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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債權出資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規制

2013-03-18 13:30陳良軍
關鍵詞:出資人出資公司法

陳良軍 袁 康

出資作為公司資本制度的重要內容,對于形成公司資本和支撐公司經營有著基礎性的作用。出資的具體形式則直接決定著公司資本的構成,并影響著公司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的實現。由于對安全價值的追求,我國對于出資形式的選擇一直比較謹慎,債權出資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排除在了法定出資形式之外。但是,在當前市場經濟日漸成熟的背景下,對于效率的追求開始占據核心地位,放松對出資形式的限制成為公司法發展的需要。盡管學術界一直在倡導和論證,但經歷了改革的我國公司立法依然未將債權出資作為一種法定出資形式。在這樣一種時代背景下,繼續深入研究和探討債權出資的特殊性、可行性以及對債權出資的法律規制,對于完善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理論與實踐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債權出資的特殊性與復雜性

(一)債權出資的非當期性

債權出資與一般現物出資最大的差異就在于債權本身是一種期待性的財產,這種財產的現實性依賴于債權的實現。因此,債權出資在出資時只是將一種期待權和請求權注入公司資本,法人財產的真正充實并非當期。債權出資的非當期性就給公司資本的注入和使用帶來了諸多復雜的問題。

1.資本充足的問題。盡管資產信用已經取代資本信用成為了公司的信用基礎,但公司依賴資產的運營還須植根于公司的資本,如果公司資本沒有實現一定程度上的充實,公司的財務杠桿便無法形成,負債經營成為鏡花水月根本無法實現。以債權作為出資的公司無法在公司設立時便實現債權,公司只能請求債務人為給付行為而不能直接支配該債權所指向的財產,如果該部分不能當期實現的資本所占比例過大,則公司的經營是難以為繼的。并且,債權在實現之前存在著諸多風險使得該債權可能全部或部分不能實現,這就會影響到公司資本數額能否與注冊資本相符,從而影響到公司的償債能力。

2.出資債權的真實性問題。因為債權具有相對性,用于出資的債權經債權人(即出資人)與債務人之間合意即可產生,并且無需公示,外界基本無從知曉該債權的真實性。因為債權出資的非當期性,債權的財產性標的物無需現實交付,在未建立良好的信用體系和有效監督機制尚未建立的市場,這就給出資人以虛假的債權進行出資的欺詐行為提供了時間和機會。

3.資本時間價值的問題。因為債權出資的非當期性,公司未在出資人出資時受領債權的財產性標的,該部分財產在缺乏良好的融資渠道的情況下很難納入到公司的經營性資產中來,即使是在金融市場發達的情況下公司以該部分債權融資用于經營,也會在該部分債權的實際數額上大打折扣。概言之,公司因債權不能當期實現而承受了一定數額的資金損失,公司因接受債權出資而放棄了資本的時間價值。

(二)用于出資債權的適格性

基于現物出資的確定性、價值現存性、評價可能性和轉讓可能性的要求,并非所有的債權都能用于出資??捎糜诔鲑Y的債權即出資適格的債權,除應該符合現物出資的一般性要求之外,還應符合特殊的適格性要求。用于出資債權的適格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從一般適格性來看。首先,用于出資的債權須是確定的。用于出資的債權須是內容確定的特定之債;應該是法定之債,不能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或非法債權;不能含有附條件等不確定的因素。其次,用于出資的債權應具有現存的財產性內容。公司資本是用于經營的財產,作為出資的債權應以財產性標的為給付內容,并且該財產性標的應具有顯存的價值才能滿足資本的運營功能。再次,用于出資的債權應具有評價可能性。若無法對用于出資的債權評估作價,便無法將其折算為相應的數額計入公司注冊資本額中去。還有,用于出資的債權還應具有轉讓可能性。若不具有轉讓可能性,則不能將其由出資人的財產權轉換成法人財產權。

2.從特殊適格性來看。首先,出資債權須無權利負擔。如果用于出資的債權之上還設有權利負擔,那么債權實現的不可確定性將更為突出。由于所涉利害關系主體眾多,加之法律就物權相對于債權的優先性有明確規定,如果接受有權利負擔的債權出資,不但使得接受債權出資的公司難以保證其資本充足,還可能引致更為復雜的權利沖突。其次,出資債權履行期限應符合出資繳納時限的要求。債權出資實質上是允許了公司實際資本的分期繳足,債權的財產性利益應在出資繳納時限規定內轉移為法人財產權。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股東在繳納不低于注冊資本20%的首次出資額后,其余部分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之內繳足,投資公司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之內繳足。只有履行期限符合規定的債權才能用于對公司出資。

(三)債權債務關系與出資關系的競合性

根據行為分解的方法,可以判定債權出資是由債權轉讓行為與出資行為結合而成,因此債權出資的法律關系既包含了債權債務關系,又包含了出資關系。這種復合型的法律關系使得債權出資的問題更加復雜。因此,在研究債權出資問題時,應該既考慮債權轉讓問題,又應該考慮出資問題。

1.債權出資要符合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出資人以債權出資實質上是將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公司,由公司受讓債權人地位。這種債權的讓與應當得到受讓人即公司的同意,并且應該通知債務人。在債權出資中,受讓人的同意即股東的全體同意。除此之外,出資人還應當將債權憑證交付與公司機關,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則按其他特殊要求處理。

2.債權出資要經過嚴格的評估和公示程序。出資人的出資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應有相應的評估和驗資程序,債權出資由于其相對于現金和實物出資的不確定性、非當期性引起的真實性問題以及資本的時間價值等問題,更是要進行嚴格的評估程序,以確保用于出資的債權真實且確定。同時,為了對交易相對人進行充分的風險提示,有必要對公司資本構成進行相關的公示,包括在向登記機關提交的文件以及公開的會計賬簿上披露債權出資的數額和比例,以便于交易相對人在選擇與公司交易時調查和了解公司的真實情況,判斷公司的履約能力和交易風險,從而實現自我保護。

3.債權出資要強調債權出資人和其他股東的出資擔保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在出資法律關系中,出資人應對自己的出資承擔資本充實責任,其他股東對于出資人的出資承擔出資擔保責任。在以債權出資的情況下,出資人是以作為請求權的債權而非以債權所指向的財產出資,出資人只要向公司轉移了債權便是出資責任的履行完畢。但是,基于資本充實要求債權標的財產現實轉為法人財產和防止出資人以虛構的債權出資的情況之考量,出資人應擔保用作出資的債權能夠得以實現。此外,其他股東同意債權出資人以債權出資的,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應該對該出資承擔擔保責任。假使公司因債權出資人的債權不能實現而給公司造成損害的,出資人還應當向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債權出資的特殊性與復雜性正是公司法理論和立法在債權出資的問題上踟躕不前的原因所在。想要將債權出資納入法定出資形式,上述隱憂是必須突破和解決的。

二、比較法視野下債權出資的立法檢視

由于法律文化的差異,各國對于出資形式的規定不盡相同,大陸法系國家多實行法定資本制,對出資形式的限制比較嚴格,而英美法系多實行授權資本制,對出資形式幾乎不加過多限制。筆者試圖通過各國相關立法的比較來研究各國對于債權出資問題的態度。

(一)各國(地區)立法對于債權出資的普遍接受趨勢

單就債權出資來看,各國(地區)似乎都允許了債權作為一種出資形式。譬如,美國《示范公司法》第6.21條規定:“董事會可以認可發行股票,為此收受價金,該價金包括一切有形或無形的財產,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盡管其中未明示債權可以作為出資,但經董事會認可的債權是明顯可使公司受益的“無形財產”,故而債權應屬美國《示范公司法》認可的出資形式?!都~約州公司法》第504(a)條規定:“發行股份的對價包括金錢或其他有形、無形的財產……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認購價款的有約束力的義務”,該種義務便是債務人本應向出資人承擔的,但卻因出資人以此向公司出資,而應向公司履行的債務?!都永D醽喼莨痉ā返?09(a)條規定:“董事會或法律有規定時股份持有者決定的對價包括如下諸種:已付的貨幣、已履行的勞務、事實上由公司接受或受益的服務、債務或債券以及事實上由發行股份的公司或其全資子公司接收的有形或無形財產”?!稓W盟第二號公司法指令》第7條規定:“實際認購資本必須由能夠做出經濟評估的資產組成”。這一概括性的規定顯然將債權這一可評估的資產納入了出資形式的范圍?!抖砹_斯民法典》第6條規定:“貨幣、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或財產性權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可以成為經濟合伙組織或團體的財產”,《俄羅斯聯邦股份公司法》第34條規定:“公司成立時在發起人之間分配的股票,通過認購方式配售的追加股票,可以用貨幣、有價證券、其他物品或財產權或具有貨幣評估形式的其他權利來支付”,“公司建立時支付公司股票的形式由創建公司的合同加以規定,追加股票的支付形式由配售決議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可用于支付公司股票的財產形式加以限制”??梢?,俄羅斯并未過多地限制出資形式,并且賦予了發起協議和公司章程限制出資形式的自由選擇權。債權作為具有貨幣評估形式的權利,依照其法律規定顯然是可以作為一種出資形式的。此外,《日本商法典》第69條以及《韓國商法》第196條中均有“以債權作為出資標的時”字樣,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44條亦有“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的規定,可見韓、日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是認可債權出資的。另外,《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78條、第208條第2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資時可以債權抵作股款。盡管存在諸多限制,但法國也是有條件地允許了債權出資。

反觀我國公司立法,雖然在《公司法》中語焉不詳,未將債權列入法定出資形式,但在理論與實踐中債權出資正逐漸被接受。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用列舉式加概括式的方式規定了出資形式,即“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即股東出資應符合“可以貨幣估價”和“可依法轉讓”等條件,債權顯然是符合這些要求的。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4條中對于出資形式的限制性規定也只規定了“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債權出資并不在限制之列。按照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規則,債權出資是為法律所允許的。

(二)各國對于債轉股的明確規定與模糊定性

但是,對于債轉股,許多國家規定不一。有的允許債權出資的國家并不允許債轉股。比如《日本公司法典》第208條第3款規定:“募集股份的人故人,不得實施依第一款規定的股款繳納或依前款規定的給付的債務與對股份公司的債權相抵”。日本的這項規定即是將債權出資行為與債權轉股權行為區分開來了。當然,也有一些國家的立法認可了債轉股?!都~約公司法》還規定了如果公司負債,公司可以給債權人一定數量的股票,以此抵消公司的債務①趙旭東:《新公司法制度設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頁。。由此可見,我們通常所說的“債轉股”也為紐約州公司法所允許。美國司法判例Veeder v.Mudgett案中確認了“公司債權人放棄對公司的債權,作為對價,以換取公司所發行的新股份之行為并非無效。該轉讓與以給付現金換取股票相當?!贝送?,Frankowski v.Paleimo案中確認了“在以消滅公司債務而換發股票的情況下,只須該債權人對其債權金額,與其所換取的股份面值相當者,則該項交易即得認為已有足夠的對價”②武憶舟:《以債作股論(中)》,載《法學叢刊》第147期,第2~3頁。。但是,這些國家的立法并未明確界定債轉股也屬于債權出資的一種,筆者認為上述立法只能說明這些國家允許此類債務抵銷行為,不能因這些國家允許債轉股就認為債轉股即是債權出資。

我國《證券法》和《公司法》亦規定了公司可以發行可轉換債券,投資人在債權到期后可以選擇轉換成公司股權。此外,重慶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都出臺了“債權轉股權”的相關規定,允許在以債權轉換為股權以增加公司資本③參見《重慶市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和《北京市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根據前文筆者的分析,這些規定一方面并未明確承認在債轉股中債權是直接作為一種出資形式,另一方面這些規定也都只是為了解決實踐中的問題將出資行為與債務抵銷行為囫圇吞棗地雜糅在一起,并未理清其法律關系的真實面貌。

(三)各國(地區)對于債權出資的相關規制

經過比較筆者發現,允許債權出資的國家和地區幾乎都對債權出資采取了相應的規制措施。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44條規定:“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而受有損害,并應負賠償之責”?!度毡旧谭ǖ洹返?9條規定:“股東以債權作為出資標的時,如債務人屆期不予清償的,該股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時,該股東除支付其利息外,還須進行損害賠償”?!俄n國商法》第196條規定:“社員將債權作為出資標的時,若該債權到期未能得到清償,則應承擔清償該債權的責任,在此情形下,除了支付利息之外還要賠償因此而產生的損害”?!兑獯罄穹ǖ洹返?342條和2464條規定以債權出資設立公司的,準用第2255條“以債權出資的合伙人應當在本法1267條規定的范圍內對債務人的償付能力承擔責任”之規定。由此可見,各國對于債權出資的規制主要集中在出資人的擔保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之上。

三、開放務實態度下對債權出資的法律規制

債權作為出資的一種形式具有其固有的可行性,并且當前世界各國的普遍趨勢是允許債權出資,因此我們不應囿于對債權出資的偏見而拒斥債權可以用作出資,而是應該深刻反思傳統資本制度的不足,以開放務實的心態接受債權出資,并且積極地尋求對債權出資的有效規制,以規避債權出資可能存在的風險,興利除弊,使債權出資符合公司資本制度的要求。具體而言,當務之急是對債權出資進行相關的制度設計,從法律上對其進行有效的規制。

1.用于出資的債權須滿足適格性要求。如前所述,用于出資的債權須滿足一般適格性和特殊適格性。因此,公司立法應當在允許債權出資之外,還應要求用于出資的債權符合確定性、價值現存性、評價可能性和轉讓可能性。即用于出資的債權應為以財產性利益為標的物的到期能夠得以清償的債權,并且應為受法律保護的未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定之債。更為重要的是,該用于出資的債權可經評估作價以一定的貨幣量加以衡量,且能夠自由轉讓給公司。這些立法要求是債權作為出資的基礎性要求。此外,公司立法還應該要求用于出資的債權是干凈的債權,即未設立權利負擔,使該債權在由公司實現之前并未設置任何優先權,以保障債權標的利益可以順利轉移并充實至公司資本中去。并且,用于出資的債權還應在出資繳納期限屆滿之前可以實現,通過這一規定可以確保債權出資符合現行公司法框架下出資繳納的時限規定,使債權出資符合出資制度的要求。

2.用于債權出資的債權應根據其具體情況折價出資。鑒于債權是一種請求權,其實現具有非當期性。一般而言,債權出資所代表的利益在某種程度上是被閑置了,公司股東對于債權出資的接納系放棄了公司資本的經營價值和時間價值。即使在金融市場相對發達的地區,用于出資的債權盡管可以通過貼現等方式獲取現金流用于經營,但其必然面臨著貼現率或者抵押率等折扣。概言之,實際用于公司經營的資產比債權所代表的財產數額要少。因此,有必要在債權出資時將債權依據一定的折扣率折價計入公司資本,以彌補公司資本時間價值的損失。至于具體的折扣率應該根據債權實現的時限以及難度綜合考量加以確定,并且該折扣率的確定應該充分考慮股東會的意思自治。

3.債權出資應該經過公證、評估和驗資程序。債權的產生具有很強的意定性,這就給用于出資的債權的真實性提出了極大的考驗。為確保債權之真實性,應對擬用于出資之債權進行公證。公證時,應要求該債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親自到場,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和和書面的債權憑證,法律對該債權的形式有特殊規定的,亦應遵其規定。此外,還應聘請獨立的第三方對用于出資的債權進行客觀的評估和驗資,驗證債權的真實性及債權實現的相關情況,審查債權及其轉讓的合法性,評估和認定出資債權的具體數額,以保證債權出資的真實有效。承擔評估和驗資工作的中介機構應當對客觀公正地進行專業判斷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4.以債權出資的股東應對該債權的實現承擔擔保責任。這一法律規制是允許債權出資的國家無一例外地采用的規制手段。出資人或股東以對第三人債權出資時,公司受讓的不只是該債權本身,而是該債權所指向的財產性利益。因此,該債權的實現直接影響著出資的真實和公司目的之實現。盡管債權的轉移標志著出資的繳付,但該債權是否能實現其預期的價值還決定于債務人的信用及償債能力①薄燕娜:《股東出資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84頁。。為了防止債權落空導致出資不到位之風險,應當對以債權出資的出資人加以相應的擔保責任,使其轉移至公司的利益的實現得到更強的保證。

公司立法對債權出資的法律規制不應止于上述方面,應該根據債權出資的特殊性與復雜性對債權出資進行全方位的法律規制,以保證債券出資的真實與資本充足。具體而言,還應包括債權出資應符合債權轉讓的規則、債權出資特殊的公示規則等等。

四、結 語

公司資本制度應隨著市場的發展不斷實現自我矯正與自我超越。出資形式也應該相應地不再拘泥于表面形態而是看重其財產性實質。債權出資符合現物出資的各項要求,具備作為一種合理的出資形式的可行性。債權出資也開始被世界各國所允許。我國公司立法應正視這一普遍趨勢,并應在合適的時機尋求將債權出資作為一種法定的出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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