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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2016-05-30 03:57
派出所工作 2016年2期
關鍵詞:住所強奸入戶

讀者來信

編輯同志:

有這么一個案件:50歲的于某因與家人發生口角后心煩,從家里出來先到鄰居家喝酒、聊天、撒氣,后走到本村80歲的獨居老人曳某家房屋時起意強奸。之后,于某先扒開被害人曳某家的院墻磚頭,又撬開廚房后門進入到臥室,見曳某在床上躺著,即采取用被子蒙頭、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對曳某實施了強奸,曳某因被外力扼壓頸部、捂嘴等導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于某在實施強奸過程中,發現曳某戴著一對金耳環,隨即強行拽下金耳環帶回家中藏匿。派出所接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于某抓獲歸案。于某承認以強奸目的進入被害人家,對曳某實施的強奸行為和拽走耳環的行為供認不諱;現場勘查并無搶劫其他財物的情況。辦案民警對于某實施的強奸行為沒有異議,但由于“入戶搶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加重處罰情節,因此對搶劫行為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于某以強奸為目的入戶,在強奸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是入戶搶劫的行為;另一種意見認為于某以強奸為目的入戶,在強奸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是一般搶劫行為而不是入戶搶劫的行為。請問,于某在入戶強奸被害人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是否為入戶搶劫的行為?

派出所民警小侯

民警討論

江蘇省泗陽縣公安局史集派出所 王興鎮:

我同意第二種觀點。根據《刑法》第263條釋義,所謂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于某入室采用暴力手段搶得被害人一對金耳環,符合搶劫罪的特征,且構成搶劫罪。于某搶劫時的地點位于被害人的臥室內,發案地點也符合“戶”的范圍。于某明知系他人住所,而采取暴力手段實施以搶劫財物為目的的犯罪行為,屬于“入戶搶劫”。雖然本案中于某進入被害人家中起初是以實施強奸犯罪為目的,并采用扒開院墻磚頭、撬開廚房后門等非法手段進入被害人臥室,但很顯然犯罪嫌疑人于某進入被害人家中是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的,而且實施的是暴力犯罪。在此暴力犯罪過程中,于某繼續實施新的搶劫犯罪,應當視為入戶犯罪的繼續狀態,其所實施的搶劫犯罪應當按照“入戶搶劫”從重處罰。(陳宇整理)

山西警察學院偵查系 樊曉琴: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對于“入戶搶劫”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范,即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這里不再敷述。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

從第二點可以看出,本案當中的犯罪嫌疑人于某非法進入被害人家是以強奸為犯罪目的的,在強奸過程中臨時起意搶劫了被害人的金耳環,而且現場勘查并未發現其他財物被搶劫。所以,本案當中對于犯罪嫌疑人于某不應當以入戶搶劫論處。犯罪嫌疑人應被判處強奸罪和盜竊罪。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華:

于某的行為不構成入戶搶劫,理由如下:第一,所謂入戶搶劫,根據相關解釋規定,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進行搶劫的行為。從本案于某的行為來看,其采取扒開磚頭、撬開后門手段進入被害人臥室的主觀目的是實施強奸,并且也采取了“用被子蒙被害人的頭部、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違背受害人意志,實施了強奸行為,之前入戶并無其他故意,只是在強奸過程中臨時見財起意,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處境,又實施了強行拽下一對金耳環的搶劫行為。其非法入戶是實施強奸行為的手段行為,不應該延伸為搶劫行為的手段行為。第二,于某入戶的犯意是強奸,后又拽下被害人一對金耳環是利用先行實施的暴力壓制被害者反抗實施強奸的環境。即使沒有再實施暴力或脅迫,也應當認定為搶劫罪,但與入戶劫財意義不同。以強奸罪、搶劫罪評價于某的行為更符合我國刑法堅持的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

專家解答

小侯同志:

以強奸為目的入戶,在強奸過程中臨時起意劫取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理由如下:

一、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中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應注意“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即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在關于搶劫罪數的認定中規定,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

關于“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是指以實施搶劫及盜竊、詐騙、搶奪等圖財型犯罪為目的而進入他人住所。因此,當行為人以搶劫為目的入戶或者以盜竊、詐騙、搶奪等犯罪為目的入戶并轉化為搶劫罪的,才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目的”作為入戶搶劫的成立要件,不是對刑法規定的擴張解釋,而是要明確“入戶搶劫”的內涵。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入戶盜竊后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均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搶劫等犯罪是指圖財性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規定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時,明確了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是為了嚴格“入戶搶劫”的認定條件,把以實施搶劫等圖財性犯罪為目的入戶與以實施其他犯罪為目的入戶區別開來,以做到準確定性和公正處罰,同時也是保證“入戶搶劫”必須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的必然要求,防止刑法規定的“入戶搶劫”范圍無限擴大及輕罪重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于某并非為圖財而入戶搶劫,因此不符合入戶搶劫的目的要件要求。

三、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犯罪嫌疑人暴力強奸行為所致,不是搶劫行為所致

被害人的死亡是犯罪嫌疑人于某的強奸行為所致,犯罪嫌疑人于某使用了蒙頭、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拽下被害人的耳環的行為僅造成被害人耳廓上的淺表損傷,說明該劫財手段的暴力程度是輕微的。因此,拽下被害人耳環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的事實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于某沒有暴力強奸行為,被害人是不會死亡的;即使沒有拽下被害人的耳環的行為,被害人同樣會死亡。換句話說,犯罪嫌疑人于某實施的搶劫行為,并不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而不符合“搶劫致人死亡”的成立要件。

所以,犯罪嫌疑人于某強奸被害人并在強奸過程中拽下被害人金耳環的行為,符合強奸罪和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涉嫌構成強奸罪和搶劫罪。

以上僅供你們參考。

柳警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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