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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新聞誹謗罪之比較

2012-10-14 07:45
關鍵詞:誹謗罪新聞自由名譽

閻 敏

海峽兩岸新聞誹謗罪之比較

閻 敏

由于社會制度、意識形態等方面的不同,大陸和臺灣關于誹謗罪的判定也有所不同,在具體案件的審判上也有所區別。針對海峽兩岸法律法規中涉及到誹謗罪的條文,結合具體的新聞誹謗案例,采用案例分析法,比較了兩者的異同。

海峽兩岸;誹謗罪;新聞誹謗;對比

不論是在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大陸,還是在資本主義制度下的臺灣,其現行法律都同屬于大陸法系的范疇,二者都沒有專門針對誹謗的法律,但是,卻都有關于誹謗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和規定。海峽兩岸對于誹謗罪的判定既有共通的地方,也不盡相同。

誹謗在刑法和民法中都有涉及,本文的關鍵詞是誹謗罪,因此主要討論刑法上的誹謗罪。由于具體的誹謗案例大多數都沒有動用刑法,所以也會涉及到民法上關于名譽權的侵犯問題。

一、誹謗罪的法條表述之異同

(一)法條比較

1.大陸關于誹謗罪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第246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在刑法中,誹謗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權和名譽權。

2.臺灣關于誹謗罪的法條

臺灣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中相關法條是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于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于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于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免責條件)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于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于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對于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對于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兩者之間的異同

1.相異之處

(1)誹謗罪的定義比較——界定清晰與否。大陸法律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即是誹謗罪,并沒有清晰地給定一個標準來界定所謂“嚴重”是一個什么樣的程度。而臺灣法律對誹謗的界定就相對比較清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這就提供一個明顯的尺度來對誹謗罪進行界定。

(2)抗辯事由和免責條件的比較——免責條件有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中對誹謗罪并沒有提到相關的免責條件,而是在民法上提到侵害名譽權的抗辯事由。包括內容真實、受害人的同意、正當行使權力、正當的輿論監督、第三人的過錯[1]349。臺灣刑法第311條明確提出誹謗罪的免責條件。包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于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于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由此看來,大陸關于誹謗罪的法律與臺灣法律相比,在免責條件方面還需要完善。

(3)誹謗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比較。

表1 海峽兩岸誹謗罪構成要件對比

從表1可以看出,海峽兩岸誹謗罪構成要件的不同在于犯罪客觀方面和處罰上,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處罰。大陸刑法籠統規定誹謗罪的處罰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而臺灣刑法第310條更加細化,分為以下幾個類型:一是一般誹謗 (刑法第310條第1項);二是加重誹謗 (刑法第310條第1項);三是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范圍;四是事實陳述系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不罰;五是事實陳述系真實但與公共利益無關——要罰[2]79。

2.相同之處

筆者認為,海峽兩岸誹謗罪的最大共同點在于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犯罪主體、犯罪客體和犯罪主觀方面。具體可以參見表1。

另外,兩地都將誹謗罪定為自訴案件。但是,大陸刑法還規定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p>

二、海峽兩岸新聞誹謗罪之比較

以上是從法學角度,專門針對海峽兩岸關于誹謗罪的法條的比較。因為誹謗罪和表達自由有很大的關系,新聞單位作為表達的一個窗口更加容易和誹謗產生千絲萬縷的聯系,新聞誹謗罪由此提出。

關于新聞誹謗罪,王軍在《新聞工作者與法律》一書中定義為:“我國所謂的新聞誹謗就是選用新聞傳播工具(包括報刊、廣播、電視、新聞圖片和新聞電影等傳播媒介)對他人人格所進行的侵權行為?!保?]32孫旭培在《新聞侵權與訴訟》一書中提出的一個概念是:“因新聞報道產生的誹謗罪,是指在報道中故意捏造事實、虛構甚至歪曲事件的發展過程,從而破壞他人的名譽,敗壞他人人格,情節嚴重的行為?!保?]32后者的定義接近于刑法法條。因此,本文采用后者的定義。

(一)比較方法:案例分析比較法

筆者分別選取大陸和臺灣的兩宗和新聞報道有關的誹謗案進行對比,旨在通過具體的法律實施情況的比較,從微觀的層面上比較海峽兩岸的新聞誹謗罪。

在進行比較之前,首先理清一下新聞誹謗與新聞侵權的關系。在我國,不管是大陸還是臺灣,都沒有獨立的誹謗法。在對新聞誹謗罪進行判定的時候,往往是借助刑法或者民法的相關條例,很多誹謗罪的案例都是侵犯到他人名譽權的案子。加之新聞侵權的方式有很多,包括侵犯他人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等等,而新聞誹謗罪主要是對名譽權的侵犯,因此,新聞誹謗只是新聞侵權的一種方式,它不能等同于新聞侵權。

(二)案例陳述

1.大陸案例

沈涯夫、牟春霖誹謗案(以下簡稱“沈牟案”)。選取這個案例主要是因為它是我國建國以來首例訴諸法庭的新聞糾紛案,也是首例新聞記者被判誹謗罪,即被處以刑罰的案件,在當時十分轟動[4]32。案例簡述如下:

1983年第一期《民主與法制》雜志發表了一篇署名“本刊記者”沈涯夫、牟春霖,題為《二十年“瘋女”之謎》的文章。上海某鋼鐵廠干部杜某看到該文后,認為該文是對他的誹謗,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定,《謎》文的主要內容純屬捏造,它認為被告人沈、牟,不顧狄某(文中化名田珍珠)有精神病史的事實,違反否定精神病的診斷結論必須要做司法醫學鑒定的規定,拒不接受有關醫生、同事、部分駐地群眾、當事人單位組織、上級領導機關的忠告和勸歸,故意捏造和散布足以損害自訴人人格、破壞自訴人名譽的事實,手段惡劣,情節嚴重,影響很壞,已經構成誹謗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沈某和牟某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六個月和一年,并分別向杜某賠償100元和50元。

兩被告不服此一審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4]32。

2.臺灣案例

蔡兆陽訴《商業周刊》(以下簡稱“蔡商案”)。選取這個案例的原因在于,這個案子在新聞自由上有劃時代的意義。它幾度波折,催生了臺灣刑法釋字509號解釋。媒體被判誹謗罪確定后,由于這篇報道是根據立法院會議記錄(公文書)做成的,律師們認為又提起釋憲的空間,向大法官申請釋憲,因而產生了釋字509號解釋。此后新聞自由與誹謗的案件,都受到它的影響[2]64。 案例簡述如下:

在1996年11月4日發行的《商業周刊》第467期中,記者林瑩秋撰寫了一篇名為《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秘》的文章。同時,另有一篇筆名為“秦漢硯”等人撰寫的《蔡兆陽搶走王志剛的公關愛將》一文。蔡兆陽認為報道中的有關說詞對于他的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向臺北地方法院自訴《商業周刊》總編輯黃鴻仁及記者林瑩秋加重誹謗罪。

1997年,第二審法院以《商業周刊》就所報道的內容“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內容足以貶損蔡兆陽的名譽、并非善意等理由,判處總編輯黃鴻仁及記者林瑩秋各自負有期徒刑五個月及四個月的誹謗刑責,得易科金,民事賠償則被判連帶賠償60萬元。

后面又經歷了兩次審判,分別是2000年根據釋字509號解釋為本提起的第一次非常上訴,高院仍判兩名被告有罪,后來檢查總長二度提起非常上訴,于2005年做出更二審判決,改判記者林瑩秋無罪,而總編輯黃鴻仁有罪。

整個案件的審理歷時八年,經過數個訴訟過程,(第一審、第二審、第一次非常上訴、更一審、第二次非常上訴、更二審),最終在《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秘》一案中,林瑩秋和黃鴻仁因“真正惡意原則”被判無罪。但在《蔡兆陽搶走王志剛的公關愛將》一案中,因黃鴻仁始終不愿提供筆名“秦漢硯”的個人真實資料,法院無法調查文章內容的真假,因此,總編黃鴻仁依然被判有罪。

(三)案例分析比較

對以上兩個案例,筆者主要從它們各自將有關誹謗罪的法律,是如何運用在實際的誹謗案之中來進行比較。

1.對新聞誹謗原因的判定

“沈牟案”對誹謗原因判定為故意捏造事實并通過新聞媒介廣泛傳播的故意誹謗?!安躺贪浮庇砷_始的因違背真實原則定為誹謗罪改判為被告無罪。

2.新聞誹謗罪構成要件

“沈牟案”構成新聞誹謗的要件如下:(1)在新聞傳播媒介上刊播;(2)歪曲或捏造事實;(3)對他人名譽造成足以得到證明侵害?!安躺贪浮北慌杏凶锏臉嫵梢牵海?)在新聞傳播媒介上刊播;(2)歪曲或捏造事實;(3)對他人名譽造成足以得到證明侵害;(4)并非善意。

從上面的對比可以看出,臺灣對新聞誹謗罪判定的要件還包括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

3.新聞誹謗的抗辯事由和免責條件

大陸對誹謗訴訟的免責可以從以下三個途徑加以抗辯:(1)對真實性的辯護;(2)對特許權的辯護;(3)公正評論的權利[5]227?!吧蚰舶浮敝胁簧婕暗焦俜阶h事和公正評論,因此主要抗辯事由是對真實性的辯護,但是文章顛倒是非經查證屬實,因此該抗辯事由無效。

“蔡商案”有很大的不同,這個案例最大的特點是其免責條件的提出。2000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的釋字第509號,對于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的界限做出了重要的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釋憲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保?]68因此,此案的審判從“真實原則”向“真正惡意原則”的轉變?!罢嬲龕阂庠瓌t”是指,對于保護名譽應該有相當的限制,否則任意箍束言論,造成社會之害。如果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是出于“惡意”,就應該推定行為人釋義“善意”為之。這是196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蘇利文案所揭示的原則,它適用于原告為政府官員的誹謗案件,至于柏高是不是媒體業者,則非所問[2]58。

三、結語:誹謗罪與新聞自由的平衡

法律保障新聞自由,也保障名譽權。一邊是新聞自由,一邊是誹謗,新聞記者不小心就成為誹謗罪的被告,法官不小心就成為文字獄的劊子手。如何尋求新聞自由和誹謗的平衡,這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筆者通過海峽兩岸誹謗罪的比較發現,不管是大陸還是臺灣,用刑法來處理誹謗的案例并不多,這和新聞自由與誹謗罪的平衡不無關系。雖然各個國家都維護公民的名譽權,比如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八條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但是,各個國家和地區也都努力實現新聞自由,比如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的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都是有關新聞傳播自由的條文。1971年《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條更加能夠說明新聞自由的必要性和重要性[6]341。

筆者認為,如果處理誹謗案件慣用刑法的話,對新聞自由的實施是很大的桎梏。雖然不主張廢除刑罰上的誹謗罪,但是呼吁采用民事賠償即可,或者更多的轉移舉證責任,這樣才能有效避免寒蟬效應的產生,同時也維護法律的尊嚴,發揮法律的效用。本文列舉的“蔡商案”是一個很好的例子,是大陸誹謗罪在具體的判定過程中可以借鑒的地方。

[1]王利明,楊立新.人格權與新聞侵權[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

[2]葉玟妤.媒體人的法律保護[M].臺北:商周出版社,2006.

[3]新聞工作者與法律[M].北京: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2001.

[4]孫旭培.新聞侵權與訴訟[M].北京: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

[5]王軍.新聞工作者與法律[M].北京: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2001.

[6]黃瑚,鐘瑛.新聞法規與職業道德教程[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4.

D908

A

1673-1999(2012)09-0045-03

閻敏(1985-),女,土家族,重慶人,長江師范學院(重慶408100)文學與新聞學院助教,西南政法大學傳播學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傳媒與社會發展。

201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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