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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健康權在我國的立法現狀

2009-06-22 02:55趙彤彤楊智紅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5期
關鍵詞:健康權憲法公民

趙彤彤 楊智紅

20世紀以來,人類社會發生了諸多危害人們健康的事件,艾滋病、瘋牛病到肆虐的非典型肺炎和最近在全世界蔓延的甲型H1N1流感;吸毒的泛濫、自殺率增加以及日益惡化的生態環境,說明健康這一伴隨人類發展的永恒主題,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正經受著嚴峻的挑戰。另一方面,社會經濟的發展,使得人們不再滿足于簡單的生存要求,不再滿足于溫飽狀態的生活方式,而在普遍追求一種全新的生活,一種高質量的生活標準,人的健康問題自然倍受關注。人們健康意識在不斷的加強,對健康的需求在不斷提高,用保障人權最有效的手段――法律來保護人的健康以及健康權問題自然就成為了人們當今重視的熱點話題。

一、健康權的含義

作為一項權利,健康權在中國學界一直沒有權威統一定義,在國際社會中也沒有公認的界定標準。主要有以下幾種:

在國際法層面上對健康權的表述,世界衛生組織1946年在世界衛生組織章程首次這樣確認健康權“獲得最高可能達到的健康標準的權利是一種基本的人權”。

我國民法學者關于健康權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3種:(1)認為“健康權者,不為他人妨害,而就自己之健康,享受利益之權利也”。(2)認為健康權是“以保持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性為內容的權利?!?3)認為“健康權是公民以其身體的生理機能的完善性和保持持續、穩定、良好的心理狀態為內容的權利”。認為健康權應是與生命權、身體權并列的一種人格權。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有生命健康權,在民法學中曾將生命權與健康權作為一項權利,近年來,學者逐漸認識到生命健康權是生命權、健康權與身體權的統稱,健康權是一種獨立權利已成定說。將健康權定義為“獨立的人格權,即公民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以其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它包括健康維護權、勞動能力保持權和健康利益支配權?!边@一概念已經成為民法學上對健康權的一般定義。至于公民的健康權包含哪些具體的權利,民法界學者對此觀點不一?!睹穹ㄍ▌t》第119條僅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或“造成死亡”的民事責任,顯然沒有將心理健康權包括在健康權中加以保護。在司法實踐中,公民的心理健康也往往被忽視。我們認為,健康權應包括生理健康權和心理健康權兩項具體的人格權利。

健康權概念在不同的學術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健康權范圍不能過于廣泛,那種認為健康權“指自然人以其生理機能運作和完善發揮,以其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健康權包括自由和權利兩個方面,其中包括自身健康免于干涉的自由,也包括獲得衛生保健以及健康所需要的安全的商品、清潔的水源和信息等權利?!笔遣粔蚝侠淼?。因為健康權的范圍界定得過寬,會導致法律保護的實際操作性不強,健康權的法律保護也就子虛烏有。認為健康權就是“保有健康的權利”的觀念,也過于寬泛。試想,一切侵害或者影響公民健康的因素均包括在健康權的范圍之內的話,那么人就沒有生病的機會,也就沒有了死亡的可能,這顯然是違反自然規律的。何況,食物的供給以及適當的住房可以在食物權以及住房權中分別得到保障。筆者研究健康權的概念是強調人維持健康所需的一系列基本的健康服務。因而,筆者比較同意蔡維生在其碩士論文中對健康權定義的看法,即所謂健康權是指公民享有可能達到的最高標準的身體健康和精神健康和要求國家為公民實現健康提供必要保健條件的權利,對此權利的實現國家承擔主要責任??梢?健康權并不包括與健康相關的一切事宜,是公民在軀體和精神正常運行的情況,獲得國家健康保健的權利,國家應當成為健康權的主要義務主體,利用盡可能的資源為實現公民健康承擔給予必要健康服務的責任。例如,主要傳染病的免疫注射、孕期和兒童健康保健,包括計劃生育等等。

二、 健康權立法現狀及不足

(一)有關健康權的國內法規定

我國現行憲法在總綱中的第21條規定:“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睉椃ǖ?6條對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與公民健康權有密切關系。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中第42條對勞動保護權做出了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钡?5條對醫療救助權做出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笨梢?我國憲法第21條,從規范國家義務的形式,承認國家有責任保證公民的健康,學術界也有人認為這是一種隱含權利的界定。

雖有以上規定條文,但是我國憲法并沒有直接確認健康權,而是以規范國家義務的方式來承認健康權在我國的存在。正如楊海坤教授認為,我國現行憲法公民基本權利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相比,就會發現,我國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規定的不全面或沒有明確規定的基本權利達30項,其中包括達到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標準的權利,這些基本人權,應載入我國憲法?!拔覈F行憲法公民權利內容過于原則化,規范表述過于籠統和概括,以至于對某些公民權利在理解上產生分歧?!比缜八?我國憲法在21條、26條、42條和45條有健康權相關的規定,但是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并沒有規定健康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由于,我國憲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健康權,使得其程序性規范明顯缺位。沒有相應程序規定的權利是一種裸體的權利,只能流于宣言式口號效果,無法產生實際健康權的保障作用,這就為我國健康權的實施帶來了隱患。

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民法的規定是從私權的健康權角度加以保護的。而作為基本人權的健康權是憲法性權利,因而這個私權的健康權顯然不能涵蓋作為基本人權的健康權的內容。再者,從民法對權利的保護角度來看,民事訴訟采用的是典型的“不告不理”的訴訟機制,“民不告,官不究”,被侵害者如果不起訴(由于法律知識不足或者其他原因導致訴訟困難),就難以得到民法保護。即使得到民法保護,那也是采用經濟賠償的方式使得被侵害者得到補償。損害補償一般是事后的,即在已經出現損害后果的情況下,才能得到民事賠償。這對保護健康權利是遠遠不夠的,顯然不利于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其中第三章第一節對于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或有關健康標準的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械等產品造成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嚴重疾患等方面的刑事責任做出了規定;第六章第五節對于危害公共衛生行為的刑事責任做出了規定,包括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傳播危險、非法組織他人賣血、非法采供血和制作血液制品、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以及非醫務人員非法行醫對人體健康的嚴重損害直至死亡等方面的刑事責任。刑法對健康權保護的力度雖然大,但是只有那些嚴重侵害健康權行為才能構成刑事犯罪,受到刑事法律懲罰。而且,這類情況一般都以產生了健康損害后果,因此都是事后救濟措施,重點是事后懲罰,而不是事前預防和保障。

除以上基本法之外,我國針對醫療衛生專門領域頒布的眾多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今年剛出臺的《食品安全法》中,也沒有幾部法律中明確提出健康權的,即使存在個別法規中有健康權的界定,我們認為也是不合適的。如此重要的權利居然由如此階層的法律來規定,不能不說是對健康權作為一種基本權利的默然和無視。

我國針對特定人群的權益保護頒布的一系列法律,諸如《老年人權益保障法》(1996頒布施行)中對國家、地方政府和衛生機構在老年人醫療保健方面的義務做出了規定?!稓埣踩吮U戏ā?2008年新修訂)第二章對國家和社會在殘疾人康復方面的義務做出了規定?!段闯赡耆吮Wo法》(2006年新修訂)、《婦女權益保障法》(2005年新修訂)、《母嬰保護法》(1995年施行)等一些對特殊人群權益進行保護法律中,無一例外的都沒有明確提出健康權的說法,而僅在保護人身權利或是社會保障權益中籠統提到。

我國專門應對突發事件包括公共衛生事件的《突發事件應對法》(2007年頒布實施),規定了國家預防和應對突發事件,保障社會安全的義務和責任,這是保護公民健康權的重要法律依據。但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突發事件應對法》雖然強調了“比例原則”,限制了政府采取緊急措施的行為,但卻沒有明確即便在突發事件應對期間也不得侵犯的公民權利,所以,該法的“維權”色彩不強,在實踐中很容易被理解成僅僅是政府有權采取緊急權力的法律,而不是保障公民權利的法律。二是各地相應的實施細則的制定還比較滯后,盡管《突發事件應對法》立法原則比較清晰,但是,由于全國各地可能遇到的突發事件的類型不太一樣,所以,在突發事件應對實踐中,有必要制定一系列針對本地具體情況的實施條例或規定。

總體來看,我國有關健康權的法律法規雖然覆蓋了健康權所涉及的多個領域,但是這些法律法規的層次參差不齊,效力有高有低,較高級別的法律中,特別是憲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健康權。而一些明確規定健康權的法律法規不是健康權內容規定不全面就是效力級別較低,無法得到很好的執行。此外,保障公民健康權也不是僅僅依據個別法律之功就能顯現成效,這是一個綜合運用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和部門規章,地方法規的一個聯動工程,此外還需要國家醫療衛生保障制度,醫療硬件設施相配合。從立法角度考量,當務之急就是首先要明確作為基本人權的健康權的法律地位,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健康權,并補充相應程序行性規定;再依據憲法制定和完善其他法律法規。如果健康權不入憲,則永遠改變不了健康權立法混亂,執行不力的現狀。

(二)我國加入的有關健康權的公約

中國1981年12月29日交存加入書,1982年2月28日對中國生效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其中第五條規定“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民族或人種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包括“享受公共衛生、醫療照顧、社會保障及社會服務的權利”。

中國于1997年10月27簽署,2001年3月27日交存批準書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其中第十二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二、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采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下列目標所需的步驟:(甲)減低死胎率和嬰兒死亡率,和使兒童得到健康的發育;(乙)改善環境衛生和工業衛生的各個方面;(丙)預防、治療和控制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以及其他的疾病;(丁)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

中國于1980年7月17日簽署,12月4日對中國生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其中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保健服務,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和“締約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后期間的適當服務,于必要時給予免費服務,并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營養”。

中國于1990年8月29日簽署,1992年4月2日對中國生效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并享有醫療和康復設施。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沒有任何兒童被剝奪獲得這種保健服務的權利”并且“締約國應致力充分實現這一權利,特別是應采取適當措施:(a)降低嬰幼兒死亡率;(b)確保向所有兒童提供必要的醫療援助和保健,強調發展初級保健;(c)消除疾病和營養不良現象,包括在初級保健范圍內利用現有可得的技術和提供充足的營養食品和清潔飲水,要考慮到環境污染的危害;(d)確保母親得到適當的產前和產后保健;(e)確保向社會各階層、特別是向父母和兒童介紹有關兒童衛生保健和營養、母乳喂養的益處、個人衛生和環境衛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識,使他們得到這方面的教育并幫助他們應用這種基本知識;(f)開展預防保健、對父母的指導及計劃生育教育和服務”。

除此之外,我國政府還加入了《世界衛生組織法》、《國際衛生條例》、《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麻醉藥品單一公約》、《精神藥物公約》以及確認“2000年人人享有衛生保健”戰略目標的《阿拉木圖宣言》等一系列的與健康權相關的國際條約與宣言。

這里有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就是國際公約或條約如何在我國適用的問題。我們知道,國際公約或條約并不能像國內法那樣直接作為法官裁判的直接依據或是作為執法者行使職權的依據。國際條約在國內適用的基本條件就是要經過轉化或納入程序。所謂轉化,就將條約規定為相應的國內法形式,間接適用。而納入,則是指將條約一般性地納入國內法,在國內直接適用。究竟采用哪一種方式取決于國際公約或條約的性質和有關規定。

在我國,無論是憲法還是《立法法》等一般性法律都沒有就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關系和國際條約如何在國內的適用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兩者在國內適用中的關系,完全取決于國家的具體政策和態度。在實踐中,一般都通過解釋而一致起來,和諧起來。那么這些國際公約或條約與國內法相比,效力如何?根據《憲法》第64條第2款: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稇椃ā返?7條第2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的法律?!稇椃ā返?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稇椃ā返?9條第9項:國務院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第一,凡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條約,具有與國內一般法律同等的效力。第二,凡是由國務院締結而不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準的條約,具有行政法規的效力,即效力低于法律。那么我們利用國際公約或條約來保障健康權還有待國內法的承認和消化。

國家作為健康權的主要義務主體,應利用盡可能的資源為實現公民健康承擔給予必要健康服務的責任。我們希望通過健康權入憲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構建一個完善的保障公民健康權的法律體系,充分實現公民的健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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