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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股東提案權制度

2015-10-21 19:27張小蘭
科技致富向導 2015年9期
關鍵詞:中小股東審核

張小蘭

【摘 要】隨著所有權和管理權分離的公司治理結構的建立,股東提案權是股東可以參與到公司治理的一個重要權利,股東提案權制度是股東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就公司管理和運營等方面向股東大會提出議案,使中小股東更加積極的參與到公司經營管理,增加對公司的信心。因此針對股東提案權這個話題的討論就顯得至關重要,本文通過整理分析西方國家較成熟的提案權制度,從提案權的實施和審查等方面來探索可以改善我國股東提案權的建議。

【關鍵詞】提案權制度;中小股東;審核

現代公司的管理模式最顯著的特征就是管理權與所有權相分離,股東大會雖然依然還是公司的最高權利機構,但是股東并不直接參與公司的治理,而是由股東大會的任命的董事會來對公司進行管理。由于存在信息不對稱以及利益不一致性,很多時候股東很難真正的行使對公司的管理責任,關于這點貝利和漢斯早在1932年就曾提出:“事實上,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經濟權力的集中,已創造出許多經濟帝國,并將這些帝國送到新式的專制主義者手中,而將所有者貶到單純出資人的地位”。

隨著董事會控制股東會的事件多次出現以后,各國開始針對如何更好地體現和保障股東對公司的實際控制進行研究,并制定了相應的法律,使得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的實際發言權有了改善。但是,新的問題又隨之出現:存在大股東實際控制公司的現象,并且同時也存在利用提案制度來提高投資者的期望值以期套利的一些現象。

1.股東提案權制度內涵

一般來說,一套完整的股東大會召集程序應當包括以下環節和過程:提案的提出→會議召集的決定→召集的通知與公告→(股東的臨時提案)→議事的進行及表決權的行使→決議的形成→異議股東的反對程序。從以上的流程可以看出,股東大會的召開程序非常嚴格,這是為了保證會議決議的公平作出。而在嚴格的程序規范中,提案是整個會議的前提和基礎。

股東提案是指股東有向股東大會提出議案或議題的權利。其內涵是指只要股東符合一定條件,便可以向股東大會提出議題或者議案,并有權利要求股東大會按照合法程序進行表決。股東提案權制度主要是為了保障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事務的管理而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的一系列規則設定,以股東提案權為核心,規定了權利主體,提案內容,權利行使和權利救濟。

2.國內外股東提案權制度概況

2.1國外股東提案權制度概況

2.1.1美國提案制度

經過多次修訂,規則14a-8規定,滿足一定資格的股東,有權提出符合規定的議案,并有權要求公司在寄發給各股東的委托書征求數據中刊登其所提出的議案,以便給各股東投票提供參考意見。

美國提案制度分別在提案股東的資格、提案的期限與字數、提案的排除事由方面做了相關規定,從一定程度上規定了提案本身的一些約定事由,提高了提案的實際可操作性和實用性。

2.1.2日本提案制度

日本《商法》在2005年6月修訂為日本《公司法》,對于股東提案權,規定于新《公司法》第303-305條。日本商法傳統上將股東提案權區分為“議題提案權”及“議案提案權”,其新《公司法》對于此兩種提案亦分別規范。但筆者認為,從其法條規定分析看,此兩種提案的要求基本相同,故在此不再區分,一并分析。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東提案須符合下列要件:

(1)提案股東的資格。對于有董事會的公司,股東提案權須由持續6個月以上、持有己發行股份總數1%或300股以上的股東始得行使。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受持續持股6個月以上的限制。

(2)提案程序。提案股東須在股東會召開之日8周前,以書面向董事會提出與股東會開會目的有關的事項,以行使其合法提案權。

(3)提案的排除事項。一是該提案違背法令或章程;二是同一議案曾在股東會提出,但未獲1/10以上的表決權支持,且未超過3年。

(4)公司違反股東提案權規定會受到行政懲處和司法救濟兩種。

2.2我國股東提案權制度的發展

我國早期的公司法同多數國家規定一樣,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持。也就是說,股東大會會議的議程及會議內容由董事會所控制,股東只能對董事會在股東大會上提出的事項進行審議并進行表決,并無提出新的事項進行審議之權利。

但是隨著控制股東或者董事會控制股東大會的事件在我國屢次出現以后,1999年我國開始將法律提案權引入法律體系,《國務院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160號)第21條規定,“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年會,持有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5%以上的股東有權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應當將提案中屬于股東大會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列入該次會議的議程”,但是該法律僅限于適用范圍限定于在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公司。并且該條文對于股東提案的具體實施事宜沒做說明。

2000年,股東提案權的適用范圍被擴張至所有上市公司,在1998年頒布、2000年修訂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第12條至第14條對股東提案權做了更加具體的規定。將股東提案的方式依照提案內容的重要性分為兩種,一種是相對重要的提案,如涉及增減資本、發行債券、利潤分配等事項,股東須在會議召開十天前將提案交由董事會審核并由董事會公告;一種是一般提案,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上直接提出。

盡管我國《公司法》于1994年己經出臺,但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訂時,才在第103條第2款將股東提案權納入新《公司法》調控范圍。新《公司法》擴大了股東提案的范圍,不再局限于股東大會年會;將股東持股下限由原有規定的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的5%下調至公司股份的3;將對股東提案內容要求更加原則化和實質化;取消對董事會審查權的明確規定以及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直接提出提案的權利;將董事會對臨時提案的通知義務具體化。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和修訂了最新公司法全文,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并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3.目前國內公司提案權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以及相應的建議

第二部分我們主要是針對美國和日本的關于公司提案權的制度進行解讀,我們可以看到他們對于股東的提案制度的制定是比較詳細的,關于股東提案的條件、期限、內容、形式、截止日期等都做了詳細的說明,并且還有一些特殊的排除事項,以及相關的法律保障等,這一切一方面既有利于提高中小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的發言權,增強他們對公司的監督和管制,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由于股東對自己提案權的濫用而涉及到一些觸犯其他股東利益以及公司其他利益觀人的利益。

如果對我國公司法中關于股東提案制度進行詳細解讀的話,我們可以得出以下信息:首先,關于提案條件(單獨和合計持有3%以上股份)、時間(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形式(書面形式)作了相關規定;其次,也賦予了董事會的通知權(收到提案后兩日內)。但是如果切入到實際生活中,我們會發現這些規定存在很多漏洞:

3.1時間上不能夠很好的保障股東提案制度的呈現

首先,經濟法中在股東持股時間上沒有做太多的說明,這會導致一些為了籌齊股東提案制度允許的股份份額,而在短期內買進賣出的風險,這會給公司其他人員甚至公司外界的投資人員造成一定的誤導或損害。再次,公司法中提到的關于提交提案的時間是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但是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很多事情可能在十日前后就會有很大的變化,那么我們是否有必要在針對性的提出一些關于緊急提案提交的特權,當然,這個時候也有必要對緊急提案做一個范圍限定。

3.2審議部門可能存在隱含的不公平性(大股東控制權)

經濟法中規定,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我們之所以提倡股東提案權的建立和完善,目的就是防止大股東掌權的存在,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但是如果在跨越了第一道障礙允許小股東積極發表自己關于治理公司的建議,而在審議的時候出現大股東審議掌權的可能性的話,那么關于股東提案權的建立以及如何很好地去完善就已經沒有意義了。所以我們可能在審議提案的時候也需要具體對審議部門、審議程序再做一個規定,以便可以既從制度上也從實際運作程序上來很好地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3.3就提案內容本身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經濟法中規定,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于股東大會職權范圍,并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應該有大致的一個范圍,并且針對一些臨時性的重大事件應該有一些特例的情況。

3.4沒有相應的法律措施去遏制潛在的提案過度(例如首頁腳注②事件)

首先我國的經濟法并沒有像上文中提到的美國和日本的提案權那樣有關于提案排除事項,這些排除事項是有效遏制無效或觸犯法律等提案的有效方法,同時也是警示我們中小股東關于提案制度的重要性和權威性。再次,在濫用股東提案權方面沒有做出關于這一方面的一些法律約束,我們在首頁的腳注已經提到過一起案件,公司以外的投資者了解公司的方法就是公司的財物報告和公司的一些大型會議的提案內容,這可能會影響他們的投資決策,所以關于股東提案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可能會影響這些外界投資者的利益,因而我們已有必要在這一方面做出相應的一些規定。 [科]

【參考文獻】

[1]Berle,A.A and Means,G.C.(1932),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Harvourt,Brace and World, Inc.,New York,revised edition,1967.

[2]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3.

[3]張美霞.股東提案權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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