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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制度在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間認定中的應用

2014-02-05 05:43黃福濤白欣
中國檢察官 2014年18期
關鍵詞:挪用資金訴訟時效公款

文◎黃福濤白欣

時效制度在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間認定中的應用

文◎黃福濤*白欣**

本文案例啟示: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間的起始時間是挪用之日,截止時間是挪用人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因不可抗力使挪用人不知歸還、不能歸還;被害單位承諾及司法機關介入可導致三個月期限中止。挪用人在三個月期限內歸還所挪款項;被挪用單位承諾及挪用人死亡可導致三個月期限終止。

一、問題的提出

在我國《刑法》分則四百多個罪名中,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具有特殊的犯罪結構和入罪條件,尤其以時間長短作為犯罪成立與否的尺度,顯然是立法者對該兩罪的“情有獨鐘”。從刑法分則第272條、第380條的規定看,立法者創制了三種挪用資金(公款)罪的入罪情形:一是挪用資金(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二是挪用資金(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三是挪用資金(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學者一般將其稱之為非法活動型、營利活動型和超過未還型。立法者選擇將行為人違法犯罪行為對象的用途作為標準,創制三種入罪情形,這在刑法分則條文中并不多見。此外,以違法行為超過一定期限為由,并通過刑法規范的方式設定犯罪情形更顯然是眾多罪名中的唯一。

刑法規范、司法解釋和其他司法性文件對超過未還型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限的認定未作出明確和細致的規定,理論界也較少深入研究,司法機關仍主要堅持舊有的規定和適用不容改變的期限計算方法,從而使得司法機關在此類案件辦理上出現了一些偏差,違背了現實合理性和刑事司法規律,損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正當利益。目前有關這一問題的規定,只有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和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答明確了未還的含義,即“未還”是指案發前未還,從中可以判定“案發時”成為挪用公款超過三個月的最后截止時間。而解釋第2條第2款也只是規定了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量刑酌定。三個月期限的規定和研究現狀,遠遠不能解決目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為增加討論的針對性和形象性,筆者設定以下五個案例作為本文研究的素材。這五個案例行為人身份都是公司財務,公司性質不限,既可為國有公司也可為非國有公司,挪用資金或公款5萬元。

[案例一]甲挪用單位資金(公款)后,在三個月期限內甲因交通事故喪失記憶,不知挪用單位資金或公款,也不知歸還。

[案例二]乙挪用單位資金(公款)后,在三個月期限內被害單位與挪用人約定,挪用人在四個月內還清被挪款項即可。

[案例三]丙挪用單位資金(公款)后,在三個月內被害單位發現后報案,偵查機關以挪用單位資金(公款)用于非法活動立案偵查,檢察機關以非法活動型挪用資金罪審查起訴,經審查用于非法活動證據不足,此時發現丙挪用單位資金已經超過三個月,檢察機關能否以超過未還型挪用資金(公款)罪提起公訴?

[案例四]丁挪用單位資金(公款)后,在三個月內因曾犯他罪被立案偵查,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丁挪用單位資金已經超過三個月,能否直接以數罪提起公訴?

[案例五]戊挪用單位資金(公款)后,在三個月內被害人承諾其不用再歸還所挪資金或公款,能否徹底阻斷三個月期限的計算。

筆者認為,要回答這些問題,必須引入時效制度,運用時效中止和終止理論進行研究。

二、時效制度概論及引入該制度的意義

時效制度又稱期間制度。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繼續達到一定期間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實。從組成來看,時效由三個要素構成:一是一定的事實狀態存在,即對財產的占有或不行使權利的客觀情況;二是一定的時間,即該事實狀態不間斷地持續進行達到一定期間,這個期間就是通常所講的時效期間;三是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關系中主體間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化,當事人或取得權利或喪失權利,或其權利不再受法律保護。時效最初是羅馬私法上形成的一項制度,隨后在公法領域得到應用。民事時效制度包括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我國民事時效制度只指訴訟時效。訴訟時效,又稱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其中訴訟時效期間,是訴訟時效制度的重要內容。具體包括,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間、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139條、140條規定了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間、期間延長以及中止、中斷的情形。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和運行對于督促當事人及時主張權利、避免證據滅失、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即交易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

《刑法》中立法者雖然只規定了追訴時效制度,但超過未還型挪用資金(公款)罪特殊的入罪構成和要件決定了引入和借鑒時效制度某些內容對于準確認定三個月期間有必要性和重要作用。在《刑法》分則400多個罪名中,只有挪用資金(公款)罪規定挪用后時間持續不予歸還的構成犯罪。因此,對于該期間的認定和計算成為挪用資金(公款)罪特有的內容。通說理論顯然并沒有注意到這一問題,而司法實踐中這一問題也長期被“擱置”。長期以來,人們普遍認為從挪用之日起三個月期限是客觀發展的,也就是從挪用之日起的三個月,不存在任何停止或者除挪用人歸還挪用款之外的終止情形。但司法實踐的豐富發展,始終為刑事法律的應用研究提出新的課題。司法實踐中因特定因素的介入,影響到三個月期間的計算,如仍然堅持客觀連續的觀點,顯然不符合社會現實的合理性和規律,必然極大損害挪用人的實體權利,有損刑事司法的公平正義目標。于是,引入時效制度中的起止時間、期間中止理論和終止理論會有助于我們更準確、更科學的認定和研究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間。

三、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間的起始時間和截止時間

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間的起始時間是挪用之日起。在民法中訴訟時效期間有起始時間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起始時間為期間的計算設定了前置點。超過未還型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間的起始之日應為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也就是挪的行為實施完畢,而不是行為實施之日。原因在于只有挪的行為實施完畢,將資金或公款歸個人使用,才能存在歸還被挪資金或公款的可能,對于挪用行為并未實施完畢因不存在這種歸還的可能性,所以不能開始三個月期間的計算。

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間的截止時間應為挪用人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在民事訴訟時效制度中沒有截止時間的規定,只要權利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不主張權利便喪失勝訴權,也即民事訴訟時效期間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兩年。筆者認為,之所以民事訴訟時效制度中沒有規定截止時間可能是基于這一制度是為了督促權利人主張權利,法院堅持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則,也就是說沒有權利人主張權利,權利人的權利與義務人的義務便不會進入訴訟階段。區別于這一制度,在刑事司法中,懲治犯罪和懲治犯罪人是司法機關的法律職責,司法機關具有介入犯罪活動的“主動性”和“積極性”,與此同時,如案例二、三,超過未還型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的期間可能會擴展到司法機關介入之后,因此該罪三個月的期間必須有截止時間。

對于截止時間的確定,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案發時”論。認為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截止期限根據習慣認識,應為案發時間,至案發時止。其司法依據在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該解答指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拔催€”是指案發前(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未還。從中可以判定“案發時”成為挪用公款超過三個月的最后截止時間,案發后即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有關單位發現后才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不屬于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應有之意,案發后挪用的時間也不再計入三個月內。這從答復中的其他規定也可以看出,答復指出“如果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后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不認為是犯罪,由主管部門按政紀處理;挪用公款在五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后,雖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只要屬于依法應予追訴的,仍應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可以視不同情況,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倍恰皩嶋H歸還之日”論?!俺^三個月未還”的時間后限就是挪用資金或公款行為的終止點,而該終止點就是行為人將其挪用的資金歸還的時間,因此只要在行為人歸還之前,挪用數額較大的資金經過的時間超過了三個月,都應當定罪處罰,而不論司法機關是否介入。三是“立案日”論,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截止期限應為案發時間無疑,但案發時間應為司法機關正式立案的時間,不是發現時間。四是“強制措施之日”。認為截止時間應為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之日。

筆者贊同第四種意見。理由是:一是“案發時”作為截止期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改造。將“案發時”作為截止期限,符合刑事訴訟的一般規律,司法機關是對已然之罪事實的調查和定罪量刑,未然之罪事實不應進入司法階段。如果以實際歸還之日為截止期限,三個月期限可能會計算到司法機關介入之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司法活動中對未成立或未形成的案件事實和事件進行審查判斷,顯然明顯違背刑事訴訟的一般規律和刑事訴訟法關于犯罪案件的立案、逮捕和起訴條件,“案發時未還”可以避免這一問題,但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和人們認識的不斷提高,對“案發時”的傳統界定已不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必須加以改造,或重新界定。傳統意義上將“案發時”界定為“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有關單位發現時”,在司法實踐中“發現”從來不具有終止犯罪危害和恢復被侵害秩序的功能,“案發”只是發現案件事實,并不具有其他法律意義。如挪用資金或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一個月未還,此時單位發現本單位資金被挪用,挪用人一直未還直至三個月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此種情形只因單位發現便認為犯罪危害停止、挪用資金或公款的危害狀態消除,不再追究刑事責任顯然是違反刑事犯罪懲治的規律和原則的。所以近年來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對于“案發時”作為截止期限廣為詬病,一致認為必須進行改造。二是以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優于立案之日。對于將司法機關立案之日作為截止時間的觀點,因解決了涉嫌犯罪的事實必須發生在刑事司法機關立案之前的問題,且立案具有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刑事司法活動啟動功能,因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與絕大多數犯罪案件不同的是,超過未還型挪用資金或挪用公款罪是挪用狀態的持續,是對單位資金或公款長時間連續的侵害,司法機關的立案調查并不一定能終止犯罪的侵害和不法狀態的持續。譬如挪用資金超過三個月未還,在犯罪嫌疑人未抓獲到案的情況下司法機關立案調查,此時因犯罪嫌疑人未被抓獲到案,犯罪嫌疑人對原單位資金或公款的使用并未停止,對原單位的財產權益侵害的狀態依然存在,并不因司法機關立案而自然終止。同樣是以時間長短作為入罪標準的非法拘禁罪,假如公安機關接到被害人家屬舉報被害人被犯罪嫌疑人拘禁,公安機關立案調查,經過兩天時間才將被害人救出,犯罪嫌疑人被抓獲歸案,因為公安機關立案調查并未使非法拘禁行為停止和被害人被拘禁的狀態終止,直到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才徹底終結非法拘禁的持續狀態,所以在立案后到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時間自然應當計算到非法拘禁的時間維度內。因此,采取強制措施才是終結此類犯罪不法狀態的根本舉措,采取強制措施之日才是計算繼續犯期間的截止時間。

四、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間的中止

訴訟時效期間中止是訴訟時效制度的重要內容,初衷在于保護訴訟主體因特定原因無法參與訴訟活動而訴訟權利不受損害?!睹穹ㄍ▌t》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引起訴訟時效期間中止的事由進行了解釋和說明,即“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睂τ谂灿觅Y金(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三個月期限,傳統觀點沒有意識到時效中止的問題,也很少有人對此進行研究,而事實上三個月的期限應當而且必須考慮特定因素的介入使得犯罪嫌疑人無法歸還單位資金的可能,否則不考慮任何介入因素將三個月期限設定為不容改變、不容增減、不容延遲的固定期限而認定犯罪,是不符合客觀事實和刑事司法規律的。

筆者認為,應在超過三個月未還型挪用資金(公款)罪中引入時效中止理論,在特定因素消滅后繼續計算三個月期限并不會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借鑒民事訴訟時效中止制度,以下三項事由可導致三個月期限中止。

一是不可抗力使挪用人不知歸還、不能歸還。主觀不知歸還,如案例一,挪用人挪用后發生交通事故失去記憶,超過三個月后單位報案被抓獲,此時因挪用人失去記憶導致其未在三個月內歸還所挪單位資金或公款,如果從挪用之日起連續計算三個月期限而不將失憶時間排除,顯然是不合理的??陀^不能歸還,如挪用人因危害國家安全罪被國家安全部門立案調查,人身自由喪失,與外界完全隔絕,其不具備三個月歸還的現實可能性,因此三個月期限必須中止。

二是被害單位的承諾。如案例二,被害單位與挪用人之間的約定是否能阻卻三個月期限的計算?筆者認為應當是可以的。在刑法理論中,被害人承諾歷來是作為犯罪阻卻事由、特別是違法性阻卻事由的一種理由。雖然大多數國家的刑法中均無被害人承諾的明文規定,理論上通常將其作為超法規的違法性阻卻事由予以論述,但并不能否認被害人承諾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對于超過未還型挪用資金(公款)罪,因在三個月期間內被害單位與挪用人約定一定的還款期限,挪用人基于對單位承諾的信任,選擇在從挪用之日起超過三個月但在約定期限內歸還挪用資金或公款,此時基于被害單位的承諾實際上使被挪用資金或公款的不法狀態得以停止下來,因約定而使挪用人在約定期間使用被挪用資金(公款)具有了合法性,待約定期間挪用人不予歸還的,應當將之前挪用后約定前與約定期限期滿后不予歸還的期限合并計算。這里還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是否因這種約定使得挪用的違法行為轉化為民事債權債務關系。筆者認為不能,理由在于后者的約定行為并不能否定之前的違法性質,因此這種約定在民事法律上也是無效的,無法獲得法院的支持。二是對于被害單位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所作出的承諾或與挪用人達成的約定是否具有刑法的效力或者對其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約束力。筆者認為應當是可以的,理由在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是國家財產的使用者和代表者,其與挪用人還款的約定目的是為了盡快追回被挪款項,挪用人基于這種約定在約定最后期限之前還款但卻超過三個月期間的,同樣因被挪款項不法侵害狀態的停止而使得其阻卻違法。當然,對于雙方串通惡意約定還款期限逃避法律責任的,不能阻卻違法。

三是司法機關的介入。一種情形是司法機關對挪用資金未超過三個月未還介入的,因司法機關的介入,挪用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從而使得其挪用資金的不法狀態得以暫時停止,所以三個月的時效期限也應當中止,待司法機關經審查后發現挪用人未構成挪用資金罪做出撤案決定時,因此時強制措施被取消,挪用人又可以通過不歸還被挪資金的方式繼續對單位資金或公款實施侵害,此時應當將挪用之日后司法介入前的時間與司法機關撤案后挪用人未還的時間合并計算,而不是司法機關一經介入,挪用時效就完全終止,這顯然容易造成挪用人借機逃避法律制裁的后果。另一種情形是案例三,因挪用資金(公款)其他事由進入刑事司法階段,此時能否導致挪用三個月的時效中止呢?對此,筆者認為,案例三中司法機關是對同一起挪用事實進行的立案、逮捕、審查起訴,同一起事實是指挪用的主體、客體、對象、被害人等均是一致的。因同一事實介入,挪用人被采取強制措施,不再具備繼續危害被挪用單位資金安全的不法狀態。本案中司法機關以丙挪用五萬元單位資金(公款)這一事實進行立案、移送審查起訴、審查起訴、刑事審判,因針對同一案件事實,只是適用的理由不一樣,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已然對這種挪用行為進行了有效制止,挪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挪用人的財產被凍結或限制使用,這使得挪用資金(公款)罪的客體遭受侵害的狀態不再持續,所以挪用三個月未還的時效應當中止計算,不能在被侵害客體侵害行為狀態已然停止后仍計算侵害時效。所以本案在非法活動型挪用資金罪因證據不足不成立時,檢察機關應當做出存疑不起訴的決定,而不能以未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超過未還型挪用資金罪直接替代。如果不中止計算可能會產生以下問題:一是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挪用人并未超過三個月期限,但審查起訴階段如果挪用人不還肯定超過,于是移送審查起訴可以嗎?二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發現挪用人未超過三個月,但在審判階段可能超過,可以超過未還型挪用資金罪移送審判嗎?三是在審判階段,非法活動型挪用資金罪因證據不足難以成立,能否以在審判階段挪用人已超過三個月未還為由直接判定挪用資金罪呢?出于公平與公正的價值追求,這些問題的答案顯然都是否定的。但對于如案例四的情形,司法機關的介入并不能阻斷三個月期間的計算。理由在于:雖然犯罪嫌疑人被以某罪采取強制措施,但這種強制措施是針對該罪的,并不能完全使其他犯罪的不法狀態得以停止。以其他罪對犯罪嫌疑人丁進行逮捕,雖然對丁人身自由進行了一定限制,但不意味著限制其在其他方面的權利和活動,丁還可以通過其他人員對被挪單位的資金進行使用,這一不法行為因未被司法機關發現而未受到有效制止,因此挪用資金的不法狀態依然持續,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內的時間應當計算到三個月期限內。

同時,必須注意的是,挪用三個月時效中止后待特定事由消滅后是可以繼續計算的,這也避免了挪用人借時效中止逃避法律制裁。特定事由消滅后,挪用人不歸還被挪單位資金的行為又開始持續,對被挪用單位資金或公款權益的侵害繼續進行,其性質與挪用之日后未還的行為和狀態是同一的,因此應當合并計算。

五、挪用資金(公款)罪三個月期間的終止

民事訴訟時效制度中并未規定時效的終止,但實際上是存在的。如義務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履行了義務,使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徹底消滅,從而使訴訟時效徹底終止。在超過未還型資金(公款)罪中也有這樣的內容。筆者認為,以下情形可以導致三個月期限的終止計算。

一是挪用人在三個月期限內歸還所挪款項。因在刑法規定期限內歸還,不再具有對被害單位資金或者公款侵害的嚴重不法狀態和程度,所以不符合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特征,不應再以犯罪論處。

二是被挪用單位的承諾。正如之前所言,被害人承諾是阻卻犯罪違法性的一項超法規事由,因此被害人的意見和態度理應受到尊重和重視。如案例五,被害單位在挪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承諾放棄對所挪款項的所用權或者以獎金的方式發給挪用人的,筆者認為應當區分單位所有權性質進行判斷。對于被挪用單位為非國有公司企業的,單位做出的承諾有效,從而也徹底終結了挪用人對所挪錢款的不法侵害狀態,因此應當徹底阻斷三個月期限的計算。而對于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承諾將所挪款項作為獎金發給挪用人的,也應當有效,是一種財產的變相使用。而對于放棄追回的,因這些單位只是國家的代表者,是國家財產的使用者,因此放棄承諾無效,也就不能產生阻卻違法的效力。

三是挪用人死亡。挪用人死亡的,法律責任也就失去了追究對象,因此必然導致三個月期間徹底終止。當然,對于所挪用的資金或公款仍應當予以追回。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法學博士[100026]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1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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