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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依據的實踐問題探析

2016-11-28 11:57王建軍杜宏亮
商情 2016年40期
關鍵詞:法律文書過戶被執行人

王建軍++杜宏亮

【摘要】自2015年5月1日起,我國法院全面實行立案登記制度改革,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實際上就客觀的擴大了受案范圍。從而使得目前案件數量急劇上升,同時執行案件的數量也在大量的增加。因此,探析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問題,就顯得很有必要。

【關鍵詞】法院 立案登記制度

一、房屋過戶類型案件執行中的問題

這類案件中,生效法律文書中一般確定,爭議房屋歸一方當事人所有,另一方當事人有協助過戶的義務。由于對方的不協助,使得房屋無法過戶。這類案件是可以強制執行的,執行標的為協助過戶的行為。通常,法院會向相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強制將爭議房屋過戶。但問題是,在該房屋過戶之后,被執行人仍然占據著房屋拒不騰讓給申請執行人。那么,申請執行人可不可以還以原來的執行依據,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被執行人將房屋騰讓出來?筆者認為,申請法院協助過戶,執行標的為協助過戶的行為,而申請騰讓房屋,是基于房屋所有權而產生的物上請求權,這里要探討的問題是,需要不需要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解決。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似乎都具備了申請執行的條件,即權利義務主體明確、給付內容明確。但是關鍵的問題還是執行依據的問題,因為執行依據中,只是確定了一方當事人協助另一方當事人辦理房屋過戶,而未涉及房屋騰讓的問題。這里也許有其他原因,法律不能一概而論,比如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繼續占有,不要求對方交付該房屋。而大多數當事人是不同意另一方當事人繼續占有該房屋的,以原來的執行依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顯然在原來的法律文書中找不到依據,即無騰讓房屋的執行依據。所以,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需要通過另行訴訟解決問題,然后再依據判決結果來申請執行。

二、繼續履行合同類型案件執行中的問題

繼續履行合同類的案件,最為典型的是買賣合同的繼續履行,該種判決具有執行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依據。此外,作出繼續履行判決的前提,必須要符合《合同法》第110條的規定,即義務履行適于強制履行,不適于強制履行的,當事人不得要求強制履行。所以,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作出的繼續履行判決,具有執行力毫無疑問,這里需要討論的是如何執行該類判決。

目前,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是,直接執行需要當事人交付的動產或不動產。如前所述,繼續履行判決中的交付義務,是基于當事人自己意思的法律行為,該交付是物權變動的要件,欠缺該要件,物權不發生變動。其不同于基于物上請求權中的交付。在物之交付請求權中,權利人對物享有物權,義務人負有交付他人之物的義務。在買賣合同中,賣方在交付動產或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前,對該物仍然享有物權,其交付僅具有債的效力,該交付只能由賣方自己為之,才能發生物權變動,不具有替代性。因此,繼續履行判決的執行標的不是財產,而是當事人的行為。在執行過程中,不能直接執行應交付的動產或者不動產,而應采取適當的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自己履行。

在具體操作上,可以引入執行令的做法,即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作出限期義務人履行的命令,督促當事人履行交付義務,并告知義務人拒絕履行的法律后果。筆者以為,如果義務人拒絕履行,對權利人尚有法律上的救濟措施,因此在對被執行人的制裁上,可以采取司法拘留或者罰款的強制執行措施,使義務人不能在拒絕履行生效判決和違約中得到益處。如果罰款后,當事人仍不履行的,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告知權利人可以另行提起違約賠償之訴。

三、特殊執行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以“作為”或“不作為”為執行標的的案件,執行中存在很多普遍的問題,比如相鄰關系糾紛的案件中,生效法律文書判決一方當事人拆除某特定建筑物,在案件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配合法院執行部門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將某特定建筑物予以拆除,但是在過了一段時間之后,其又恢復修建了其他同類建筑物,那么權利人是否需要通過另行訴訟解決,在司法實踐中,這類案件往往需要通過另行訴訟,重新取得執行依據后再來申請執行,法院為其排除妨礙,如此反復,卻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再比如一些停止辦理幼兒園的案件,由于被告不具備辦理幼兒園的資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告停止辦理幼兒園,執行標的為“不作為”的一種行為,而非辦理幼兒園的工具等等,筆者在辦理該類案件中,以司法拘留、罰款等措施為處罰,迫使當事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但是,在案件執行完畢后,被執行人又選擇其他地址辦理幼兒園,而這類案件需要重新取得執行依據嗎?筆者認為,以上兩種類型的案件,完全沒有必要通過另行訴訟解決。由于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就是“作為”或者“不作為”,而一方當事人違反生效法律文書,發生了法律文書中禁止的事情,當然可以直接執行,還是以原來的執行依據為標準繼續執行。筆者認為,為了有效的維護法律權威,并且減少訴累,應該適當擴大執行執行依據的效力,比如執行依據中確定一方當事人不得在臨街搭建雞窩,當然雞窩是肯定不能再搭建了,但是其他影響行人正常通行的建筑物呢?是不是也應該一并包括進來。當然,在實踐中,一般都是另行訴訟解決,但是希望審判部門能夠考慮執行的實際效果,就是在審判過程中,遇見可能會執行特殊情況的案件,適當考慮執行的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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