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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效力的本質

2016-11-21 09:21葛聲波
科教導刊·電子版 2016年26期
關鍵詞:合同效力

葛聲波

摘 要 合同效力是與合同生效、合同有效緊密聯系在一起的一個含混的法律概念。無論是把合同效力界定為合同的法律效果,還是把合同效力界定為法律效力,它們之間沒有本質是區別,共同表達的是國家意志對合同當事人意志的影響。在民法學界,學者們大多從字面意思出發把合同效力理解為合同的法律效力,導致了合同效力的界定出現了三個紕漏。本文遵循體系論的視野,把合同效力的本質內涵界定為了一種合同有效與否的評價制度。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合同效力成為了合同有效、合同無效和合同效力待定的上位概念。

關鍵詞 合同效力 效力評價制度 合同本質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合同效力”,是我國《合同法》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該法用1章、16個法律條文的篇幅對合同的效力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奠定了隨后的研究著述在理解合同效力的權威基礎。然而,縱觀現有的有關合同效力的表述,給人的卻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有學者把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生效,認為“合同的效力也就是合同生效”;也有學者把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有效,認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當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強制力?!稍u價當事人各方的合意,在合同效力方面,是規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作為評價標準”;更有甚者,有學者把合同效力理解為合同內容,認為“合同的效力主要解決合同生效后將發生哪些具體的效力問題,這一效力在靜態方面表現為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而在動態方面則表現為債務人的履行義務”。我國學者陳朝璧、王澤鑒等人都持有類似觀點。①

那么,“合同效力”到底有著怎樣的內涵呢?它與“合同生效”、“合同有效”、“合同權利義務”等法律概念有著怎樣的千絲萬縷的聯系呢?要穿越迷霧,把問題看清楚,本文嘗試用法學本體論的方法對合同效力進行規范分析,以期拋磚引玉,求教于學界同仁。

1合同效力概念界定的混亂

1.1法律效果抑或法律效力

在日常用語中,效力是指一事物對另一事物所產生的作用力。在法理學中,效力,即法律效力,是指體現國家意志的法律對整個社會成員行為的普遍約束力。

在民法學中,合同是一種法律行為,合同效力本應遵循法理學關于法律效力的定義,然而,它卻被分作“法律效果”和“法律效力”的二元理解。持“合同效力”法律效果說的學者認為,合同效力“是合同經過法律評價所反映出來的效果”,或者合同效力是合同產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效力效果說,在德國學者那里也能找到類似表達,如施瓦布認為:“無效是指法律行為當事人所想要的并采取行動讓其發生的法律后果不發生?!笨梢?,在德國民法學者那里,合同效力不外乎是當事人所欲追求的法律后果。

持“合同效力”法律效力說的學者認為,“合同的效力,又稱合同的法律效力”。他們堅守法理學對“法律效力”的理解,認為合同效力就是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在立法上,我國《民法通則》(第57條、第58條)和《合同法》(第8條、第56條)都使用的“法律約束力”來描述法律行為或者合同的效力。因此,這種觀點是學界的主流觀點。

那么,有關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說和法律效力說應該如何評價呢?效果說和效力說都表達的是國家意志對合同當事人意志的影響,前者強調國家意志對個人意志干預的后果:符合國家意志的個人意志生效,反之,就會不生效;后者強調國家意志對個人意志的強力約束與限制,表現為個人意志對國家意志的服從。所以,效果說和效力說,沒有本質的區別,只是效力說獲得了學界的主流認同而已。

1.2合同效力概念界定的不足

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學界對“合同效力”的解釋基本上是從字面意義來理解的。合同效力,顧名思義,是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因此,“合同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有效合同在法律上所表現出來的約束力。如余延滿教授認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賦予依法有效的合同對其當事人及其效力所涉的第三人的約束力”。這是從概念規范分析的角度來理解合同效力的典型觀點,也是學界關于合同效力的基本共識。

然而,有的學者在界定“合同效力”概念時,卻并沒有嚴格遵循這一基本共識,導致學界有關合同效力的概念界定出現了三個明顯的紕漏。第一個紕漏,“合同效力”成了一個“騎墻”的概念;第二個紕漏,擴大合同效力的涵攝范圍;第三個紕漏,造成“合同效力”概念出現邏輯上的背反。

1.2.1“合同效力”是一個“騎墻”的概念

學界通常把“合同效力”理解為一種法律約束力,但這種法律約束力不是合同本身就有的,而是法律賦予合同的。合同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締結的協議,這種協議本身并不是法律,而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不可能有像法律一樣的約束力。合同效力不是來自于當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賦予合同的約束力。因此,所謂合同效力是“法律認可的民事行為的效力”。所以,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合同具有像法律一樣的約束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合同的約束力,本身就意味著這種法律約束力相對于合同主體而言具有外生性。這個外生的效力恰恰就表現為“是法律讓合同具有效力”這一終局效力淵源。這個“法律讓合同具有效力”的過程既可以強調“讓的動作”——合同生效;也可以強調“讓的結果”——合同有效。如果堅持前者,那么無疑會得出“合同效力就是合同生效”的結論,如王利明教授的觀點;如果堅持后者,那么無疑會得出“合同效力就是合同有效”的結論,如崔建遠教授的觀點。

一個概念可作兩種界定,而且這兩種界定都有權威學者的堅定支持,足以說明“合同效力”具有左右逢源、兩邊討好的“騎墻”色彩。

1.2.2被擴大了的“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具有的法律約束力,這本是理解合同概念的前見。然而,有的學者在界定這個概念時,卻擴大了這個概念所涵攝的范圍。王利明教授認為,合同效力是“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拘束力”;張民安教授認為,合同效力“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或對第三人產生的法律后果”;郭明瑞教授認為,合同效力是是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法律拘束力?!睙o論是“已經成立”的合同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并不立即生效的理論約束下,這樣界定的“合同效力”無疑突破了“有效合同才有約束力”的限制,擴大了合同效力的涵攝范圍,給人一種只要合同一成立就會產生合同效力的錯誤認識。

有的學者為避免出現概念界定的上述錯誤,不用“成立”或“依法成立”的表述,干脆認為,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由法律賦予的并受法律保護的效力”,或者合同效力是指“法律以強制力使當事人按其相互間確立的合同的內容履行義務、實現權利的效力”。這種界定方式是從法律賦予合同約束力的角度來理解“合同效力”,回避了合同效力與“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有效”的糾葛,維護了“合同效力”的概念純粹性,但僅聚焦于“合同效力”的字面含義,遺失了“合同效力”的評價因素。

總之,把合同“已經成立”或者“依法成立”作為界定“合同效力”的概念要素,這樣的“合同效力”是一個擴大了的概念,其涵蓋了合同成立但沒有生效的情形,超越了“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的法律屬性”這一學界認可的前提限制;而去掉“已經成立”或“依法成立”這些概念要素,“合同效力”又成為一個純粹的法律概念,僅有干癟癟的“合同效力就是合同法律約束力”邏輯推演。

1.2.3合同效力是一個邏輯背反的概念

學界在圍繞“合同效力”到底是自合同(依法)成立就產生的法律約束力,還是自合同生效后(有效)才具有的法律約束力的爭論中,往往會表達出“合同效力”是一種評價手段的意思,如王利明教授認為:“已經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備了法定的生效要件(或稱有效要件),才能有效。如果合同不具備法律規定的有效要件,則合同不能生效。對于因欠缺有效要件而不能生效的合同,……,這類合同主要包括效力待定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等形態?!?/p>

然而,當這些學者把“合同效力”作為評價手段時,他們所理解的“合同效力”卻顯示出了明顯的邏輯背反。無論把“合同效力”界定為“依法成立的合同的約束力”(郭明瑞教授的定義),抑或界定為“依法有效合同的約束力”(余延滿教授的定義),這些“合同效力”概念自身存在著嚴重的邏輯問題?!耙婪ǔ闪⒌暮贤?,根據《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從條文邏輯上看,這的確是對“合同效力”的概念描述(后文有分析)。然而,考慮到合同效力還是一種評價手段,那么,“依法成立”是對“成立”已經做出的正面評價;換言之,作為法律評價手段的“合同效力”其概念本身卻已經包含了評價結果了,違背了一個法律概念其構成要素邏輯一致的原則。同樣地,合同“有效”是評價的結果,而非“合同效力”概念界定的一個構成要素,仍然犯了“未評價、已有效”的邏輯背反。

用這樣一個已經知道評價結果的所謂“評價”手段——合同效力再去衡量合同是否有效問題,那無疑是一個“做秀”過程,就如同我們已經“內定”了某人將當班長,卻還要通過“民主選舉”方式來選出他當班長一樣。

可見,把學者界定的“合同效力”放在其作為評價手段的理論中,這個概念是一個內部充滿邏輯背反的概念。

2正確界定“合同效力”

2.1體系論視野中的“合同效力”

如果眼光放得再長遠些,跳出“合同效力”是單純法律概念界定的泥潭,把“合同效力”放在整個《合同法》立法體系的背景中,我們就會發現:“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其他部分一樣,是《合同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從體系上看,《合同法》第二章是“合同的訂立”,第三章是“合同的效力”,緊接著第四是“合同的履行”,……。這樣的體系安排,足以讓人得出以下幾點結論:第一,《合同法》嚴格區分了“合同的訂立”與“合同的效力”;第二,合同的訂立問題,是解決合同效力的必要前提;第三,解決好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合同履行的必要前提。一部《合同法》就是這樣一個環環相扣、邏輯嚴密的體系。

在這樣的體系中,結合《合同法》第三章的法律條文,“合同效力”就不單單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項法律制度了?!昂贤男Яχ贫仁欠蓪Ξ斒氯酥g業已成立的合同進行評價的一種制度。作為法律評價當事人各方的合意的表現,合同效力是多樣化的:當法律對當事人合同予以肯定的評價時,發生合同生效的效果;當法律對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徹底否定的評價時,發生合同無效的效果;當法律對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相對否定的評價時,發生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或效力待定的效果”。這項制度的實質是,國家意志以“合同效力”的方式實現對合同當事人意志的評價。所以,“合同效力”與其說是一個純粹的法律概念,還不如說是一項體現國家意志的法律評價制度。

“合同效力”是一項評價制度,從邏輯上講,就是評價一份已經成立的合同,到底應該發生怎樣的效力。任何合同必須接受國家意志的評判,作為評判的結果,任何合同也必須在“合同效力”上有所反映。合同效力不僅表現為積極的效力,也表現為消極的效力。合同有效,是積極的效力;合同無效,是消極的效力。在積極效力和消極效力之間,還存有中間地帶(過渡地帶),如效力待定和可撤銷。這些中間地帶的效力,既可以向積極效力轉化,也可以向消極效力靠攏。這樣,“合同效力”是對“合同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等情形的概括和總結,因而構成后者的上位概念。我國《合同法》第三章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合同的效力”這一法律術語來統領本章其他具體效力類型的。

所以,要正確界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條件就是用體系論的方法把“合同效力”放在《合同法》體系中,特別是要把“合同效力”作為為統帥合同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撤銷等具體效力的核心。只有在這樣的前提下,我們才有可能正確界定“合同效力”這個概念。

2.2“合同效力”概念的界定必須考慮評價因素

有的學者對“合同效力”所作的概念界定,正是沒有充分認識到“合同效力”在《合同法》體系中的重要性,僅僅局限于對“合同效力”作純粹法律概念的界定,結果導致了對“合同效力”欠周延、不嚴謹的界定。他們僅憑字面意思去闡釋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一方面,堅定地認為,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合同效力,當然只能是有效合同或依法成立合同才具有的法律特性,無效或沒(不)生效的合同不是合同效力的體現;另一方面,他們又試圖把合同效力作為一種評價手段,用它去衡量所有合同的有效性問題。

然而,正是在合同效力的評價問題上,他們堅持得不徹底。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具有的法律特性,作為評價手段,用“合同生效”或者“合同有效”的標準就能衡量出其他合同的效力性。換句話說,用“合同生效”或“合同有效”就能夠替代“合同效力”,為何還要苦苦界定“合同效力”這個“剪不斷、理還亂”的概念呢?在權威合同法學者那里,他們不但沒有把“合同生效”或者“合同有效”作為代替“合同效力”的上位概念,反而幾乎清一色地把“合同效力”作為合同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及可撤銷以的上位概念,一如既往地像《合同法》第三章所做的那樣。

在筆者所查閱的資料中,幾乎所有的學者都用“合同的效力”做上級標題來統攬合同的無效、有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然而,幾乎所有的學者都沒有解釋為何要這樣做。更有甚者,有的章名叫“合同的效力”,章下第一節就叫“合同的生效”或者“合同的有效”,連“合同效力”的概念都不說明,更別提界定了。

2.3“合同效力”的本質:合同有效與否的評價制度

綜上所述,合同效力有兩個層次的含義:第一層,作為法律概念,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第二層,作為法律制度,合同效力是一種法律評價手段,立法者以“合同生效”的方式用國家意志去評判合同當事人的意志,評判的結果包括合同效力的下位概念:有效、無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銷等情形。在合同效力的兩個層次中,第一層次是基礎,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效力將失去作為法律概念存在的意義;第二層次是本質,沒有作為評價制度的合同效力,將無法統帥評價結果,會導致像有的學者那樣,把合同效力與合同生效、合同有效等合同積極效力混淆在一起,主次不分,上下不分。

一般地,一個法律概念的界定,都是由其本質內涵來決定的。例如,如果認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本質,那么,法律行為就圍繞“意思表示”這個本質來界定,法律行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設定、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行為”;如果認為“合法行為”是法律行為的本質,那么,法律行為就圍繞“合法行為”這個本質來界定,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之規定)。同樣地,“合同效力”的本質內涵是評價合同有效與否的制度,那么,“合同效力”就是指以國家意志評價當事人的合同有效與否的制度。

把“合同效力”界定為一種評價制度,比把“合同效力”界定為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更深刻,就猶如“市場是交換制度”總比“市場是交換的場所”更深刻一樣。

合同效力是一種合同有效與否的評價制度,并不否定“合同效力是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的表述。因為,后者是前者的基礎內涵。學界往往只注意到了這個基礎內涵,而忽視了合同效力作為評價制度的本質內涵。

3“合同生效”與“合同效力”關系

3.1合同生效不是合同效力的具體類型

合同效力,是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合同生效,是合同產生法律約束力。學界在界定合同生效概念時,基本上遵循這樣的思路。同時,合同效力本質上是一種評價制度,因此,合同生效,是國家意志評價合同是否能夠產生法律約束力的過程。作為評價生效的結果,存在兩種情形:能生效與不能生效。合同能生效的,表現為合同有效;合同不能生效的,表現為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無論是有效,還是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它們都是合同效力形式的具體類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發現,生效不是合同效力形式的具體類型。有學者認為:“判斷合同是否有效,其結果則有生效、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等多種情形?!边@種把生效作為合同效力具體類型的觀點是錯誤的。

因此,合同生效解決的是合同效力“能否產生”的問題。從評價制度意義上看,合同生效是一種機制,這種機制首先表現為法律規定了許多生效的條件,在生效過程中,國家意志逐一審查已締結合同當事人的意志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生效作為一種機制在合同效力作為一種法律評價制度中具有至關重要的地位。事實上,合同效力之所以能夠擔負起國家意志評判合同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職能,正是由于生效機制的存在。何以如此?原因就在于,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合同的約束力,這種約束力不是天生的、自然的,那就意味著它必須有一個“如何產生”的問題。這樣,解決合同效力“產生”的生效就成了一個不二選擇。生效機制成了合同效力評價制度的核心:沒有生效機制,也就沒有所謂的合同效力評價制度;合同效力評價制度的存在,注定了合同生效機制的存在。

3.2合同生效≠合同效力

合同生效是合同效力的核心機制,它們之間的共生關系并不意味著這兩者可以相互替代。合同生效與合同效力還是存在明顯差別:

(1)邏輯關系不同。合同生效是合同效力的前提。一個合同只有生效了,才會有積極效力;如果沒有生效,也就不會有積極效力,可能會有消極效力(如無效情形)。

(2)概念屬性不同。合同生效是一個動態概念,合同效力是一個靜態概念。作為動態概念,合同生效關注合同在什么樣的條件下何時生效問題;作為靜態概念,合同效力關注合同“生完”后的效力類型:有效、無效、效力待定還是可撤銷等問題。

(3)它們在《合同法》中地位不同。合同生效是《合同法》條文的組成部分,合同效力則是《合同法》章的組成部分。這種地位的差異,決定了只能以“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的生效”來統帥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撤銷具體效力類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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