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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贍養糾紛訴訟中贍養人配偶的訴訟地位

2014-04-06 02:39劉軒
湖北警官學院學報 2014年7期
關鍵詞:贍養人贍養費糾紛案件

劉軒

(華南理工大學 法學院,廣東 廣州510006)

論贍養糾紛訴訟中贍養人配偶的訴訟地位

劉軒

(華南理工大學 法學院,廣東 廣州510006)

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僅規定贍養人配偶有協助履行贍養的義務。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贍養糾紛案件時,往往將贍養人配偶置于訴訟程序之外。贍養人配偶不僅是贍養糾紛案件的適格當事人,而且應成為贍養糾紛案件的被告,且其被告地位具有特殊性。

贍養;贍養人配偶;適格當事人;被告資格

一、問題的引出

2012年7月12日,湖南省株洲市株洲縣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贍養費糾紛案件:魏某今年74歲,妻子早年去世,膝下有兩個兒子,均已結婚成家?,F魏某年老體弱,沒有勞動能力和經濟來源,需要兒子贍養。魏某一直隨小兒子生活,并由其小兒子、小兒媳照料至今。大兒子對父親不管不問,并以歷史賬務未清算為由不盡贍養義務。一氣之下,魏某將大兒子和大兒媳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們承擔贍養費每月200元。①陳慧:《兒媳能否作為贍養費糾紛案件的共同被告》,載http://zz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75,2014年4月15日訪問。株洲縣人民法院立案庭認為,魏某的大兒媳沒有履行協助贍養義務,應當與魏某的大兒子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是受理了該案件。但是,審理此案的民一庭卻認為,兒媳對公婆沒有法定贍養義務,所以不能將大兒媳列為共同被告。

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這一類型的案件。贍養人配偶能否成為贍養糾紛案件的被告,目前訴訟法理論界并無定論。實踐中,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通行的做法都是否認贍養人配偶的被告地位。②這類案件參見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周蘭在其子去世后訴兒媳袁玉珍、孫女梁煥彩贍養案”,載北大法寶(法寶引證碼:CLI. C.24939);江彩斌:《老人是否有權要求兒媳盡贍養義務》,載http://glys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91,2014年4月20日訪問;《贍養配偶老人兒媳女婿無義務》,載http://dqdebt.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4125,2014年4月20日訪問。法院的理由是,《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但協助義務不是贍養義務,因而贍養人的配偶并不是法定贍養義務人,不能被列為案件被告。

隨著實踐中類似的贍養糾紛越來越多,筆者認為一味否認贍養人配偶的被告地位不僅不利于贍養糾紛案件的審理和執行,也不利于社會關系的恢復和和諧發展。贍養人配偶應被列為贍養糾紛案件的被告。

二、贍養人配偶之正當當事人地位

一般來說,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被告)以及第三人。目前,訴訟法學界對于何為當事人,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觀點:利害關系當事人說;權利保護當事人說;程序當事人說。本文并不考究何種學說最為恰當,而只以這幾種學說考量贍養人配偶的當事人資格。

利害關系當事人說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傳統觀點。該觀點認為,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直接利害關系人。當事人需滿足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受法院裁判約束三個條件。③宋朝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第二版),廈門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頁。利害關系當事人說的核心是當事人須與爭議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即當事人之間存在實體法律關系。筆者認為,依據該學說,贍養人配偶理應成為贍養案件的當事人。一方面,從實質利害關系(即實體法律關系)上看,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這是法定的協助贍養義務,贍養人配偶因此與被贍養人產生了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從形式利害關系上看,被贍養人請求贍養是基于其所享有的贍養權利,但該權利的實現有賴于贍養人及其配偶對義務的履行。如在追索贍養費的案件中,贍養費的實現有賴于贍養人配偶同意或默示贍養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

從權利保護當事人說的角度出發,當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益,并由此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人及相對人。①楊榮新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頁。一般來說,贍養人及其配偶對被贍養人承擔的是一種義務而非權利,這似乎與權利保護當事人說毫無聯系。其實,權利保護當事人說是基于經濟社會的發展,為了解決糾紛和擴大實體權利救濟而產生的。②宋朝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第二版),廈門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頁。在這種觀點下,當事人具有法律保護的權益。筆者認為,贍養人的配偶在贍養糾紛案件中也應享有法律保護的權益。一方面,被贍養人基于其贍養權利,列贍養人配偶為被告,可以防止贍養人因配偶因素不愿或不能履行贍養義務。這是其擴大實體權利救濟的表現。另一方面,“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被贍養人的贍養權利不是獨立的,贍養人及其配偶也享有對贍養義務的抗辯權。目前,學界和實務界都把贍養人的贍養義務當成一種法定的絕對義務。③“贍養權利不以是否盡了撫養義務為前提,贍養義務也不以是否享受過撫養權利為條件?!眳⒁娐櫧B斌:《贍養制度立法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10年碩士學位論文。但是,根據《婚姻法》第21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的規定可知,這種權利義務是相對的。如果父母之前存在遺棄或加害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而在日后仍要求子女提供贍養,則既不符合我國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贍養人及其配偶當然可以此對抗贍養義務的履行。

程序當事人說認為,傳統的利害關系當事人說和權利保護當事人說都要求當事人與本案的實體爭議有關,但是起訴的人與被訴的人是不是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只有在訴訟進行中,通過審理才能查明。所以,判斷某人是否是當事人,只需看實際進行訴訟的人是誰,而無須從實體上考察他與訴訟標的的關系。④宋朝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第二版),廈門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頁;劉尊知:《論當事人適格制度》,載《司法論壇》2006年第4期;王冠儒:《關于當事人制度困境的司考》,載《公民與法》2010年第2期。在這種觀點下,贍養人配偶只要參加訴訟,就是案件當事人。至于其是否是案件的適格當事人,則需要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加以查明。而從與程序當事人說相伴的適格當事人概念出發,考量當事人是否是適格當事人,需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利能力、訴訟實施權及訴的利益。這可根據原告起訴時訴的聲明加以判斷。⑤江偉、孫邦清:《當事人適格的識別》,載《人民法院報》2003年10月28日。依據這個思路,首先贍養人配偶肯定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因為法律規定,公民的訴訟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贍養人配偶只要未死亡,便享有訴訟權利能力。其次,贍養人配偶具有訴訟實施權和訴的利益。從訴訟類型上說,贍養糾紛案件屬于給付之訴。對于給付之訴,當事人適格是以訴訟實施權為基礎的。而訴訟實施權對應的主體就是“當事人”。⑥肖建國、黃忠順:《訴訟實施權理論的基礎性建構》,載《比較法研究》2011年第1期。根據江偉教授的觀點,凡屬于原告主張的實體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主體當然具有訴訟實施權。⑦江偉、孫邦清:《當事人適格的識別》,載《人民法院報》2003年10月28日。最后,對于當事人是否適格,應當根據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的訴訟標的來判斷,而并非以法院調查結果為準,即從形式上認定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應當在何特定當事人之間解決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與該法律關系本身是否實際存在是兩回事。所以,即便是從程序當事人說的角度考量,贍養人配偶也能成為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三、贍養人配偶之被告地位

在肯定贍養人配偶能成為贍養案件當事人的基礎上,對于贍養人配偶的具體訴訟地位,學界目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⑧何秉群編著:《民事訴訟法實施中的疑難問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9-50頁。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將贍養人的配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其理由是:贍養案件中的贍養費主要是由夫妻的共同財產負擔的。這就涉及贍養人配偶的財產,案件的審理結果也必然會影響其財產所有權的完整性。因此,贍養人配偶與訴訟標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第二種觀點認為,在追索贍養費的案件中,應將贍養人的配偶直接列為被告。其理由是:將贍養人的配偶列為被告,在執行時便有了依據。即使其拒絕支付贍養費,法院也可以通過強制執行來實現贍養費的支付。這樣有利于解決贍養費“執行難”的問題。

筆者不贊同將贍養人配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觀點。這種觀點不承認贍養人配偶的實體權利,只是單純為贍養案件找一個責任承擔人,以便解決贍養費“執行難”的問題。前文已述,筆者認為贍養人配偶與被贍養人存在實體法上的法律關系,在一定條件下,前者可以行使對贍養義務的抗辯權。因此,贍養人配偶并不是對爭議案件訴訟標的沒有請求權的第三人。筆者認為,贍養人配偶應當成為贍養糾紛案件的被告,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是一個講究孝道的國家,孝敬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古代立法甚至將不孝列為十惡不赦的重罪。孝敬父母不僅是子女的責任,兒媳、女婿也應當孝敬公婆、岳父母。我國現行立法沒有不孝的罪名,也沒有對不孝規定嚴重的刑事責任?!独夏耆藱嘁姹U戏ā返?4條第3款規定:“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惫P者認為,此處的“應當”從立法本意上看,是基于一種動機原則而使一種行為成為義務。這是一種倫理上的立法,①[德]康德著,沈叔平譯:《法的形而上學原理》,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第20頁。而倫理上的立法是基于純粹的道德法則。因此,此處的“應當”實際上是把一般社會道德義務上升成了法律義務。而在一般道德義務下,贍養人的配偶是應該履行贍養義務的。所以,此時贍養人的配偶便構成了法律上的義務人。②有觀點認為,此處的“應當”就是“必須”。該條款明確規定了贍養人的配偶必須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贍養人的配偶在此時便屬于“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參見何秉群編著:《民事訴訟法實施中的疑難問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頁。此外,法律上的“應當”作為一種規范命令,往往伴隨著違反此規范命令的法律責任。③李旭東:《論法律上的“應當”》,載《學習與探索》2008年第1期。但是,《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雖然規定了贍養人配偶的協助贍養義務,卻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從法律條文的規范性出發,也應將贍養人配偶列為被告,這樣可以做到義務責任一體化,有義務,也有責任。

第二,出于解決贍養費“執行難”問題的直接目的。當前,法院關于贍養糾紛的審理過程本身并不復雜,難的是在執行中,贍養人配偶以其不是本案當事人,不應承擔贍養義務為由,或以其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財產處分權對抗贍養人,拒絕支付贍養費。這具體表現在:一方面,法院通過對贍養糾紛案件的審理,裁判贍養人應履行贍養義務,但是贍養人卻在外地工作,長時間不在原住所地(這種情形多見于我國農村地區或經濟不發達地區),其配偶又不是適當的被執行人,導致執行工作無法開展。另一方面,我國目前很少有家庭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往往是家庭共同財產的擁有者。在難以區分贍養人個人財產情況下,贍養人配偶以處分夫妻共同財產需得到雙方同意為由,拒絕支付贍養費。筆者認為,被贍養人的贍養權利是一項“急迫”的權利。因“執行難”問題而使該權利的實現一直處于一種“懸空”狀態,并不利于老年人權益的保障。因此,必須從法律上承認贍養人配偶的被告地位。

第三,司法權的價值取向以社會為起點,又以社會為歸宿。社會治理的核心目標是追求社會秩序的良性狀態。這也是司法權社會治理功能的核心。④施新洲:《司法權的屬性及其社會治理功能》,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期?,F代意義上的審判功能之一便是通過對現實權利的確認或救濟來恢復發生“振蕩”的社會關系,維護現有的法律秩序。⑤黃娟:《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研究——兼談中國民事訴訟現代化之路徑》,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頁。人民法院的司法審判權、司法解釋權、司法建議權、司法執行權、司法幫助權等可以在不同層面上對社會治理機制的建構和發展發揮有力的推動功能,更重要的是,在該機制的依法運行上具有直接的指導功能。⑥施新洲:《司法權的屬性及其社會治理功能》,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期。因此,筆者認為,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將贍養人配偶列為贍養糾紛案的被告,一方面可以掃除訴訟審理的障礙,順利保障被贍養人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能起到訴訟規范的作用,法院在今后處理類似糾紛時可參照該操作模式。這既有利于實現社會風險的法律管控與秩序引導,也有利于社會關系的恢復與和諧發展。

綜上所述,肯定贍養人配偶的被告地位,既體現了公平、公正、平等的立法原則,使其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也能使其接受法律教育,懂得贍養老人不僅是一種美德,還是一種義務,從而有利于案件的解決和家庭矛盾的緩和。

四、贍養人配偶被告地位之特殊性

盡管筆者認為應將贍養人配偶列為被告,但此被告與一般意義上的被告相比又存在其特殊性。筆者認為,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特殊情況:

第一,贍養人未死亡時,贍養人及其配偶成為必要共同被告,即被贍養人不得單獨以贍養人配偶為被告提起贍養訴訟,不能單獨割裂義務人,越過贍養人而直接起訴贍養人配偶。理由是:贍養人是法定的贍養義務主體,贍養人配偶基于與贍養人的配偶關系而承擔對被贍養人的贍養義務。這種義務具有一體性。因此,為了充分保障自己的贍養權利,被贍養人必須以贍養人及其配偶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贍養人配偶獨立作為被告的情形。贍養人已死亡或贍養人與配偶解除婚姻關系后,贍養人配偶的贍養義務是否解除?其是否還能成為贍養糾紛案件的被告?一般認為,雖然法律規定“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但協助義務不是贍養義務,且這一規定只適用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贍養人死亡或與其配偶解除婚姻關系,那么配偶一方協助贍養的義務也就自動解除了。①潘家永:《喪偶兒媳對公婆還有贍養義務嗎?》,載《農家參謀》2008年第11期;馬增悅:《兒子死了,贍養協議對兒媳是否有效》,載《長壽》2009年第9期。筆者認為,如果贍養人與其配偶解除了婚姻關系,那么贍養人配偶當然不用承擔贍養義務。但在贍養人死亡的情形下,贍養人配偶并不當然解除贍養義務。在以下兩種情形下,筆者認為贍養人配偶仍然負有贍養義務。在其不履行贍養義務時,被贍養人有權以其為被告提起贍養訴訟。

第一種情形是,被贍養人與贍養人及其配偶之間存在附條件的贈與協議。如被贍養人以贍養人及其配偶贍養自己為條件而贈與贍養人及其配偶房屋或其他財產。在這種情形下,贍養人及其配偶的贍養義務并不因贍養人死亡而終結。贍養人配偶在接受房屋的基礎上,仍然要履行自己的贍養義務。否則,被贍養人可基于雙方之間的協議,以贍養人配偶為被告提起訴訟。

第二種情形是,贍養人與其配偶在贍養人生前一直與被贍養人生活在一起。在以家庭贍養為主要贍養模式的養老體制下,為了防止被贍養人“老無所養”、“老無所終”,筆者認為,在被贍養人無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又無其他贍養人的情形下,贍養人配偶仍應承擔部分贍養責任。從感情上說,在被贍養人生活陷入困難之時,贍養人配偶也應負有贍養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贍養人配偶被告地位的特殊性在于,贍養人存在時,其必須與贍養人一同作為被告;贍養人不存在時,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其可以獨立作為被告參與訴訟。

[1]宋朝武.民事訴訟法學[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8.

[2]黃娟.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3]于海生.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問題研究[J].北方論叢,2004(4).

[4]李龍.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芻論[J].現代法學,2000(4).

[5]郭建勇.司法理性與司法國情:審判權功能之實證探究[J].法律適用,2011(1).

[6]李忠香.構建和諧社會中的農村老人養老問題[J].中國農村小康科技,2007(6).

D925.1

A

1673―2391(2014)07―0122―04

2014-04-24 責任編校:王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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