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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產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2011-10-09 07:05天津大學文法學院劉祎萌劉曉純
財經界(學術版) 2011年1期
關鍵詞:侵害人補償性賠償制度

天津大學文法學院 劉祎萌 劉曉純

論我國產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天津大學文法學院 劉祎萌 劉曉純

在探討懲罰性賠償制度相關概念的基礎上,對補償性與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比較,找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適用上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關制度建議。

懲罰性賠償 補償性賠償 侵權行為 產品責任

懲罰性賠償,也稱示范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指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不是以補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目的,而是作為補償性賠償之外的一種“附加”補償,其目的是補償原告所遭受的、法院認定的、由被告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

一、我國現行法關于賠償制度的規定

雖然懲罰性賠償制度已被英美法系國家尤其是美國的產品責任領域中廣泛適用。但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很多國家還沒有在產品責任領域中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比如:日本,德國。許多學者雖然批判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但又不得不承認該制度對假冒偽劣產品生產者的強大威懾力。因此,許多國家開始打破“補償性賠償”原則的傳統觀念,逐漸接受懲罰性賠償制度。我國關于產品責任的立法,相對于國外來說起步比較晚,主要是從80年代才開始制定的。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第49條之規定,我國首次明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只規定了“雙倍賠償制度”,不僅賠償數額較小,而且該條適用的范圍也過于狹窄,僅適用于那些存在欺詐行為的經營者,懲罰功能有限。因此,一直是學術界爭論的熱點。

我國在2009年12月通過的《侵權責任法》中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對懲罰性賠償做出規定。其第47條明確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但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p>

從上述法律法規中,我們可以發現我國現行法關于產品責任的規定經歷了一個由補償性賠償制度向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轉變。由于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制度遵循“損失多少,補償多少”的原則。其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得以完全補償,但每一起產品責任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除了像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直接損失之外還包括一些間接損失。這種簡單的“對價交換”對受害人的補償和對侵害人的懲罰是十分有限的,尤其是當加害人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時,只有通過較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才能實現對侵害人的懲罰。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一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是在補償性損害賠償不能有效的保護受害人和制裁不法行為人的情況下使用的。其不僅要考慮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更突出了侵害人主觀上的可譴責性。當侵害人主觀過錯較嚴重,動機較惡劣時,法官可以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侵害人進行懲罰,以達到制裁侵害人的目的,同時也對其他不法經營者起到了警示的作用。近幾年來,我國產品事故頻發,如:蘇丹紅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在產品責任中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不僅可以彌補補償性賠償原則的不足,對惡意侵權的生產者、銷售者嚴懲,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還能夠維護市場秩序的穩定,使我國的法律法規適應國際化趨勢。

二、我國在產品責任中懲罰性賠償的賠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適用主觀要件過窄

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一般應包括過錯、違法行為、損害后果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其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的過錯往往決定著該制度的是否適用。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當出現經營者故意欺詐消費者時,消費者有權向經營者主張雙倍賠償。雖然這一規定突破了我國損害賠償責任體系僅具有補償性的傳統,體現對保護消費者更多的關注。但該條款客觀上將“欺詐”作為適用“雙倍賠償”制度的唯一主觀要件,其規定的范圍過于狹窄。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相關規定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表示的行為”。然而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僅表現在欺詐行為中,還表現在其他行為中,比如:經營者惡意的不作為、經營者的重大過失等。這些行為的性質及所造成的后果也相當嚴重,如果僅僅將懲罰性賠償限定在實施欺詐行為,經營者往往可以利用此條款逃避法律的懲處。而且我國商品種類繁多,經營者的欺詐手段層出不窮,僅僅規定“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這兩種行為才算欺詐,侵權人可以充分利用此條款逃避法律責任。

同理,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7條中明確規定:“只有在生產者與消費者或者消費者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并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肚謾嘭熑畏ā返?7條中的“明知”字樣,將懲罰性賠償制度限于故意的過錯形態之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雖然一般認為故意的可譴責程度比過失的可譴責程度高,而那些嚴重程度高的過失往往與故意的可譴責程度是非常接近的。在產品責任中,生產者不會故意制造不合格產品,我國目前的不合格產品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生產者重大過失所導致的,即漠視他人合法權益的主觀心態所致。但《侵權責任法》第47條之規定并沒有將由于生產者的重大過失而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方面歸入其中。

在國外的立法例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并不僅限于“故意”,而是把“重大過失”也納入其中。如:《1972年密西西比州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只要證明被告切實惡意表現了有意或莽撞的不顧他人安全的重大過失而行事或實施了切實的欺詐,應給予懲罰性賠償。相比較之下我國《侵權責任法》對于適用主觀要件的規定過于狹窄。

(二)賠償標準及數額缺乏約束

懲罰性賠償制度近年來引起重大爭議,主要在于該制度適用于產品責任中,產生了所謂的懲罰性賠償判決過頻以及賠償金額過高的情況。在美國,法院經常判決懲罰性賠償而且懲罰性賠償數額更讓企業無法承受,從幾萬美元高至上億美元,這讓很多企業因為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而倒閉。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分別確定了“雙倍賠償”和“十倍賠償”原則,但其對于賠償金的標準和賠償基數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在實踐中,“雙倍”和“十倍”賠償的規定只是簡單的把懲罰的數額定義在一個生硬的標準上,而沒有對懲罰性賠償的最低和最高數額做出規定。而且,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仍是以商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款為基礎計算懲罰性賠償數額,這會使那些對商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款低的受害人不能得到應有的保護,侵害人也不能得到應有的懲罰,不利于靈活發揮懲罰性賠償的作用,甚至會客觀上產生有利于生產者銷售不合格產品的負面效果。

我國新出臺《侵權責任法》,雖然明確規定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但其中卻沒有對懲罰性賠償的標準和數額做出規定,而是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由于我國司法機構人員混雜,執法水平較低,如果沒有相關標準,完全賦予法官裁量權,反而會使法官無所適從,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亂。因此,制定相關的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和標準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國產品責任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

(一)將故意和重大過失同時納入

我國現有規定僅僅將懲罰性賠償制度限于故意的過錯形態之下,而沒有將“重大過失”涵蓋入內。我國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通過要求侵害人在針對受害人實際損害進行補償的基礎上,另行給付受害人一定額度的額外補償,防止侵害人下次犯同樣的錯誤或防止其他潛在的侵害人犯類似的錯誤,從而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與懲罰和威懾功能相關的是,侵害人過錯的可譴責性,在大多數情形下“故意”無疑具有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屬性,關于重大過失是否具有可使用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屬性一直存在很大爭議。有觀點認為,追究重大過失行為人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過于嚴苛,擴大了行為人的確定風險,因而只能對“故意”適用。英美法系學者則認為,重大過失與毫不關心、顧及他人的權利在過錯程度上要更低一些,如果行為人具有重大過失,則可能被視為故意侵權行為,并施加懲罰性賠償制度。

我認為重大過失也具有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屬性。法律對于程度較大的過失所對應的損害具有強烈的避免要求,一旦違反法律的這種要求,便會產生強烈的可譴責性,從而有必要對加害人的重大過失行為予以懲罰,并對類似損害的發生應有所預防。因此,應將 “故意”和重大過失同時納入懲罰性賠償案件中。由于懲罰性賠償是行為人支付的高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賠償金,它與“補償性賠償”原則相比具有極強的“殺傷力”。

(二)將懲罰性賠償數額及標準加以確定

以受害人實際遭受損害為基礎計算懲罰性賠償數額及標準的原因就在于,商品或服務的費用并非等同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比如:甲某買了一瓶3元的礦泉水,發現水里有污染物,到醫院去做檢查花掉1000元,甲有權向經營者要求懲罰性賠償。如果僅僅是以商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款為基礎計算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根據《食品安全法》中相關規定,甲能夠獲得30元補償金,但這并沒有對甲在醫院做檢查的花掉的1000做出補償。如果以受害人實際遭受損害為基礎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能夠充分保護受害人合法利益,懲戒經營者不法行為。

由于懲罰性賠償的本質特征決定了該類賠償數額的不確定性,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中均沒有對懲罰性賠償金的具體數額做出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威懾,但威懾必須有度。如果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過低,威懾度過小,會導致一些生產商不顧消費者的利益,繼續不擇手段牟取私利,使懲罰性賠償金喪失應有的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的功能,不再具有激勵受害人積極尋求法律途徑救濟的動力。如果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規定過高,威懾程度過大會使企業背上過重的經濟負擔,生產者可能因為懼怕承擔責任而不敢開發和運用新產品和新技術等,從而妨礙高薪技術的及時開發和應用。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標準和數額方面,我認為不宜用一個固定的標準或數額來限制,應該在立法中做出彈性的規定,同時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應對懲罰性賠償制度設立最低和最高賠償額度,并由法官根據侵害行為的性質,侵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賠償能力等綜合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具體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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