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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政許可等協助執行措施在涉及不動產執行案件中的具體運用

2015-02-06 06:44姜波馬瑋瑋
關鍵詞:強制執行大酒店濰坊市

●姜波 馬瑋瑋

限制行政許可等協助執行措施在涉及不動產執行案件中的具體運用

●姜波 馬瑋瑋

【要點】

在強制執行案件中,對于已查封的被執行人的賓館、寫字樓等大型不動產不宜采取拍賣措施時,如果被執行人在管理使用不動產期間,欲對不動產設定權利負擔,比如租賃、以不動產使用權出資、以不動產為住所或經營場所的企業登記等行為,惡意逃避執行,人民法院即可依法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執行,對有關的申請事項不予行政許可、核準、備案等,充分發揮行政部門職能作用,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

【案情】

申請執行人:濰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被執行人:濰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濰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欠繳劉某某等十名職工的社會保險費,該十名職工辭職后向濰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投訴。濰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責令濰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限期為劉某某等十名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共計237138.19元。濰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義務,濰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申請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公開聽證審查,認定濰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在行政主體、行政權限、行為根據和依據方面合法。被執行人濰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申請人濰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應準予執行。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依法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裁定被執行人濰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理決定確定的義務,逾期將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執行】

被執行人濰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裁定書的要求履行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經查,被執行人濰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主要資產是一座18623.74平方米的二十層大樓,其中兩層經營餐飲,其余經營客房,室內裝修已經破舊,經營困難。本案在執行過程中,通過搜查被執行人經營場所、扣劃被執行人存款、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查封被執行人房產等措施,先后執行到位148102.44元,剩余債務89035.75元。被執行人濰坊富坤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產已全部抵押給銀行,無法分割拍賣,整體拍賣又因本案債權相對太小而不宜實施,該案因此陷入執行僵局,其間歷經多次中止、恢復執行。

2012年5月中旬,職工劉某某等反映被執行人欲將被查封的房產整體出租給他人,逃避執行,強烈要求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執行人員立即到被執行人處調查,依法告知其不得對已查封的房產設定權利負擔,但被執行人拒不配合,并開始裝修施工。2012年5月30日,法院依法向當地消防、住建、工商等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消防部門不得針對該查封房產的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和消防驗收意見,通知住建部門不得針對該查封房產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發放施工許可證,通知工商部門不得辦理以該查封房產為住所或經營場所的登記、不得辦理以被執行人為股東或出資人的登記。隨后,被執行人發現其已經不能獲得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設計審核意見,也不能獲得住建部門頒發的施工許可證,無法進行裝修施工,被迫于2012年8月24日主動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由案外人孫某提供一輛轎車交法院扣押,擔保剩余債務限期履行,以換取解封房產。經征求申請執行人的意見,綜合考慮涉案房產已全部抵押且不易變現的實際情況,法院適時裁定變更強制執行措施。2012年12月26日,被執行人按其承諾履行了剩余全部債務,該案最終順利執結。

【評析】

一、法院強制執行面臨的困境

在強制執行案件中,對于擁有大型賓館等不動產的被執行人,如果人民法院窮盡搜查、查封、扣劃等各種執行措施仍不能執行的,一般會考慮拍賣不動產清償債務。但當該不動產已抵押,或者他人查封在先,或者不宜分割拍賣時,對于數額相對較小的債權而言,采取拍賣不動產的執行措施會因費用過高、輪候查封、被執行人單位職工難以安置等問題而擱淺。同時,被執行人在管理使用已被查封的不動產期間,惡意對不動產設定權利負擔,人為增加案件執行難度。被執行人后設的權利負擔通常表現為租賃行為、被執行人或案外人出資的建筑裝修施工行為、被執行人以其不動產使用權出資行為、以不動產為住所或經營場所的登記行為等。法院因執行力量不足等原因,對此也經常束手無策。本案中,被執行人未經法院允許欲通過出租房產、引資裝修、另行注冊等行為對已查封的房產設定權利負擔,且其對將來的租賃收益亦不能保證用于清償債務。

二、限制被執行人設定權利負擔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即被執行人在管理使用已被查封的不動產時不得對該不動產設定權利負擔。該規定也同樣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案件,為我們限制被執行人對已查封不動產惡意設定權利負擔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如果能夠限制被執行人對不動產惡意設定權利負擔的行為,而不是單純地使用查封措施限制不動產轉移,就可能迫使被執行人及早履行債務。

三、實施限制行政許可等協助執行措施的法律依據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于建筑裝修施工、企業登記等事項,均需報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對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都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措施。這類行政管理職權為我們限制被執行人惡意對已查封的不動產設定權利負擔的行為提供了有力保障。本案中,被執行人欲實施的行為即涉及了消防、住建、工商等行政管理領域的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12條、第13條第二款、第58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70條第四款,《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106號)規定,對于賓館、飯店等公眾聚集場所的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據此,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安消防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得針對已查封房產的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和消防驗收意見,對已查封房產的建筑裝修施工行為加以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2條第二項、第7條第一款、第64條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1號)規定,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在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據此,人民法院可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得針對該查封房產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發放施工許可證,對已查封房產的建筑裝修施工行為加以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7條第二項、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第九項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企業在住所外設點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0)第203號】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應當登記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公司登記的還應登記股東的出資數額及出資方式等事項,未經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不得從事經營活動。據此,人民法院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得辦理以該查封房產為住所或經營場所的登記、不得辦理以被執行人為股東或出資人的登記。對被執行人出租房產及出資行為加以限制。

綜上,被執行人針對不動產的管理使用行為多種多樣,但是不得針對已查封的不動產設定權利負擔,當其行為欲違反這一原則且并非為了清償債務時,我們即可具體分析其行為所涉及的行政管理職權,依法要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執行。

(作者單位: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山東法官培訓學院 )

責任編校:石少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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