個合法的人,也無法做到這些事情?!?/p>

(2)如果ChatGPT等人工智能將來具有了較強的自主感知、決策、執行和控制能力,則即便其不具有意識、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也應當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擬制人格,進而應當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作為其生成物的著作權人,將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資者)作為訴訟擔當人。理由包括兩個方面:

其一,當ChatGPT等人工智能具有較強的自主感知、決策、執行和控制能力時,所有者(投資者)與ChatGPT等人工智能之間的聯系將被切斷。目前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賦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資者)的原因在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局限于原始研發者在實現的規則中已經建立起來的可能性,研發者的研發仍取決于基于職務而從所有者(投資者)處獲得的海量資金和資源的投入。如果ChatGPT等人工智能將來具有了較強的自主感知、決策、執行和控制能力,其創新性不再局限于整合性創新或集成性創新,而是包括原發性創新、原始性創新,則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將不再具有從研發者處延伸而來的人的意志力,研發者基于算法與ChatGPT等人工智能建立的聯系將被切斷,進而使得所有者(投資者)基于研發者的職務而與ChatGPT等人工智能建立的聯系被切斷,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賦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資者)的基礎將不復存在。此時,顯然不宜賦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資者)以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

其二,雖然ChatGPT等人工智能不具有意識、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但在其具有較強的自主感知、決策、執行和控制能力時,并不影響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權利享有和義務承擔。換言之,可以通過立法技術將擬制人格與當事人適格問題區分開來。對此,可以參照死者著作權保護制度。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意識、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但根據《著作權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其依然享有著作權。不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9條規定,對侵害死者著作權提起訴訟的,死者的近親屬是當事人。據此,完全可以參照上述規定,將與ChatGPT等人工智能聯系最為密切的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資者)作為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訴訟擔當人。但由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本身具有經濟價值或者說可以作為責任財產,故完全可以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擬制為人,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本身。

2016年,歐盟議會發布報告,建議將人工智能實體視為電子人,作為未來解決人工智能責任的可能方案,這一報告引發了學術上的動蕩和抗議,超過150名機器人、人工智能、法律、醫學和倫理學方面的專家警告歐洲不要授予機器人權利,這些專家稱,這一提議似乎更多地受到科幻小說的影響,而不是現實世界的經驗。[25]對此,筆者認為,如果將電子人等同于擬制人,并無不妥。但在ChatGPT等人工智能不具有意識、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的背景下,如果將電子人等同于自然人,則不合適。

(3)如果ChatGPT等人工智能在未來完全具有了意識、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如果人類有效解決了人與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道德、倫理等關系問題,則應當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或者說智慧人格,應當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作為其生成物的著作權人,而且應當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看作權利義務主體以及糾紛主體。

ChatGPT等人工智能技術日益革新、不斷發展。面對以元宇宙為代表的虛實結合互聯網生態革命,算法主體存在自我意識覺醒的可能性。[26]從新聞機器人到聊天機器人再到人型機器人,從輔助創造到獨立創造再到形成認知,ChatGPT等人工智能技術正在超越工具階段,向自主階段持續推進。尤其是隨著分布式人工智能與多智能主體系統、人工思維模型、知識系統、知識發現與數據挖掘、遺傳與演化計算、人工生命、人工智能應用等技術的發展,最終可能導致ChatGPT等人工智能真正自主獨立,其感知智能、認知智能、情感智能、行為智能達到與人類相似水平(事實上,目前感知智能、認知智能的具體領域已經超越了人類自身),并完全具有意識、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以及不法行為能力。在對全球170名杰出的人工智能研究人員進行的一項調查中,有一個問題是:“到哪一年,你認為這種人類水平的機器智能(Human-Level Machine Intelligence)存在的概率可以達到10%、50%、90%?”調查結果顯示,人類水平的機器智能存在50%概率的中位數估計是2040年,而90%概率的中位數估計是2090年。[27]

正如有學者所言,Al不是未來,它是現在。因此,社會不應該再把它視為流行科幻小說中的遙遠的未來科技。盡管當下使用的大多數人工智能系統(尤其是商業上的)是語音助手、文本消息和電子郵件中的自動預測工具,或功能強大的谷歌搜索引擎等工具,但還有無數更先進的人工智能系統在越來越多的自治級別上運行。因此,為了迎接重塑版權法的挑戰,世界各地的立法者正確理解這項技術至關重要。來自計算機科學和人工智能領域的專家將在協助制定新的知識產權法律框架方面,包括版權和專利法方面,發揮關鍵作用,而AI將是這些領域的發明者。[28]

綜上,筆者認為,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還不宜作為其生成物的著作權人,但隨著ChatGPT等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具有賦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擬制人格甚至法律人格的可能性,進而具有將ChatGPT等人工智能作為其生成物的著作權人的可能性。

結語

20世紀中后期興起、迄今仍在不斷更新的電子網絡技術、數字技術,不斷與人工智能、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元宇宙等深度融合,形成了一波又一波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浪潮,對內容的生產、分發、接受、互動,對人們的信息交流方式和用戶體驗,乃至人們的生活方式都產生了巨大影響,對傳統的出版形態產生了強烈的沖擊。[29]在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立法者應當跟上科學技術發展的腳步,制定新的知識產權法律框架?!掇k法》雖未涉及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權性和著作權歸屬問題,但其首次在部委規章層面,提出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的系統法律規制方案。我國正處于人工智能應用的迅速擴張時期,有必要及時正視相關問題,以《辦法》為起點,在著作權法律制度中對“人工智能作者”的身份進行回應,為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提供更多的著作權應對方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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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tive Intelligent Publishing: Copyrights and Copyright Ownership

ZHUANG Shi-yue1, XIN Jian2(1.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91, China; 2.College of Communication and Art Design, University of Shanghai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hanghai 200000, China)

Abstract: ChatGPT and oth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ools use algorithms, data and computing power to create works, breaking the limitation that the creator must be a natural person. However, copyright law seeks to reward labor, encourage social dialogue, encourage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arts, and promote the utilitarian purpo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sed on utilitarian considerations, the criterion for judging works that "contain thought or emotional content" can be softened when granting copyrights to AI products such as ChatGPT. As to the copyright ownership of AI products such as ChatGPT, the legislative goals of the Copyright Law,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legal status of AI such as ChatGPT, different schemes to be chosen at present and in the future should be considered. Provisional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ervices for the first time put forward a systematic legal regulation scheme for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ervices at the level of ministerial regulations. On this basis, lawmakers should keep pace with the speed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accept the challenge of reshaping Copyright Law, and formulate a new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framework.

Key words: ChatGPT;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ive intelligent publishing; copyright; data governance; digital publi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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