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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行的風險駕馭之道

2015-01-02 06:01黃姍姍編輯章蔓菁
中國外匯 2015年12期
關鍵詞:匯票交單受益人

文/黃姍姍 編輯/章蔓菁

轉讓行的風險駕馭之道

文/黃姍姍 編輯/章蔓菁

在轉讓信用證業務中,轉讓行并非安全無虞,風險控制仍有必要。

在轉讓信用證業務中,轉讓行的職責是根據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轉讓給第二受益人,且除非其同時為保兌行,否則轉讓行無須承擔付款責任。因此表面上看,轉讓行似乎不承擔任何風險,而且UCP600中也沒有明確規定轉讓行所必須承擔的責任。然而實務中卻并非如此。以下便是一些容易被轉讓行忽略的風險點。

一是對于轉讓信用證截止日和交單期的風險控制。這類風險點看似細微,卻容易陷轉讓行于被動。實務中曾有這樣的案例,開證行開出以A公司作為受益人的可轉讓信用證,交單地點在開證行所在國。根據A公司的申請,轉讓行將該信用證轉讓給第二受益人B公司,已轉讓信用證的交單截止日為2014年6月25日,交單地點在轉讓行,交單期為裝船后10天。B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裝船發運。轉讓行于2014年6 月20日下午4點30分收到B公司的全套單證相符的單據。不巧的是,這一天恰好是星期五,A公司無法在當天轉讓行的營業時間內完成單據替換。而如果轉讓行等到6月23日(星期一)再將A公司替換后的單據寄往開證行,就難以保證單據在交單截止日(6月25日)之前被寄到開證行。

這樣的例子在實務中并不鮮見,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是,轉讓行在敘做轉讓信用證業務時,為避免第二受益人的交單行越過轉讓行將單據直接交給開證行,通常會把交單地點改在轉讓行。但如果第一受益人沒有充分考慮信用證截止日、交單地點、以及交單期之間的關系,就很可能導致上述轉讓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后,第一受益人沒有足夠的換單時間。對此,轉讓行應綜合考慮換單時間、工作日、郵程等問題,并建議第一受益人給自身留出充足的換單時間。如果信用證的有效地在國內,可建議其將交單期提前4天以上;如果信用證的有效地在國外,則建議其將交單期提前8天以上。

二是對第一受益人替換除發票、匯票以外的其他單據的風險控制。實務中曾有這樣的案例,第一受益人與轉讓行協商在替換單據時除了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匯票之外,還申請替換箱單;轉讓行同意了第一受益人的要求,使第一受益人如愿替換了第二受益人的匯票、發票和箱單。但由于轉讓行審單人員的疏忽,第一受益人的箱單與信用證不符,導致開證行拒付。

對于已轉讓信用證的單據替換,UCP600已有明確要求,并在UCP600 第38條g款和第38條h款中都有相應的規定,即轉讓行不應允許第一受益人隨意替換第二受益人除發票和匯票以外的其他單據。但事實上,面對第一受益人的這類要求,轉讓行往往難以拒絕。出于風險控制的目的,轉讓行應確認第一受益人已與第二受益人充分協商,并應要求第二受益人在銀行來單面函上明示轉讓行可以替換的單據,轉讓行在取得第二受益人的授權后,再替換相關單據。此外,當第一受益人提出轉讓申請時,轉讓行應要求第一受益人書面聲明其替換單據的要求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所有風險,同時在轉讓條款中應明確聲明第一受益人將會替換除發票、匯票以外的相關單據,并向第二受益人明示其擬替換單據的條款。如果第二受益人不能接受第一受益人替換除發票、匯票以外的相關單據,需及時要求第一受益人修改已轉讓信用證,以便掌握安全收匯的主動性。

三是對于轉讓金額的風險控制。實務中曾有這樣的案例。開證行開出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可轉讓信用證,后根據A公司的申請,轉讓行將信用證分別轉讓給B公司和C公司兩個第二受益人。在交單過程中,A公司和C公司的交單金額相繼達到了其在該筆信用證項下所分配金額的上限,但A公司仍繼續交單。這事實上構成了對B公司在信用證項下余額的侵占。如果此時B公司繼續交單給轉讓行,轉讓行將單據寄到開證行就可能會因為超額而導致開證行拒付。對于此類風險,轉讓行在敘做轉讓信用證業務時,應建立臺賬來監控轉讓金額和交單金額,并及時就信用證項下所分配余額與相關方進行溝通,以確定是否需要對信用證額度進行調整。

作者單位:中國銀行山東省分行貿易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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