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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制通奸行為的合理性分析

2016-12-06 12:07楊會君
長江叢刊 2016年27期
關鍵詞:通奸損害賠償規制

楊會君

規制通奸行為的合理性分析

楊會君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通奸行為未予規定,但實踐中因通奸造成的婚姻家庭破裂、對子女健康成長造成負面影響,且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與和諧。故建議婚姻法修訂中應增加對通奸行為的法律規制,使通奸者及通奸第三人在滿足相應條件時,對受害方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維護受害配偶的合法權益。

通奸 影響 規制

最近傳媒點擊率較高的是“王寶強訴馬蓉離婚案”,源自2016年8月14日凌晨王寶強在微博中發表的離婚聲明。聲明中“王寶強指責馬蓉與公司經紀人宋喆有婚外不正當兩性關系,嚴重傷害婚姻、破壞家庭,故鄭重決定解除其與馬蓉的婚姻關系”。對此筆者就其中“馬蓉與宋喆的婚外不正當兩性關系”的定性產生異議,其涉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通奸”的區別。首先“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又稱姘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我國《婚姻法》已規定其為致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的原因之一。但“通奸”是指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還與之自愿、秘密、不持續地發生兩性關系,雙方并不共同生活、不以夫妻名義相稱。通奸行為會導致當事人離婚,對社會風氣產生負面影響,但我國婚姻法卻未予規制。筆者在下文中將對通奸行為導致的惡劣影響,歷史上不同時期各國對通奸行為的規制出發,得出我國應對通奸行為予以法律規制的結論。

一、通奸所致的惡劣影響

由上文,通奸雙方是在明知對方有配偶的情況下仍發生兩性關系,主觀惡性較大,且通奸事件一旦引發,帶來的惡劣影響就無法避免。

(一)通奸行為導致婚姻破裂

中國民間傳統思想認為,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通奸是給配偶相對方(下文稱受害方)帶“綠帽子”,受害方會遭受奇恥大辱,周圍群眾對其社會評價亦會下降。但古今中外因通奸導致婚姻破裂的實例卻時有發生。有數據顯示,某法院近十三年審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數量占據總數量的50%以上,且已離婚案件為主,而因通奸而導致的離婚案件占比高達25%。該數據僅是某地區法院粗略的估計,據此推測每年離婚案件中,因通奸行為導致夫妻婚姻破裂的數字會更多。故通奸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原因之一。

(二)通奸行為影響子女成長

家庭對未成年人的早期教育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父母的態度會直接影響子女的心理狀態及行為習慣。父母的言行舉止、接人待物均會成為孩子的榜樣,你對他兇悍、謾罵、指責,孩子會像鏡子一樣對待你。因而你自己的行為是決定性因素……。試想當父母有通奸行為,孩子會被同學指責,心理壓力巨大,精神亦會消沉,嚴重影響孩子健康成長。正如學者所言:“我們似乎不應把限制兩性關系視作婚姻的基本意義,婚姻之外的兩性關系之所以受限制,還是因為要維持和保證對兒女的長期撫育作用,有必要防止發生破壞婚姻穩定的因素?!币蚨樾袨闀绊懽优慕】党砷L。

(三)通奸行為不利社會穩定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通奸行為未予規制,刑法亦未歸罪,導致通奸行為不會受到任何懲罰,其結果必是受害方因不能尋求法律救助而產生報復心理,憤怒驅使下采用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犯罪手段去殘害通奸雙方,導致大量惡性事件發生,嚴重損害社會秩序,不利社會穩定。如沈陽某地關某因老伴劉某與他人有外遇,雙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但老關卻在法院見到劉某時由于無法控制情緒將對方用刀殺死。另案順安鎮村民章某和胡某系夫妻,妻子章某發現丈夫出軌,為此雙方發生激烈爭執,爭執中胡某不慎將章某殺死。故因通奸導致的惡性事件絕非個案。設想如果法律制裁通奸雙方,受害人權益得到有效維護,則采用極端手段解決問題的方式必會減少。故通奸行為不利于社會穩定。

(四)通奸行為不利民族道德品性構建

中國歷來都是道德之邦、禮儀之邦,曾在歷史長河中對周邊國家產生巨大文化影響。當今在世界各國均對通奸行為予以規制的前提下,我國更應加大對通奸行為的法律制裁。一旦通奸行為不與限制,必社會風氣敗壞,不利于民族道德品行的構建。

綜上,為家庭和諧、孩子健康成長、社會穩定、民族道德品性的有效構建,應當對通奸行為予以法律規制。

二、通奸行為規制的歷史考察

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干先生認為,若要深刻地理解一種制度或一種道德準則,就必須盡可能地揭示出其最初起源,因其現實和過去有著密切的聯系。制度或準則會依據原因的變化發生轉變,但其轉化仍依賴于發端。本文將從古今中外各國對通奸行為的規制出發進行探討。

首先,遠古時期即有對通奸行為的規制。原始社會的澳洲土著人認為,夫對妻的貞操享有所有權,可對抗第三人;未經其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和掠奪。通奸被視為對所有權的侵犯,通常要遭受懲罰,但夫同意及認可的通奸則除外。

其次,歐美國家對通奸行為的規制。始自羅馬法,早期羅馬法認為通奸由雙方家長制裁,一般要處以死刑或流行,夫有權將妻及奸夫殺死以示報復;而奧古斯都帝政時期規定妻子通奸為公訴案件,由法院判處流刑并沒收部分財產;而帝政后期對妻子通奸處以殺父之刑,對丈夫通奸僅喪失對妻子通奸的起訴權及返還嫁妝的期限利益,且不能再收回對妻子的婚前贈予。其后為英美法系國家,歐美國家認為通奸是對“配偶權”的侵犯。在英國若配偶一方通奸則受害方可請求與之離婚,并要求過錯方與通奸第三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美國法律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有條件限制,要求第三人因通奸等導致夫妻不能正常履行同居義務,嚴重侵犯受害方配偶權,致對方婚姻關系破裂,受害方有權要求離婚并要求通奸方承擔婚后撫養費等,同時對第三人也可要求承擔賠償責任,以彌補物質及精神損失。而大陸法系國家對通奸的規制存在差別。法國民法典規定,受害方可請求與通奸方別居、離婚,可要求對方與通奸第三人依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若繼續通奸則可請求支付強制罰金。瑞士民法對通奸可要求別居、中止通奸行為、離婚、損害賠償及承擔慰藉金等,對第三人可要求其中止妨害行為,承擔損害賠償金及慰藉金。日本民法解釋中對夫妻通奸行為,均可對通奸雙方提出損害賠償責任的請求。

最后,我國對通奸行為的規制。始自秦朝法制已規定夫妻雙方應互守貞操義務,任一方違反則對方可殺之。之后從唐至清對通奸規制大體為妻妾通奸為七出條件之一,男子納妾卻為常態。但當今中國大陸對通奸行為并未規制,僅在《婚姻法》第4條中規定夫妻間有忠實義務,而違反忠實義務應承擔的責任法律未有規定。原因在于學者觀點不一,部分觀點認為通奸應由道德規范調整,忠誠與否是夫妻間私事,由其私下解決,不必訴至公堂尋求法律調整;另一觀點認為通奸是對婚姻、家庭的破壞,不予規制造成的影響過大,應予法律調整,且現在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均對通奸行為有不同規制。

究竟我國大陸對通奸行為規制與否,相信通過上文中對通奸行為導致的惡劣影響,其他國家法律對通奸行為的不同規制,以及我國之前將通奸行為由道德規范予以調整的效果不佳(實踐中大量存在通奸行為且對家庭、社會的負面影響至深),可得出我國應當在法律層面對通奸行為予以規制,以維護受害人合法權益。

三、規制通奸行為的建議

馬克思認為,婚姻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形成和支配婚姻這種人類兩性結合形式的本質力量是社會力量?;橐鲫P系不僅涉及夫妻雙方利益、涉及子女等家庭成員利益,更涉及社會利益,并不是純粹的私事。故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既需要道德規范的調整,更需要法律規范的調整。

(一)立法應確立通奸為離婚原因之一

當前婚法中僅把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作為離婚理由之一,但對通奸行為卻未與規定。通過上文中對通奸行為導致的嚴重影響,及世界各國不同時期對通奸行為的法律規制,應當得出未來在我國婚法修訂中,應加入對通奸行為的規制,其與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在導致婚姻破裂原因中的地位相同,是導致受害方離婚請求的原因之一。只有通奸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才能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權益。只有婚姻關系正常,子女才能在開心、健康的環境中成長,則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民族的道德品行得以有效構建。

(二)確立通奸者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在婚法修訂中應確立,通奸者對受害配偶方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排除通奸者能舉證自己的通奸行為與受害方過錯相關,則法院可據雙方過錯大小,判決雙方分擔賠償責任或者免責,當然通奸者喪失請求與配偶分居或離婚的權利。而受害方配偶則享有要求對方停止侵害行為、與通奸者分居、離婚,要求對方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要求。法律的有效規制才能保護配偶的合法權益,做到真正維護和保護私權。

(三)通奸第三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對于通奸第三人責任的承擔,筆者較贊同國內葉名怡學者的觀點,其在滿足以下條件時承擔賠償責任:第一,通奸第三人的態度引發公憤,即受害方及周圍民眾對通奸第三人的行為態度都感到厭惡。通常若通奸方與夫妻雙方的熟人發生通奸是不能被人容忍的,因通奸第三人無視受害方并對其權利造成侵害,則通奸第三人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二,通奸第三人主觀上“有傷害受害方的故意”。此處的“故意”必須是“直接故意”,要求其明知通奸方有配偶還與之發生性行為,而排除“間接故意”。第三,通奸第三人客觀上運用詭計、手段,企圖使通奸方與受害方離婚。只有客觀上導致夫妻雙方離婚時,才采用法律手段對通奸第三人進行懲罰,要求其對受害方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方式可為懲罰賠償金,金額的大小可視其對受害方產生的精神傷害程度來確定。

四、結語

社會由無數個家庭組成,家庭關系穩定與否直接關系整個社會的穩定。在我國構建全面小康社會時期,對家庭穩定地維系更顯重要。只有讓違反道德者、違法者承擔應有的法律制裁,才能獲得婚姻、家庭與社會的穩定。在婚姻法修訂中應從法律層面對通奸行為予以規制并制定懲罰措施,使違法者知道其行為應付的代價,方可解決婚姻家庭遇到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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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葉名怡.法國法上通奸第三者的侵權責任[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3(3):83~84.

(作者單位:甘肅政法學院)

楊會君(1977-),女,河南鄭州人,甘肅政法學院講師,研究方向:民法、物權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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