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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刑事和解的幾點質疑與澄清

2009-11-02 07:21秦愛榕
法制與社會 2009年27期
關鍵詞:刑事和解司法公正

秦愛榕

摘要刑事和解作為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項新舉措,在我國如火如荼的展開,但在實踐中對其是否符合罪行法定原則、是否產生產生職權越位、是否會影響司法公正、是否會加劇司法腐敗等產生了不少質疑,有必要澄清部分質疑,走出認識誤區,以利用推進刑事和解,促進社會和諧。

關鍵詞刑事和解 罪行法定原則 司法公正

中圖分類號:D9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09)09-336-02

刑事和解作為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一項新舉措,因契合了當今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維護公平正義的時代主題,漸成如火如荼之勢,要求將其上升到立法層面的呼聲日益高漲。與此同時,質疑和反對的聲音亦不絕于耳。各地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膽嘗試,雖然有益于這一理論內涵的日益豐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執法混亂。本文試圖通過價值與實證上的分析,澄清理論與實踐中對刑事和解的部分質疑,以期有助于走出對刑事和解認識上的某些誤區。

質疑一:是否符合我國刑法“罪行法定原則”。我國刑法第3條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因此有質疑者認為,我國的罪行法定原則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稱作消極的罪行法定,就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量刑。另一部分是積極的罪行法定,也就是只要是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就一定要定罪處刑。由此可見,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應該以其是否達到法定的追責條件為依據,而不是以受害人與加害人是否達成和解為依據,以“和解”為由對法律規定的犯行為作出撤案或不起訴決定違背了我國的罪行法定原則。

實際上上述認識對罪行法定原則存在誤區。從立法目的看,罪行法定原則主要是對司法專斷的限制,它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體現的是刑法的人權保障這樣一種基本價值。因此它的含義,只能是限于消極的罪行法定。正如北大陳興良教唆所說我國在刑法中之所以規定“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應當按照法律定罪處刑”,強調的是“依法”定罪處刑,也就是為了避免徇私枉法或其他司法腐敗現象,是對于應當定罪而沒有定罪這樣一種情形所作出的規定,并不能將我國罪行法定原則理解為只要是刑法規定為犯罪行為,就一定要定罪量刑。如果存在著某種寬宥的事由或是根據犯罪情節和性質本身是較輕的,可以不作為犯罪來處理。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因被害方與加害方就經濟賠償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方諒解,從而對加害方從輕或減輕甚至免于刑事處罰的刑事和解制度與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罪行法定原則,在精神實質上是不存在矛盾的。

質疑二:是否存在職權越位。對于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該依法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法律要求提起公訴的,必須提起公訴,交由法院審判。檢察院按照自己的規定,對達到自己所提出的幾點所謂“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訴訟,實際上是擅自擴大了自身的職權,未審先判,規避了法院的職權。把“和解”作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訴條件,這明顯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是不妥當的,不慎重、不嚴肅的。

刑事和解制度下的不起訴,并未超出法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明確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边m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往往是輕微刑事案件,因此該類案件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礎實質上源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機關酌定不起訴權制度,并未擴張檢察機關的權力。另外對于某些該重而輕的案件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的基礎上,向法院提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建議也是妥當的,因為量刑建議權本就是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部分。

質疑三:是否會影響司法平等。有批評者提出,刑事和解的初衷是通過促使加害人積極主動地被被害人提供較高數額的經濟賠償,能夠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這樣是否會促使加害人“花錢買刑”不良動機的產生,出現強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況。特別是在貧富差距日益擴大的今天,刑事和解是否會出現“有錢人故意犯罪不起訴,沒錢人過失犯罪卻被判刑”的不公平現象。

之所以不少人會產生“花錢買刑”的誤區,實際上是沒厘清幾個概念。第一,加害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司法機關將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和自首、有立功表現予以量刑考慮實質上是一樣的。而且,“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并不改變對加害人行為的定性,并不是對加害人不實施刑事處罰,而是在處罰中予以適度地從輕或者減輕,這和“花錢買刑”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第二,實踐中,并不是所有案件用錢賠償就一定應該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司法機關要綜合考慮案件情節和性質,特別考慮的是加害人是否真心悔罪并隨之采取積極行動,而不是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來作為討價的砝碼,這個因果關系不能夠顛倒。第三,之所以出現“花錢買刑”實質上是有些人對執行層面不放心。任何制度,關鍵在執行者?!百r錢減刑”執行得當,既可撫慰被(下轉第361頁)(上接第336頁)害人也符合“和諧司法”理念;如執行不當,也可能出現與初衷相反的結果,造成新的危害。所以,既不能抹殺“賠錢減刑”的必要與合理,也不能否認由此出現“花錢買刑”的可能。但就是出現了“花錢買刑”的個案,也不能就此“因噎廢食”呀。第四,已被納入國家立法層面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為保證刑事和解的平等性提供了可能。即對于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由于加害人家庭條件較差,被害人不能獲得完全賠償,可由國家提供補償。

質疑四:是否會加劇司法腐敗。有批評者擔心,現實中,已有不少人不惜動用權力、金錢、美色,極盡能事的影響司法審判,而刑事和解制度豈不會恰恰給了一些人用財富打通法律關節的名正言順的理由,給某些執法人員徇私枉法提供更多空間,使一些本該起訴的刑事案件不予起訴,從而加劇司法腐敗,破壞司法公信力。同時,現在不少地方實踐都是由檢察機關主持和解,其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豈不陷入誰來監督監督者的悖論,況且現行刑訴法并沒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和解權。

筆者認為,任何制度產生之處都不可能盡善盡美,通過適當的刑事和解模式的構建,完全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目前全國各地如火如荼的刑事和解實踐為出臺全國規范性文件提供可能。通過明確和規范刑事案件和解的適用范圍和原則以及具體操作層面的規定,可避免某些人利用制度的不完善渾水摸魚,也可避免出現各地同樣案例處理結果不盡相同的情況。對于檢察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質疑,某些地方的實踐作出了很好的解決。如南通地區檢察院的刑事和解采取的是“檢調對接”模式,就是檢察機關和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之間的工作對接,主要體現在兩個層面,一是程序上的對接,即是在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告知輕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雙方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案件的民事賠償問題移交“調處中心”,由專職調解員主持調處,檢察官參與引導監督。二是實體的對接,調解如果能達成協議,檢察機關則以調處中心出具的書面建議為依據,視案中受損關系修復狀況、被害人的諒解程度、被告人通過賠償所體現的悔罪態度,作為刑事部分實體司法處理的酌定考量因素,選擇適用:1.商定公安機關撤銷案件;2.做出不起訴決定;3.向法庭提出從輕、減輕處理的量刑建議。這樣檢察機關并不直接參與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對話、交涉過程,而是重點放在監督上,即對雙方調解的真實性和自愿性進行審查,防止加害人以錢買法或受害人被威懾而不敢主張權利的現象出現,這樣較好地避免了檢察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局面的出現。另外該地區將正在施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引入刑事和解在起訴階段的監督機制,也較好的解決了“誰來監督監督者”的難題。

任何制度產生之處都不可能盡善盡美,但筆者相信,隨著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斷完善,必將充分發揮其對解決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的積極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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