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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被告人的自主性辯護權
——以“被告人會見權”為切入的分析

2014-09-22 05:15陳瑞華
中國檢察官 2014年7期
關鍵詞:辯護權辯護律師會見

文◎陳瑞華

論被告人的自主性辯護權
——以“被告人會見權”為切入的分析

文◎陳瑞華*

現行刑事訴訟法將會見權僅定位為“律師會見權”,具有局限性,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需求。完整意義上的會見權還應包括“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會見辯護律師”的權利。

在法律已經規定“律師會見權”的情況下,確立“被告人會見權”可從以下角度進行論證:首先,確立“被告人會見權”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應有之義。其次,“被告人會見權”是“律師會見權”的必要補充,具有不可替代的訴訟價值。最后,確立“被告人會見權”可以給予被告人與辯護律師進行溝通、協商的機會,避免不必要的觀點分歧和沖突,實現辯護效果的最大化。

確立“被告人會見權”是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一種“自主性辯護權”,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辯護權的享有者,可以成為一系列辯護權的行使者,被告人在獲得律師有效辯護的前提下,有機會親自行使會見權、閱卷權、申請調查權等訴訟權利,從而與律師辯護權形成一種合力。被告人自主性辯護權有其正當性:首先,律師辯護是被告人自主選擇的結果;其次,被告人自主行使辯護權是激活其“辯護者”地位的必由之路;再次,被告人在行使各項訴訟權利方面具有優先性;最后,被告人自主行使辯護權是督促律師有效辯護的保障。

討論被告人的“被動性辯護權”,屬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地位“客體化”問題的一部分。確立被告人的“自主性辯護權”,需要重建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具體到“被告人會見權”,可以進行必要的制度設計。例如,促使看守所轉變職能,使其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師提供最大程度的便利。遇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會見請求,又沒有委托律師的,看守所有義務轉告法律援助機構,請求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律師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會見請求的,看守所有義務通知辯護律師,接到通知的辯護律師也有義務盡快前來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面。

(摘自《法學家》,2013年第6期,第140-152頁。)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1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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