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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

2012-04-01 01:34于維琴
關鍵詞:代位權代位抵押權人

于維琴

(煙臺職業學院 德育教學部,山東 煙臺 264670)

論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

于維琴

(煙臺職業學院 德育教學部,山東 煙臺 264670)

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是抵押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關系著抵押物毀損或滅失時,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如何得到保護的問題。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上,是原抵押權效力的延伸。代位物的范圍包括保險金、賠償金和補償金。我國現行立法關于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的規定過于簡單,應適當予以完善。

抵押權;物上代位;范圍

一、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的含義

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不同的解釋。廣義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在抵押權設立并產生適法效力之后,當抵押物滅失或者出讓,其實物內存在的價值轉換為交換價值,其實物形態轉換為其他形態時,抵押權的效力仍然可延及于該交換價值及其形態。[1]而狹義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物發生毀損、滅失而獲得賠償金時,抵押權人有權在該項賠償金上行使抵押權。也就是說,狹義的物上代位性僅承認賠償金作為抵押物的代位物。對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我國法律采用的是廣義上的含義。

二、抵押權代位物的范圍

從近現代立法來看,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民法認為抵押物的代位物的范圍主要限于抵押物毀損、滅失所獲得的賠償金。[2](P609)

(一)保險金

在抵押物保險中,要真正實現保險賠償,由抵押物轉化為保險金,需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抵押人有事先為抵押物投保財產險的行為;二是抵押物須因發生了屬于保險范圍內的保險事故而導致毀損或滅失。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果抵押物沒有發生毀損或滅失的事實,則不可能發生保險金的給付;如果抵押人沒有投保,即使抵押物發生相關的毀損或滅失,抵押物也不會轉化為保險金。

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規定以抵押物所有人取得的保險金作為代位物。我國法律也承認保險金的代位物性質,這可以在《擔保法》第58條、《擔保法解釋》第80條和《物權法》第174條找到相關依據。抵押權的物上代位制度本質上是立法特別設置的一種補救性制度,當抵押物被毀損或滅失時,抵押人基于抵押物的償債能力降低或消失,這必然導致抵押權受到侵害。此時,使抵押權的效力延伸到抵押物的替代物上,可以更好地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在已經投保的抵押物因為某項保險事故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抵押權人有權對保險人應支付給抵押人的保險金享有物上代位權。抵押物保險金物上代位效力的確定,體現了保險制度與抵押制度的有機結合。

(二)賠償金

如果抵押物的滅失或毀損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而導致的,那么抵押人因對侵權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獲得賠償金。對此賠償金,抵押權人可否行使物上代位權呢?

德國和瑞士的立法采用否定說,而法國則采用有限制的肯定說,日本采用肯定說。德國法完全不承認這種物上代位。瑞士法規定,如果抵押物價值的減少不是由于所有人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那么抵押權人請求保全或清償的權利僅限于所有人因損害而受到的補償范圍。法國法有限制地承認物上代位,規定只有因為相鄰人或承租人的故意、過失而引起火災時抵押權人才取得抵押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如果侵權人不知道抵押權的存在而已經向抵押物的所有人履行了給付義務,那么加害人就可以因此而免除其債務,也就不再具有向抵押權人給付的義務。為保全自己的權利,抵押權人可以事先向加害人提出異議,以阻止加害人向抵押權人為給付義務。[3](P182)而日本法明確規定抵押權人的物上代位權可以及于因債務人標的物的毀損而應取得的賠償金。

(三)補償金

對國家征收補償金的物上代位,各國立法都給予了肯定。根據我國《物權法》第42條、第121條、第132條、第148條的規定,如果作為抵押物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青苗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被征收,抵押權人對征收補償費可以優先受償,但是安置補助費、社會保障費不屬于物上代位的范圍。對國有土地,不存在征收的問題,如果國家需要使用抵押人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收回該土地使用權,但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給予補償,抵押人已繳納的土地出讓金也應予返還。對于該補償金和退還的土地出讓金,抵押權人有權行使物上代位權。

我國《物權法》只是規定抵押物被征收的情形之下,抵押權人可以對抵押人所獲得的補償金行使物上代位權,對抵押物被征用所獲得的補償金,抵押權人是否可以行使物上代位權未做規定。從《物權法》第44條的規定來看,如果抵押物被征用或征用后毀損、滅失的,也會得到相應的補償,此時,抵押權人對該補償金也應該享有物上代位權。

(四)抵押物轉讓之價金

在抵押期間,抵押物的所有人對抵押物是否具有轉讓的權利?如果有轉讓權,那么,將抵押物出賣而所得之價金是否是抵押物的代位物呢?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都規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內有權轉讓抵押物。但是,抵押物轉讓后,抵押權人能否追及受讓人在轉讓價金上行使抵押權,各國規定不一。以德國、法國為代表的國家,主張抵押物轉讓產生的價金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權仍然及于原抵押物上,只能向買受人行使。而以日本為代表的國家,主張抵押物轉讓價金的物上代位可以與抵押權追及力并存。抵押物轉讓后,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轉讓價金清償債權,也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清償余額。為保護自己的權益,買受人可以行使滌除權;為保證抵押物估價公平,抵押權人享有增價拍賣請求權。[4]

對抵押物在抵押期間的轉讓問題,我國法律給予了限制轉讓的規定;而對于抵押物的轉讓價金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有人認為,我國《擔保法》第49條、《物權法》第191條對抵押物的轉讓做出了限制性規定,允許在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物,轉讓抵押物的價金即可以產生物上代位。筆者認為,《擔保法》第49條和《物權法》第191條的規定,不應當解釋為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嚴格地說,這兩條規定只是抵押人利用抵押物的轉讓價金提前清償債務的規定,理由是:認為抵押物的代位物可以包含抵押物的轉讓價金,不符合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的功能。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是抵押人不履行義務時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享有的一種優先受償的權利,這種權利并不因為抵押物的轉移而受到影響。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是抵押權人無法在抵押物上行使抵押權時為保證其債權而設計的救濟制度。抵押物被轉讓后,只是其所有權發生了變化,抵押物本身并沒有發生毀損或滅失,抵押權仍然可以追及到已經轉讓的抵押物上?!稉7ā返?9條和《物權法》第191條的內容都沒有明確規定抵押權人不能對已經轉讓的抵押物再行使優先受償權,抵押物的轉讓不能阻卻抵押權的行使。抵押物的轉讓價金沒有必要成為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有義務支付抵押物的轉讓價金而提前清償債權;在抵押擔保的債權尚未到期時,該抵押物的轉讓價金應當向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共同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只是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轉讓價金,抵押權人并不具有代位獲償的權利,因此不是物上代位的內容。

綜上,在我國,抵押物的代位物的范圍應當包括: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轉讓價金不宜列入抵押權代位物的范圍。

[1]龍超兵.論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J].現代法學,1996(5).

[2]陳華彬.物權法原理[M].北京: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

[3](日)鈴木祿彌.抵當制度研究[A].孫鵬,肖厚國.擔保法律制度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梁新奕.抵押物轉讓價金物上代位性研究[J].現代法學,2003(6).

D923

A

1673-1395(2012)06-0032-02

2012-03 -22

于維琴(1970—),女,山東萊州人,講師,煙臺大學法律碩士,主要從事民法學研究。

責任編輯 葉利榮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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