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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不足及完善建議

2016-11-25 00:00溫寧周慧
2016年32期

溫寧 周慧

摘 要:當前社會,數字網絡技術不斷發展,互聯網成為了新的傳播途徑。但是如何而規范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保護權利人合法利益急需解決的問題。本文就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不足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網絡鏈接

一、網絡數字技術的產生促使立法變革

現如今,“互聯網+”成為新興飛速增長新模式,互聯網作為載體成為重要的信息傳播途徑。新興的數字技術不僅大大減小了人與人之間溝通交流的距離,同時也不受時間限制,為人類活動創造了新的空間。傳統的作品的創作、使用和傳播方式在數字技術和互聯網快速發展中發生了劇烈的變革。因而,低效、速度慢、傳播范圍窄等特點的傳統傳播模式逐步被新模式所替代,被人們所接受并以飛速發展。

網絡作為新型的傳播介質也不免帶來了較多問題。因互聯網傳播具有高效性、不受時間與空間限制,將作品數字化一遍迅速的傳播,使得較多的公眾更方便的獲取。但作品一旦在網絡中公開,在網絡傳播的空間下,作品的權利人卻難很難對于其進行把我。未經授權的擅自下載、傳輸、復制其作品的行為十分普遍。

現如今的生活方式和認知因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進行了深刻的變革。同樣,著作權制度也因此進行了變革。所以,對于新型技術的發展與研究,必須進行正確而且合適的應對,促進我國立法的完善與適應。更好的將制度與技術進行配套,從而充分的保護知識,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促進技術社會的良好發展。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立法及理論基礎

因多媒體技術與計算機互聯網技術二者相結合,所以運用網絡進行傳播信息的行為自然而生出相關權利。網絡著作權作為代表性權利,其關注度與日俱增。信息網絡傳播權首次作為獨立的權利出現在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并將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定義??梢詮亩x理解到兩層方面意思:第一,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必須經由權利人自己或者經權利人授權;第二,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或在法律許可之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2006年7月1日起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網絡環境下版權保護的基本原則、權利屬性、權利限制、權利行使、法律責任等做出了相對全面的規定,同樣也是我國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保護的標志。2013年3月1日實施的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也擴大了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范圍和力度。但隨著新媒體快速發展,與網絡技術的廣泛應用,必然對版權保護制度產生強烈的沖擊及影響。通過具體判例中不難發現立法制度并不能完全適應技術的發展,其滯后性、局限性逐漸顯現出來。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保護方面的不足

(一)網絡鏈接的責任認定不明

網絡連接是隨著互聯網技術發展而產生出的一種技術,本身是提供互聯網用戶訪問遠程資源的方式。在網絡環境中不同的連接擁有著不同的連接效果,卻不能一概而論的判斷是否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關于何種情況下刪除鏈接和恢復鏈接《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只是對什么情況下刪除鏈接,什么情況下恢復鏈接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對于鏈接在何種情況下構成侵權沒有詳細的規定,也未對建立鏈接的服務提供者進行法律責任進行規定。網絡鏈接提供者因為只提供鏈接技術服務,由于我國較常用的連接方式包括正常鏈( 一般鏈接)、縱深鏈、埋置鏈和加框技術。因鏈接方式的差異化導致發生了較多的法律糾紛,難以把握鏈接中具體侵權責任問題,由侵權的構成要件也不盡相同。因此,應當依據網絡鏈接的不同方式,判定侵權的內容與相關網站的法律責任。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界定特征不準確

之所以在判定網絡鏈接是否侵權時存在差異,不僅因為法律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侵權構成要件,更因為在制度中并沒有很好的解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與界定。新修訂的《著作權法>關于信息網絡傳播的定義源自《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但是僅僅是粗略的并沒有針對性的規定,法律既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概念并不能充分的結合網絡作品及其傳播的本質特征,這使得相關規定不具體、可操作性不強。

特別是在《著作權法》中“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這一表述中,它并不是信息網絡傳播唯一的特征。學界較多的觀點是將這一特征歸納成“交互式傳播”,但例如網絡短信等并不符合此項特征。再有,使用者在網站中進行瀏覽時對于網站廣告也無法進行控制,使用者處于被動狀態。因此“交互式傳播”并不是唯一的傳播方式,相比字面上理解的“通過網絡傳播信息的權利”更加狹窄?,F如今網絡技術的不斷更新,如若繼續按照原有的定義進行權利保護,無法將較多的傳播方式納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范疇,相對應的司法實踐則會出現司法不公現象,將會特別凸顯出法律制度的局限性,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將凸現出來。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限制缺失

之所以需要平衡社會公益和個人利益,就是為了更好的區分確定網絡連接的責任。然而這種平衡能夠更好的實現就需要通過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制度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有效限制。

我國相關法律通過加強對技術和權利管理進行保護,也同時賦予權利人應有的網絡傳播權,但是未曾對網絡傳播權的權利限制進行合理解釋。網絡傳播權的合理使用雖然出現在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管理條例》第6條至第10條,但合理使用原則僅出現在較窄的范圍內,并未包含有網絡環境下的適用原則,因此尚未存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的法律保障。法律制度中的這種缺失,無疑會造成利益的傾斜化,使著作權人的專有權無節制地在網絡上蔓延。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修法中,結合當下網絡環境中傳播的特點,為了更好平衡權利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關系,確定合理使用的范圍以便與權力限制制度相吻合,達到更好的立法意圖與司法實踐效果。

四、完善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保護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不足導致各地法院對于制度的理解與司法實踐出現差異,盡管《著作權法》中有相應的“兜底條款”,但相應適用則不免顯現出局限性。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則已出現一段時間。但是,我國立法的進程需要緊隨技術革新和國際法制發展,立法缺失的問題需要進行明晰界定。

(一)擴大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使用范圍,賦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許可

為了更好的確定合理使用范圍,明確合理使用制度,同時應增加信息網絡傳播的法定許可??梢栽谥鳈喾ㄐ薷闹性黾泳W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即網絡服務提供者轉載、摘編已經在報刊、書籍、網絡等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作品,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作為侵權行為,此外,在權利人進入網絡公共社區以及開設個人門戶時,如果沒有明確禁止其他網站的轉載和摘編,就應該視為默示許可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進行非營利性傳播。當然,使用者必須尊重權利人的著作人身權和其他著作財產權。

(二)根據信息網絡鏈接方式的不同,區別信息網絡設鏈者的法律責任

作者在簽訂作品使用的具體網站應當在鏈接技術上設置某一具體限制,以保護作者的傳播權利。即網站設計鏈接應當限制其只局限于作品主要信息的鏈接。以上要求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應當既注重保護作品的著作權利,也要考慮民眾的公共利益。這種公共利益表現在互聯網上,就是盡可能給信息交流以較寬松的環境。一個作品的作者有權考慮如何盡可能多地獲取報酬,但也應當考慮一個社會效益問題。因此,國家立法,應適當允許網絡有文摘性質的鏈接刊登,允許通過鏈接全文瀏覽,但不付報酬不得下載。當然這里所指的都是一般性網絡鏈接,如果網站進行的是深層次網絡鏈接,則應當認定為侵權。(作者單位:中原工學院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梁懿、趙肖筠: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保護[J],理論探索,2010.9

[2] 喬生: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司法保護探析[J],法商研究,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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