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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電梯”頻發背后的賠償困境

2016-05-28 11:37李瑩瑩巴瑩
人民論壇 2016年13期
關鍵詞:侵權責任

李瑩瑩+巴瑩

【摘要】“電梯吃人案”中,當事人索賠懲罰性損害賠償,面臨無法可依或有法難依的困境。對此,我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應在參考美國法律的基礎上,從鏈接懲罰性損害賠償與其他制度群、案件適用范圍、計算標準、擴展權利人范圍等角度進行完善。

【關鍵詞】懲罰性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 電梯吃人 【中圖分類號】D923 【 文獻標識碼】A

2015年,湖北省安良百貨商場發生“電梯吃人”事故:一位30歲的母親和不到3歲的兒子,乘坐電梯到達上一樓層的電梯頂端時,踏板忽然翻轉,母親將兒子舉起扔出,自己掉入踏板下并致死。痛定思痛,事故的處理僅僅通過行政措施是不夠的,行政措施主要是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作出處罰和否定性評價,但是對于受害人和家屬來說,并沒有充足的救濟效果。而適用侵權法,尤其是懲罰性損害賠償提出權利主張,在我國尚存在一系列問題亟待解決。

“電梯吃人案”折射出的法律漏洞

第一,懲罰性損害賠償與侵權責任形態對應的空白。如果某個案件中只有一個侵權責任人,問題較為簡單;但當存在兩個或多個侵權人時,侵權人以何種責任形態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則是一個沒有解決的問題。侵權責任形態研究的是侵權責任在不同當事人之間的分配,主要有三種基本形式:依據侵權責任是由行為人承擔,還是由與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責任人以及與物件具有管領關系的人來承擔,分為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是由一方負責還是雙方負責分為單方責任和雙方責任;如果侵權責任由被告方承擔,依據承擔責任是由一個加害人單獨承擔,還是由共同加害人承擔,分為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半娞莩匀税浮钡氖掳l地點是安良百貨,“吃人”的電梯是申龍電梯公司所生產的產品。在本案中,如果受害人家屬將申龍電梯和安良百貨作為共同被告訴訟,申龍電梯和安良百貨是否構成共同侵權,在此種侵權責任形態下又是否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如果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又該如何在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這應該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未來的研究方向,為解決大規模侵權案件提供理論支持。

第二,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中懲罰性損害賠償適用標準的缺失。對于在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形式中如何承擔補償性損害賠償,我國在理論和法律上已有一定的研究成果或規定,但是懲罰性損害賠償與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的關系卻鮮有涉及。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下,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否適用于替代責任情形,以及如何適用等,仍是懸而未決的事項。在替代責任的情況下,連帶責任形式與補償性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關系,也是需要探討的問題。

第三,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我國對懲罰性損害賠償進行原則規定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該條的規定存在模糊地帶。首先,此條規定的范圍是專指經營者直接與消費者交易商品或服務的情形,還是也包括間接形式,法條對此沒有明確。其次,權利人界定范圍過窄。本條規定“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賠償損失,但在像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如果權利人僅為受害人本人,其死亡權利即隨之消失。除此之外,該條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為“所受損失兩倍以下”,盡管規定了上限,但是并沒有具體計算標準,并不合理,也缺乏可操作性。

借鑒美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讓“電梯吃人案”不再發生

美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在全世界處于領域地位,該制度主要存在于機動車駕駛、保險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關系中,在人身傷害、財產損壞和環境污染等領域都可能存在。針對上述我國立法存在的問題,美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是完善我國立法的一個有益借鑒。

第一,鏈接懲罰性損害賠償與其他制度群。鏈接懲罰性損害賠償與其他制度群,主要指將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與侵權責任形態對應起來,確定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等情形下,是否及如何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問題。在這些問題上,美國阿拉巴馬州和馬賽諸塞州已有立法。上述兩州法律,確立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中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證明責任和標準的不同,在人身傷害和消費者權益保護、代理等領域,無論是直接責任或替代責任,都可能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我國未來立法的修訂,也應該考慮在這些方面明確懲罰性損害賠償適用的標準,將該制度與其他制度群對應起來,才能充分解決多人侵權情況下的責任分擔問題。

第二,界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并擴展權利人范圍。美國阿拉巴馬州和馬賽諸塞州等,通過司法判例和立法形式,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善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主要應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動車駕駛等案件類型中;在直接責任和替代責任問題上,懲罰性損害賠償領域沒有像補償性損害賠償領域一樣,形成較為統一的基本規則。相比而言,我國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散見于各法律文件中,沒有形成明確清晰的案件適用范圍的規則,這不利于司法實踐迅速解決案件,消除潛在不穩定因素。除此之外,美國大多數州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區分受害人和受害人的近親屬等,在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問題上制定不同的規則,但是統一的一點是權利人不局限于受害人。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受害人”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侵權責任法》將“被侵權人”作為權利人,在侵權案件受害人或被侵權人死亡的情況下,依據現有法律,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即消失了,這與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立法初衷相違背。

第三,確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責任上限或計算方法。懲罰性損害賠償超越補償性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僅僅是對當事人的彌補,更是對侵權人的懲罰和制裁,其數額可能會高達數億元。但無論是高是低,目前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這有可能造成權力濫用和不公正的產生,急需確定一個計算的標準。比如,阿拉巴馬州有明確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數額,不能超過補償性損害賠償金數額的三倍或者500,000美金,以二者中較高的為限,以此作為實踐指導。阿拉巴馬州的倍數或總額限定法,及針對侵權人的不同類型分別作出規定的方式,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

(作者分別為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美國杜蘭大學訪問學者;大連海事大學公共管理與人文學院社會工作專業碩士研究生。本文系國家留學基金委資助)

【參考文獻】

①楊立新:《侵權責任形態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1期。

責編/譚峰 美編/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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