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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賠償損失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2014-08-22 04:43高銘暄張海梅
現代法學 2014年4期
關鍵詞:被害人刑事責任

高銘暄 張海梅

摘 要:在刑事案件中,若刑事加害人對被害人損失的賠償能夠表明刑事加害人真誠悔罪了,能夠表明刑事加害人人身危險性有所降低,賠償可作為酌定從寬情節減輕其刑事責任。賠償情節對刑事責任的影響既有現實合理性,又有理論、政策依據與法律依據,賠償情節影響刑事責任的范圍可有限制地擴及重罪。賠償情節可在審查起訴階段、刑罰裁量階段和刑罰執行階段對刑事責任產生影響。

關鍵詞:賠償損失; 被害人; 悔罪; 酌定情節; 刑事責任

中圖分類號:DF613

文獻標識碼:A

犯罪行為與侵權行為并非完全沒有交集,比如以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及知識產權為客體的犯罪行為,從民事法律關系上說其性質屬于侵權行為。這種情況下同一行為兼具犯罪行為和民事侵權行為雙重性質。行為性質的雙重性決定了法律責任的雙重性,犯罪人不僅要承擔刑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責任,筆者曾把這種民事責任稱為“犯罪的民事賠償責任”[1],這一稱謂突出了民事責任與犯罪的關聯性。

犯罪行為受到不同部門法的評價,產生了不同的法律責任,這種現象被稱為法律責任的重合。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人可能對其實施的一個行為既承擔侵權責任又承擔刑事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第36條和第37條的規定,犯罪人承擔了刑事責任之后,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犯罪人在被判處刑罰的情況下并不能免除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這種法律責任的重合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都有所體現,很多國家都規定了刑事加害人對刑事被害人的賠償責任,但具體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如法國、德國采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英國、美國除采取賠償令的方式外,還允許在刑事程序之外通過其他方式解決賠償問題。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規定:“對于被害人的損失,要求犯罪人或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受被害人扶養的人通過歸還財產、賠償損失、恢復權利、提供服務等方式做出公正的賠償?!盵2]

作為承擔侵權責任主要方式的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刑事責任是否存在關聯呢?這個問題是法學界爭論的一個焦點問題。反對論者認為民事責任不能轉化為刑事責任,因為兩種責任是截然不同的,不能相互轉換[3]??隙ㄕ撜哒J為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發揮的功能不是截然不同的,因此賠償可以對刑事責任產生影響,還可以作為刑罰的替代措施使用[4]。筆者認為,在刑事案件中,若刑事加害人對被害人的損失進行了賠償,能夠表明刑事加害人真誠悔罪了,刑事加害人的再犯可能性降低,賠償可作為酌定從寬情節減輕其刑事責任。本文擬分析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現實合理性及理論、政策依據與法律依據,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案件范圍以及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具體程序等問題。

一、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正當性根據

(一)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現實合理性

刑事加害人在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的情況下,可減輕其刑事責任,這對于被害人、刑事加害人以及社會都有積極意義。

1.有利于實現被害人的賠償訴求

細究刑事法律的發展史,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曾經不被重視,直到20世紀中葉,西方各國掀起了“重新發現被害人”的運動,被害人才重新回到了法學家的視野中。犯罪在侵害公法益的同時也會侵害私法益,例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犯罪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權利受到侵害是不爭的事實。國家不應僅僅關注以刑罰懲罰犯罪人,而忽視被害人的賠償訴求。正如刑事實證學派學者

主張的,國家應對被害人的權利負責,并且使被害人的權利及時得到滿足[5]。

在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與救助制度尚不健全的情況下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與救助制度,是指當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屬,在無法通過刑事加害人的賠償彌補其損失時,由國家通過法定程序給予一定補償與救助的制度。目前,有不少國家設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與救助制度,如新西蘭、英國、美國等國家均設立了此項制度。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明確規定了當被害人無法從犯罪人處或者通過其他來源得到充分補償時,締約國應設法向其提供金錢上的補償,并具體規定了補償對象、方式、資金來源和補償程序等。,被害人能否從刑事加害人那里及時獲得賠償款,對被害人來說意義重大。尤其是在被害人因刑事加害人的犯罪行為遭受身體傷害,但因經濟困難無錢及時治療的情況下,被害人有獲得賠償款用于治療的迫切需要。在這種情況下對被害人而言,及時獲得賠償款滿足現實需要可能比通過懲罰刑事加害人獲得報應正義更為重要。然而受“罰了不賠、賠了不罰”的錯誤觀念的支配,刑事加害人對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經常持消極觀望的態度,許多人不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甚至故意將自己的財產隱匿或者轉移, 即使法院判賠, 也難于執行, 使法院的判決成為法律白條。

面對被害人獲得賠償的迫切需要和刑事加害人賠償不積極的現狀,有效解決被害人獲得民事賠償難的問題其實也是實現司法正義的任務。如果能建立起民事賠償義務的履行情況對刑事責任的影響機制,發揮以刑事加害人真誠悔罪為基礎的賠償被害人損失的酌定量刑情節的作用,那么刑事加害人為了獲得從寬處理,其賠償的積極性將大大提高,這無疑將有利于被害人賠償訴求的實現,被害人有可能在案件被審判前就獲得了賠償款。

2.有利于實現刑事加害人爭取寬大處理的利益訴求

大多數犯罪人在犯罪后會希望獲得寬大處理。法律應當為犯罪人提供請求寬恕和贖罪的可能性。世界各國在發現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后,通過不起訴、緩起訴、緩刑、假釋等制度為犯罪人提供“后退的金橋”。犯罪人犯罪后如果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且真誠悔罪,將可能獲得從寬處理。對犯罪人來說,獲得從寬處理是一種實實在在的利益。所以,將賠償作為影響刑罰的裁量與執行的因素,將鼓勵犯罪人積極賠償,爭取寬大處理。

3.有利于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

在存在具體被害人的案件中,犯罪不僅侵害了國家、社會的利益,更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在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支配下,對司法的功能需要重新定位,司法的功能不僅僅在于懲罰,更重要的功能在于恢復。通過司法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恢復因犯罪而被破壞的加害人、被害人、社會之間的原有的正常關系。刑事加害人的賠償可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對于改善刑事加害人與被害人的緊張關系具有重要意義。刑事實證學派學者

加羅法洛、菲利等人認為,嚴格的賠償比荒唐地判處短期的監禁更有效,主張將賠償作為刑罰的一種替代措施[5]280—282。德國著名刑法學者克勞斯·羅克辛關注賠償在實現刑罰目的和促使行為人重新社會化的功能,他認為,“賠償已經不再是一個純粹的民法問題。賠償有利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進行反省,認識自己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促使行為人與被害人協商達成和解。通過這種方式使已經紊亂的社會關系得以恢復,法和平得以重建,而且可以使本來應當受到刑事懲罰的人重新回歸社會工作?!盵6]韓國著名刑法學者金日秀教授強調,應該更多關注如何使國家讓罪犯和被害人盡快脫離過去的犯罪悲劇并盡快攜手并肩建設新生活,并不是讓二者形成對立狀態。這不僅能緩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還能為刑事制裁適用于罪犯個人化和社會化打開新的大門。從個人化和社會化的觀點來看,對違反規范的制裁不僅是對侵害規范的恢復,還具有協助個人重返社會的意義[7]。賠償通過對被害人損失的彌補,促進犯罪人對自己犯罪行為的悔過,認識自己的行為給被害人的家庭及自己的家庭帶來的痛苦,努力彌合被損害的和諧關系?;谫r償對于恢復社會關系的重要意義,有的國家的學者正在探討能否將賠償作為刑罰和保安處分之外的刑法的第三條道路[6]54。我國也有學者認同此觀點[8]。這種觀點強調了賠償對于緩解罪犯和被害者之間的緊張關系的價值。但是這種觀點忽視了犯罪行為侵害社會利益的特征。賠償,尤其是不具有懲罰性質的賠償,很難完全體現對國家和私人之間刑事法律關系的修復。因此,筆者不贊同在所有的犯罪中將賠償作為刑罰的替代措施,在侵犯國家、社會法益的犯罪中,如恐怖主義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等嚴重刑事犯罪中,刑事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賠償并不能修復受損的國家和社會法益。當然,我們不能忽視賠償在主要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中的恢復社會關系的意義。

(二)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理論、政策依據

1.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從這一規定可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是機械地強調刑事責任與犯罪行為的客觀社會危害性的一一對應。單純強調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古典學派主張的報應刑的體現。我國刑法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已經吸收了刑事實證學派的預防刑的觀念,在定罪量刑時,不僅考慮犯罪行為的客觀社會危害性,還要考慮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全面把握涉及犯罪行為及犯罪人犯罪前、犯罪時和犯罪后的各種情節。[9]各國的立法也非機械地只關注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是既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同時也充分考慮可以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因素。

刑事加害人犯罪后能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加害人是否悔罪,這對于說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大小具有一定的意義。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蘊含刑罰個別化思想,決定刑罰的輕重時應考慮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因此,刑事加害人在犯罪后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從寬處罰,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量刑階段的體現;刑事加害人在行刑階段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作為考慮對其適用減刑、假釋的一個因素,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刑罰執行階段的體現。

2.目的刑論

目的刑論,強調刑罰的目的不是對惡行的報應,而是對犯罪的預防。古希臘哲學家柏拉圖對目的刑思想有過經典表述,他認為,“沒有一個聰明的人懲罰別人是因為他犯過錯誤,而是為他今后不再犯錯誤” 。啟蒙思想家格老秀斯也認為,“刑罰的適用是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并進一步提出懲罰的目的在于改造?!盵10]刑罰目的理論在近代為刑事社會學派所發展。德國目的刑論的倡導者李斯特認為,“刑罰任務是改造罪犯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才(非天然的,人工社會適應)?!盵11]李斯特強調刑罰的特殊預防目的,他認為刑罰以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防衛社會為目的。

從特殊預防的角度來看,監禁不一定有利于犯罪較輕的罪犯重返社會。2004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的一項針對400多名被判處短期監禁刑的人員的實證調查表明:占56.2%的服刑人員對刑滿后出去干什么表示憂慮;占53.6%的服刑人員表示監禁刑影響到了其心理健康,感到抑郁,更為嚴重的是導致人格扭曲;占49.3%的服刑人員表示服刑中容易受到不良影響[12]。這項調研表明監禁刑在矯正服刑人的不良心理、重塑健康人格,以及培養職業技能,促進順利回歸社會方面的失敗,甚至有可能導致更壞的結果:交叉感染。

基于監禁刑的缺陷,我們應改變對監禁刑的過度依賴,減少監禁刑的適用。犯罪后,如果罪犯悔罪,主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顯示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特殊預防必要性降低。在這種情況下,量刑時應當從寬,對犯罪較輕的案件盡量擴大緩刑的適用范圍,減少監禁刑的適用。對犯罪較重的刑事案件縮短刑期。在刑罰執行中適用減刑、假釋制度縮短刑期,符合目的刑論者倡導的犯罪預防思想,也有利于犯罪人重歸社會。

3.恢復性司法理論

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于2002年通過了《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盎謴托运痉ā边@個稱謂被聯合國國際文件所使用。除了這種稱謂,還有其他一些不同的稱謂,如在日本被稱為修復性司法,在中國香港地區稱為復合公義,在我國臺灣地區被稱為修復式正義。盡管稱謂有所不同,但基本內涵大同小異,恢復性司法理論認為,犯罪造成了對被害人、加害人本人和社區的損害。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區都應當參與到刑事司法中來[13]。刑事司法的目的是恢復而不是報復,恢復性司法理論認為司法的第一個目標是對被害人的賠償與治愈;第二個目標是通過加害人對造成的損害的恢復和償還來糾正加害人的錯誤;第三個目標是恢復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區的平衡關系。社區積極參與到糾紛的解決過程中來。社區司法注重談判協商,非訴訟的解決方式,通常還包括賠償[14]。目前恢復性司法理論已經成為一項影響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司法改革目標的理論,構成對傳統的報應性司法理論的挑戰,并且直接影響大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與司法。聯合國鼓勵成員國開展恢復性司法改革運動?;謴托运痉ɡ砟钜惨呀浽谖覈男淌铝⒎ê退痉ㄖ杏兴w現。我國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明文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說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復性司法理念在我國刑事立法中的體現,刑事和解是恢復性司法的一個重要環節。在犯罪后,刑事加害人能否積極賠償往往能夠體現加害人是否真誠悔罪,而且賠償往往是取得被害人諒解,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受損的社會關系,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前提。有的學者甚至認為恢復性司法的主要責任形式就是損害賠償,刑事加害人在犯罪后應當向被害人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責任[15]。

4.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刑法的靜止性與社會生活的變動性是永恒的矛盾,這對矛盾決定了司法自由裁量權是必要的。美國著名刑法學家羅賓遜對此有精辟的表述:“再精致的刑法規范也無法使裁判者采用此措施來解決具體個案情況”[16]。積極的刑事政策能夠對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發揮積極作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實際上為刑事司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了指導,要求刑事司法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充分考慮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做到當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筆者在幾年前就認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能否實現的關鍵是,司法人員如何以這一政策為指導正確地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針對具體犯罪行為人定罪科刑。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指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重要橋梁與紐帶就是酌定量刑情節[17]。積極賠償作為酌定從寬情節影響刑罰的裁量與執行,其政策依據就是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三)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在實體法規范層面,我國《刑法》第36條和第37條規定了犯罪人對被害人應承擔的賠償被害人損失的義務。我國刑法并未對犯罪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對刑事責任有何影響做出明確規定,但我們可以從《刑法》第61條的規定中間接找到將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依據。該條中的“量刑情節”指的是能夠影響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的各種因素。賠償情節應當屬于該條規定的情節的范圍,因為刑事加害人對賠償問題是否持積極態度是其犯罪后是否悔罪的具體表現之一,對于說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具有意義。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態度如何,是反映人身危險性程度大小的一個重要因素;刑事加害人在犯罪后如果真誠悔罪、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積極退贓、退賠,較之拒不悔罪、隱匿財產、逃避罪責等表現,應當受到相對較輕的處罰?!盵18]

在程序法規范層面,《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了刑事被害人獲得賠償的途徑之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缎淌略V訟法》第277條、278條和279條規定了刑事被害人獲得賠償的途徑之二:刑事和解程序?!缎淌略V訟法》第277條規定了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和法定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可以刑事和解的條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梢孕淌潞徒獾陌讣秶饕敢蛎耖g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4章、第5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缎淌略V訟法》第279條規定了刑事和解協議對于刑事加害人的刑事責任的影響。根據該條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睆摹缎淌略V訟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刑事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是和解程序的一個重要環節,立法的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司法實踐狀況的一種反映,在大多數案件中,刑事加害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是刑事加害人是否悔罪的一個重要判斷標準,一般情況下只有刑事加害人真誠悔罪才能獲得被害人的諒解,最終達成和解。因此,《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和解的規定表明我國已經通過立法的方式肯定了在一定范圍內的賠償可以對刑事責任產生影響。但是我們也可以看到立法對于賠償對刑事加害人刑事責任的影響采取了謹慎的態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賠償對刑事責任的影響是依附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而刑事和解只能適用于法定的范圍。因此,當然不能包括賠償對刑罰的裁量和刑罰的執行的影響的全部情形。大量涉及賠償的刑事案件中,賠償能否以及如何影響刑事責任,仍然體現在現有的最高司法機關的相關司法解釋中。

在司法解釋層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將賠償作為影響量刑和行刑的情節加以規定。第一,司法解釋將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加以規定。根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7條的規定,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是認定其悔罪表現的根據之一,在量刑時作為量刑情節加以考慮。依據2010年2月8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3條的規定,被告人案發后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并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2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因素予以考慮,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條件的,可以決定不起訴。對于依法應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弊罡呷嗣穹ㄔ河?010年9月13日印發,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做出了更為具體的量化規定,依據該規定,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第二,將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行刑情節加以規定。根據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3款的規定,罪犯積極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綜上可見,由于在我國刑法典中還未明確規定賠償被害人損失情節對刑事責任的影響,因此賠償情節還不是法定量刑與行刑情節,但是從上述這些司法解釋可以看到,刑事司法實踐中賠償情節已經成為我國影響量刑、行刑的重要酌定情節。

二、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案件范圍

關于賠償影響刑事責任的案件范圍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重罪刑事案件中,刑事加害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能否獲得從寬處罰的問題,在可能被判處死刑的重罪案件中爭議更大。廣東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起共同搶劫致人死亡案件中,對一名賠償了被害人損失50000元,并真誠悔罪的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這一判決一石激起千層浪,學術界和大眾對法院的這種做法褒貶不一[19]。觀點的分歧反映了社會各界對重罪案件能否適用“賠償減刑”認識尚不統一。從人們對“賠償減刑”的爭議中,我們可以看到兩類截然不同的觀點。法學界對“賠償減刑”制度適用范圍的擴大甚至包括可適用于死刑的案件有不同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只有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犯罪不能因賠償影響死刑的適用,其他案件中都可以將賠償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加以考慮[20]。有的學者則持反對觀點,認為刑事和解擴至死刑案件在我國現行刑事司法模式下違反法理,不贊同通過刑事和解的方式減少死刑的適用。這種觀點實際上也反對賠償對死刑的適用產生影響[21]。大多數普通民眾對賠錢減刑的擴大持反對態度。參見:張定益.關于“賠錢減刑”現象的法律思考 [EB/OL]. [2012-12-20].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procuratorforum/201212/t20121211_1007337.html.網易網站對“賠錢減刑”制度做了一個調查,在參與投票的4078名網民中,83.35℅的網民認為:法律處罰不應該與金錢掛鉤,“賠錢減刑”制度適用范圍的擴大不合理;而只有6.38℅的網民認為:賠錢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是合理的;還有10.27℅的網民則認為應該視具體的情況而定。

從世界范圍來看,隨著恢復性司法運動的推進,很多國家擴大了可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也意味著賠償對司法的影響越來越大。例如,在德國,刑事和解不僅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也適用于嚴重刑事案件。根據《德國刑法典》第46條a的規定,其并沒有將嚴重刑事案件排除在外[22]。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的范圍采取了謹慎的態度,將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限定在輕罪案件中。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是將重罪案件排除在可以刑事和解的范圍之外。那么能否以此推出在重罪案件中一概不能“賠償從寬”的結論?我們認為賠償對刑事責任的影響不限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圍。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適用的解釋來看,也沒有將賠償損失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對量刑的影響僅限于輕罪刑事和解的范圍。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7條規定,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我們認為,賠償被害人損失影響刑事責任的案件范圍的標準的確定,應當從分析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不同入手。賠償被害人損失屬于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功能在于補償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的損失,主要是對被害人的責任,屬于私法責任;而刑事責任則是對國家的責任,屬于公法責任。因此賠償被害人損失責任義務的履行情況能否影響刑事責任的輕重應考慮具體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個人法益還是國家和社會法益。

如果犯罪人的犯罪行為侵害的主要是個人法益,即使是案情比較嚴重的犯罪,賠償被害人損失義務的履行情況也能對刑事責任產生影響。原則上說,只要刑事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個人法益而非社會法益,在刑事加害人對被害人積極賠償后,被害人受損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得以彌補。因此,我們認為在比較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也不是一律不適用“賠償從寬”;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也非完全排除賠償被害人損失這一酌定量刑情節的作用。采取“一刀切”的方法不符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辯證方法。實際上,從司法實踐來看,在處理重罪案件的時候,包括死刑案件在內,往往會考慮賠償被害人損失這一酌定量刑情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中的王志才故意殺人案和李飛故意殺人案中,法院均考慮了加害人及其親屬對被害人親屬的積極賠償損失的情節。適用中應當注意的是犯罪行為侵害的主要法益,比如王志才故意殺人案和李飛故意殺人案都屬于因民間矛盾引起的殺死一個人的案件,這種案件侵害的主要是個人法益。但是像發生在2014年3月1日的昆明火車站暴恐案,雖然也侵害了被殺、被傷的那些人的個人法益,但實際上這類案件主要是嚴重侵害了國家、社會法益,表現出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極大的人身危險性,故而應當予以嚴懲,即使有賠償也決不能因賠償而從寬處罰。

只要犯罪人的犯罪行為侵害的是國家、社會法益,即使犯罪情節較輕、危害不大,也不宜適用“賠償從寬”,因為公共利益不可放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以及有組織暴力犯罪包括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由于嚴重侵害了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沒有適用“賠償從寬”的余地。另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基于履行職務違法造成的犯罪,如瀆職犯罪,即使犯罪較輕,但由于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侵害了國家的、社會的公共利益。對這類犯罪不能通過刑事加害人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修復私的法律關系來達到修復公的法律關系的目的,因此也不能適用“賠償從寬”。

綜上所述,重罪案件并不是一律排斥“賠償從寬”,可能適用死刑的案件同樣也不是一律排斥賠償從寬。法定刑的輕重不是決定能否適用“賠償從寬”的絕對標準,犯罪侵害了什么類型的法益才是適用時應當考慮的因素。對于主要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主要侵害個人法益的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量刑時也可以考慮賠償情節的作用,這也符合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三、賠償被害人損失影響刑事責任的適用階段

賠償對刑事責任的影響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以及刑罰執行階段。

(一)審查起訴階段的影響

從世界范圍來看,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賠償達成協議的,很多國家和地區規定了體現起訴便宜主義的不起訴和緩起訴制度,賦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檢察官可根據“犯罪后的情況”,視被害人與刑事加害人和解、修復的狀況決定是否適用緩起訴處分[23]。我國臺灣地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的,刑事被告于一定期間內必須履行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的義務。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a也規定了緩起訴制度,“在輕罪案件中,法院和被害人都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有條件地選擇取消提起公訴,并要求被告人選擇下述行為:(1)作出一定給付,彌補造成的損失;(2)向某公益設施或國庫交付一定款額;(3)作出其他公益給付;(4)承擔一定數額的贍養義務?!盵24]除了上述國家和地區以外,美國、比利時等國家以及我國的澳門地區也規定了緩起訴制度。從這些國家和地區的相關規定來看,在決定不起訴或暫緩起訴時,刑事加害人是否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都是一個考慮的重要因素。

在我國大陸,在以起訴法定主義為原則的前提下兼采起訴便宜主義,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緩起訴的規定,但是有相對不起訴制度的規定?!缎淌略V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在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時,刑事加害人是否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考慮的重要因素。根據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對于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前提下,符合相對不起訴的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刑事加害人與被害人在案件進入審判階段之前就賠償問題進行協商,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是獲得被害人的諒解,最終達成和解協議的重要途徑。在大多數案件中,刑事加害人如不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很難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當然,賠償并不是和解的唯一途徑,賠償也不等于和解,刑事加害人在彌補被害人物質損失的同時,還需通過真誠悔罪、賠禮道歉等方式撫慰被害人的精神創傷。對于偵查階段刑事加害人和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的,公安機關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從寬處理。人民檢察院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案件,可以依法做出不起訴的決定。實踐中,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對于屬于輕微刑事案件,例如,輕傷害案件、未成年人盜竊案件,在被害人真誠悔罪、積極賠償后得到被害人諒解,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在核實雙方當事人的和解自愿合法、賠償積極以及賠償數額適當的情況之后,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25]。對于刑事加害人雖然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的相對不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仍然會提起公訴,同時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量刑建議。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刑事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和解是考慮是否提起公訴的重要因素,適用的案件限于《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的范圍。我們認為,將來可以適當擴大適用范圍,比如,對于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事和解的范圍可以適當擴大,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點,可以更多地適用相對不起訴,我國也有不少學者嘗試構建未成年人緩起訴制度[26]。

(二)刑罰裁量階段的影響

許多國家和地區將賠償作為量刑情節加以規定,例如,《德國刑法典》第46條a(犯罪人——被害人和解、損害賠償)規定,如果行為人“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者“被害人的補償要求全部或大部分得到實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刑罰。參見:德國刑法典[S].徐久生,莊敬華,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56-57.《挪威刑法典》第59條規定,行為人在得知其行為被懷疑以前,努力阻止了行為的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賠償了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且徹底坦白的,可以將刑罰減輕至法定最低刑以下并且適用較輕的刑罰。如果其所犯的罪行屬于輕罪并且法定刑只有罰金的,可以完全免除處罰。參見: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S].馬松建,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6.目前,在我國刑法中,賠償被害人損失尚不屬于法定量刑情節,但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對刑罰的裁量產生影響。

賠償影響量刑的程度應重點考慮如下因素:

第一,要考慮犯罪人的悔罪表現。只賠償不悔罪的不能從寬處罰。因為只有悔罪才能表現出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在此條件下才能從寬處罰。馮軍教授指出,只有賠償能表明行為人忠誠于法規范了,責任減輕了,才能刑事和解。如果刑法規定,在犯罪之后,賠了錢就回家,不賠錢就坐牢。這種規定不可能變成法治國家的法律明文,充其量只能成為有錢人心中的夢想或黑暗中骯臟的交易[27]。是否悔罪的認定在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為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動機是為了爭取寬大處理就否定其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爭取寬大處理的動機并不影響悔罪的成立,這就如同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自首是為了爭取寬大處理而否定自首的成立。實際上,犯罪人犯罪后通過采取積極的措施減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爭取寬大處理,也是我國刑事政策所鼓勵的。

第二,要考慮賠償的積極性。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賠償,才能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恢復因自己的行為而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才可能獲得從寬處罰。賠償的自愿程度可結合賠償的時間加以判斷。一般情況下,犯罪后及時賠償的,表明犯罪嫌疑人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的積極性高,自愿程度高。如果因為賠償能力有限,導致未能及時賠償的,可以根據籌集賠償款的積極性來判斷賠償是否積極。在犯罪行為發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親屬隱匿、轉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的,即使對被害人的損失做了部分賠償的,也不能認定為自愿賠償而從寬處罰。

第三,要考慮賠償數額與賠償能力。一般來說,對被害人的損失全額賠償或者超額賠償,表明犯罪人悔罪的決心大,人身危險性降低,特殊預防的必要性降低,因此從寬處罰的幅度相對較大??紤]賠償數額的同時還應考慮賠償的能力。如果不考慮賠償能力僅僅看數額,對賠償能力弱的人不利,我們要防止“賠償從寬”變成“有錢從寬”。我們要注意賠償能否從寬主要考慮的是由賠償所反映的悔罪心理,而非單純以賠償數額為標尺。積極賠償但因賠償能力有限未能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的仍可從寬。

因此,賠償能否獲得量刑上的從寬處罰,不能單純看賠償的數額,而要看刑事加害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積極賠償。正如有的學者所言,重要的不是賠償,而是為什么賠償,以及為什么沒能賠償。一個農民在交通肇事后,為了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省吃儉用,甚至賣血,也只賠償了被害人損失的極小部分,那么,盡管如此,也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一個殺人惡魔在故意殺人之后,賠償了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以便自己不被判刑,目的在于出獄之后繼續殺害他人,那么,雖然這個惡魔賠了100萬元,也不能進行刑事和解。因此,只有在刑事加害人確實真誠悔罪的前提下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才可能在量刑時對其從寬處罰。

(三)刑罰執行階段的影響

刑事實證學派學者

認為在決定是否對犯罪人終身隔離或決定隔離的期限時,應考慮犯罪人重歸社會的可能性[5]271-273。我們認為刑事實證學派的主張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由刑罰的特殊預防的功能決定,實際執行刑期的長短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大小應當相適應。我國刑法規定的減刑和假釋的條件是服刑人“確有悔改表現”。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問題的司法解釋中明確建立了服刑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和減刑、假釋的關系,可見,我國已經將賠償作為一個行刑情節,影響減刑、假釋的適用。從實踐來看,犯罪人在監獄服刑的過程中若積極賠償了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可作為服刑人是否悔罪的因素加以考察,進一步判斷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是否降低以及是否顯著降低,從而決定對其是否適用減刑、假釋。

適用中應當注意的是,在刑罰執行階段,刑事加害人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義務的履行情況是作為行刑情節依附于“確有悔改表現”的。只有罪犯認罪、悔罪的,才有可能獲得減刑、假釋。罪犯不認罪、悔罪,即使履行了賠償義務也不能對其減刑、假釋,否則就會滑入“以錢贖刑”的泥淖,不能體現刑罰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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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In criminal cases, if the criminal offender sincerely repent, and actively fulfill the obligations of compensation to the victim, the personal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 may be reduce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ould decrease if personal dangerousness is relatively little or none. Effects of compensation o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re practical with theoretical, policy and legal basis. The compensation influences the scope of criminal liability may be restricted to extend. The compensation plot and prosecution, sentencing and execution of penalty in the review stage of impact o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compensation; the victim; show repentanc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本文責任編輯:周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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