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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治安調解問題與對策

2014-10-21 20:08李世龍李繼清
商品與質量·消費視點 2014年11期
關鍵詞:農村問題策略

李世龍 李繼清

摘要:近年來,農村民間糾紛案件整體呈上升趨勢,依據糾紛處理結果觀察,調解結案所占比例較大。由于民間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一般情況下采取的處理方法是治安調解,治安調解是從根本上處理治安案件的有效方式。然而,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存在著諸多問題,如擴大治安調解范圍,濫用治安調解權,更甚者以調解代替懲罰,亦或是強制調解等急需解決的問題。若要從根本上解決農村治安調解問題,首先應正確理解治安調解的適用范圍,其次規范治安調解行為。

關鍵詞:農村;治安調解;問題;策略

以公安機關的角度來講,在治安管理工作中采用調解方式,對穩妥解決民間糾紛,處理社會矛盾,提升行政效率,節約行政成本,以及促進社會和諧和解決基層警力不足等問題,都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但在具體的實踐中,部分基層公安機關,在開展治安調解工作中存在著較多的問題,一定程度上制約著治安調解作用的充分發揮。針對具體存在的實際問題,找到相應的解決方式,采取科學合理的策略,健全有關制度,以促進治安調解在解決農村矛盾、建設和諧社會等方面的工作順利開展和完善。

一、治安調解的概念

所謂治安調解指的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亦或是損壞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且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辦下,遵照我國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在調查清楚事實,劃清責任的前提下,挽勸、教育并使得雙方溝通交流,相互交換意見,達成一致的共識,簽訂協議,對治安案件做出處理的行為。治安調解即屬于行政調解,也屬于訴訟外調解。在倡導構建和諧社會的如今,治安調解的地位日趨上升,近年來,全國各地公安機關側重做好群眾工作,加強治安調解,解決民間糾紛,致力于將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源頭,并取得一定的成效。治安調解不僅僅是公安機關的基本工作內容,同時也是公安機關執法為民的重要體現。為進一步完善治安調解工作,穩定和諧因素,化解社會矛盾,推動社會穩定,公安部在2007年12月8日擬定頒發了《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具體對治安調解的適用范圍,不適用治安調解的情形,治安調解工作原則和程序,治安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現場調解的適用條件等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但是,雖然治安調解已列入公安機關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的重點,但在實際的工作中仍存在著諸多的問題。若要充分發揮治安調解作用,必須對存在的問題,進行針對性的分析研究,并找到處理途徑,促進其更加完善。

二、農村治安調解存在的問題

1.治安調解范圍的擴大化

近年來,公安機關基層組織調解解決了大批的民事糾紛,超出了治安調解的權限范圍。隨著110報警機制的創建,近年來人民群眾逐漸形成了“有警必接、有險必救、有難必幫、有求必應”觀念,形成了一種遇糾紛就報案的行為習慣,大部分并不屬于公安機關受理權限的糾紛也由派出所受理下來。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在依法受理因違反治安管理構成的糾紛外,還需負責不在權限范圍內的民事糾紛,導致警力的耗費,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公安機關刑事打擊的力度,以及治安管理功能的實施。另外,依據法律規定和公安部禁令,一般的民事糾紛,公安機關是沒有實質的管轄權的,強行介入調解缺乏法律支持,難免有逾越權限、執法不規范之嫌疑。

2.對治安調解對象掌握不準確

我國現行法律規范確立治安調解權限的方式分為,概括式、肯定列舉和否定列舉三種方式,法律規范雖然羅列出了較多的可調解的行為,但是對于其他符合調解處理,且適宜化解矛盾的案件,無法列舉窮盡,肯定列舉和否定列舉方式之間存在著中間地帶,這些中間地帶的案件是否可以采取調解方式,法律規范并沒有給出確切的規定。情節輕微也無衡量標準,難以把握。

三、農村治安調解策略

1.明確治安調解的權限范圍

在農村治安管理活動中,以促進和諧,維護安定的角度出發,采用治安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確實具有無法取代的重要作用。但是,適用治安調解有著確切的條件制約,必須嚴格把握治安調解的適用范圍,正確掌握調解對象,杜絕適用不當和濫用調解。首先,適用治安調解的案件,必須是由民間糾紛引發的,所謂民間糾紛指的是涉嫌私權領域的糾紛,民間糾紛的判定,法律規范已有非常明確的規定,明確治安調解的民間糾紛需特別關注以下幾點:第一,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權益爭論,其中民事權益主要指的是公民亦或是法人在民事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從具體的調解實踐方面來講,治安調解的構成民間糾紛的民事權益爭議,一般牽涉到勞資糾紛、債務、承包土地、建筑施工,以及涉及到生產經營中的爭執;第二,當事人雙方在實際的工作和生活中相關聯,譬如同事關系、親友關系或者是其他交往關系;第三,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爭執,凡是吻合民間糾紛和治安調解的條件,也可以進行調解解決。其次,符合治安調解的案件,必須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民間糾紛,治安調解的對象必須有明確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表現,對于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純民事糾紛,公安機關不宜介入。

2.將治安調解的對象類型化

治安調解的針對對象主要指的是,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之間牽涉到的有關行為,如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多發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明文規定的如故意損壞財物、侵犯隱私、故意傷害等行為以外;對于情節輕微的行為,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應歸納到治安調解的范疇。適當的擴展治安調解的權限的手段,也是“大調解”機制對糾紛調解的要求。

四、結語

總之,在進行實際治安調解工作時,需秉承“調防結合、以防為主、多種機制、協同作戰”的政策,依法、合理的調解,從根本上解除影響農村穩定的安全隱患。

參考文獻:

[1]裴佳黛.農村治安調解問題與對策分析[J].河南教育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32(4)

[2]禹竹蕊,張莉斌,張敏.治安調解問題與對策探悉[J].經濟師,2009,07:7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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