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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

2017-01-27 14:42李文玥
職工法律天地 2017年24期
關鍵詞:遺漏民事責任證券市場

李文玥

(100088 中國政法大學 北京)

論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

李文玥

(100088 中國政法大學 北京)

中國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嚴重,目前民事責任制虛假陳述不完善,投資者利益不能夠得到充分保護。本文是基于投資者的利益來保護其他證券市場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同時考慮到相對合理的民事責任制度的利益。一方面以保護投資者為中心,將民事責任虛假陳述的證券作為特殊侵權責任;另一方面,考慮到主要責任的利益。作為一個責任要素可以是“重要的”,給予主要的防御責任。在承認賠償責任范圍的情況下,不包括因損失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引起的非虛假陳述,以避免虛假陳述責任無限擴大,投資者無風險。通過設計這兩個方面的興趣制度,保護投資者利益的目的,也是調動主體的積極性,保護中國證券市場的繁榮發展。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責任

一、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內涵

(一)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含義

對于這一種錯誤的說法,學術界也不統一,目前學術界一般將廣義和狹義理解為虛假陳述,狹義的虛假陳述往往意味著信息披露義務的證券信息披露違規,在提交和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進行事實陳述和記錄。根據狹義的陳述,虛假陳述的主體僅限于信息披露義務人。虛假陳述是指廣大證券市場參與者違反證券發行和交易過程中的法律義務,禁止規定從真實事實和記錄中披露或重大遺漏時披露的信息。

(二)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特征

虛假陳述是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學術界經常提及虛假陳述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和欺詐顧客行為被稱為“證券犯罪”或“證券欺詐”。虛假陳述和其他證券的主要表現是:

第一,虛假陳述是特定信息披露義務主體的行為。

學者們普遍都認為,我們可以根據不同的工作條件的不同,將話題分為兩個層次,一是發行人、上市公司,他們是在一個特定主題的虛假陳述,二是贊助商,該公司的實際控制,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主承銷商、保薦人和中介人。按照中國證券法上面的規定,上述機構或人員都應當具備必要的信息披露義務,和虛假陳述,也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虛假陳述一般存在于特定載體信息披露文件中。

信息披露文件一般是指包含要披露的信息的文件。根據中國的相關法律,信息披露義務人有義務向公眾公開披露證券市場動態影響各種事實的義務。

二、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表現形態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表現不一各種各樣,根據《若干規定》第十七條有關的規定,虛假陳述主要泛指下面幾種表現形態:

(一)虛假記載

根據《若干規定》說明,虛假記載“指的是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信息的時候沒披露信息披露文件的事實。據此可以看出的是,虛假記載指的是一種主動進行虛假陳述的行為,它的行為特性一般泛指為:一是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主體就股票、證券發行中相關的事實進行公開標書;二是表述中有虛假成分存在,但是該陳述人主觀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三是該虛假陳述的的確確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影響投資者作出與證券投資相關的決定。

(二)誤導性成熟

關于《若干規定》的解釋,誤導性陳述一般泛指“虛假陳述”為歪曲投資者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通過媒體作出虛假判斷和重大影響的陳述,對投資者產生影響的投資行為。一般從基本質性上可以看出來,誤導性的言論可表現為積極的方式,也可表現為一種消極方式,可以在故意的情況下,也可以在一個錯誤的信息中。

(三)重大遺漏

根據《若干規定》的規定,重大遺漏泛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沒有全部或部分披露的信息。實質上的不作為實質上是一種以不作為的形式對行為的消極歪曲。據信息披露,不同遺漏的主觀動機可分為兩大類:過失遺漏和故意遺漏。主要的特征包括:①信息披露義務的信息披露義務缺失;②信息披露義務的故意披露;③信息的缺乏對投資者的投資決策影響巨大。

三、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一)美國對虛假陳述因果關系的規定

第一,事實因果關系。

事實上因果關系的認定主要依靠“但是”的規則,這個規則是一個規則,主要論證了,如果不存在,B仍會發生,這個B在股票市場的反應是:如果原告能證明被告不存在虛假陳述,將不在證券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交易,那么虛假陳述行為的交易行為與原告“因果交易的存在”。

第二,法律的因果關系。

美國最高法院沒有提供決定因果關系的指導原則。因此,對損失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數人認為,原告必須證明證券虛假陳述因果關系的價值和行為,證券的價值,然后改變值作為損失的依據;對于一小部分人,只要被告證明虛假陳述是一個不公平的價格來購買證券完全喪失的結果。

(二)我國立法中關于因果關系規定的缺失

本條款中虛假陳述之間的因果關系和規定見本規定第18條和第19條。從規定的性質來看,我們可以看到,我國虛假陳述的因果關系的承認并沒有完全復制“欺詐性市場理論”,而是根據中國證券市場的具體情況而提供的。但是筆者認為,這些規定仍然有以下的問題是值得探討的:

第一,是否應當規定誘空虛假陳述。

第二,認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前買入、虛假陳述揭露日前賣出的情形不能獲得賠償。

四、結束語

從“瓊民源”到“銀廣夏”直到“德隆系”的崩潰,上市公司一直處于高峰期的虛假陳述,并伴隨著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欺詐等現象,屢屢超過投資者利益尚未得到充分保護。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了司法解釋,但為了承認證券市場的復雜性,無論自己的遺漏和不合理的規定,都沒有長期的理論和實踐探索,難以確定健全的證券民事責任制度。在證券行業中,最發達的是美國,而且花費數十年,只有建立起相對完整的證券民事責任制度,即使如此,還有“世通公司”這樣的丑聞。

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可謂任重道遠。

[1]程嘯.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0.

[2]陳春山.證券交易法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8:307

[3]葉林.中國證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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