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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捐贈法律行為

2012-08-15 00:53鄭文科
河南警察學院學報 2012年6期
關鍵詞:擔保責任受贈人捐贈人

鄭文科,涂 靖

(1.首都經濟貿易大學,中國北京 100070;2.貴州大學,貴州貴陽 550025)

捐贈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以贈與的一種特別形式存在,早在古羅馬時就有相似的規定[1]。但是捐贈又具有一般贈與所不具備的積極社會價值,因此現在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將捐贈從《合同法》中分離出來,制定專門的法律進行規范,以保護捐贈人和受贈人的利益。如英格蘭和威爾士之《公益法》規定,任何人可通過以下方式向公益事業團體捐款并得到所得稅減免:納稅人可以依據捐贈合同,在至少三年的時間內每年向公益事業團體捐贈預定數額的資金,作為免稅額從納稅人當年應稅所得額中扣除;納稅人可以根據捐助制度進行一次性捐款并得到至少250英鎊的稅收減免等。德國《稅務法典》規定對捐贈物資給予稅收優惠,美國、法國等亦有類似的規定。

捐贈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行為,但卻不是商品流通的形式。商品流通是以等價交換為基礎進行的,而捐贈人在轉移了財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之后,卻不能獲得“直接”的財產利益,這也是捐贈與買賣、租賃等的重大區別之一[2]。捐贈人的財產雖然減少了,但是卻得到了無形的利益,如獲得一定的榮譽、名譽、在情感上獲得一定的滿足等等;捐贈是捐贈人自愿處分其財產的行為,這是私法自治的體現,也體現了其社會責任感,利國又利民,同時也是弘揚社會道德的行為,是對社會公序良俗的維護,故受法律保護。

一、捐贈的法律特征

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地將自己的財產以用于公益事業為目的而轉移給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的法律行為。捐贈是一種特殊的贈與,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一)接受捐贈的一方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

公益性社會團體是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如我國的宋慶齡基金會、中國紅十字基金會等等。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性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例如學校、醫院、養老院等。公益性是接受捐贈的一方當事人的最重大特征。收受財產一方當事人成立之目的直接決定轉移財產所有權一方當事人行為的性質,即捐贈或一般贈與,進而決定了轉移財產所有權一方當事人能否獲得一些法定利益,如榮譽、稅收優惠等。而一般贈與的受贈人主要是自然人或其他非公益性的社會組織。與捐贈相比,一般贈與的接受人的主體資格是完全開放的,在法律上沒有任何限制。

(二)捐贈合同為諾成性合同

捐贈合同是捐贈人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和用途等內容所訂的合同,屬民事合同的范圍。雖然對贈與合同的性質法學界一直存有不同意見,但是法律卻明確規定了捐贈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一旦捐贈人與受贈人就捐贈事項達成一致意見,捐贈合同即告成立并且生效,捐贈人就必須依據捐贈合同履行交付捐贈款物的義務。受贈人也依約享有請求權。如果捐贈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受贈人可請求其履行,直到通過司法程序強制其履行義務。而一般贈與合同以實踐性合同為原則,贈與人在贈與財產交付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以諾成性合同為例外,即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不能撤銷。

(三)捐贈之目的是特定的,即用于公益事業,如減災、醫療、辦學等

公益實際上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作為公益性的主體也就是指為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主體。公益性的行為也是指不為某特定主體之利益的行為。而一般贈與的目的是讓特定的受贈人獲得財產上的利益。

(四)捐贈合同為非要式合同

從國外來看,捐贈合同是要式合同。如古羅馬歷史上的“誓愿”和“許諾”,以及《法國民法典》“對于區、鄉的救貧院或公益事業所為的生前贈與或遺贈,須經國王命令許可,始生效力”的規定等[3]。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在通常情況下,口頭合同常用于能即時清結的合同。由于捐贈行為不能即時清結,是不是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是:(1)合同法中關于合同之形式的規定是任意性的規定,是以要式合同為例外、非要式合同為原則的。因為法律規定只有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捐贈合同作為民事合同之一種,也應適用該一般規定。(2)諾成性合同強調的是當事人合意的成立,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即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合意所確立的內容。而書面形式只是合同內容之載體,只起證明作用。筆者還認為,即使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只要能證明合意之存在,合同仍然成立。在無法證明時,主張合同存在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3)《捐贈法》對捐贈合同形式的規定為任意性規定。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議,并不是“應當”訂立捐贈協議。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應當按照《捐贈法》的規定確定捐贈合同的形式。

在法國,對公益社團或基金會的生前贈與或遺贈,價值不超過或相當于五百萬法郎時,由公益社團或基金會所在地的省長,以省長令批準接受捐贈。如果捐贈價值超過五百萬法郎,由最高行政法院頒布法令予以批準[7]。我國的《捐贈法》以及其他法律均未規定捐贈要經過任何形式的審批,因此,我們認為任何數額、標的的捐贈在我國都是不必經過批準的。

二、捐贈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是以維持有償合同的交易安全為目的,以保持有償合同等價的均衡。贈與合同是一種無償合同,贈與人多是基于對某種公益事業的關心進行捐贈,因此,贈與人對贈與物一般不宜承擔瑕疵擔保責任[4]。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規定相同,即原則上贈與人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如是附義務的贈與僅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或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且造成受贈人損失的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捐贈法》中對此卻無明確的規定[9]。筆者認為該規定不適用于捐贈人,捐贈人對于其所捐贈物品必須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一)由設立捐贈制度的目的決定的

設立捐贈制度的目的在于集社會之零散力量以克服重大困難,實現為國為民帶來福利的后果。捐贈人進行捐贈是建立在誠實信用、自愿和有能力捐贈的基礎上的。如果免除捐贈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很有可能危及捐贈制度的目的,更有可能成為某些人沽名釣譽甚至消納廢棄物的方法,如將失效、變質的藥品等物品“捐贈”出去等。

(二)公平的要求

捐贈人在捐贈財產后,雖然沒有獲得財產上的利益,但是其卻獲得了精神上的利益,如獲得一定的榮譽稱號、提高了其知名度等。其精神利益甚至于可以轉化成為巨大的物質利益。

另外,捐贈人的捐贈行為往往得到國家的許多優惠,主要是稅收的減免[10]。從此角度考慮,捐贈并非是真正完全無償的行為。因此,捐贈人對于其捐贈的財產應當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該責任以物的效用具備為限,即使物之權利上存有瑕疵,受贈人作為善意第三人受之并無不妥。

三、捐贈附義務的問題

一般的贈與合同贈與人是可以附義務的,當受贈人違反該義務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我們認為捐贈是不可以附義務的,主要理由是:

(一)附義務的贈與,當受贈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而《合同法》又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能撤銷”。同時《捐贈法》又規定,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受贈人。因此,如果允許捐贈附義務,必然得出當受贈人不履行義務時捐贈人可以撤銷捐贈的結論,與法律規定相悖。

(二)接受捐贈的主體,本身就承擔有法律上的義務,如妥善管理捐贈物的義務、將所接受的捐贈財物用于公益性事業的義務等

我們認為只要受贈人不違反該法定義務的行為都是有效的。如果允許捐贈人再給他們附加義務,則有可能束縛其手腳,影響其為公益服務的目的,或者降低效率。

四、捐贈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捐贈合同具有不可撤銷之效力,捐贈人必須履行,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者,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捐贈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又有不同,具有無償性等特征,故有些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如定金、違約金等不能適用于違反了捐贈合同的義務人。筆者認為捐贈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三種:

(一)繼續履行

出于捐贈制度之目的,在任何時候,捐贈之繼續履行都是必要的。如果捐贈人有能力繼續履行,受贈人可以請求其繼續履行,直至訴諸法律強制其履行。

(二)賠償損失

如果捐贈人故意或者過失交付有重大缺陷的捐贈物造成受贈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三)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補救措施有返還財產、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筆者認為捐贈合同之違約可以適用:(1)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即將不合格的標的物更換為合格的相同標的物;(2)替代履行,包括以與標的物價值相當的金錢代替交付標的物、另行交付與原標的物價值相當、性能相近的物品;(3)其他能夠救濟違約后果的方法。

為了公平,在下列情況下,捐贈人享有抗辯權:(1)發生不可抗力致使捐贈人在捐贈合同生效后,確實部分或全部喪失了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可適當減免其履行義務;(2)捐贈人自身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家庭生活的;(3)捐贈人不知捐贈物有瑕疵且無過失的。

五、捐贈與資助、募捐的區別

(一)捐贈與資助

資助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特定的人予以物質或金錢上幫助的行為。資助可以附義務,也可以不附義務,它屬于一般的贈與。在我國進行的“希望工程”有兩種形式,一種形式是捐贈人將錢或者物交由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指定用于“希望工程”,或者將錢物直接交與某學校,這屬于捐贈。另一種形式是將錢或物直接交給具體的失學兒童或困難家庭,因其受益主體為特定的,故為資助,屬于一般的贈與而非捐贈。

(二)捐贈與募捐

為了特定的目的,某單位或數人作為發起人募集資金或財物為募捐。如為某個病人募集醫療費、募集救災物資等,但是有人將募捐等同于捐贈[5]。從法律上講,募捐既不是捐贈又不是一般的贈與。即使募捐成功,它也不是合同行為,而是屬于信托的讓與[6]。募捐是募集錢財捐助他人,募捐人不是捐贈人,只是接受捐贈人所捐贈的財物的人;募捐人更不是受益人。如果募捐是用于特定人的需求,則出資人為一般的贈與人;如果募集資財是用于公益事業,則出資人的行為屬于捐贈。在通常情況下,募捐人是連接捐贈人和受贈人、出資人和受益人之間的橋梁。

[1](古羅馬)查士丁尼.法學總論[M].商務印書館,1996:68.

[2]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44.

[3]周枏.羅馬法原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6:69.

[4]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45.

[5]鄭夕春.募捐糾紛的法律適用[J].民商法學,2000,(10).

[6]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M].臺北:三民書局,198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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