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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性司法在我國緩刑適用移植中的反思與改進

2009-11-02 07:21鐘志平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7期
關鍵詞:移植

鐘志平 周 吉

摘要近年來,我國在緩刑制度適用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對恢復性司法進行了移植,比如在審判前開展人格調查進行再犯預測;通過被告人與被害人對話以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判后開展跟蹤幫教、社區矯正工作幫助被告人回歸社會等。但是,受觀念、制度、司法環境等因素的制約,這些恢復性司法行為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并不盡如人意。本文對我國現階段緩刑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考察和反思,剖析了恢復性司法在我國緩刑適用移植中面臨的困境,并提出了一些改進和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恢復性司法 緩刑適用 移植

中圖分類號:D92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9-141-02

長期以來,建立在報應刑和目的刑基礎之上的報應性司法一直是世界范圍內刑事司法的主流。但是,隨著對犯罪和刑事問題認識的深化,人們發現了傳統刑事司法暴露出許多弊端?;謴托运痉ㄕ窃趥鹘y刑事司法制度理論面臨困惑和實踐中遭遇挫折的基礎上應運而生。根據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運用恢復性司法方案于犯罪問題的基本原則》宣言草案,恢復性司法是指運用恢復性程序或目的實現恢復性結果的任何方案①。我國緩刑適用中的種種問題,使司法者把目光投向恢復性司法,希望借助恢復性司法的移植來解決這些問題。

一、我國緩刑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的體現

第一,實施人格調查②、“再犯預測”作為判斷適用緩刑的依據。有些法院在判處緩刑前,對罪犯進行人格調查,考察罪犯的性格、心理特征、學校教育、社會經歷、犯罪原因、前科劣跡、家庭與社會環境等各方面的因素,評定是否具有人格缺陷以及其具有的人格缺陷是否會導致再犯罪。同時還考察案前和案后兩個環節的因素,即“犯罪前情況”和“犯罪后矯正條件”,作為預測犯罪人會不會“再犯”或“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根據。

第二,在庭審中增加量刑答辯或緩刑聽證作為適用緩刑的一項補充程序。庭審中的量刑答辯,具體由控方發表量刑建議并提交量刑證據,然后由辯護人和被告人進行量刑答辯,由控辯雙方就被告人具有的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以及量刑幅度、基準刑等發表意見,提交證據,進行辯論。法官認真聽取各方的量刑辯論意見,并將對被告人的人格評價納入量刑考慮。緩刑聽證是類似于量刑答辯的一項緩刑適用制度③,具體操作是,先進行普通的審判,如果準備適用緩刑,再另行召集一場緩刑聽證會,讓被害方、社區代表、學校教師、社區民警、被害方和被告方的家屬參與,討論緩刑的可能性,作為對其是否適用緩刑的參考。

第三,實行跟蹤幫教、社區矯正作為判后促使犯罪回歸社會的改造方式。司法實踐中,跟蹤幫教由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聯合進行,由公安派出所與基層組織或有關單位成立幫教小組,組織緩刑人員學習或參加社會公益活動,并進行“跟蹤”管理,填表歸檔備案,明確要求緩刑犯必須參加公益勞動。社區矯正于2003年7月,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以下簡稱“兩院兩部”)聯合下達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確定,選擇北京、天津、上海、山東、江蘇、浙江等6個省市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各地司法機關也相繼對緩刑犯采取了社區矯正措施④。

二、緩刑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的反思

緩刑司法實踐中的這些恢復性司法行為,將以前對罪犯的處罰由國家打擊、懲處的對抗模式轉變成為一種協商對話的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受到了認同和稱贊,但是,受觀念、制度、司法環境等因素的制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并不盡如人意,社會對緩刑適用上存在著的責難情緒并未消除。因此,必須對恢復性司法在緩刑適用移植中的問題進行反思,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在緩刑制度的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存在以下問題和障礙。

第一,主流的刑罰觀念與公眾對社會安全的期望差距,是我國緩刑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的觀念障礙。從目前的犯罪形勢和刑事司法系統的運轉狀況來看,犯罪總量持續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流氓惡勢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嚴重威脅了社會秩序,特別是現實治安形勢下,流動人口增多,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的犯罪增多,也使社會公眾的安全感降低。社會公眾出于對社會安全的期望,對于犯罪者一般深惡痛絕,希望國家機關處罰犯罪,維持社會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犯罪人與被害人坐在一起進行協商達成和解往往會感到匪夷所思,不可想象。

第二,平等對話機制并未真正確立,是我國緩刑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的現實障礙。比如關于對話的時間、地點、方式、程序、參與人、主持人等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各地做法不一。實踐中被害人與被告人真正坐下來面對面交流、協商少,多數是由辯護人、被害人及家屬、法院三方斡旋,由親友代交賠償款或罰金。同時,恢復性司法中的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對話強調的是雙方的平等性、自愿參與性,以及法官作為調解者的中立性,但是,基于刑事犯罪的特殊侵權性,法院作為國家機器的一部分處于追訴者地位,被告人處于被追訴的地位,被害人處于嚴重受害一方,三方處于天然的不平等地位。

第三,司法資源的稀缺與有效利用不足,是我國緩刑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的物質障礙。一方面,在我國城市化運動加速的社會轉型期,犯罪總量居高不下,很多地方法官人手不夠,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法官難有時間和精力去開展庭前調查和判后跟蹤幫教。從刑事案件的審限上考慮,簡易程序刑事案件的審限只有20天,普通程序刑事案件的審限也只有45天,時間較緊,而如果再要求法官去調查、走訪犯罪人所在的單位或組織,勢必會導致效率的降低。另一方面,陪審制度流于形式,實際作用不佳,也是緩刑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存在的一個問題。雖然在緩刑判罰的案件中會吸收陪審員參加,但緩刑的決定權仍是在法院,陪而不審、審而不決是普遍現象,因而指望代表社區民意的陪審員參與緩刑決策并不現實。

第四,社區矯正法律制度不完善,是我國緩刑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的制度障礙?!皟稍簝刹俊卑l布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規定非常簡單,對于社區矯正的工作程序、專項經費的來源、工作人員的地位等等重大事項都沒有作出規定。實踐中無法可依,給社區矯正工作帶來一系列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刑法將管制、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非監禁刑的執行與考察的權力統一交給公安機關,即公安機關是社區矯正的執法主體。然而目前,我國的公安機關內部并沒有設立專門的獨立的考察矯正機構,實踐中,我國公安機關往往把上述任務交給了基層派出所。由于基層派出所警力薄弱,公安業務量大等原因,往往造成公安機關監管不力的現象。

實踐中還有其他機關一起參與配合社區矯正,有些地方還有社工組織這種“實際管理主體”的參與介入,甚至還有法院參與,這就形成了社區矯正“多個主體”的工作模式。而政府沒有明確定位社區矯正各個部門的具體職能,也沒有設置稱職的協調部門。這種多頭管理的雜亂工作機制造成了實踐過程中很多懲罰措施很難得到良好的運用,嚴重削弱了社區矯正的懲罰力度。

三、緩刑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的改進路徑

盡管恢復性司法在緩刑適用的移植中存在上述種種問題和障礙,但是,基于恢復性司法的優勢和趨勢,在緩刑適用中引進和移植恢復性司法勢在必行。在緩刑適用中如何實現刑事司法模式從對抗向對話轉變,如何引進和移植恢復性司法的具體行為和舉措,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進。

第一,更新司法觀念。在我國,緩刑制度適用中移植恢復性司法正處于改革探索階段,需進一步的發展和改進。任何改革都是以觀念的轉變為基礎和前提的。對于來自社會公眾層面的觀念障礙需要通過法制的宣傳、典型案件的示范,來促進社會公眾對恢復性司法的了解與理解,從而建立起廣泛的社會民意基礎。作為司法者,更應順應刑事司法觀念發展的潮流趨勢,轉變司法觀念,在緩刑的適用中考慮社會和民眾心理的接受能力,在法律的框架內主動探索被害人與被告人對話以及社會公眾參與緩刑決策的方式方法。

第二,明確人格調查主體。從多數國家的做法看,人格調查一般是由社區刑罰執行機構來完成的,因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植根于社區,在調查的開展上有著其他機構不具備的諸多便利。如英美的緩刑官的職責之一就是為法官提供判決前的報告,就對犯罪人適用監禁還是社區矯正提出意見。

從我國實踐中的做法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社會調查工作應由控辯雙方進行。人民法院只有在必要時才需要自行調查或者委托其他社會團體機關進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4月發布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工作。因此,筆者建議,緩刑適用前的人格調查應當由檢察部門和公安部門實施,并將有關的調查結果隨案送交法庭作參考;被告辯護律師一方,也可進行社會調查,但僅能將調查結果作為量刑答辯或緩刑聽證中的一項證據提出;如確有必要由法院進行,則可由陪審員、書記員或非本案的審判人員進行調查,以保裁判法官的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

第三,建立被告人與被害人和解的對話機制和社區廣泛參與的決策機制。目前試點中對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對話和解,基本上有三種做法:一是由司法人員主持;二是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三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對話。鑒于刑罰適用的嚴肅性和對話機制的重要性,建議以法院主持為妥。

在堅持法院法官獨立自主裁判的基礎上,建立一個社會公眾參與的、有較廣泛社會基礎的決策機制,是緩刑適用裁判科學性的必由之途。在人民陪審員的選擇上,應當考慮選擇能代表社情民意的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判。比如青少年犯罪,可以選擇學校老師擔任人民陪審員,社區、村委會轄區的人犯罪的,可以選擇所屬社區、村委會的民意代表擔任民陪審員參與審判。

第四,在量刑制度上創新,增設個性化的緩刑附隨義務⑤。緩刑附隨義務,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規定一定的公益任務,要求其在緩刑考驗期間完成,完成義務的情況作為緩刑考察的內容之一,以個性化的義務來實現對緩刑犯的幫教、矯正。例如對于犯盜伐、濫伐林木罪的緩刑犯,可要求其在緩刑期間無償種植一定量的樹木;對于犯交通肇事罪的緩刑犯可要求其在一定時間內參與交通協管任務;對于犯遺棄罪的緩刑犯可要求其定期參與轄區福利院的義務勞動。這種安排不僅可以讓緩刑犯為自己的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同時也可使其更深刻地感受自己的罪行,促其悔悟。

第五,明確社區矯正機構,設置科學的矯正工作方法。建立一支由司法所為主導,社團、民間組織、社會志愿者參與協助,高素質、業務強的社區矯正工作隊伍,是當前社區矯正工作的當務之急。在我國,司法所作為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長期從事基層的法律事務,有較為豐富的社區工作經驗,且我國監禁矯正工作長期以來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因此,應當明確社區矯正由基層司法行政機關的司法所負責。社團、民間組織、社會志愿者,包括被矯正者的親屬、朋友,專家學者等,作為社區矯正工作的協助者,也應是一支非常重要的社會力量,應當吸收其加入到社區矯正的隊伍中來。

其次,要努力實現矯正方法的科學化和矯正手段的多樣化。社區矯正作為人性化的行刑方式,在矯正的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到預防犯罪、幫助罪犯回歸社會的刑罰目的,針對罪犯的不同情況,采用不同的矯正手段,幫助罪犯解決回歸路上的一系列困難。

注釋:

①宋英輝,許身健.恢復性司法程序之思考.現代法學.2004(3).

②沈玉忠.人格調查制度的應然思考及制度建構.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8(6).

③自生自發:刑事司法改革新經驗.陳瑞華教授在華東政法大學“中華學人”講座的演講摘錄(上).上海法治報.2009.02.11.

④關于社區矯正的定義,目前世界范圍內還沒有統一定論。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中,把社區矯正定義為:“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和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p>

⑤吳聲.緩刑制度研究——以立法完善為重點.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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