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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15年的賠償

2009-03-07 03:07孟亞生
法治 2009年1期
關鍵詞:鐵礦人身工傷保險

孟亞生

1992年9月13日夜,南京某鐵礦職工許飛在上夜班時,被20周歲的同班工友孫維刺死。

殺人償命。正當南京市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對孫維批捕時,孫維的父母孫望、李翠提出孫維精神不正常,要求對他進行精神病鑒定。同年12月24日,南京市腦科醫院司法鑒定科應南京市檢察院的委托,作出鑒定結論:被鑒定人孫維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無責任能力,同時建議加強監護與治療。

1992年12月31日,南京市檢察院作出不批捕決定。許飛的父母許士明、宗秀珍夫婦不服,要求重新鑒定。1993年7月20日,江蘇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技術鑒定組作出了與第一次鑒定結論相同的結論。1997年1月27日,許飛生前所在的鐵礦比照工亡事故,向許士明、宗秀珍夫婦發放工亡費15174元。

十五年后,老夫妻向兇手的父母及單位索取巨額賠償

“兒子無端被害,兇手卻沒有伏法,而且只領到了區區1萬5千余元賠償”,許士明、宗秀珍夫婦發誓一定要為兒子討回公道。十多年來,老夫妻倆不斷向各級司法機構申訴,強烈要求將兇手繩之以法并作出賠償。2007年3月,徐安寧律師受南京市雨花臺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了此案。

2007年11月2日、2008年4月29日,法院兩次開庭審理了此案。

法庭上,被告孫維的父母認為,孫維患有精神病,家人事先并不知情,案發時已年滿18周歲,是鐵礦的職工,他患有精神病系無民事行為的人,其監護人應當是單位而不是父母;案發是在鐵礦上班時的工作場所,不是在自己家中,所以應由鐵礦負起全部責任。

徐安寧律師反駁說,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的規定,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配偶、父母、子女等為其法定的監護人。孫維案發侵權時屬未婚,其父母當然是其監護人,對他造成原告的損失理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鐵礦對許士明、宗秀珍夫婦將其告上法庭也十分不滿。鐵礦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已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又另行主張侵權賠償的,只有在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的情形下才有權另行主張侵權賠償,而本案侵權人孫維是鐵礦的職工,不屬于單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獲得雙重賠償的主張無事實依據。鐵礦還認為,孫維案發前毫無精神病跡象,也無任何非正常表現,因而單位不存在管理不善及未盡安全防范義務的事實,單位不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鐵礦還再三強調,原告所訴侵權事實已經長達15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間從未主張過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徐安寧律師辯駁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確實規定了“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疤崾怯萌藛挝粵]有重大過錯或過失,而從律師調查的情況來看,被告鐵礦在這起事故中是有重大過失的。依照國務院1986年7月12日頒布的《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第6條的相關規定,鐵礦在招用孫維時應對其進行體檢,體檢合格方可錄用,而現有的證據表明,當初鐵礦錄用孫維根本沒有體檢,導致精神病患者孫維走上工作崗位,為罪案發生埋下了隱患。

當聽到鐵礦提出訴訟時效已過的說法時,徐安寧律師拿出許士民老人多年來的上訪差旅票據、有關部門的上訪接轉批條后認為,證據表明,此事雖發生在15年前,但15年來原告的訴求一直沒有得到處理,責任不在原告。徐安寧律師的代理意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08年4月30日,南京市雨花臺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了一審判決,判定被告孫望、李翠夫婦以及鐵礦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4萬余元,其中孫望、李翠夫婦承擔30%的賠償責任,鐵礦承擔70%的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鐵礦不服,認為一審時訴訟時效已過;一審判決責任比例分配不當,要求單位承擔70%責任不合情理;此案是侵權責任和工傷責任的競合,不應重復賠償,于是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2008年10月下旬,二審法院經過多次調解,促成了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許士明、宗秀珍夫婦同意作出適當讓步,最終獲得了近31萬元的賠償。

兩種賠償兼得,告誡企業珍視職工生命

過去我們在接觸到的大量工傷案例中,大多數人認為,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職工遭受工傷事故的,可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應再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因為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是為了分散和轉嫁工傷風險,將用人單位的責任轉嫁給工傷保險機構。保險機構支付保險費用后,勞動者不能再向原單位要求民事賠償。否則,就是與工傷保險制度相悖。只有在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如下班、出差途中遭遇車禍等,職工才可在獲得工傷賠償的情況下,再向第三人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而此案一審法院作出的用人單位給予工亡親屬“工傷、人身損害”雙重賠償,究竟法律依據何在?南京大學有關勞動法法學專家進行了詳細剖析。

專家說,工傷事故中的工傷職工或者親屬獲取賠償。我國大致經歷了這樣幾個過程:

一是本單位侵權采取免除模式階段。上世紀90年代初出臺的我國勞動法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對工傷事故糾紛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工傷待遇糾紛屬于勞動爭議。鑒于勞動關系的特殊性(平等性兼隸屬性、人身性兼財產性),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將勞動爭議視為獨特的法律領域,并規定勞動爭議的強制性的仲裁前置程序,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時,一般只適用勞動法律、法規,實行“一裁兩審”。這樣,在本單位侵權的情況下,職工只能得到工傷保險待遇,而一般不能再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請求。即使提起了,法院也會予以駁回或者不予支持。

二是采用“補充模式”階段。對于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這就產生了“第三人”和“本單位”的責任競合問題。依照1994年勞動部辦公廳發布的《關于外派勞務人員因工傷亡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1997年勞動部辦公廳發布的《對(關于工傷確認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職責而造成的人身傷害,如果被認定為“工傷”,那么就應該先按照民事法律進行索賠,不足部分(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再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這里堅持的原則就是:不重復享受,補充適用。

三是“相加模式”階段。針對第三人侵權采用“補充模式”,眾多法學專家對“不重復享受,補充適用”的賠償規則提出質疑,認為工傷保險法屬社會保險法范疇,帶有“公法”性質,以社會連帶思想和社會風險理論為基本理念,以維護勞動者基本生存權為目的,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導致傷害時獲得必要救濟,防止其陷入生活貧困和潦倒。而在侵權賠償法下,實行的是過錯責任,責任自負原則。第三人侵權是一種違法行為,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傷害,則受害人對侵權之第三人產生民事侵權賠償之請求權。兩個請求權均能獨立存在,當一個請求權消滅時并不當然帶來另一請求權的消滅。第三人侵權賠償是其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可能由工傷保險機構來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領有工傷保險給付而免除。如果第三人侵權所造成的后果因工傷保險給付而免除或減輕,作為實際侵權的第三人不承擔由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則是對侵權行為的放縱,既有違法理,更失之公正、公平,其不利于社會正義、社會和諧之處顯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8日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確定了得到工傷保險賠償的職工,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再可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是“兼得模式”階段。針對安全事故頻發,職工傷亡嚴重,如果只承認工傷保險責任,否認用人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就會對用人單位失去了制裁功能。2002年我國出臺了《安全生產法》,接著又出臺了《職業病防治法》,這兩部法律的出臺表明,因為單位過錯而導致職工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賠償后,單位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就不能再免除。我國《安全生產法》第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贝税钢?,被告鐵礦在沒有對“兇手”孫維進行體檢的情況下就招用進入單位,而且在案發前未能及時發現他患有精神病,由于這一系列的疏忽,為命案發生埋下了隱患,導致許飛被害,因此依法應承擔因過錯導致的民事賠償責任。此案的判決警告用人單位,要采取積極的預防措施,珍視職工生命,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否則雙重索賠將讓用人單位付出慘重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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