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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違約中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問題分析

2016-03-13 07:07戴雷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消費導刊 2016年12期
關鍵詞:違約方合同法當事人

戴雷 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論合同違約中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問題分析

戴雷 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隨著我國法律法規的不斷建設,各方面的法律規范逐漸完善,我國的法制建設工作也在不斷提高,這對我國的依法治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對于企業之間的經濟往來,其大部分都是通過合同來進行利益的往來和約束,而在合同違約情況下,可得利益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內容,其包含了違約方需要履行合同違約而必須支出的費用以及價值損失等,這些利益具有一定的可預見性,能夠將損益以及過失等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從而保證我國經濟的穩定發展。

可得利益 損失 可預見規則 減損規則

對于大部分的違約訴訟請求,其中的原告方往往很少會對其中的可得利益算還賠償進行所要或者需求,這并不是說這一部分的損失不存在,相反,這一部分的損失往往是非常大的,但由于訴訟請求較為復雜,且由于我國相關法律在這一方面的規范不完善,導致大部分的違約訴訟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操作。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其將可得利益損失劃定為我國的合同法中對可得利益的確定[1]。而我國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關問題指導意見中,又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明確的指出,從而使得我國的相關法律對可得利益的賠償以及判定有了一定的支持,但由于商業交易過程較為復雜,其中的一些商業交易內容存在著一些不為人知的內容,因此,可得利益在法律訴求中無法進行有效的判斷。在本文中,作者通過對可得利益的概念以及利益確認等方面進行分析,將這些問題進行了簡單的分析。

一、可得利益的概念以及特征介紹

對于可得利益,其指的是通過預期能夠實現或者能夠得到的財產增值性利益,在商業活動中,其指的是通過合同的有效執行而當事人能夠得到的最終利益,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雙方中有一方因為不履行合同內容,從而導致另一方受到損失,不履行合同一方需要根據合同內容賠償受害一方相應的違約損失,其包括合同履行后受益方所能得到的預期利益,但不可以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定理合同時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一法律規定使得可得利益在法律上有了相關的法律依據。

對于可得利益的特征,其主要包含以下幾點內容:

1.合法性。對于合同雙方,非法權利是不受到我國法律保護的,這是可得利益可以獲得的前提條件[2]。對于合同受害一方,其主張的可得利益必須是合同法中所支持的內容,假如當事人主張的利益在法律上不受到法律的支持或者其可得利益沒有相關法律保護,在訴求過程中則不會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

2.將來性。對于可得利益,其是一種并沒有實際接收到的利益,因此,其本身并沒有被合同當事人所占有,而是在進行合同履行完成后才能夠得到的利益,這一利益是一種將來性利益。

3.期待性。對于可得利益,其是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已經預見可獲得的利益,且合同雙方已經共同承認這一利益的可行性,因此,在進行訴求過程中,這一可得利益是合同違反方已經確定的利益,即雙方可預見的損失。

4.現實性。對于合同雙方,不可能實現的利益,其不可以作為可得利益的內容[3]。對于可得利益的構成,其需要滿足實現的條件,當事人在進行合同履行的過程中,可得利益能夠被當事人正常獲得,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進行合同簽訂之前就已經做好了相關的準備工作,甚至一些當事人已經完成了部分合同條款的履行,因此,對于合同守約方來說,其在簽訂合同之前,就已經具備了能夠將可得利益轉化為現實利益的物質基礎。

5.不確定性。對于可得利益,其是守約方履行合同所能夠獲得的利益,但由于其是預見性利益,在實現的過程中存在著一定的不確定性,因此,在出現客觀條件的改變時,像預期環境受到破壞或者第三人侵權等,當事人的可得利益可能會減少,此外,還有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市場波動等情況,也會對當事人的可得利益產生一定的影響,因此,當事人的可得利益在進行法律判定時往往會出現較大的變故,這是我國當前法律中無法對其進行有效解決的一個重要影響因素。

二、可得利益的認定

對于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認定,其范圍在當前的理論和司法中還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觀點,但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規定,對于可得利益,其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以及轉售利潤損失等,下面對其進行了簡單的分析:

1.生產利潤損失。對于這一類的可得利益損失,比較常見的是發生在生產設備或者原材料的買賣等合同中,由于合同的賣方對于合同中采購的產品無法進行及時的供貨,從而導致買方在生產過程中出現成本增加,造成自身經濟利益受到損傷,這一部分的損失即為可得利益損失[4]。對于一般情況的違約交易,其可以通過延誤的生產交期以及對比當前市場變化情況進行轉換,從而得到對應的可得利益損失。

2.經營利潤損失。對于這一類的損失,其大部分出現在租賃合同或者服務合同中,合同雙方由于一方因出現問題,從而對另一方造成經營利潤損失,一般情況下,對于這一可得利潤損失,損失方可以通過參照自身正常履行合同職責情況下能夠獲得的利潤進行計算,從而得知自身剩余期間損失的利潤。

3.轉售利潤損失。對于這一類的損失,其大部分出現在商貿企業中,在進行連環購銷的過程中,這一損失更是非常常見。對于這一類的損失,其一般轉換為轉售利潤損失,然后將其同原合同進行對比,不起雙方之間的差價,然后將轉售成本扣除即可。但對于這一損失,其前提條件是合同的簽訂時間在轉售之前,其對時間的要求是非常嚴格的。

對于上述內容和規定,其只是在原則上對可得利益進行了分類,但對于具體案件的計算還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操作,但商業活動的復雜性使得其計算難度較大,本文作者根據自身的研究提出了幾點意見。

1.約定法。其指的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在進行案件審理之前進行協調,約定一個合適的方案,并對可得利益的損失金額計算方式以及賠償方法等進行確定。通過對合同法進行參照可以得知,在這一賠償內容中需要包含可得利益賠償內容。

2.復原法。這一方法主要為合同雙方無法對合同中的可得利益達成共識,因此,可以將雙方復原到未發生違約事件之前,違約一方按照合同內容進行正常的商業活動,從而計算違約方對當事人造成的利益損失,通過對當事人進行利益賠償,使受害人能夠得到合同違約中的可得利益,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3.對比法。對于這一方法,其需要借助一相似的商業活動,通過對其進行計算,了解違約方對當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然后賠付受害人對應的可得利益損失。

三、違約可得利益賠償的必要性

對于可得利益,其在當前我國的合同法中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根據我國“上海盤起貿易有限公司和盤起工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可以得知,其使得合同當事人的違約成本降低,從而影響市場的正常運行,使得合同受害方的合法權益無法收到應有的保護。對于合同違約糾紛,假如法官在進行判斷時將實際損失計算在內,而對可得利益排斥,往往會導致違約方出現零損失案例,這對商業活動中的合同限制約束性將大大降低,其可得利益的賠付問題將嚴重制約市場經濟的發展。對于無實際損失的案件,其若無法主張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往往會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受到影響。因此,合同違約可得利益的賠付具有一定的必要性:首先,通過可得利益能夠對合同雙方之間的信任關系進行加強,這對市場運行秩序具有較好的促進作用[5]。另外,對于可得利益的賠付,其在法律上并沒有對違約方的責任進行加重,由于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客觀依據,并不是當事人根據自身的臆造而得到的損失,因此,其是違約方理應賠付的內容,并沒有給予其額外的賠付負擔。最后則是可得利益的賠付規定,使得違約方不會出現違約利益大于違約損失出現惡意違約行為,像實際案例中的“一房二賣”等情況,對于這種情況,可得利益賠付能夠有效避免當事人的損失受到影響。

四、可得利益的限制

由于商業交易活動的復雜性,在進行可得利益的鑒定時具有較大的難度,為此需要對可得利益進行一定的限制,首先,當事人謀求法外利益不可算作可得利益,另外,法官在進行可得利益的判定時不具有自由裁量權,通過這兩方面的限定,能夠使可得利益判定過程中避免負面影響的出現,但這兩方面的規定并不全面,作者對可得利益的限定通過以下幾個方面內容論述:

1.可預見規則

對于可預見規則,其指的是對于可得利益進行賠付,但不能夠超過合同簽訂時違約方和當事人共同預見的損失金額。在我國的合同法中,對于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對于可預見損失中的預見以及標準等卻沒有一個準確的解釋,因此,這一問題可以通過四個方面的思考獲得答案。首先是對于預見的主體,其應該以違約方為準,也就是在進行可預見損失確定時應該由違約方進行確定,通過正常的市場變化情況確定違約后可能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另外,對于可預見損失的時間,應該以合同簽訂時間為基礎進行判斷,不能以違約時的市場行情進行重新判斷,保證違約方的合法權益。另外,對于預見內容,其不僅需要對雙方的身份等進行判斷,同時還需要將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控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這樣才能夠滿足可預見性的原則。最后,對于可預見性的舉證,需要有一個客觀的標準,不能有合同雙方中的單獨一方進行制定。

2.減損規則

這一規則是為了減少損失,保證雙方利益。在我國的合同法中規定,合同雙方一方違約,另一方需要采取對應的處理措施,防止損失繼續擴大,而對于沒有采取損失而導致損失擴大的情況,其擴大的損失則不由違約方承擔[6]。對于這一規則的應用,其是為了保證違約方的合法權益不被侵害,在出現違約情況后,受害方需要選擇合適的控制措施,將損失降到最低,而不同通過擴大損失來獲得違約方的過多可得利益損失,且這一部門的利益損失將由受害方自己承擔,這樣就避免了受害方故意擴大損害獲得違約方利益的情況出現。但該規則在應用時需要確定受害方有能力降低損失。

3.損益相抵規則

這一規則指的是受害方獲得的損失可以為違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同可得利益損失之間的差額,對于這一規則內容,其在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支出,但通過民法理論能夠得出這一規則,也就是受害方因為違約方的違約行為獲得了利益,但這一部分的利益不能算在可得利益損失中。對于這一規則的應用,其需要對違約方獲得的利益進行考慮,且這一利益需要是由同一合同產生的。

五、總結

綜合上述所說,在進行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時,既要結合當前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同時還需要對其進行一定的限制,保證認定可得利益的規范性。

[1]張建國.論合同違約中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問題[J]. 才智,2010,13:2-3.

[2]李雙江.違約之可得利益賠償研究[D].鄭州大學,2015.

[3]魯榮杰.違約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規則[D].華東政法大學,2015.

[4]蔡一博.違約責任中可得利益賠償[D].華東政法大學,2015.

[5]葉元豐.論合同法上可得利益損失之賠償[D].華東政法大學,2013.

[6]楊萌萌.違約可得利益的認定和計算[D].沈陽師范大學,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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