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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欺詐及例外原則的比較研究

2016-12-13 04:32梁瑩瑩
對外經貿 2016年9期
關鍵詞:司法實踐國際比較

摘 要: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使用最廣泛的結算方式。信用證欺詐例外是基于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產生的,根據主體不同包括開證申請人欺詐、受益人欺詐、受益人和承運人共同欺詐、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詐。比較分析國際中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適用條件、信用證欺詐例外的認定以及救濟措施,以期為我國貿易企業和司法審判機構在實踐中提供參考和借鑒。

關鍵詞:信用證欺詐例外;國際比較;司法實踐;救濟措施

中圖分類號:F7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2095-3283(2016)09-0023-04

[作者簡介]梁瑩瑩(1982-),女,漢族,遼寧遼陽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國際貿易理論與實務,跨國投資。

[基金項目]遼寧省教育廳高?;究蒲袠I務費項目“跨國投資對出口技術復雜度提升的影響機理與效用研究——基于技術創新中介效應視角”;遼寧工業大學教師科研啟動基金的階段性研究成果(項目編號:X201408、X201407)。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從貿易結算風險角度看,信用證結算由于有銀行部門的參與,能最大程度平衡貿易雙方的信用風險,從而將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在長期的貿易實踐中,盡管信用證結算過程以銀行為主導,但依據現行《UCP600》的相關規定和銀行的具體實踐,銀行在信用證結算過程中,秉承“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即僅對信用證項下單據表面查看,只要滿足“單證相符”、“單單一致”,開證行即作出付款決定。這一原則使得銀行處理信用證業務的效率得到顯著提高,但與此同時,也為信用證欺詐的產生埋下隱患,導致一些不法商人利用銀行只審單而不審貨的交易本質實施信用證欺詐。

一、信用證欺詐及例外原則概述

(一)信用證欺詐

信用證欺詐屬于民事欺詐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對于概念的界定,即使在當前信用證業務領域最為權威和全面的國際慣例《UCP600》,及過去的各個版本中均未作出規定。信用證欺詐的定義,主要通過各國的國內立法予以實現。在英美法國家,一般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詐定義適用于信用證欺詐的定義,即欺詐是“任何故意的錯誤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實或真相以便從另一人處獲得好處?!痹诖箨懛▏?,法院則一般適用民法上的欺詐概念來界定信用證的欺詐。本文參考英美法和大陸法的有關判例和規定,結合信用證欺詐的具體特征,將信用證欺詐定義如下:信用證欺詐是指,在信用證結算業務中,通過利用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漏洞,以提供偽造、虛假單據為手段,以騙取貨款為目的的商業欺詐行為。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

信用證欺詐例外是相對于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提出的,由于不法分子利用銀行對結算單據僅做表面審核的“機制漏洞”,使信用證欺詐在國際貿易中頻頻發生,導致受害人損失巨大。為維護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出口方)的合法權益,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也應運而生。

信用證欺詐例外是指當信用證交易存在商業欺詐時,開證行可以直接拒付,或者經由開證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繼而由法院以頒發“禁付令”的形式阻止銀行付款。該原則實際上是將信用證結算與基礎合同交易關聯后,處理商業糾紛。在這一過程中,開證行只要在付款前知悉信用證交易存在商業欺詐,即可以通過拒絕付款來保全自身利益,因此,實質上信用證欺詐例外是對“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例外。

二、信用證欺詐在貿易實務中的具體表現

在國際貿易實踐中,信用證在降低貿易風險的同時,也出現了不同形式的信用證欺詐行為。依據欺詐主體不同可劃分為開證申請人欺詐、受益人欺詐、受益人和承運人共同欺詐、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詐。

(一)開證申請人欺詐

開證申請人欺詐包括通過使用偽造信用證和軟條款信用證實施欺詐。前者表現為實施欺詐人以開證申請人名義,以根本不存在的開證行開立假信用證;或者實施欺詐人在真實貿易背景基礎上,通過篡改信用證結算憑證和主要單條款內容實施信用證欺詐。后者又稱為陷阱信用證。這類信用證是指在開證行所開立的信用證條款中存在附條件生效的付款條款,而這些條款往往存在責任不明、語句表述模糊不清等情況。例如,2010年我國大連地區某貿易公司收到一份信用證,其中規定:“出口商應將裝船通知寄給進口商指定的保險公司,并將保險公司的回執作為議付單據之一”。經我方查詢后得知,該保險公司根本未注冊。這種情況下,對于出口商而言,如果倉促發貨,則意味著將面臨極大的商業風險。因此,在貿易實務中,如果出現類似軟條款信用證,出口商必須要求開證申請人修改信用證,未收到正式的信用證修改書,決不能發運貨物。

(二)受益人欺詐

受益人欺詐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通過提交偽造單據或帶有欺騙性陳述的單據欺騙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以獲取信用證項下款項。這種由受益人所實施的欺詐是信用證欺詐案件中發案率最高且欺詐成功率最高的一類。因此可以說它是信用證欺詐的最主要情形。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受益人欺詐一方面表現在受益人在貨物根本不存在的情況下偽造單據,即將偽造信用證項下的全套單據提交給銀行,使銀行因表面單據相符而無條件付款,達到詐騙信用證款項的目的。信用證業務下的全套單據一般包括運輸單據、商業發票、裝箱單、保險單和裝運通知等。除運輸單據和保險單據外的票據均由出口商自行繕制,所以最易偽造。而運輸單據和保險單據盡管由承運人和保險公司分別簽發,但隨著現代印刷水平的提高和一些部門對單據監管不善,使得不法商人可以編造出即使銀行專業審單員也很難辨真偽的單據。

往往在貿易實務中還存在單據真實合法,貨物也存在,但出口商所裝運的貨物并非與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情況,可能是殘次品、廢品甚至是垃圾。例如,我國某廠商曾向歐洲一個國家的廠商購買機器設備,簽訂合同時言明是“最新的先進設備”,結果貨物運到后發現竟然是一堆陳舊的報廢機器。這類情況之所以會發生,歸因于貿易實踐中,出口單據的制作依賴于出口商的商業信用,運輸單據和保險單據的簽發機構對貨物不具審查義務,而使得出口商實際裝運貨物與單據描述的一致性無法驗證。

(三)受益人和承運人共同欺詐

這類信用證欺詐主要指通過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和保函換取清潔提單等以提單為核心內容的方式實施的欺詐。由于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特殊屬性,使其成為商業欺詐中最為集中的單據。不論是預借提單、倒簽提單還是保函換取清潔提單,都是出口商與承運人合謀,通過簽發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的提單,而要求銀行議付貨款。到貨后,即使進口商發現貨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貨遲延,也無法免除向銀行償還其已議付貨款的責任,往往會使買方蒙受巨大損失。

(四)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詐

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詐表現為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共謀,通過編造虛假買賣關系,由所謂的“買方”申請開立信用證,“賣方”向開證行提交偽造的全套單據,以騙取開證行的付款。由于開證行在受理開展申請人的開證申請時需要收取相應的開證保證金,依靠編造的業務很難“成功詐騙”,因此在我國貿易實務中,這類欺詐更多表現為開證申請人借此進行非法融資,利用遠期信用證進行欺詐。例如,首先開證申請人在境外尋找一位合作伙伴充當“受益人”,其次,還需要境內相關機構的“配合”,并偽造一些虛假的貿易合同,結算過程中,通過開立多張遠期信用證,通常為每月各開立一個180天付款的遠期信用證,然后用7月開立的遠期信用證下的遠期匯票的貼現資金償還1月到期的信用證付款,以此類推,用8月開立的遠期信用證下的遠期匯票的貼現資金償還2月到期的信用證付款……。如此循環,既不會發生信用證墊款,又可以使用貼現資金。問題是一旦這種循環被制止或被打破,則立即會發生龐大的信用證墊款,從而給開證行帶來巨大商業損失。

三、各國信用證欺詐例外的比較分析

(一)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適用條件

信用證欺詐例外是相對于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提出的,長久以來,英美和大陸兩大法系也一直致力于解決法院在處理有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和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法律沖突問題。即法院在審理有關信用證欺詐案件時,如何確保在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基礎上,通過對基礎合同和業務的審查最終認定欺詐是否存在。

在美國,有關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適用問題,在1995年修訂的《統一商法典》(UCC95)信用證篇中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適用須滿足兩個原則:一是強調欺詐必須滿足“實質性欺詐”,但有關“實質性欺詐”的判定標準卻沒有明確說明,只是以列舉的方式進行說明,因此在適用過程中,其判定過程很大程度上受到法院和法官主管意識的影響,完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二是將“特定第三方”納入欺詐例外保護對象,并明確規定所謂的“特定第三方”,通常包括:1在對實質性欺詐不知情的情況下已經善意支付了對價特定人;2已善意履行保兌責任的保兌人;3信用證項下已被開證人或指定人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4開證人或指定人延期付款義務的承擔人,只要已給付價值又未得到關于偽造或實質欺詐的通知,而且其行為又是在開證人或指定人承擔延期付款義務之后做出的。如果被止付對象是上述的特定第三方,即使欺詐存在,則開證行仍須付款。

在英國,由于考慮到倫敦長期以來作為世界金融中心之一的地位,英國法院對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十分重視,對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適用也更為謹慎。在英國,法院一直堅持,只有當受益人實施欺詐時,信用證欺詐例外才予以適用,即將第三人所實施的欺詐排除在信用證欺詐例外適用的情形之外。此外,在證據的審查上,表現相對于美國法院也更為嚴格和苛刻。例如,在倒簽提單發生后,如果當時的受益人對倒簽提單一事并不知情,也并未參與,則法院最后很可能判決信用證欺詐例外不成立,即開證行必須履行付款義務。

我國有關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適用規定則是依據經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盡管出臺時間較晚,但充分借鑒了英美法國家的有關規定,使其適用范圍更加明確、具體。與美、英兩國不同的是,《規定》中首先明確界定了信用證欺詐的適用范圍,即自信用證申請開立起到最終開證行完成付款期間所包括的全部環節中所產生的糾紛①,或者與該信用證業務有關的糾紛②。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的認定

美英兩國對于信用證欺詐例外的認定是通過判例方式總結歸納的。依據美國判例法,信用證欺詐存在前提是必須能夠進行嚴格解釋。認定“標準”與英國類似,即要求欺詐必須是“實質性”的。然而,關于“實質性”的標準未能明確指出,也無法統一,因而實踐中賦予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盡管如此,可通過先前判例對信用證欺詐例外的認定標準進行總結和概括。關于欺詐例外的認定,最為經典的判例是2001年發生在美國的西方保證公司訴南俄勒岡州銀行一案[5]。在該案中,可以將“實質性”欺詐認定條件歸納為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存在一個虛假的貿易背景或陳述;第二,對于欺詐而言,該背景或陳述具有實質性內容;第三,欺詐人對貿易背景或陳述虛假性已經知曉,或者估計忽視其虛假性;第四,欺詐人故意使受害人按預期方式行事;第五,受害人上述內容完全信任,并產生按預期方式行事后的權利;第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

英國法律實踐中,則一直堅守嚴格與狹窄的解釋“信用證欺詐例外”,認為“欺詐例外”成立需同時滿足兩個要件:一是受益人明知單證虛假或偽造,二是受益人存在欺詐單據未來持有者的事實。

我國在承認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基礎上提出信用證欺詐例外,結合我國《民法通則》中所確立的民事欺詐行為,采用列舉的方式對信用證欺詐行為的認定進行了詳細規定?!兑幎ā分姓J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形包括:1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2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3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4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最后一項充分考慮到隨著經貿往來活動的頻繁,以及信用證欺詐在實踐中的復雜多變,而專門設置一個具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規定,以對列舉式的界定予以補充。

(三)救濟措施

依據如上標準,當信用證欺詐例外存在時,受害人應當采取何種措施手段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以及法院如何對受害人進行保護,將取決于各國對信用證欺詐例外的救濟措施。

美國和英國對于信用證欺詐例外的法律救濟措施相似,都是采取請求法院簽發止付令來強制銀行拒絕對外付款,從而實現對信用證欺詐的補救。從目前看來這也是行之有效的解決信用證欺詐的辦法。

在美國,如果開證申請人認為欺詐存在,而且能夠提供齊全、清楚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訴諸法律,并且《UCC95》明確規定了法院在簽發支付令時需要滿足的具體條件,包括:1涉案匯票所適用的法律不禁止此種補救方法;2通過簽發止付令可實現對受益人、開證人或指定人合法利益的保護;3需同時滿足所在州的有關法院簽發止付令的全部條件;4法院通過資料審查后能夠作出提出信用證欺詐的申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更大的判定。盡管“止付令”做法已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但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表現出的卻是盡可能維護信用證交易獨立抽象原則的態度,不輕易干預信用證交易。即使申請人提出信用證欺詐的指控,并提供相關證據,法院在決定是否簽發止付令時仍然采取極為謹慎的態度。所以,盡管在英國存在法院簽發“止付令”這一救濟方法,但實踐起來難度較大。

我國的具體做法是,當存在信用證欺詐情況時,當事人可以在起訴前或者訴訟過程中,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請求法院裁定對信用證項下款項“中止支付”,對于“中止支付”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財產保全”制度作出具體程序上的規定,即允許在裁定中將開證行和相關銀行列為第三人,以及允許當事人在對“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有異議的情況下,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且上一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對復議申請作出處理。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在貿易實務中以信用證作為貿易結算方式帶來的必然產物,前者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對后者的否定,但不可否認的是,兩者是相伴而生,相依而存的。實質是國家試圖通過權威的司法力量來平衡信用證業務項下多方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沖突”。盡管各國法律承認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存在,但在具體的適用標準、責任認定和救濟方法上存在著較大差異。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我國法院在信用證欺詐案件的審理中曾多次發生過不當拒付,對于我國銀行聲譽的維護和提高帶來諸多不利影響。但是,畢竟信用證業務屬于跨國貿易結算,受到不同國家的司法管轄,因而在業務實踐中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風險。在實際業務中,當信用證欺詐存在時,實現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合理保護,保證交易公平與公正的前提是熟悉主要代表性國家的判例、相關法律規則與司法實踐。在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實現對各方當事人權利實施保護的同時,還應避免權利的濫用,維護司法的公平與高效。

[注釋]

①如信用證的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

②如委托開證申請人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為信用證項下款項提供擔保、以原信用證為抵押所開展的其項下進一步融資等業務產生的糾紛。

[參考文獻]

[1]朱燕芳.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在我國適用的相關問題[J].對外經貿實務,2015(9):63-66.

[2]陸璐.獨立保函國內適用難題研究——以信用證欺詐例外規則的引入為視角[J].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4(6):84-92.

[3]李雙雙.淺析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J].法制與社會,2014(2):25-26,42.

[4]王艷斌.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與完善[D].大連: 大連海事大學,2011:36-40.

[5]梁瑩瑩.論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與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D].大連:大連海事大學,2008:20-21.

[6]伏軍.英美信用證案例選評[M].北京對外經貿大學出版社,2006:96-100.

(責任編輯:張彤彤 藍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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