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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動物的民事主體資格

2015-06-11 18:32葛聲波秦波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12期
關鍵詞:資格動物

葛聲波 秦波

摘 要 1990年8月20日修正通過的《德國民法典》第90條規定激起了對動物的民事主體資格問題的探討,從人成為民事主體理論依據出發,對動物能否取得民事主體資格論證和《德國民法典》第90條原意探尋闡述動物不能取得民事主體資格。

關鍵詞 動物 民事主體 資格

一、問題的提出

人類對于自身與自然界的關系、與自然界中其他生物的關系的認識,一直處于不斷深化的過程中。以往在民法中,一直被認為是物的動物,其法律地位如今似乎也有了一些變化。1990年8月20日修正通過的《德國民法典》第90條規定:“動物不是物。它們受特別法的保護。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對于動物適用有關物所確定的有效規則?!贝朔l一出,在學界猶如一石激起千層浪,引無數學者激揚文字,直舒胸臆。

2006年11月12日,我國著名法學家蔡守秋教授在西南政法大學渝北校區所作的《從“動物不是物”談起——環境法與民法的對話》講座中認為:動物不是物,動物也不是人,動物就是動物。同時,蔡教授還認為環境法學者與民法學者之所以在對待環境資源問題和環境資源保護問題上產生許多分歧,其根本的或主要原因就在于這兩門學科所奉行的研究范式不同。民法學者奉行的是“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主體等同于人、客體等同于物,二者是支配關系。人在民法社會中處于主體地位,支配著整個世界;而物組成這個社會的基礎,是民法社會的客體,人對物具有支配的權利,然后才能改造世界,推動社會的進步。與此不同,環境資源法學奉行的是“主、客一體化”的研究范式,即整體論世界觀或生態世界觀范式,這種研究范式反映了環境資源法學所特有的世界觀、價值觀、倫理觀、認識論和方法論,構成了環境資源法學的基本方法和基本理論的基礎。

更有學者經過嚴密論證后得出結論:動物在道德和法律兩個層面上都應當成為與人平等的主體。①于是,筆者不禁要問:動物真的能夠取得民事主體資格嗎?

二、人成為民事主體的理論依據

民事主體的概念是從羅馬法中的“人格”,1804年《拿破侖法典》中的“能力”、“締約能力”(第1108條、1124條)逐漸發展和抽象而來的,并在19世紀初葉,由德國普通法最終完成了從權利能力、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等方面對民事主體資格的演繹和歸納。民事主體是指按照法律的規定,能夠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換言之,即依法享有民事主體資格的人。②民事主體根據法律賦予他們的民事主體資格參加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后,便成為該具體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主體或義務主體。

人之所以能夠被賦予民事主體資格,在哲學上是有深刻理論基礎的。主體與客體,是對人與周圍世界的關系的一種哲學概括,是一對矛盾。在這一對矛盾中,“人始終是主體”。③當在哲學意義上說人是主體時,它是肯定和描述人在自然界和社會中的特殊地位。人雖然是一種自然存在物,但他與動物卻存在著本質的不同,這種不同就在于人的活動是一種有意識、有目的的實踐活動,而動物的活動則是一種無意識的、盲目的本能活動。意識既是自然界長期發展的產物,又是社會的產物,意識只能是人類才能有的,因而所謂的“權利”也只有人類才能提出來。動物的活動是一種無意識的本能活動,與人的有意識、有目的的實踐活動有著本質上的區別。

德國哲學大師康德認為,沒有理性的東西只具有一種相對的價值,只能作為手段,因此叫作物。而有理性的生靈叫作“人”,因為人依其本質即為目的本身,而不能僅僅作為手段來使用。無論是在你自己,還是任何其他一個人,你都應將人類看作是目的,而永遠不要看作是手段。那么,何為理性呢?在康德看來,理性不僅是指人類認識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規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類識別道德要求并根據道德要求處世行事的能力。道德要求的本質就是理性本身。人類的這種絕對價值,即人的尊嚴,就是以人所有的這種能力為基礎的。④

辯證唯物主義原理認為,物質決定意識,意識反作用于物質。意志是意識的內容。各人的意志是各人的大腦對客觀世界的反映,是獨立的、自主的。所謂意志的獨立,是指這一決定是個人自己的決定,即各人的意志只能由各人的大腦產生。一個具體意志,他人允許它存在,它固然存在;他人不允許它存在,只要產生它的生理基礎和心理基礎存在,只要它不愿意改變自身,它仍然存在。因此,意志本來無所謂允許存在的問題。然而,法學討論的意志應該是實踐性意志。實踐性意志是準備付諸實踐的意志。如果不允許一個實踐性意志實踐(不是實現)自身,實際上意味著不允許該意志存在。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意志的實踐資格就是意志的存在資格,或者形成資格。人的個體實踐(不是實現)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資格就是人的資格。人的資格表面上是行為資格,實際上是意志資格。

在法學上,主體指權利義務的載體,客體指權利主體或義務主體的作用對象。人之所以能夠成為民事主體,主要是基于其具有獨立的自我意識和心理上的意志,具有獨立的人格,具有成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能力。

三、動物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辯證分析

對于一些學者所提出的要賦于動物與人相同的平等權利,筆者以為,愿望是美好的,但卻是不現實的。即使人類口頭上承認了動物具有與人相同的平等權利,人類就能真正做到壓抑自己的需要,而去保持完整的、純粹的動物嗎?

(一)人是主體,是目的

在人與自然的關系中,人永遠是主體。因為無論從生態圈的實際看,還是從人的自然屬性看,或是從環境倫理學的角度看,人都是扮演著主體的角色。人們總是首先將目光投向自身,人的一切活動都是為了滿足作為主體人的需要,實現作為主體人的一定的目的,實現自然對人的一定的價值。事實上,人類無論作為一個物種,還是作為一個自我確證的群體,都是按自身的內在尺度去衡量、判斷生命和自然的價值。在人與自然之間建立起一種“主客體”的關系,從而為了滿足自己的需要才不斷改造自然。人作為主體,就是要把自然界作為自己認識和實踐的對象。

人的自由自覺的實踐活動構成了人的本質,正是實踐造成主體與客體的分離。如果否認主體與客體的對立,片面強調主體與客體的統一,并不能把人類與動物區別開來。馬克思這樣說:“動物只是按照它所屬的那個種的尺度和需要來建造,而人卻懂得按照任何一個種的尺度來進行生產,并且懂得怎樣處處都把內在的尺度運用到對象上去”。⑤動物與其周圍世界是混沌未分的,只能按“物的尺度”進行生產,而人類不僅按照“物的尺度”進行生產,而且能夠按照“人的尺度”進行生產。這種“人的尺度”正是主體自身的一種自覺。沒有任何差別的同一,那也只能是把人類與動物相混同。

人提出的任何一種道德,都是人根據自己(而非山羊或獅子)的思考而得出來的,都是屬人(而非山羊或獅子)的道德。人是一個生物,他必然要維護自己的生存和發展。囿于生物邏輯的限制,老鼠以老鼠為中心,獅子以獅子為中心,因此人也以人為中心。這種意義上的“人類中心主義”是不能反對的,因為任何一種道德,如果不利于人的生存,不能保證人的延續,那么它就失去了自己的依托。在人的生存沒有保障的情況下,道德是沒有用武之地的,任何道德都得為人的生存和延續讓路。人眼中的事物永遠是人看到的,就如同青蛙眼里的世界永遠是青蛙的世界一樣。事實上,動物主體論者不僅希望制定人類所應遵循的道德規則,更企圖證明這些規則同時也符合動物的正義,應為動物所遵循。而現實告訴人們,由于人與動物的本質差異,將人類的道德規則適用于動物只能是一種烏托邦式的幻想。

(二)法律是人的法律,非動物的法律

法律是人的法律。法律對人與動物關系的調整,只能從主體與客體關系的角度加以規范。如果動物成為法律主體,則意味著法律不僅僅調整人們之間的行為,也要調整動物之間的行為。但是,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控制方法要起作用,至少需要滿足這樣一個條件,即“它們必須是可理解的”。依據法治精神,動物既然是法律主體,法律對他們至少也應當是公開的,而問題在于:動物們又如何能夠知道、了解法律對它們的要求呢?

主張動物成為法律主體的一些學者,多次提到一些國家動物與人一樣獲得司法待遇或訴訟資格的案例。如美國馬薩諸塞州一位84歲的名叫西達·戴頓的老婦死后,其尸體被其喂養的貓吃掉,法官將這只貓判以死刑。在此案例中,不知主審法官依據何種法律判決這只貓死刑的?是人類的法律,還是貓類的“法律”?不知主審法官是否調查了這只貓為什么要吃掉主人的尸體?是否存在因主人死去后,這只貓無人喂養、無處覓食,出于生存的本能才迫不得已吃掉主人尸體的可能。在這只貓的眼里,已經沒有生命的主人尸體與一般的食物是沒有什么區別的。如果這種假設是真的,那這只貓的辯護權如何實現?誰又能懂得這只貓的意思表示?

法律是規范人類行為的規則,而不能規范除人以外的其他生命體。既然動物的行為不受法律的規范,不受法律的約束,其如何取得權利,如何承擔義務,怎么能夠成為法律主體?法律必須面對生活事實,做到生活事實與法律規范品格相一致,而法律若與人們生活的觀念頗為不合,脫離實際,難免遭“法律強奸生活”之譏,演按人的法律判決貓死刑的荒唐之劇。

(三)《德國民法典》第90條規定的原意探詢

有的學者主張動物成為主體,從德國民法典第90條規定(即“動物不是物”)尋找根據。他們認為,動物既然不是物,那就應當是主體。事實上,德國民法典第90條關于動物的規定有3款。第1款規定:動物不是物(這里的“物”限于民法典對“物”的含義的界定)。第2款規定:動物受特別法調整。第3款規定:如果特別法沒有規定,則準用民法典關于“物”的含義的界定。從上述增加和修訂的條款內容上,人們看不出德國立法者有將動物從法律關系的客體升格為法律關系主體的意思。立法者將動物從“物”中分離,不過是為了滿足人們保護動物的呼聲,而將動物作為特殊物看待,對動物所有人隨意處分動物的行為(如捕殺、買賣等)加以必要的限制而己。

《德國民法典》上述條款的增加和修改,雖然滿足了動物保護主義者的要求,但在德國民法學界學者們對此卻很不以為然。德國著名民法學家科拉(Kolher)就曾直言不諱道:“德國動物保護法已設有保護動物的規定,民法此項規定乃‘概念美容?!雹薜聡鴮W者迪特爾·梅迪庫斯(Dieter Medicus)也認為:“雖然動物不再是普通物,但在缺乏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仍應將它們當作物來看待。否則的話,(人)就不可能對動物享有所有權了!有人認為,應將動物當作權利主體來看待,這種看法是荒謬的?!雹?/p>

德國立法者在法條表述上將“物”與“動物”分離,事實上只是為了滿足動物保護主義者的要求而在立法上對“物”的概念所做的一種技術處理而己??梢?,這只是一個技術性的條款。無論從德國立法者的立法旨趣來看,還是從德國學者對此條款的解釋來看,均沒有將動物人格化的意思,更無法得出《德國民法典》的此項修訂,就使動物成為有限法律主體的結論。德國民法典雖然規定了“動物不是物”,但動物并不能就成為主體,因為特別法沒有規定動物是主體,動物仍然適用民法典關于“物”的含義的界定。

在現代民法中,民事主體己經遠遠地超出了自然人的范圍,眾多非自然人實體己經或可能與自然人相并列而成為法律主體,“非人可人”的趨勢正在增強。但是,這些非人類實體的加入,歸根結蒂還是為人而存在的,傳統的“民法是人法”的理念并沒有過時。胎兒、死者、法人、下一代人等實體并不能天然地成為民法中的“人”。它們的主體地位無非來源于立法者的抽象和虛擬。而這種抽象和虛擬是基于現實中人的需要。試想,胎兒也好,死者也罷,哪一個不是與現實人有關的實體將它們列入法律主體,表面上是為保護它們的利益而實際是為了更好的保護現實人的利益。關于對胎兒保護的意義,前美國總統里根一語中的:“一個社會抹殺人類生命的一部分——胎兒的價值,這個社會就貶低了全部人類生命的價值”。⑧對死者利益的保護,康德的論述頗具啟示意義:“他的后代和后繼者——不管是他的親屬或不相識的人——都有資格去維護他的好名聲,好象維護他自己的權利一樣。理由是,這些沒有證實的譴責威脅到所有的人,他們死后也會遭到同樣對待的危險?!雹釋θ松难诱?,實際是對現實人的利益的延展。

筆者非常贊成對動物進行保護,但堅決反對在法律上賦予動物以主體資格的地位。因為并非不賦予動物法律主體資格,我們就不能很好的保護動物。其實,我們不僅僅要保護動物,而且還應當保護自然界里具有生態價值的其他生命。我們應該把眼界放寬一點,把眼光放寬一點,站在人與自然的關系上來看問題。這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

注釋:

①高利紅.動物不是物,是什么.民商法論叢,第20卷[M].法律地位的本質——以動物為考察對象.民商法論叢,第32卷.

②李開國.民法總則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111.

③馬克思.1844年經濟學哲學手稿[M].人民出版社,1985:87.

④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M].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46.

⑤馬克思.1844年經濟學哲學手稿[M].人民出版社,1985:53-54.

⑥王澤鑒.民法總則[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增訂版:209.

⑦邵建東譯.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M].法律出版社,2000:877-878.

⑧方流芳.羅伊判例:關于司法與政治分界的爭辯[J].比較法研究,1998(1).

⑨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M].沈叔平譯,商務印書館,1991:120.

(葛聲波單位:成都師范學院政教系;秦波單位: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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