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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增設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司法實踐意義

2016-12-15 11:00王鵬磊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關鍵詞:司法實踐意義

摘 要 現行法律將逃逸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看似解決了對逃逸評價的問題,實則使實踐界陷入“同罪不同罰”、“罪與非罪”、模糊處理、不良導向等尷尬境地。本文從公檢法三家在處理該類案件中存在的問題出發,剖析在司法實踐中判斷逃逸是定罪情節還是量刑情節時存在的盲點,分析造成上述尷尬境地的原因,進而破解難題——增設交通肇事逃逸罪,厘清該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系,對肇事行為和逃逸行為分別評價,可以解決理論界關于交通肇事罪故意與過失并存、突破共同犯罪理論的詬病。文章最后對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設立提出立法建議,建議比照故意傷害罪,降低該罪的入罪標準、完善量刑幅度等。

關鍵詞 增設 交通肇事逃逸罪 司法實踐 意義

作者簡介:王鵬磊,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公訴部。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16

一、“同案不同罰”之實踐困境

案例一:于某在某市駕駛重型貨車由南向北停在右側機動車道與應急車道間,邱某醉酒駕駛小型轎車同方向行駛時與貨車相撞,致使邱某死亡。事故發生后于某駕車逃逸,后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某駕駛機動車占用車行道停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為主要責任,邱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為次要責任。經復核: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最終法院以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二:呂某某駕駛重型貨車行駛在某市道路上,適與吳某身體相撞,造成吳某死亡。經鑒定,吳某符合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經公安機關認定,呂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為全部責任;吳某為無責任。呂某某后被查獲。最終法院以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

案例中,前一個案例將逃逸行為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后一個案例將逃逸行為作為定罪情節予以考慮,且量刑的幅度存在較大差異。

二、“同案不同罰”之原因分析

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是準確的事實認定,在現有法律框架下,法律適用不存在爭議,難點在于對事實的認定,即逃逸究竟是定罪的情節還是量刑的情節,說到底就是排除逃逸情節后,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依然構成交通肇事罪。對該問題的判斷存在困難,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具有不全面性

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處理現場,掌握的是最直接、最準確的第一手資料,且交警是事故責任認定的專業人員,掌握專業知識,其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應該是最準確、最權威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并非如此,在結合言詞證據、現場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對交通隊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進行審查時,發現事故責任的認定存在案情還原不全面的問題。在交通肇事逃逸類案件中,交警部門存在一個通常的做法,即僅憑逃逸即認定被告人負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責任,其他的情節則不予考查。當然,不排除受客觀情況的限制,存在肇事司機逃逸后,具體案情無法查清的情況,但是大部分案發現場還是會留有蛛絲馬跡,例如肇事車輛的剎車痕、撞擊地點、詳細路況等。交通警察僅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直接認定具有逃逸情節的司機負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但是刑事司法領域的主責或全責并不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主責或全責,刑事領域對責任認定的標準掌握的更加嚴格,注重考量肇事者的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生有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但是交警出于“不為”或“不能為”等原因,并不會做“無用功”,其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勘驗筆錄、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盡可能全面的還原事故真相,這就給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進一步認定埋下了隱患。

(二)交通隊認定事故責任的標準不統一

受諸多案外因素的影響。經了解,交警部門在做出責任認定時,除考慮事故現場的情況外,還會結合被告人的賠償能力、被害人家屬的情緒、有無信訪苗頭等諸多不確定因素。這種工作方法在維護社會和諧、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時并無不妥,但是如果將其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則過于草率。例如,對于具有足額保險的肇事車輛,為了保障被害人家屬得到盡可能多的補償,交警部門在認定事故責任時,可能會認定肇事司機負全責或主責,以利于保險理賠。但是如果將這種責任認定作為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依據,則明顯有失公允,影響罪與非罪的認定。

(三)公訴機關的指控標準不統一

不同的公訴機關甚至同一公訴機關的不同公訴人對該類案件的指控標準不盡相同。對于案情類似的案件,有的將逃逸作為定罪情節,有的將逃逸作為加重處罰情節。以兩個交通肇事逃逸類案件為例,同樣是機動車撞擊行人后逃逸,行人死亡,肇事司機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基本案情,實踐中,其中一位公訴人認為通常情況下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事故,機動車駕駛人應負事故全部責任,逃逸為量刑情節,應在三年以上量刑;而另一位公訴人則認為公安機關只是因為逃逸認定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他情節無法查明,在這種情況下,逃逸已經作為定罪情節予以評價,不宜再作為量刑情節考量,故建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梢?,公訴機關對于逃逸是定罪情節還是量刑情節的認識標準還不統一,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

(四)審判機關定責具有不準確性

該類案件確定罪與非罪的關鍵在于被告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有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確定量刑檔的關鍵在于排除逃逸情節后事故責任的認定,這一工作需要審判人員結合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責任認定書等進行綜合判斷。而審判人員并非交警,不是進行事故責任認定的專業人士,且未接觸現場,僅憑記載不全面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等很難準確的還原案發過程,必然會影響判斷的準確性。

三、他山之石——域外法律制度的借鑒

增設交通肇事逃逸罪,在我國的刑法立法方面務必要及時跟進,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從考察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來看,比如德國、瑞士及我國臺灣、澳門地區對于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處理,主要集中于兩個罪名:交通肇事逃逸罪、遺棄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

俄羅斯刑法典和德國2012修訂版刑法典均規定了逃離事故現場罪,其中德國刑法典第142條的內容如下:“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肇事現場的,將會處以刑罰”,而我國臺灣、澳門地區則分別在《刑法》和《道路法典》中規定了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逃避責任罪等等。通過考察上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將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獨立定罪并處以刑罰的法律體系不一而足,亦可得出在大陸法系將交通逃逸行為單獨定罪代表著一種立法趨勢,因此,筆者以建議我國刑法典中增加此罪。

(二)遺棄罪

瑞士 1971年刑法典及其修訂版均規定:“遺棄自己傷害之人……,處輕懲役或罰金”。

上述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值得借鑒。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在宏觀上來說,它具備人身危害性和社會危害性。這種行為與交通肇事行為的主要不同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分別為在主觀方面,交通肇事逃逸表現為直接故意,而在客觀方面主要體現為它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積極救助而遭受更嚴重的傷害,放大交通肇事行為的危害結果。而在我國,若將逃逸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可使肇事者具備下列義務:其一,積極救助被害人;其二,保護現場;其三,報警并等候處理。

四、破解之道——增設交通肇事逃逸罪

實踐中存在的逃逸類交通肇事罪同罪不同罰的亂象,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增設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最佳選擇。它有利于凈化交通肇事罪的內涵,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一)解決“同案不同罰”的尷尬

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而交通肇事逃逸則是一種故意行為,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而交通肇事逃逸侵害的則是先行行為引發的救助義務,其主客觀要件均不同于交通肇事罪?,F行的司法解釋雖然從法律規定上解決了逃逸情節的認定及從重處罰的問題,但是卻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困惑。增設交通肇事逃逸罪后,對逃逸行為單獨評價,則可以使該問題迎刃而解。

(二)解決“罪與非罪”的兩難選擇

對于僅因為逃逸而確定為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肇事者,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理論界和實踐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理論界認為逃逸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的行為,這種逃逸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生體現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沒有必然聯系,因而,不應僅因為逃逸而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實踐中除極特殊的情況外,對因逃逸被定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肇事者按交通肇事罪判處。實踐中普遍認為肇事者的逃逸行為比普通交通肇事者違反交通法規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更嚴重,不以犯罪處理有明顯的放縱犯罪、鼓勵逃逸之嫌。但是在不能明確事故發生原因的情況下,逃逸行為作為事后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生確實很難認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此情況下,往往面臨著“罪與非罪”的兩難選擇,且該類案件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如果不以犯罪論處,必然會引發不利的社會影響。

(三)更好地發揮《刑法》的示范和引導作用

現行的法律規定會引發肇事者毀滅證據、逃避責任的投機心理。雖然現行法律將逃逸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規定,但是由于交警部門在責任認定時存在“不為”或“不能為”的現象,肇事司機逃逸后面臨以下可能:一是因逃逸被判處更重的刑罰,這是司法的一種理想狀態;二是逃逸后警察未偵破,不用承擔任何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這是促使肇事者逃逸的最大誘惑;三是雖然逃逸后被抓獲,但是警察未查明其有其他規章行為,僅因逃逸認定其所負的事故責任,最終承擔的責任與不逃逸類同甚至更輕,這是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情況。肇事司機權衡利弊后,容易產生“搏一把”的投機心理。增設交通肇事逃逸罪,對交通肇事行為及肇事后的逃逸行為分別評價,并對肇事后逃逸行為克以更重的刑罰,則可以有效避免這種結果的發生,對社會公眾進行正確的引導。

五、立法建議

(一)降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定罪標準

參考我國刑法關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標準,因為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明顯大于過失犯罪,故意犯罪的入罪標準應低于過失犯罪的入罪標準,因此以同一標準來評價交通肇事逃逸這種惡性犯罪,對其打擊是不力的。因此,筆者認為為嚴懲交通肇事逃逸這種惡劣的行為,應降低此罪的定罪標準,參考故意傷害罪的入罪標準,亦即達到致一人輕傷的結果便可入罪。另需要指出的是,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成立并不以肇事司機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為前提,而是要求事故發生后,肇事者負有保護現場、積極搶救受傷人員并報警的責任,該責任的存在并不以機動車駕駛人存在過錯為前提,一方面這是先行行為引發的后續義務,另一方面也是社會道德的基本要求。同理,對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認定,不應以肇事司機承擔什么樣的責任為前提。

(二)完善交通肇事逃逸罪的量刑幅度

量刑方面,筆者建議降低交通肇事逃逸罪入罪門檻的同時,應參考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標準,建議相應的完善量刑檔。對于致人輕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眾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可能構成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犯罪的則比照相關規定予以定罪量刑,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應數罪并罰。

注釋:

本文中兩個案例均引自中國法律文書裁判網,筆者引用時稍加改動。

韓賽賽.交通肇事逃逸罪研究.安徽大學碩士學術論文.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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