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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為何坐上被告席

1999-03-24 08:35伍振海
知識窗 1999年7期
關鍵詞:葉某石灰籌款

伍振海

1998年10月,張某購置一輛機動車經營運輸業。后張某陸續從葉某的石灰廠購買石灰,共拖欠葉某石灰款6000余元未付。1999年3月20日,雙方約定,由張某開車為葉某裝運石頭,用運費折抵石灰款。后張某認為運石頭不合算,拒不赴約而葉某不見張某來石場,便讓人將張某車輛駕至自己家中,并以此要求張某籌款贖車。爾后,張某前往葉某家,答應去籌款贖車。這期間,葉某曾口頭通知張某籌到錢款后取回車輛,但張某未去取。至4月20日凌晨4時許,張某的車在葉某家中院內起火被燒毀。經有關部門鑒定,該車燒毀后僅價值964元,燒毀前的新舊程度在55%~65%之間。因當地公安消防機關尚未查清起火原因,張某于是便向法院起訴,要求葉某賠償經濟損失。

經法院審理認為:葉某與張某雖然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葉某應該通過正當的途徑取得解決,他采取扣留他人車輛迫使還款的方法屬不當行為,故他應對糾紛的引起和所造成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而張某明知車輛留置在葉某家,并承諾會馬上籌款取車,并在葉某催促取車后仍將車輛放置在葉某家中,對所造成的損失,亦應承擔一定責任。據此,法院作出判決:張某所蒙受的機動車所受的損失(含各種手續費、規費等)21520元,按燒毀前的新舊程度60%計算,折價12912元,減去車輛燒毀后價值964元,實際計幣11948元,由葉某承擔70%,計幣8463.60元,其余由張某自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5條第2款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p>

本案葉某作為債權人,本應通過正當合法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債權利益,而其私自留置債務人的財產索債,侵犯了債務人的財產權,顯屬違法,應承擔侵權的法律后果。

(責任編輯/劉祖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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