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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論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的懸賞取證

2016-11-21 15:31崔起凡肖夏
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科版 2016年5期

崔起凡+肖夏

摘 要: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懸賞取證具有合理存在的現實基礎。懸賞取證具有合法性,而且與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并無必然沖突,通過懸賞所獲證據的證據能力并不能一概而論。懸賞取證中,證人負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法庭無需介入懸賞取證活動,應當在充分質證的基礎上對通過懸賞所獲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此外,為有效抑制知識產權侵權,合理必要的懸賞費理應判由侵權人承擔。

關鍵詞:知識產權侵權訴訟;懸賞取證;證據能力;證明力

中圖分類號:D923.7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1-1254(2016)05-0053-06

Abstract: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ction, there exists a legal basis of obtaining evidence by offering rewards. Obtaining evidence by offering rewards does not violate the requirements for legitimacy, objectivity and relevance of evidence. The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obtained by offering rewards depends on the situations. The provider of the evidence has the responsibility to appear on court to testify before the tribunal. Its not proper for the tribunal to intervene into the process of obtaining evidence by offering rewards. The tribunal should determine the credibility and probative force of evidence on the basis of sufficient examination of the evidence. In order to restrain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cost of the reasonable amount of rewards paid by the holder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hould be borne by the infringer.

Key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ction; obtaining evidence by offering rewards;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probative force

一、懸賞取證概述

懸賞取證是指當事人為證明案件事實,以公開懸賞的方式從案外人處收集證據的取證方式。通過懸賞所獲證據的形式可以是證人證言、書證或者物證。懸賞取證在我國司法以及執法領域有廣泛的應用。在刑事訴訟中,懸賞取證的實踐出現較早,為抓捕罪犯尤其是最大惡極的罪犯,以通緝令為主要表現形式的刑事懸賞是打擊犯罪的常見手段。在行政執法領域,懸賞取證的應用近些年來也越來越廣泛。比如,通過懸賞拍攝交通違章,大大提高了行政執法效率。在我國民事訴訟執行階段,從2001年開始實行懸賞執行制度。依據該制度,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法院以自身名義發布懸賞公告,并對有關財產線索或相關證據的舉報人給予懸賞金。懸賞執行作為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有力手段,收效顯著[1]。

在一些民事案件中,當事人為獲得勝訴判決選擇通過懸賞收集主要證據,這種做法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一定爭議。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我國證人出庭率低,懸賞取證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另一種觀點則認為, 懸賞取證由于金錢的因素影響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干擾了司法公正, 具有收買證人之嫌, 并且證人可能為了獲得懸賞金而故意提供偽證[2]。在我國,北京、天津、上海等地法院審理的一些涉及懸賞取證的民事案件中,不同法院的判決對懸賞取證分別持兩種不同立場:有些案件中,法院對于通過懸賞獲取的證據予以排除;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院則對此類證據予以采納[3]。

在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也存在當事人懸賞取證的實踐。比如,在上海保奇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訴宣城市廣播電視總臺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中,原告對電視劇《大案組》享有全部著作權,并通過媒體向全國觀眾發布了有獎舉報盜播該劇的公告,最終獲得了被告侵權的重要線索和證據。在一起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案件中,請求人提出的一系列用于證明專利產品在申請日前已經使用公開的證據。其中,兩份核心物證以及證人證言是請求人通過懸賞廣告公開征集而來。在該案中,專利權人主張懸賞證據實際上是收買證據,取證方式不合法,要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對這些證據不予考慮[4]。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的數量逐年遞增,如果懸賞取證的合法性得以認可,可以預見的是,在將來的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當事人會越來越多地實施懸賞取證行為。

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懸賞取證是否具有合理存在的現實基礎?通過懸賞獲取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如果具有證據能力,如何對懸賞取證這一取證方式進行規制?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普遍存在權利人取證難的問題。懸賞取證是否為權利人可資利用的取證方式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有學者已對相關問題進行了前瞻性的研究[5]146-154。筆者對于其論述不能完全贊同,故在此再次予以探討。

二、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懸賞取證的現實基礎

(一)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取證難

取證難是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實踐中公認的棘手難題,其中的原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知識產權侵權通常表現為侵權人以仿制、剽竊、假冒等方法,對作為無形智力成果的知識產權進行利用,隱蔽性強,不容易被發現;而且,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多發生在侵權人所在地,侵權證據也常常處于侵權人控制之下。因而,極易被侵權人轉移、隱匿或破壞。由于知識產權,侵權這些固有的特征,權利人收集侵權證據常常遇到障礙。

2.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缺乏程序保障,這已成為制約我國進一步強化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瓶頸。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證明權則缺乏以當事人主導為制度基礎的程序保障,證據收集制度有待完善。在普通法國家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不僅可以通過證據開示或證據披露從對方獲取自己所需的大量證據,同時可以從第三人處獲取證據,這些證據收集的權利可獲得法院具有強制力的保障。大陸法系各國也日趨重視證據收集,在“文書提出命令制度”的基礎上,創制了證明妨害、協作查明事實義務以及真實與完全陳述義務等支配證據收集制度的法理,擴大了文書提出義務的范圍,賦予證據保全以證據開示的功能[6]。為提高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水平,解決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突出的舉證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周強院長特別強調,有必要“探索建立知識產權訴訟證據開示制度,研究公平合理的知識產權訴訟舉證規則,設計合理有效的證據保全制度”[7]。

由于知識產權侵權本身所具有的特征,知識產權訴訟中當事人的證明權缺乏程序保障、證據收集能力有限,懸賞取證有時可以成為一種必要的補充性的證據收集方式。

(二)知情人普遍不愿作證的現實情況

我國民事訴訟實踐中較多存在案件知情人不愿作證、證人出庭率低的情況。通過懸賞所獲取的證據可能是證人證言、物證或書證,由案外人提供的物證或書證也通常需要結合該案外人的證言形成證據鏈并發揮證明作用,這樣就涉及證人作證包括證人出庭問題。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知道案情的人有義務作證,但證人常常不愿作證。這樣的現實情況是多種原因造成的:首先,“禮之用、和為貴”“無訴為德行、涉訴為恥辱”是我國的儒家文化傳統,在這種文化影響下,案外人通常認為出庭作證不符合與人為善的交際規則,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理念,輕易不愿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更不用說卷入他人案件并出庭作證。盡管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證人的保護以及食宿費、交通費、誤工損失方面的補償,但這些規定并未獲得很好的落實,證人難有出庭作證的積極性。最后,我國民事訴訟中缺乏強制作證規則。退一步講,即使民事案件中可以強制證人出庭,如果證人不配合,也難以達到應有的證明效果。更何況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當事人選擇懸賞取證通常是因為不知知情人為何人、身在何處。在這種情況下,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懸賞取證有時不失為一種務實的選項。

三、懸賞取證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

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涉及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三個方面。以下對通過懸賞所獲證據的證據能力進行分析。

(一)懸賞取證的合法性

懸賞取證的合法性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證據的合法性要求提供、收集證據的主體必須合法,證據的形式必須合法,證據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須合法,即主體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8]。關于懸賞舉證合法性的爭議主要集中于程序合法性。

關于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68 條規定: 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第106條對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進行了調整和完善,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與“證據規定”相比,“新司法解釋”中的非法證據判斷標準增加了“嚴重違背公序良俗”,并將原來規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改為“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這是考慮到有些取證方式可能會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嚴格按照“證據規定”中的判斷標準,有時會產生非常不公平的結果,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新的非法證據排除標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利益衡量理念,意味著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的一般性侵害不會導致證據排除??梢?,“新司法解釋”在民事訴訟非法證據判斷標準問題上采取了更為謹慎的態度。

懸賞取證作為當事人獲取證據的方法之一, 法律對此未作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懸賞本身也不存在“嚴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之處。懸賞取證的反對者認為懸賞取證是收買證人,因而屬于非法證據。實際上,懸賞取證與收買證人在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方式方面存在不同 [9]73-74。懸賞取證的目的在于尋找知曉案情或掌握涉案證據的人,懸賞取證通過公開方式進行;收買證人是通過賄賂的方式教唆或影響他人提供偽證,是私下進行的交易,具有隱蔽性,屬于妨礙查明事實和正常司法秩序的行為。不過,需要強調的是,懸賞證據和收買證人并非涇渭分明:懸賞取證存在轉化為收買證人的可能性,兩種行為在實踐中并不容易區分識別。當事人有可能在懸賞取證的幌子之下實施收買證人等非法行為。不過,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存在收買證人的行為或其他非法行為,需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懸賞取證本身也不會“嚴重違背公序良俗”。有人認為懸賞取證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理由是:作證本是知情人的法定義務,懸賞前提下的證人出庭將會給社會公眾一種誤導,對誠實信用的理念造成巨大的沖擊[10]。事實上,在刑事訴訟、行政執法中,懸賞取證都被廣泛應用并得到認可,這一做法并沒有因為“證人有作證義務”而存在很大爭議。而且當事人通過懸賞而獲得的證據將面臨另一方當事人的質詢和法庭的審查。提供偽證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嚴重的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為獲懸賞金鋌而走險的人不得不心存顧忌。所以,關于誠實信用理念會受到巨大沖擊的擔心是多余的。

總之,懸賞取證本身具有合法性。懸賞取證過程中存在當事人收買證人提供偽證的可能性,但是懸賞取證本身與非法證據并無必然聯系。

(二)懸賞取證的客觀性和關聯性

雖然懸賞取證中證人為獲取懸賞金而作證,懸賞人與證人存在一定經濟利益上的關系,但是懸賞取證并不必然影響證據的客觀性。世界各國包括中國的證據法并不否認利害關系人作為證人的資格。事實上,在我國訴訟活動中,證人通常不愿意出庭作證。實踐中證人是否出庭在更大的程度上取決于同當事人的特殊關系。根據有關實證研究,在120批次的出庭證人當中, 與提供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比如親屬、同事、職員等等) 的占到了九成多的比例,無論在 “證據規定”實施之前還是之后都是如此[11]。法院通常認可這些證人證言的證據能力,至于賦予多大的證明力是否能予以采信則取決于案件具體情況;另外,在許多國家,尤其是英美法國家的民事訴訟中,都規定有專家證人制度。我國在借鑒該制度的基礎上確立了專家輔助人制度,專家證人或專家輔助人由當事人指定并支付報酬,報酬的支付也不影響專家意見的證據能力。所以,懸賞取證并不會因為當事人向證據提供者支付報酬而必然影響證據的客觀性。當然,該證據的客觀性是否受到其他因素影響,需要法院進一步審查判斷。

最后,懸賞取證并不影響所涉證據的關聯性,法院需要根據證據和待證事實之間的關系做出判斷。也就是說,懸賞取證與證據的關聯性要求并不必然發生沖突。

四、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懸賞取證的規制

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懸賞取證作為證據收集途徑之一,應當予以認可。在此基礎上,關于懸賞證據的一些問題需要予以澄清。這些問題包括應否在立法上確認懸賞取證的合法性、司法應否介入懸賞取證程序、相關證據的審查認定、證據提供者的義務和責任以及懸賞金的負擔等,以實現對知識產權訴訟中懸賞取證的適當規制。

(一)確認懸賞取證合法性的立法

有觀點認為,雖然懸賞取證在司法實踐中不時出現,但它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處于“于法無據”的尷尬境地[5]152。這種說法難以成立。因為不僅“證據規定”中包含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而且“新司法解釋”對該標準進一步做出了完善。所以,我國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并不缺乏處理懸賞取證的法律依據。懸賞取證本身并不會嚴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不會嚴重違背公序良俗,通過懸賞獲取的證據,其證據能力并不會因為這一取證方式本身而遭受否定。

不過,鑒于在我國不同民事案件中存在著對懸賞取證的性質和證據能力理解上的分歧,出于統一司法實踐的考慮,就懸賞取證的合法性通過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案例進一步明確,對于維護我國民事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并非沒有助益。

(二)懸賞取證的司法介入

有觀點認為,為防止懸賞取證被濫用,應當由法院介入其中。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試圖通過懸賞獲取證據,他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庭審查懸賞取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時,對懸賞廣告的內容進行審查,避免用語對潛在的證人產生不當引導[9]77。實際上,這種介入并不適當,有時也不現實。首先,懸賞或懸賞廣告本身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對其處理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除非具有充分理由,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不具有正當性;其次,從訴訟法角度來看,作為取證方式的懸賞行為,法院沒有法律依據直接干預當事人這一取證行為。懸賞取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由當事人自行判斷,法院的應有角色只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通過懸賞取得的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假設當事人有義務向法院提出懸賞取證的申請,法院對懸賞公告進行審查,那么,此時法庭的角色為何,是否已轉化為調查收集證據的主體?法庭的權力、義務和責任為何?這些都會讓人產生對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質疑。此外,知識產權權利人可能在決定是否提起侵權訴訟之前已開始收集證據,包括懸賞取證。如果未能取得其所需證據,權利人可能選擇先不起訴,繼續收集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訴訟程序尚未啟動,顯然法院沒有合適的訴前程序介入懸賞取證。

(三)證據提供者的義務與責任

如上所述,懸賞取證本身并無不當,但這個過程中存在當事人在懸賞取證的掩蓋下收買證據的可能性,庭審中應當加強質證,重視對方當事人質證權利的保障。為此,如果法庭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命令懸賞取證中證據提供者出庭,他就應當出庭作證,否則,法庭應排除相應證據。為保證懸賞證據的實效,懸賞取證的當事人需要考慮在懸賞廣告中明確規定。懸賞取證中,證據提供者出庭接受質證是其獲得懸賞金的必要前提,如果證據提供者拒絕出庭,他將無權獲得懸賞金。

證據提供者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一方面,懸賞取證屬于通過發布懸賞廣告收集證據的民事法律行為。盡管關于懸賞廣告的性質存在著“單獨法律行為說”和“契約說”的理論分歧,該證據提供者屬于民事實體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懸賞取證與民事活動中的其他懸賞行為并無不同,相對人實施滿足懸賞廣告的行為,懸賞人支付報酬;另一方面,在侵權訴訟程序中,作為證據提供者在訴訟程序中承擔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如果該證據提供者提供偽證,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有觀點認為,懸賞取證中,證據提供者在提供證據方面僅對懸賞人負責,不應因其提供的民事證據真偽在民事訴訟程序上承擔直接責任[5]152-153。這種觀點過于片面,不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而且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如果證據提供者無需承擔偽證責任,為獲取懸賞金,他可能進行欺詐,在不了解案情的情況下出面提供所謂證言,或者受利益驅使迎合懸賞人的需要提供偽證,從而影響司法公正。

(四)證據的審查評判

懸賞取證不同于收買證據,但并不能否認懸賞取證過程中存在收買證據的可能。而且,案外人為獲取懸賞金也有可能主動提供偽證。證據的審查評判是指對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和判斷以確定證據能力有無和證明力大小,包括對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個方面的審查。證據能力的審查需要法院認定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明力的審查主要認定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價值。法庭在決定當事人通過懸賞所獲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之前,需要給予另一方當事人對此類證據充分的質證機會,進而審慎進行審查,并結合具體案情包括懸賞金數額的合理性以及其他證據進行判斷。

雖然法院對通過懸賞取得的證據的證明力享有自由裁量權,但通過懸賞獲取的證人證言通常需要結合其他證據才能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這是考慮到該證人因與本案當事人具有利害關系而使其證言可能受到影響。該做法的法律依據是“證據規定”第69條第2款規定的證據補強規則,即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于這一內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解釋(征求意見稿)》 第7條第2款也予以重復規定。

(五)懸賞金的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的因證人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如食宿費、交通費、誤工損失。這部分費用的負擔最終由敗訴一方當事人予以負擔,這一點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懸賞金的負擔,則并無明確法律規定。

有觀點認為,懸賞金不適合由侵權人承擔,因為這將導致權利人通過確立較高的懸賞金壓垮乃至懲罰侵權人,這對于正當的民事取證沒有益處,甚至可能造成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地位上的嚴重失衡[5]153。也有觀點認為,懸賞是當事人為實現勝訴目的自主選擇的一種取證方式,懸賞金數額具有不確定性,故該費用應由懸賞人自行負擔[9]77。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存在采納這一觀點的司法實踐。在上海保奇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訴宣城市廣播電視總臺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中,原告為搜集盜播電視劇《大案組》線索懸賞1萬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組相關證據,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懸賞費的索賠未予支持。

筆者不贊同上述這一立場,必要合理的懸賞金理應由侵權人負擔。根據我國知識產權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審理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的侵權案件中,根據權利人的請求以及具體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將權利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計算在賠償數額的范圍之內參見《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2條,《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懸賞金屬于知識產權人調查收集證據的費用,與調查、制止知識產權侵權中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比如,購買侵權產品的費用、查檔費、差旅費、交通費、鑒定費)并無不同,只要在合理范圍內,就應當依法予以支持。所以,懸賞金負擔問題的關鍵,應當是該懸賞金的數額是否具有合理性。懸賞金的合理性是指權利人主張的懸賞是否是為了調查知識產權侵權行所必需以及懸賞金的數額是否合理。如果懸賞獲得的證據的證明價值與訴訟標的不相稱或者與本案其他證據構成重復因而不是必要證據,那么,法院對該懸賞費支出應當不予支持;如果懸賞費數額明顯偏高,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酌情確定最終可以支持的合理數額。法院在確定合理費用時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該證據對于案件的相關性與重要性、收集替代性證據的難度以及懸賞取證的必要性、全部訴訟請求的支持程度,對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的數額,等等。懸賞金判由侵權人負擔,有利于加強打擊知識產權侵權,可以在一定程度改變知識產權侵權賠償數額偏低、權利人常常贏了官司輸了錢甚至丟掉市場的現狀。

五、結論

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由于普遍存在的取證難以及知情人不愿作證的現實情況,懸賞取證具有合理存在的現實基礎。關于懸賞取證,我國司法解釋確立了明確的非法證據判斷標準,懸賞取證方不同于收買證人,懸賞取證本身具有合法性,而且與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要求并不必然沖突。懸賞取證中的證據提供者同樣負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法庭應當在充分質證的基礎上對于懸賞所獲證據予以審查,并決定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為有效抑制知識產權侵權,權利人合理必要的懸賞費賠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需要強調的是,為解決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取證難的問題,應加強當事人證明權的程序保障,包括完善當事人收集證據制度以及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而懸賞取證本身具有局限性,法院通常需要結合其他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因此,它只是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一種補充性的取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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