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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英國巡回審判制度對國王司法權威的影響

2012-08-15 00:50陳太寶
關鍵詞:審判制度領主司法權

陳太寶

(南開大學 歷史學院,天津300071)

中世紀英國巡回審判制度對國王司法權威的影響

陳太寶

(南開大學 歷史學院,天津300071)

巡回審判制度從盎格魯—諾曼法律制度中發展起來,在亨利一世統治時期正式形成,至亨利二世統治時期得以發展。隨著巡回審判制度的發展,國王的巡回法官遍及王國各地,王室司法權隨之不斷擴展,國王對王國的控制力增強。但在當時多元司法體系和教俗二元政治結構的大環境下,國王所渴求的那種對整個社會高度控制的局面并未出現。即使是巡回審判也不能將王權完全延伸至地方。在中世紀英國,權力分割下的王權尚未發展為專制統治。

中世紀;英國;巡回審判制度;司法權威

“國王”與“專制”之間有必然的歷史聯系嗎?答案是否定的。一般人們提到國王或君主統治,自然會將其與專制主義相聯系。雖然許多專制政權都由國王行使,但從歷史事實來看,國王與專制之間并無必然聯系。本文從個案研究出發,對中世紀英國的巡回審判制度進行分析,發現國王司法權威雖有所擴張,但終究受到多方限制,以證明當時的英國王權并非專制統治。

一、巡回審判制度的起源

諾曼征服之后,新統治者沒有拋棄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并在此基礎上發展出盎格魯—諾曼法律制度。1066年的諾曼征服,基本消滅了原有的盎格魯-撒克遜貴族,新的諾曼貴族取而代之。但盎格魯-撒克遜法律并未因此而被消滅。事實上,諾曼人保留了大量盎格魯-撒克遜法律制度,這為新王朝的法律發展提供了基礎。征服者威廉標榜自己是盎格魯-撒克遜王室的合法繼承人,因此他保留盎格魯-撒克遜法律制度并不奇怪。他曾明確規定要遵守前朝國王的法律:“我命令且希望保留國王愛德華關于他們的土地和財產的法律,我規定的這些法令是為了英國人民的福祉?!保?]432該命令意味著愛德華時期有關土地和財產的法律在新王朝繼續有效。這體現了歷史發展的連續性。歷史法學派代表人物薩維尼指出:“對于法律來說,一如語言,并無絕然斷裂的時刻?!保?]9不過,諾曼人也帶來了新制度,比如森林法,阻止別人侵犯國王林地;用決斗裁判結合撒克遜神明裁判;重視宣誓裁判;教會案件專門由教會法審理等等。[3]86最重要的是,巡回審判等一系列新的司法制度發展起來。

諾曼征服之前,英國的司法主要是地方性的,國王司法管轄權范圍有限。雖然也有全國性的賢人會議的審判①比如《盎格魯-撒克遜編年史》曾經記載,1020年,克努特國王召開賢人會議,宣布放逐埃塞爾沃德郡長和農民之王埃德威格。1049年,懺悔者愛德華召開賢人會議,與全體部眾一起宣布伯爵戈德溫的兒子斯韋恩是壞蛋。1051年,愛德華召開賢人會議,宣布放逐戈德溫和他所有的兒子。參見《盎格魯-撒克遜編年史》,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157、179、187頁。,但日常的司法行為主要集中于郡和百戶區法庭[4]173。但這種全國性的判決仍占少數。在具有較高自治性和獨立性的地方司法權面前,王權管轄范圍受到限制。

諾曼征服之后,國王為了向地方擴展權力,采取了各種措施,其中包括設立巡回審判制度。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國王也曾派代表到地方解決爭端,但留存的歷史證據很少[4]173。在歐洲大陸,諾曼底公爵也曾有類似制度。不過當時尚未正式形成巡回審判制度。到征服者威廉時期,國王向地方派遣代表的活動其管轄范圍開始延伸至全國。比如威廉國王曾派出專員進行過全國范圍的大調查,調查結果被后人稱為《末日審判書》(Domsday Book)[5]240。雖然調查目的是清查王國內各郡土地情況,并非單純的司法行為,但這些早期活動確是以后巡回審判制度的起源。

二、亨利一世時期巡回審判制度的形成

從11世紀末開始,出于保護國王利益的需要,也為了擴大的司法管轄權,國王向地方委派法官。這些法官作為國王的地方代表和助手,試圖控制郡守,為國王爭取利益。但這些法官尚不具備巡回法官的職能,他們只是由國王派出并固定任職于某個地方的官員。

到12世紀早期,即亨利一世統治時期,才正式形成巡回審判制度。當時開始出現一種新的法官團體,被稱為“全英格蘭的法官”(justitiarii totius Anglie)。他們之所以被如此稱呼,是因為這些法官不局限于某一兩個郡,而是面向整個王國審理案件。這些法官便是巡回法官的雛形,而其主持的法庭相應成為巡回法庭。在亨利一世統治時期,這些“全英格蘭的法官”一共大約有12名,而同一時間內最多有6人同時工作[4]175。在同時任命的幾個法官中,還要任命一個首席政法官。這些法官的任期都有一定期限,并非終身制。這是當時巡回審判制度的組織結構情況。

國王派出的法官主要審理有關國王特定利益的案件。比如1130年的財政署卷宗(Pipe rolls)就記載了巡回法官跨數年的審理活動,而巡回法庭都遵循著一定的行為模式,即它們審理的是“國王之訟”(pleas of the crown),范圍包括謀殺、破壞和平、無主寶藏以及船舶失事等涉及國王利益的訴訟[4]180。通過監督這些地方法庭案件,巡回法官大大擴展了國王司法管轄范圍。至1130年,巡回審判已經成為地方司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將王室權威盡可能廣泛地延伸至公眾的一個主要途徑[6]45。當巡回法官主持法庭時,該法庭暫時性的轉化成為國王法庭,從而使下層百姓也可直接面對國王的司法權威??傮w而言,“在亨利一世時期,所有的司法要素都已具備?!保?]176

不過,亨利一世時期的巡回審判制度尚處于形成期,還不成熟。當時尚未劃分出多個巡回區,而且巡回法官的數量也不多。巡回法官可能會因工作量大而不能有效完成工作。比如在1130年,奧布里·德·維爾(Aubrey de Vere)和理查德·巴賽特(Richard Basset)作為巡回法官共同負責巡查11個郡。短期內完成這樣的任務,在中世紀交通不便的狀況下變得更加困難。而且隨后理查德被派往他地,奧布里的負擔變得更重[4]175-176。更糟糕的是,國王斯蒂芬時期,由于內戰導致巡回審判制度一度中止,到亨利二世時期才重又恢復并完善了該項制度。

三、亨利二世時期巡回審判制度的恢復與發展

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重建其祖父亨利一世的巡回審判制度。當時的作家菲茨尼爾(Richard Fitz Nigel,1130—1198)在其著作《財政署對話錄》(Course of the Exchequer)中告訴我們:“國王亨利二世試圖重建他祖父的‘黃金時代’;他選出了一些行事謹慎之人,將王國劃分為六塊,選出的法官被稱為‘巡回法官’,他們要在各區域巡查并恢復廢棄的權利。他們在各郡聽訟,向受到不公正待遇之人授以司法公正,并拯救窮人?!保?]184正是在這一時期,巡回審判制度的結構有所改變,亨利二世將英國分成六塊司法區域,每個區域都派出巡回法官監督視察。人們一般將1166年《克拉倫登條例》(The Assize of Clarendon)的頒布作為恢復巡回審判制度的標志。從此,巡回法官視察制度遂成定制[1]440,并成為當時司法行政制度的重要特征。1176年的《北安普敦條例》(The Assize of Northampton)進一步概括和強化了《克拉倫登條例》,對各種罪行的懲罰措施更加嚴厲,賦予巡回法官更大的權力,更加限制了郡守的力量[1]444。

上述司法改革措施大大加強了巡回審判制度。巡回法官數量增加,平均達到20人左右,1189年則是35人[8]28。而且12世紀后期巡回審判次數明顯增多。據統計,巡回審判在1176年、1177年、1178年、1179年、1182年、1185年、1186年、1188年、1189年、1190年、1192年、1194年、1198年和1202年在威爾特郡都有舉行[6]134。到理查一世和約翰王時期,普通巡回法庭的設立雖不像亨利二世時期那么頻繁,但其活動仍然相當穩定,在1194—1195年、1198—1199年、1201—1203年以及1208—1209年都進行了巡訪[6]147。

巡回審判經常給地方權威帶來麻煩,因此并不總受歡迎。每次巡回審判時,郡內其他法庭要暫停,所有的郡內顯要都要參加巡回審判,并接受巡回法官的監督。巡回法官在聽訟中收取大量罰金,民眾還會被頻繁地要求出席法庭,而且整個郡或者個人,都有因錯誤行為被懲罰的危險。所以人們很多時候害怕巡回審判,甚至予以逃避。很多情況下,巡回審判對民眾來說是一個負擔。所以,當時的編年史作家告訴我們,“1233年當巡回法官到來時,康沃爾(Cornwall)的人們逃進了森林?!保?]184

四、國王司法權的明確和擴張

隨著巡回審判制度的發展,巡回法官遍及王國各地,王室司法權隨之不斷擴展,地方法庭有納入王室司法系統的趨勢。至亨利二世統治時期,郡守和郡法庭辦理國王之訟的案件已相當正常。比如1166年《克拉倫登條例》第11條規定:“無論在任何城市、自治鎮或城堡內外,任何人不得阻止郡守進入他們的土地或轄區逮捕受到指控的搶劫犯、謀殺犯、盜賊或窩藏犯,以及放逐法律之外者或被指控破壞王室獵場法的犯罪者;國王命令他們應該協助郡守抓獲這些罪犯?!保?]442國王這一擴大司法權的法令無疑侵害了地方權威。在王室司法的進攻面前,那些貴族領地、郡和自治市的古老的地方法庭的權力受到影響。

在國王擴展司法權的過程中,其司法管轄范圍也不斷得以明確。當時熟知英國法律和古老習慣的格蘭維爾,在其著作《論英格蘭王國的法律與習慣》(Tractatus de Ld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fni Angliae)中總結了亨利二世的法律改革。通過格蘭維爾的論述我們得知,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大大擴展了國王司法權,一些原本歸領主法庭審理的訴訟案提交到國王法庭或郡法庭審理。亨利二世列出了詳細的權利清單,規定了哪些訴訟歸國王法庭審理,哪些訴訟歸郡法庭或領主法庭審理。格蘭維爾將當時的訴訟案分為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①需要注意的是,中世紀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還不同于今天現代意義上的法律區分。從歷史發展角度來看,盎格魯-諾曼時期尚未出現此種劃分,到12世紀后期,在羅馬法、教會法的影響下英格蘭法律才逐漸接受了這種區分方式。亨利二世時期的格蘭維爾借鑒了這種方法,開始將訴訟案分為民事的和刑事的。。歸國王管轄的刑事案件包括:威脅國王生命的欺君罪,或煽動國王的人、王國、軍隊叛變;藏匿無主財寶;破壞國王和平,比如殺人、縱火、搶劫、綁架、偽造或其他類似罪行。但是偷盜罪歸郡法庭管轄。如果領主法庭沒能公正審理喧嘩罪、毆打罪,且原告認為侵犯了國王和平,即可提請郡法庭審理。民事訴訟案也做了類似劃分。國王法庭審理的訴訟有:貴族領地、教會圣職授職權、身份及亡夫遺產問題等??しㄍ徖淼脑V訟有:當領主法庭不能公正審判時,郡法庭可以審理土地保有權問題;維蘭出身問題等[1]495。

亨利二世將大量的新案件劃歸自己的法庭審理,以此擴大自己的司法管轄范圍。比如在處理像侵占土地的案件時便采用了新方法。被侵占者可以向文秘署(Chancery)申請一份令狀,便可將案件移交國王法庭審理?!爸噶盍顮睢保╬raecipe)的此項功能尤其明顯,這是早期普通法中的一種起始令狀(oringinal writ)。國王法庭可通過這一令狀指令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一般是將令狀頒發給當地郡守,命令地方領主歸還土地。顯然,這是對領主法庭管轄權的侵犯。在早期普通法的發展中,指令令狀曾因事實上剝奪了領主法庭對不動產權益訴訟的管轄權而遭到貴族的抵制[9]1073。

可見,國王通過列出自己法庭所能管轄的案件,消減了其他法庭的司法權,這無疑體現了王室權力的擴張。但司法管轄權的擴張并非國王無條件的任意行為,其中還隱含著對王權的限制。正因為上述十分明確的權利清單,對王室司法權也構成一種限制。明確國王法庭或郡法庭審理權限的同時,意味著國王承認了其他法庭的審理權限。比如亨利一世就曾明確表示:“有關土地分配或土地扣押的糾紛,如果發生在我的直屬封臣之間,就在我自己的法庭審理。如果糾紛發生在我的貴族的附庸之間,則應由他們共同的領主的法庭審理。如果糾紛發生在不同領主的附庸之間,應由郡法庭審理;如果在那里問題得不到解決,即可訴諸決斗審判?!保?]465可見,國王本人也認可和接受這種司法權的分割狀況。而且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歸國王法庭審理,國王司法管轄權也要受到其他管轄權的法律約束。國王法庭所擁有的司法特權,對教會法庭或領主法庭來講是一種限制;教會法庭或領主法庭所擁有的司法特權,對國王法庭來講也是一種限制??傊?,國王不能任意擴張司法權。所以伯爾曼才說,“在亨利二世的立法和格蘭維爾的著作中都找不到像在西西里國王羅杰二世的立法中可以發現的那種絕對王室權力或王權無所不能的主張。相反,格蘭維爾在以令狀界定王室司法管轄權的同時也限制了這種司法管轄權?!保?0]554

五、巡回審判制度的局限性

國王試圖通過巡回審判制度擴充權威,雖收到一定成效,但最終遠未達到制度設計的預期效果。國王所渴求的那種對整個社會的高度控制的局面并沒出現,在面對其他法庭時,王室法庭也沒有獲得絕對優勢的地位。究其原因,一方面巡回審判制度受到自身效率低下、實際控制范圍有限的影響,另一方面在多元司法結構的背景下,國王司法權受到來自領主司法權和教會司法權的有效挑戰。

首先,巡回審判本身效率低下,王室對付犯罪的能力有限。

在當時,由于地方與中央的利益競爭,許多地方官員并不熱衷于完全執行王室命令。地方官員欺上瞞下營私舞弊的情況比較普遍。不僅國王的司法收益被侵吞,而且常常導致無辜者受罰有罪者逃脫的情況。這種情況亦可歸結為腐敗問題。根據1166年財政署卷宗,我們得知多個郡存在類似情況。倫敦和密德薩斯的郡守只上報了3名罪犯的財產。這倒不是因為拘捕罪犯數量少,更不是因為這些地區犯罪率低。在記載中我們得知,郡守曾判決34人接受神明裁判,14人被斷肢懲罰,并且郡守從中獲得相應的司法收益??な赝瑫r還審批了19項案件,其中5人被判參與決斗裁決,14名重罪者被處以絞刑。從中可知,地方官員實際審理的案件數量與上報數量差別巨大,這就不難解釋為何國王所獲收益大為減少了。類似情況不僅存在于倫敦和密德薩斯,在他郡同樣如此。出于相同的原因,威爾特郡郡守同樣只報告了3名罪犯的財產;漢普郡上報了至多4人,其中一個逃逸;伍斯特郡只拘捕了1個無名流浪漢,他只有16先令財產;更甚者,什羅普郡根本沒有施行巡回審判[4]201??梢?,王室中央政府試圖推行司法改革擴張權力,但并不能保證自身法令得以順利及時的執行。

其次,國王司法權距離下層太遠,王權往往不能有效控制地方社會。

這種距離,即包括社會層面的距離,也包括地理層面的距離。就社會層面而言,當時的封建社會網狀結構將王權與下層民眾隔離。君主的權力只有通過巡回法庭或固定代表構織的完善的組織系統,把自己的控制力擴展到整個國家,才能成為司法制度中的決定性因素。而這一過程到11世紀之后才開始出現。即使是國王司法權通過巡回審判擴大之后,“人們必需求助的封建法庭,證明它遠比國王法庭更易接近,國王法庭距離其臣民過于遙遠了;如果一個案件最終提交到國王法庭,它也是通過一系列步驟才能達到?!保?0]603-604可見,王權缺乏與其下層民眾的有效聯系,即是說,在中世紀英格蘭的“封建”結構下,王權不能直接延伸至社會底層。就地理層面來講,在當時交通不發達的情況下,遠距離出席法庭并非易事。對某些財力較低的人員來講,出席法庭反而成為一項負擔。梅特蘭為我們描述了德文郡一個小地主的境況:“他必須每月出席郡法庭一次;他必須辛苦地到達??巳丌侔?速愄貫榈挛目な赘?。,而他不總能有馬可騎。即便法庭在一天內將案件審理完畢,他也得離家至少一周,并且他得自付差旅費用。當他返回后,他還要記得三周一次的百戶區法庭和莊園法庭,這兩個法庭他也要出席?!保?1]538

第三,國王司法權受到領主司法權的制約。

在地方,領主司法權的出現是對國王司法權的分割與競爭。在中世紀的實際日常事務中,普通民眾很難將案件成功訴諸國王。依賴于勇敢的家族或強勢領主,比訴諸遙遠的王室法庭更為有效[12]126。即是說,地方司法權在管理地方事務中更為直接更加有效。這意味著,在地方,貴族比國王更受重視。

領主司法權在盎格魯-撒克遜早期既已開始萌生。7世紀末的《伊尼法典》規定:“如果貴族與國王及其郡長(alderman)一致認為,貴族的依附者——包括自由人和奴隸——犯有罪行,貴族則因其未能阻止犯罪的過失行為而不得分享罰金?!保?3]9可見,領主要對其依附者的行為負責。這是領主司法權最早的反映。10世紀的《埃塞爾斯坦法典》規定,如果有人沒有領主,其親族有義務為其尋找領主[13]13-14。這些都是領主司法權出現的早期證據。10世紀中期開始,教俗領主開始從國王那里大量地接收司法權,至11世紀,在賜地文書上注明司法權的習慣更加普遍。1036年克努特國王給倫敦的圣保羅教堂頒布賜地文書,通告教堂管轄地區享有司法權。當時使用的術語是enjoy their sac and soc,toll andteam[13]30?!皊ake的意思是爭端,而soke①sake和soke的古英語拼寫為sac和soc。的意思是尋求一個領主或一個集會以解決此項爭端,所以這一名詞的含意即為給予此地的受地者以司法權?!保?4]25

實際上,領主司法權是許多具體司法權利的總稱,國王一般會逐一申明授予地方領主哪些權利。比如1056年懺悔者愛德華給威斯敏斯特修道院的賜地文書中,國王授予該地區sacandsoc,tolland team,infangenebeof,blodwite,andweardwite,hamsocn,forsteall,gryebryceandmundbryce等司法權利[13]31。toll指有權在該地產上征收牲畜等交易稅,team指可以在那里設立法庭審判盜竊牲畜等物之權,infrangenebeof指有權審判被抓獲的持有盜竊之財物的盜賊[3]72-73,[14]26。blodwite指有權在人員傷亡時征收罰金,weardwite指在疏漏警衛任務時征收罰金[13]31。hamsocn指有權懲罰非法侵入某人的住宅或土地的行為,forsteal指有權懲罰偷襲行為,gryebryceandmundbryce指有權懲罰違反國王和平的行為。[13]22以上司法特權原屬國王所有,國王通過特許狀將其授予教俗領主。由此,領主司法權不斷增加,至諾曼征服前夕,英格蘭出現了許多不受國王控制的封建法庭,以至于亞當斯評價道:“整個英格蘭的司法系統被撕成碎片……司法成了私人的財產?!保?5]56結果,一方面領主可以通過司法收費增加自身收入;另一方面領主逐漸獲得對其領地的司法審判權。這無疑會對國王司法權構成制約,從而使國王在地方不能任意行使特權。難怪J.R.格林稱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自由土地所有者是“除了上帝和法律之外不知有上司的自由所有者”[16]112。此番評價的準確度也許值得商榷,不過我們至少可以體會到國王權利未能達到社會底層的現實。

需要注意的是,領主司法權的出現不僅僅是篡奪王權的結果,如果沒有日耳曼風俗和習慣,僅靠篡奪是建立不了領主司法權的。孟德斯鳩認為:“歷史充分地說明,還有其他民族曾經侵犯他們的元首;但是我們卻看不見由此而產生了所謂領主們的司法權。因此,應當從日耳曼人的習慣和風俗的深處去尋找這種司法權的淵源?!保?7]390

諾曼征服之后,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法律得以延續,領主司法權也保留下來。地方領主往往極力維護自己既有的司法管轄權,抵制國王的司法擴張。甚至有些地方權貴不遵守國王的命令。即使是亨利二世頒布的《克拉倫登條例》和《北安普敦條例》,也并非完全通行于整個王國。當時“沒有跡象表明亨利或其顧問大臣們曾經期望將克拉倫登和北安普敦兩個巡回法院條例適用于柴郡。亨利向達若姆的主教承諾說在其教區之內適用新的訴訟程序只是出于某種需要,不會成為慣例?!保?]194

第四,國王的司法管轄權還受到來自教會的制約。

世俗法庭之外還有教會法庭?!胺饨〞r代教會法庭司法權的發展,不僅說明世俗權力的衰微,也證明了一種趨勢,即教會世界日益拓寬橫亙在上帝仆人這個小團體和世俗眾生之間的鴻溝?!保?8]586教會司法權的發展也將帶來與世俗司法管轄權尤其是國王司法權的沖突。

諾曼征服之后,教會與國王沖突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對司法審判權的爭奪,這在亨利二世時期尤其明顯。1164年,亨利頒布《克拉倫登憲章》(Constitutions of Clarendon),以有利于王權的形式調整政教關系,并申明對教士的司法審判權:“無論教士因何種原因受到傳訊或控訴,在受到國王的法官傳喚時,都應當來到國王法庭,并回答國王法庭認為應當回答的問題,也應當來到教會法庭回答教會法庭認為應當回答的問題,國王的法官也應該被派到神圣的教會法庭以監督案件在那里是如何審理的。如果教士被判處有罪或者自己認罪,教會就不應該繼續保護他?!保?]767《克拉倫登憲章》限制了教會法庭的司法權。但《克拉倫登憲章》一經頒布,便引起了激烈的爭論,并導致亨利二世與大主教貝克特長期的斗爭。貝克特的反抗行為實際是教會向王權爭取獨立地位的斗爭。最終,英國教會贏得了直接向羅馬教廷申訴的權利和免受世俗法庭審判的“教士豁免權”。

可見,當國王面對教會力量時,并不能任意剝奪教會權利,像類似《克拉倫登憲章》這樣的激進政策并不總能成功推行。雖然我們看到亨利二世功高蓋世,擁有橫跨英吉利海峽的廣大的安茹帝國,但其權力仍受到教會的有效限制,致使國王不能隨意統治??傮w來看,國王法庭限制了教會司法范圍,教會利益因為國王的需要不斷做出犧牲。但教會仍然是“國中之國”,在稅收和司法上束縛著王權。正是從這個意義上,埃迪(C.M.Ady)總結道:“無論何時,教會都沒獲得真正的自由,王權也沒得到遍及整個王國的至高權威?!保?9]133

綜上所述,諾曼征服之后,尤其是在安茹王朝時期,英國國王通過推行巡回審判制度擴張了自己的權力,對王國的控制有所加強。但在當時多元司法體系的大環境下,即使是巡回審判也不能將王權完全延伸至地方。在王室法庭之外,還合法存在著郡法庭、百戶區法庭、領主法庭以及教會法庭。對于王室法庭之外的這些法庭,國王也完全承認它們各自相應的司法權。中世紀英國王權就是在這種法律政治環境中發展起來的。與中國傳統社會的“皇權主義”相比,中世紀權力分割下的王權尚不足以構成專制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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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fluence of Eyre System on King's Judicial Authority in Medieval England

CHEN Tai-bao
(College of History,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The eyre system grew up from Anglo-Norman justice.This eyre system was officially formed under the government of Henry I,and evolved under the government of Henry II.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yre system,justice itinerants went around the kingdom,and the king's judicial authority was strengthened.However,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multiple justice system and dualism politics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the aim that kings desired did not achieve.It is impossible to stretch kingship to the bottom of the society even by eyre system.In medieval England,king's authority was divided,and did not evolve into absolutism.

Medieval;England;Eyre system;Judicial authority

K561.3

A

1001-6201(2012)01-0079-06

2011-11-09

國家社科基金項目(11BSS023)。

陳太寶(1979-),男,山東利津人,南開大學歷史學院博士后。

[責任編輯:趙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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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盟國家刑事審判制度綜述
淺談勞動爭議案件審判制度的比較
論我國現行法律對孔子“禮”的繼承與發展
司法權運行機制改革評價研究——以民事審判中“用戶體驗”為視角
論刑事自由裁量權的準確公正行使
“斬斷”行政干預司法的“黑手”
事件結構、信息結構與句法表征*——領主屬賓句的認知語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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