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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信托登記制度

2011-03-24 01:43李芃
現代企業文化·理論版 2011年1期
關鍵詞: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李芃

自2001年《信托法》開始實施,信托制度在我國正式建立。由于缺乏相應的信托登記制度,使得我國的信托登記出現了“有法可依,無法操作”的困境,為信托的進一步發展,造成了很大的障礙。本文通過對我國信托登記制度的現狀的分析,對我國信托登記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議。

信托登記制度作為信托制度的組成部分,它不能脫離信托制度而獨立存在并對經濟生活發生作用。自2001年我國《信托法》的實施,我國的信托制度正式建立,相應的該部法律對信托登記制度做出了相應的規定。所謂“有法可依”是指《信托法》第10條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部產生效力?!痹摋l專門規定了信托財產登記,是信托登記制度的基本法律規定,確定了我國采信托登記生效主義。

但是,在信托實踐過程中,往往因操作性規定的缺失導致信托登記制度難以有效的發揮作用?!缎磐蟹ā返?0條僅僅是對信托登記制度的原則性規定,并未就具體的信托登記的目的、對象、機構、程序等作出相應的規定,在實踐中,往往許多物權登記機關因為信托方面沒有具體的操作性法規的出現,而拒絕為信托財產進行登記。而未登記的信托財產,對其自身的獨立性以及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受托人和受益人也缺乏保障。

對信托的內部關系而言

在我國,采取信托登記生效主義,對于應登記而未登記的,信托不發生效力,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信托關心并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委托人已經財產合法的轉移給受托人,受托人也可能因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處分行為而承擔侵權責任。

對信托的外部關系而言

一旦因為信托而發生爭議時,對于如何處理對信托的外部關系,無非就兩種模式,一是采取民法上的無權處分行為的規定,委托人可以對受托人的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進行追認;二是將合同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區別。即使應登記的而未登記,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合同行為仍然有效,因為受托人與第三人交易而導致的后果仍由委托人自行承擔。這樣無疑是對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的極大損害。

通過對我國信托登記制度的現狀的簡單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的信托登記制度必須進行完善,建立相應的操作性規則,充分發揮出信托財產的獨立性這一魅力,體現出信托在破產分離上的制度優勢。

完善信托登記制度,確定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作為財產轉移和管理的一種安排, 信托制度吸引人們眼球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信托財產的獨特性, 即信托一旦設立, 信托財產就不屬于委托人, 不屬于受托人, 也不屬于受益人, 具有獨立性。對于受托人,根據《信托法》的規定,受托人應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區別開來,分別記賬。但是在實踐中,如何規制受托人的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避免其挪用成為一個很棘手的問題。因此,對信托財產進行登記,明確信托財產的權屬人以及權屬性質,可以有效監督受托的管理處分行為,保證信托財產的獨立性。

完善信托登記制度,是我國信托實踐的需要。因為信托登記制度相關配套規定的缺失,制約了我國信托事業的發展。因為沒有相應的操作性規則的出現,使得我國的信托產品呈現出單一的特點,大多數都選擇資金信托這一形式。另外信托行業的信譽降低。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登記的信托財產設立的信托,絕大多數都未辦理信托登記,這對已開展的信托業務造成了重大的風險隱患,在發生糾紛時信托受益人的利益難以得到保障。同時,制度的缺失會造成信托成本的增加。

信托登記的對象

目前,理論界對信托登記的對象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信托登記的對象是信托的設立和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信托登記的對象是信托財產的權屬人和權屬性質。筆者認為采后一觀點更符合立法和實踐的需求。信托登記的目的在于,一是確認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使得信托在破產分離方面保持財產的有限性;另外一個目的在于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對信托財產的權屬人以及權屬性質進行登記可以達到以上目的。

對信托財產的權屬人以及權屬性質進行登記,可以明確信托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確定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將其與信托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以及委托人的其他財產相區別開來,保證交易的安全。任何一項財產變為信托財產后,其上關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都將發生變化。信托登記制度的一是可以確定信托財產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是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交易的安全;

對信托財產的權屬人以及權屬性質進行登記,可以規范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對信托財產進行登記,可以促使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去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以維護信托財產的安全。如果不對其進行登記,則受托人很有可能去改變信托財產的使用方式,為謀求自己的私利去損害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從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的角度考慮,應對信托財產的權屬于權屬性質進行登記;

信托登記的機構

對于信托登記機構的選擇,理論界有三種思路,一是“集中登記方式”,設立新的全國統一的信托登記機構,進行統一的信托登記,不與其他財產的登記機關發生關系;二是“分別登記制度”,增加現有的登記部門的登記內容,分散進行信托登記;三是“集中登記,分散備案方式”,由信托登記機構進行統一信托登記,然后向各個現有登記部門備案。

第一種思路的優點在于進行統一的登記,便于信息的統一與交流。確定在于建立一個新的登記機構將會有原有的登記機關產生很大的沖突,難以協調。第二種思路的有點在于與現有的登記機關的沖突最小,便于信托登記制度的最快開展,但是確定在于工作量大,而且登記部門之間的信托的溝通與交流不利,難以形成一個整體。因此,筆者認為,基于現實的考慮應采取第三種方式。既能實現與現有登記機構的有效銜接,又便于信托登記信息的統一與協調。

為此,因考慮建立全國性的信托登記機構,做到統一登記,統一信息。在機構形式的選擇上,可以考慮參照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的形式,采用公司制,由中國銀監會核準其資質,組織形式為特殊公司法人,出資人相應的可以是政府或信托公司,同時考慮引入其他監管登記機構作為公司股東,以加強協調。(作者系南昌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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