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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2016-10-17 06:57靳繼平
2016年27期
關鍵詞:離婚賠償制度不足

靳繼平

摘 要:任何一部法律的完善都是在發展中不斷改進,我國婚姻法也不例外,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更是將婚姻的救濟制度推向了新的發展高度與方向,同西方先進法治國家的立法思想接軌,加強了法律對離婚訴訟當中弱勢群體的保護,也使得我國司法審判機關對相關案件進行裁決時有了相關依據,真正的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填補了相關的法律空白。該法律制度雖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也存在一些不盡完美和有待完備與改進的地方。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不足;改進;完善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略述

為了維護在離婚訴訟當中受害方當事人的相關權益不受到侵害,我國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條文來保護離婚訴訟弱勢群體的利益,進而離婚救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也相繼浮出水面。離婚損害賠償,指合法的夫妻一方當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由于法定的過錯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相關權益而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進行離婚訴訟,對沒有過錯方的當事人造成心理、精神或物質損害的,沒有過錯的當事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結婚是男女雙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彼此愿意履行相關夫妻和家庭義務,承擔相關家庭責任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中任何一方無論因何緣由,違背了締結婚姻時彼此的承諾、義務和責任,這就意為著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遭到了侵犯,婚姻的社會功能也遭到了踐踏,婚姻家庭制度和秩序也被無情的蹂躪。因此,確立離婚損害賠償的救濟制度既是我國民法公平原則的體現,同時也是保護離婚訴訟弱勢群體的必然要求。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不足

《婚姻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婚姻法》中的具體體現,使得婚姻當事人的權益更加完善,但也存在一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問題解》(一)和(二)的相關規定,離婚時損害賠償制度在司法實踐和適用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關于請求權主體和義務主體的界定?!痘橐龇ā贰返?6條中規定只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主體當事人,夫或妻有權對離婚損害賠償進行請求,請求范圍極其狹窄,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員,其他人員若提起該項賠償制度,只能將其提起的民事賠償作為一般侵權案件進行受理與審判。但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對象有時并不僅僅只限于夫和妻,還會涉及到子女、父母或者其他當事人,此情形在我國《婚姻法》第46條第(三)、(四)兩項中得以體現。但本條款的就是為了更好的保障婚姻家庭中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也是為了對實施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人給與警告了限制;同時也是給受害人于救濟和幫助。在現實生活中,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情形有多種,如暴力侵害、遺棄、虐待夫或妻,乃至其他家庭成員等。若是把請求權人只限制于婚姻關系中的夫或妻,那么妻子虐待公婆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訴離婚,公婆是無過錯方和受害人;丈夫對兒女和父母實施暴力,妻子起訴離婚,兒女和父母都是無過錯方與受害者,他們都不可以作為請求權人,只能通過一般的侵權要求賠償,但這顯然是與立法意圖相悖的。至于義務主體,也不能僅限于有過錯的配偶一方,即婚姻中也有可能是婚姻關系中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奸或同居的,第三人就侵犯了婚姻關系中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權、生育權,那么第三人也屬有過錯方,則無過錯方有權要求第三人對于自己權利受損而要求賠償。

(二)關于損害賠償的范圍的界定。筆者認為《婚姻法》中第46條中列舉的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過于狹窄,不應該拘泥于此。因為其列舉的四種情形不可能全部涵蓋因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并且在動態的社會中,任何突發的狀態都是無法預料的。比如在在極其偶然情況下,其一方當事人發現養育了十幾年的子女并非自己親生等諸如受社會輿論道德嚴重抨擊,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情況,這些情形都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并導致離婚,但《婚姻法》規定必須為法定的過錯行為即根據我國現有婚姻保護的相關法律中第46條的規定,否則當事人無過錯方即使遭受了多么嚴重的打擊,利益受到多么大的損害,其都不能提起損害賠償請求。這對無過錯的一方也極不公平。而《婚姻法》第46條的四種情形顯然是狹窄的,現實社會中導致離婚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如果只有上述四種情形才可以屬于損害賠償的范圍,那么就違背了這項條款的立法目的了,也使得這項規定有更大的漏洞和問題。

(三)關于請求方無過錯問題的界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只能是無過錯一方的當事人,也只有過錯的當事人一方才能承擔離婚過錯賠償責任的主體。從法律規定的內容理解,對有過錯與無過錯方的界定也應理解為其中一方是否實施法定的四種過錯情形。為此,蔣月主張:“凡婚姻當事人具有過錯的,都不能享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雹俣诂F實生活中,當事人雙方均有過錯而導致夫妻離婚的情形也大有存在,這就使得這一類型訴訟的雙方均都不能請求賠償,如出于不理智無過錯方對小三及過錯方實以暴力等,有過錯的配偶一方也會基于此法律條文免于賠償,這就無法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就得不到體現。

(四)關于婚內損害賠償問題的界定。新頒布的婚姻法規定的損害賠償是以結束婚姻關系為前提,當事人只對損害賠償提出請求而不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在司法審判和實踐中無過錯方只要求賠償不離婚的并不少見,這樣的規定有可能造成一刀切,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能有效的得到保護。也就是無過錯方要想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必須以離婚為代價,否則絲毫補償都得不到,顯然此種情形這對無過錯方是不利的。如果發生侵權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要求賠償,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就無法受到保護,不論在民法還是在憲法,都與其立法宗旨沖突。

三、離婚損害賠償存在的問題之完善

(一)擴大請求權主體范圍。擴大離婚損害賠償制請求權的主體范圍,不能僅限于無過錯方的當事人,還應包括遭受到過暴力、虐待、遺棄等其他家庭成員,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的保護離婚訴訟當中的弱勢群體及相關厲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才能為中國婚姻法治服務,發揮出其應有的社會功效。

(二)拓寬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根據現實社會中的離婚情形相比較,為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必須擴大可提起離婚損害賠償情形的范圍。具體地說就是對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破裂的過錯行為,只要違背了婚姻的義務與責任,違背了婚姻法的基本理念與準則,不論其是以何種形式出現的,都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采取過錯相抵原則進行賠償。夫妻不睦,關系破裂必然不是一方原因造成的,所謂一個巴掌拍不響,必然是多方參與,導致過錯相互作用的結果。在民法中,對過錯也有多種衡量的標準,例如如在丈夫找小三這一離婚訴訟和請求賠償中,丈夫過錯方也會向法院呈請其理由,由于妻子的冷漠、不關心導致了其出軌,在民法中妻子的這種行為這也是一種過錯。依據相關條文,受害妻子一方也就無法得到賠償。鑒于以上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可采用過錯相抵原則,就是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能過分拘泥于享有賠償請求權的只能是無過錯方。只要過錯方存在《婚姻法》第46條所規定的賠償情形,無過錯方不論有無錯無錯,只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都應給予賠償。

(四)婚內侵權也應得到賠償。當今法學界反對婚內過錯賠償的是因為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是共同的,賠償將沒有意義。但在新頒布的婚姻法當中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和婚前個人財產制,這就打破了以往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共有的傳統,這是立法和司法實踐進步的結果。使得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當事人擁有個人財產成為可能,如婚前財產、繼承、受贈所得財產等,這也會將婚內侵權賠償保護受害人的人身財產合法權益的作用顯現出來,對于我國婚姻司法救濟制度的與時俱進也有十分重要意義。(作者單位:西藏民族大學)

注釋:

① 吳國平:“侵犯配偶權行的法律規制”,《江南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2期,第45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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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國平.《侵犯配偶權行的法律規制》[J].江南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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